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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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1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四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十月九日




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




为规范检察官职业行为,保障和促进检察官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职业信仰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

第二条 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同一切危害国家的言行作斗争。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党的事业至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党中央权威。

第四条 坚持执法为民,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妥善处理群众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致力于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进步。

第六条 维护公平正义,忠实履行检察官职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第七条 坚持服务大局,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第八条 恪守职业道德,铸造忠诚品格,强化公正理念,树立清廉意识,提升文明素质。

二、履职行为

第九条 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标准和程序执法办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干扰。

第十条 坚持客观公正,忠于事实真相,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使所办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第十一条 坚持打击与保护相统一,依法追诉犯罪,尊重和保护诉讼参与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十二条 坚持实体与程序相统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

第十三条 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统一,依法惩治犯罪,立足检察职能开展犯罪预防,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十四条 坚持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相统一,正确把握办案力度、质量、效率、效果的关系,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五条 坚持强化审判监督与维护裁判稳定相统一,依法监督纠正裁判错误和审判活动违法,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第十六条 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坚决杜绝非法取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第十七条 坚持理性执法,把握执法规律,全面分析情况,辩证解决问题,理智处理案件。

第十八条 坚持平和执法,平等对待诉讼参与人,和谐处理各类法律关系,稳慎处理每一起案件。

第十九条 坚持文明执法,树立文明理念,改进办案方式,把文明办案要求体现在执法全过程。

第二十条 坚持规范执法,严格依法办案,遵守办案规则和业务流程。

第二十一条 重视群众工作,了解群众疾苦,熟悉群众工作方法,增进与群众的感情,善于用群众信服的方式执法办案。

第二十二条 重视化解矛盾纠纷,加强办案风险评估,妥善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深入排查和有效调处矛盾纠纷,注重释法说理,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人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三条 重视舆情应对引导,把握正确舆论导向,遵守舆情处置要求,避免和防止恶意炒作。

第二十四条 自觉接受监督,接受其他政法机关的工作制约,执行检务公开规定,提高执法透明度。

第二十五条 精研法律政策,充实办案所需知识,保持专业水准,秉持专业操守,维护职业信誉和职业尊严。

三、职业纪律

第二十六条 严守政治纪律,不发表、不散布不符合检察官身份的言论,不参加非法组织,不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严守组织纪律,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令行禁止,确保检令畅通,反对自由主义。

第二十八条 严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勤勉尽责,严谨细致,讲究工作质量和效率,不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严守廉洁从检纪律,认真执行廉洁从政准则和廉洁从检规定,不取非分之财,不做非分之事,保持清廉本色。

第三十条 严守办案纪律,认真执行办案工作制度和规定,保证办案质量和办案安全,杜绝违规违纪办案。

第三十一条 严守保密纪律,保守在工作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加强网络安全防范,妥善保管涉密文件或其他涉密载体,坚决防止失密泄密。

第三十二条 严守枪支弹药和卷宗管理纪律,依照规定使用和保管枪支弹药,认真执行卷宗管理、使用、借阅、复制等规定,确保枪支弹药和卷宗安全。

第三十三条 严守公务和警用车辆使用纪律,不私自使用公务和警用车辆,不违规借用、占用车辆。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安全、文明、礼貌行车,杜绝无证驾车、酒后驾车。

第三十四条 严格执行禁酒令,不在执法办案期间、工作时间和工作日中午饮酒,不着检察制服和佩戴检察徽标在公共场所饮酒,不酗酒。

四、职业作风

第三十五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思想作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学风,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提高理论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遵循客观规律,注重调查研究,察实情,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弄虚作假。

第三十八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领导作风,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维护集中统一,自觉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以身作则,率先垂范。

第三十九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生活作风,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克己奉公,甘于奉献,反对奢侈浪费。

第四十条 保持和发扬良好执法作风,更新执法理念,注重团结协作,提高办案效率,不耍特权、逞威风。

五、职业礼仪

第四十一条 遵守工作礼仪,团结、关心和帮助同事,爱护工作环境,营造干事创业、宽松和谐、风清气正的工作氛围。

第四十二条 遵守着装礼仪,按规定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徽标。着便装大方得体。

第四十三条 遵守接待和语言礼仪,对人热情周到,亲切和蔼,耐心细致,平等相待,一视同仁,举止庄重,精神振作,礼节规范。使用文明礼貌用语,表达准确,用语规范,不说粗话、脏话。

