芜湖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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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1〕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芜湖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体系中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利用和管理。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遵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相应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接受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各专业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档案以及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由产生上述档案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城建档案主要是指以下各类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环境卫生、城市照明等工程档案;

2.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轨道交通、供电、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3.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港口、管道运输等工程档案;

4.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和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名胜古迹建设工程档案,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古代石刻、城市雕塑、奇峰异石等工程档案;

6.环境保护工程档案,包括环境治理项目、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等工程档案;

7.水利、防灾工程档案,包括水利、防洪、抗震、人防等工程档案;

8.镇、村建设工程档案,包括镇、村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10.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风景名胜、环卫、人防、招投标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档案,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包括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九条 应当由市城建档案馆接收的档案,产生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期限移交: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建设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条 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有产生单位盖章、负责人签字的档案资料原件,包括工程竣工图、所处城市位置图、统一坐标系和高程系的实测数据等。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质量报监时,应当同时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接受市城建档案馆对新建工程有关城建档案管理方面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是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的责任单位,应从工程立项开始,负责督促勘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时按工程进度同步收集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工程资料,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2007)要求整理和汇总,在规定时限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纸质和电子档案。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单体工程和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群体工程,必须同时移交录像、照片等声像档案。

产生建设工程资料的各单位还应按前款规范的要求做好自身工程资料的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三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由市城建档案馆对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档案提出预验收意见。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建档案馆等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预验收,并提出预验收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后,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应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市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做好更新和维护工作。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纸质城市地下管线档案应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所建立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应当定期在市城建档案馆备份。

各类地下管线的权属单位在新建地下管线或对原有地下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以及废弃、停用时,应当据实编制地下管线档案或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地下管线档案,并及时向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提供相应的档案资料,保证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更新动态管理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在工程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相应的纸质地下管线档案。

第十六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资料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资料由市城建档案馆接收、保管。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城建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编研工作,并按照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以及产生城建档案的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保密管理制度,凡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保管必须有专用库房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科学规范,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逐步提高城建档案信息化管理的水平。市城建档案馆应积极收集、整合城建档案信息资源,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务网构建市城建档案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的相关查询服务,在提供城建档案目录信息查询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可对城建档案具体内容查询与下载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要重视城建档案归集和移交工作,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的城建档案,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按规定及时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造成保密档案泄密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移交档案,造成城建档案严重缺失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县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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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二月五日


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 广告发布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有关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并实施规划管理。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发布内容审查、登记发证和对违法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和监督管理。

市、区城市管理局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和划定的管辖区域分别进行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工作,参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和管辖范围,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市政公用、公安、园林和绿化、交通、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事项。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位置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苏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和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五)户外广告右下角或外侧面必须附置由城管、工商、规划部门统一制作的户外广告登记设置证,统一编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由政府通过指定的单位采取拍卖、招标等合法方式公开竞争取得。单位或个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依本办法出让。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规划等部门批准,由政府以招标方式确定的单位建造,用于出让的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建造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的土地(或建筑物)及其附着于土地(或建筑物)的空间位置。


第十条 纳入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的广告包括:利用道路、广场、车站、码头等周边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广告牌、店牌(含广告内容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 子显示牌(屏)、立体模型、横(条)幅、气球、飞艇等广告。

第十一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由拍卖公司策划,并于拍卖日前7日通过大众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在招标前7日发布招标公告。

以其他方式出让的,应在出让日前7日公告。

户外广告设施的出让年限一般为2年,户外广告阵地的出让年限一般为3年。具体出让年限在拍卖公告和招标公告中予以标明。

第十二条 用于出让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置(阵地)资料应向受让者公布,根据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的进展情况,有步骤地采取组合式或分组式进行使用权出让。

凡具备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可参加竞买,由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参与竞买者进行经营资格预审。

第十三条 参与竞买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意向、广告设计样稿等,在规定的时效内,统一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会。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后,受让人凭成交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有效法律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登记手续。

