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4:50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府办〔201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物业保修期满后,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等所需储存的资金。

第三条 市辖区内住宅小区和单幢住宅楼,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自2010年8月15日起,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河源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银行,并在代管银行设置一级帐户。以各物业小区的名称设置二级帐户,小区内每幢楼设置三级帐户,缴存维修资金的业主设置四级帐户核算管理。



第二章 资金交存



第七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新建项目。2010年8月15日起,新立项的商品房项目(包括经济适用房),及已经立项建设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

(二)原已按月缴存的业主。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月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一次性缴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也可继续按原标准执行,直至累计缴存额达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缴存额。

(三)空置房。经批准预售两年内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代管银行专户。建设单位可在售出物业时,凭银行出具的证明向购房人收回结余的维修资金。

(四)其它业主。经全体业主表决达2/3以上同意的其它物业小区的业主。

第八条 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购房者在购房时,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缴存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我市暂按5%执行。根据河源目前的实际情况,市区(含源城区)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暂定如下:

(一)7层以下(含7层):700元/平方米;

(二)8-12层(含8层、12层):800元/平方米;

(三)13层以上(含13层):900元/平方米;

(四)别墅:1000元/平方米。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缴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时,要与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书》。待项目建设符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要将该项目的幢、房号等情况,用电子表格软盘,报送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持上述材料和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银行申请项目二、三、四级帐户。

(二)房产管理部门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增加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使用房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并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告知购房者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方式、标准和总额,同时向购房者发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

(三)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人身份证,到代管银行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受已销售的商品房业主委托统一办理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手续。

(四)代管银行应向业主出具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以便缴存人办理入住和产权确认手续。

(五)建设单位留用的房屋,或空置期满2年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于2年期满后30日内,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代管银行。

第十条 在办理商品房一手交易登记时,房管部门将缴存票据(原件)作为商品房产权登记收件资料归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且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金额、方式、时限,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作出续交方案,报业主委员会审核,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作出续交方案并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但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金额、方式、时限,由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续交方案,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依法作出续交方案并由业主代表组织实施。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之日起10日内,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2010年8月15日前, 已代收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单位,要将已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划转到相应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上。具体程序如下:

(一)原已向业主代收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要将已收情况汇总,并将已收及应收未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明细列表,于2010年10月30日前,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代管银行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帐号及分户帐号,同时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日万分之十交存滞纳金。2010年11月31日前,原代收单位没有补存的,视为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原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在2010年10 月30日前,持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到代管银行各网点一次性缴清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按原方式每月继续向原代收单位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代收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代管银行将上月已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业主相应的专户。

(三)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做好业主的宣传工作,鼓励业主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未收取及补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其维修费用由全体受益业主共同分摊。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十六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小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程序:

(一)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原则上不得使用维修资金。如确需要使用的,由受益业主代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填报申请表,并做出维修项目预算方案,经受益业主表决达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资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填报申请表,并做出维修项目预算方案,经受益业主表决达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由合法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维修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七条 未实施物业管理小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受益业主代表、或业主委员会填报申请表,并由其委托施工单位做出维修项目预算方案,经受益业主2/3以上同意的证明,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受益业主代表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维修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维修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费用,由受益业主按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维修、更新或改造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维修资金的使用和分摊情况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费用。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应当由相关部门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费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商业银行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扣除相关手续费用后,利息净收益计入四级帐户,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二)代管银行,应当按月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

(三)代管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户帐的资金余额及使用等情况的查询。

(四)房地产权属转让时,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地产属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明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五)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证明,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凭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销户通知书》,到代管银行提取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个人帐户中的余额,并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相关管理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实施方案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近年来,一些地方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引发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有的被执行人以自焚、跳楼等自杀、自残方式相对抗,有的以点燃煤气罐、泼洒汽油、投掷石块等方式阻挠执行,有的聚众围攻、冲击执行人员酝成群体性事件,有的法院干警不当使用武器致人死伤等等。前不久,湖南省株洲市又发生一起被执行人在房屋拆迁强制执行中自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事件。上述事件虽属少数或个别,但引起的社会关注度极高,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中的教训也极为深刻。为防止和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往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大局,是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矛盾多发的领域。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干警必须站在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此作为坚持群众观点、贯彻群众路线的重要载体,以更加严格执法的信念、更加严谨审慎的态度、更加务实细致的方法,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

二、必须严格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严把立案关、审查关,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不得背离公正、中立立场而迁就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凡是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申请,一律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凡是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情形的,不得作出准予执行裁定。

三、必须严格控制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

四、必须慎用强制手段,确保万无一失。对当事人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或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案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意听取当事人和各方面意见,多做协调化解工作,尽力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凡最终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务必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制定详细工作预案。凡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当事人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行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当停止执行或首先要确保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建议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维稳工作,确保执行活动安全稳妥依法进行。

五、必须加强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上级法院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增强工作协同性,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存在的各种问题。下级法院要主动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支持,充分发挥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优势。凡涉及征地拆迁的强制执行案件,相关法院在执行前必须报上一级法院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六、进一步优化执行工作司法环境。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

七、严格重大信息报告制度。凡在执行中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有关法院必须迅速向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做到信息准确、反应灵敏。对不具备交付执行条件的案件,凡遇到来自有关方面的压力和不当干扰的,必须及时向上级法院和有关机关报告,坚决防止盲目服从、草率行事、不计后果的情况发生。

八、明确责任,严肃追究违法失职行为。凡是因工作失误、执法不规范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随意动用法院警力实施强制执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等恶性后果以及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者对重大信息隐瞒不服、歪曲事实,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等负面效果持续扩大的,要严肃追究有关法院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予以曝光通报。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11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淮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道)、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强制性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伤病人等社会成员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市容(综合执法)、规划、房管、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贸易、教育、园林、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建设、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及本地的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改造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任务由维护单位承担。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人应当及时改建或修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维护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市容(综合执法)、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