第四十四条 遵守外事礼仪,遵守国际惯例,尊重国格人格和风俗习惯,平等交往,热情大方,不卑不亢,维护国家形象。

六、职务外行为

第四十五条 慎重社会交往,约束自身行为,不参加与检察官身份不符的活动。从事教学、写作、科研或参加座谈、联谊等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妨碍司法公正、不影响正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谨慎发表言论,避免因不当言论对检察机关造成负面影响。遵守检察新闻采访纪律,就检察工作接受采访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遵守社会公德,明礼诚信,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见义勇为,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八条 弘扬家庭美德,增进家庭和睦,勤俭持家,尊老爱幼,团结邻里,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与他人的纠纷。

第四十九条 培养健康情趣,坚持终身学习,崇尚科学,反对迷信,追求高尚,抵制低俗。

七、附 则

第五十条 检察官违反本规范,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依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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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武县油化二厂诉瑞昌县流庄乡砖瓦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成武县油化二厂诉瑞昌县流庄乡砖瓦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五日就成武县油化二厂诉江西省瑞昌县流庄乡砖瓦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报我院指定管辖.经与瑞昌县人民法院联系,确定该案合同的签订地是瑞昌县,合同履行地是成武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
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地的瑞昌县人民法院既已受理原告的起诉,就不应再将该案移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现指定该案由江西省瑞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1985年12月14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7日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开发和保护国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从事土地、水、矿产、生物等国土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兼顾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国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四条 开发国土资源应当照顾当地和少数民族的利益,保护历史文物和革命纪念地。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多渠道引进资金和技术,开发国土资源。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土资源考察和资料汇集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负责编制国土规划草案和国土规划修订草案。
(三)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
(四)负责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协调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植被覆盖率、水土流失控制率、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等指标实行考核管理。
第八条 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发生分歧,自行协调无效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与县(市)之间,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发生分歧,自行协调无效的,由州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必要时报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建立数据库和项目库。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十条 开发和保护国土资源应当编制国土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搞好生产力布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国土规划的内容是:
(一)自然条件和国土资源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远景预测;
(三)国土资源开发保护的任务和目标以及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四)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结构与布局;
(五)人口和城镇布局;
(六)其他。
第十一条 国土规划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州国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国土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土规划提出的任务、目标和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重大修改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十四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经过科学的考察和论证,实行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提倡资源综合利用,实行多层次加工,对综合利用、多层次加工项目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资源开发权。
第十六条 对集中连片耕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农田保护区,建立稳产高产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除国家建设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农业基本建设,改造低产田土。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加强现有林木的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树造林,逐步建立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在溪河源头、两岸和水库周围坡度大、容易产生水土流失和滑坡的地域,营造固土保水的防护林。
第十八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宜牧荒山种草放牧,兴办牧场。
第十九条 开发水资源,按流域实行灌溉、发电、养殖和水运综合安排。
加强水利设施的配套建设,发挥工程设计效益。搞好地下水资源的勘测和利用,改善岩溶干旱区的水利条件。
在通航河道上建设闸坝工程,要同时建设通航设施。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水面,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条 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探和评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开发,提倡综合利用和深度加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风景名胜资源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步建设。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突出自然景观和民族风情。有计划地建设永顺猛洞河、吉首德夯、凤凰古城、龙山火岩溶洞群等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全额控制木材采伐指标,保证年采伐量小于年生长量。
可以封山育林的地方和幼林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或采取改梯田、梯土、等高带式种植等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和河流沿岸的荒坡地开荒。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推广使用沼气和省煤、省柴灶具。
第二十五条 进行水利、交通、采矿、电力和其它工程建设,必须有经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加强对取土、采石、挖砂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凡倾倒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排放废水,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排放标准。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对现有的污染饮用水源的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无效的必须改产或搬迁。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认真做好保护野生动物和稀有植物资源的工作。
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植被和水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矿、取石、挖砂、营造建筑物等,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必须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综合开发国土资源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保护生态环境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国土资源开发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同破坏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作斗争,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决策失误,严重破坏国土资源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9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