凡涉及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园林绿化等管理的,还须经市政公用、公安、交通、园林和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实行联席会议会审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局定期组织有关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集中会办审批,并报市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受让人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市规划局和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督促其发布,或先发布城市公益广告;超过一年仍未发布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和批准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设置时间需要延长或者变更其他登记、设置事项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向原登记、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变更、续拍等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定着于公共建筑物和道路、交通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施或阵 地(专营范围除外)使用权出让金(费)进入苏州市财政专户,用于支付有关规费、设施维护费、公益广告建设费等相关费用。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有权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其出让金(费)由业主和市财政部门按协议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出让活动的组织者和业主协商议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出让活动的组织,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综合管理等工作由市城市管理局牵头负责。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工商 行政管理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商局、规划局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各管理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事项、重大违法案件处理等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联席会议的日常准备工作由城市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有关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 则,制订审批程序,公布审批限期。

第二十二条 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和苏州新区依照市政府确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管理、审批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统计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维权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妇女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检查督促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推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落实,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三)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处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在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妇女的权益;

(三)整合社会资源,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四)对受害妇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法律帮助;

(五)教育、引导妇女遵纪守法,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全面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预防和制止本辖区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调解妇女权益纠纷。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做好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为保障妇女权益开展捐资、助学、扶贫、救助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或者压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妇女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在各级人大代表中的比例。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村(居)民会议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妇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上述机构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正职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尽量配备有少数民族妇女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妇女领导成员。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妇女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妇女人才库、培养和选拔妇女人才。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不断提高妇女干部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的意见。

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讨论的事项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村(居)民委员会妇女组织和妇女的意见。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列为政府普及、巩固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贫困人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将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教育列入教育内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和少数民族贫困妇女的实用技能培训力度。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科研项目申报、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文化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对边远山区的妇女、少数民族贫困妇女和城镇下岗女职工创业、就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金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用人单位在录用、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和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聘用标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一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不得以年龄和性别为由裁减女职工。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降低其退休待遇。

第二十六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经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调整该时期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或者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和哺乳假之外适当延长假期,延长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80%。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减轻劳动定额,降低劳动时间和强度,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禁忌性劳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妇女的常见妇科病普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为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鼓励产妇到医院分娩,并按照规定核报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为城乡贫困孕产妇免除其基本的住院分娩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残疾、孤寡、贫困妇女的公益事业给予支持。

鼓励开展支持妇女发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农村妇女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户口未迁出的,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户口迁入的,从落户之日起享受落户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置其依法所得的财产,携带其合法财产再婚或者迁移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三)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四)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强迫妇女生育或者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四)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招用女童工或者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妇女;

(二)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有损害妇女人格的内容;

(三)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四)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五)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或者性要求的语言、文字、图片(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对遭受性侵害的妇女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性侵害案件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受害妇女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学校、医疗等有关机构应当对遭受性侵害导致意外怀孕的未成年少女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三十九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雇用、容留、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或者淫秽表演、色情陪侍等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夫妻在办理离婚手续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四十一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基层派出所设立家庭暴力案件受理点;接到有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当及时出警,对家庭暴力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

民政部门应当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立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必要时代为报警并提供有关情况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在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诊疗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妇女组织应当为寻求救助的受害妇女提供支持和帮助。

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受害妇女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三条夫妻离婚时,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合理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单独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夫妻离婚时,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等理由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离婚时男方故意隐瞒财产状况,女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核实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八章法律救助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决定或者行为,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对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的投诉,应当依法维护其权益,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监督建议书;对需要进行诉讼的,应当给予帮助。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力的,可以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建议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申诉和诉讼,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诉讼中,受害妇女因客观原因自行收集证据确有困难并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依法缓交或者减免。

法律援助机构对贫困妇女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等机构为贫困妇女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有条件的妇女联合会可以依法设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

第四十九条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妇女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