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九江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奖惩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建立考核激励机制,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考核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市直部门系统内单位由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考核,并报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考核标准:公共机构年用水量、用电量、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指标在上一年度节能指标基础上,本年度水、电、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人均下降3%。节水器具、节能灯具应用率达到100%。
第五条 考核依据:年用水量、用电量、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4项能耗指标。年用水量、用电量、车辆耗油量以供水、供电和石化等部门所认定的本单位当年耗用量或财务报销票据,以及在“江西省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网络编报系统”中上报的数据为依据,办公用品耗费以本单位当年财务报销票据为依据。其中,水电独立计量的部门和单位,以其直接消耗量进行考核;集中办公且水电统一计量的单位,水、电消耗分别由产权单位按比例均摊到相关单位;对租房办公且房租费中包含水、电、气费用的部门,暂只考核车辆耗油量和办公用品耗费两项指标。节能灯具、节水器具以实际应用量和单位台帐作为考核依据。
第六条 考核方式:实行年终自查与集中考核的方式,以集中考核结果为主。
(一)自查。每年集中考核前,各地、各部门单位对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自查,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集中考核。一般于第二年年初进行,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组织,抽调相关成员单位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现场检查考核。
第七条 表彰对象及奖项设定:表彰对象为在本年度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和市直单位。共设立2个奖项: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县(市、区)和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单位。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县(市、区)设6个名额,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单位设10个名额。
第八条 奖励办法:
(一)对照评分表要求,得分在90分以上的单位可参评先进单位;得分在70分以上的单位可参评达标单位。
(二)凡被评为先进的单位,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进行表彰,给每个先进单位发奖牌1块。被评为先进的市直单位可按当年单位在册职工每人1000元一次性增发奖金;被评为达标的市直单位可按当年单位在册职工每人500元一次性增发奖金,所需经费从本单位节能效益中解决。
第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的;
(二)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未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和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逾期未能报送公共机构能源数据统计报表或表中数据严重失准的;
(四)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五)超过能耗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拒绝、阻碍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奖惩暂行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附件:
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填表单位(签章): 负责人(签字): 自评总分: 年 月 日
考核
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标准
分值
节能
目标
(40分)
水(10分)
人均节水率比上年度降低3%,得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3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2分。
电(10分)
人均节电率比上年度降低3%,得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3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2分。
车辆用油(10分)
人均节油率比上年度降低3%,得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3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加2分。
办公用品(2分)
较上年度降低5%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直至扣完;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加1分,最高加1分。
节能灯具(4分)
应用率达到100%,得4分;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
节水器具(4分)
应用率达到100%,得4分;每降低10个百分点扣2分,直至扣完。
节能
机制
及
管理
措施
(60分)
节能工作领导机制
(3分)
1、成立节能领导领导小组的,得1分;
2、建立节能工作联络员机制,明确分管领导和节能工作联络员的,得1分;
3、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节能工作的,每次得0.5分,最高1分。
节能规划或实施方案(2分)
制定年度节能计划或实施方案的,得2分。
节能工作制度
(3分)
1、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目标责任制度的,得0.5分;
2、建立公共机构节约用水、用电、车辆用油以及办公用品等制度的,每项得0.5分;
3、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其它规章制度的,每一个制度得0.5分,最高2分。
水电节能改造
(4分)
开展照明用电、暖通空调系统节能改造以及节水改造情况,每实施1个改造项目得2分。
公务车节油
(2分)
每采取一项节油具体措施,得0.5分,最高2分。
节能产品采购
(2分)
采购或使用的办公用品列入了节能采购清单产品及能耗标识达到2级以上的,得2分。
建筑节能
(2分)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机制,对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情况的,得2分。
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资源综合利用
(4分)
包括太阳能、风能、地(水)源热泵等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项目的,每实施1个项目,得1分,最高4分。
合同能源管理
(4分)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能改造,每实施1个改造项目,得2分,最高4分。
节能宣传教育
(6分)
1、部署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周活动的,得2分;
2、利用报纸、网络、电子屏、黑板报、简报等形式宣传节能活动的,每种形式0.5分,最高2分;
3、组织开展节能知识培训的,每次1分,最高2分。
节能监督考核
(6分)
1、开展节能工作专项检查或不定期抽查的,每次得1分,最高1分;
2、检查有通报的,得1分;
3、开展公共机构节能考核工作的,得2分;
4、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的,得1分;
5、开展节能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表彰奖励等工作的,得1分。
节能办公经费
(4分)
1、县级公节办有财政部门划拨的用于日常节能工作经费的,得2分;
2、市直单位能保障本单位、本系统节能经费需求的,得2分。
能耗数据统计工作
(15分)
1、每个月按规定时限上报的得1分,任一个月未按照时限上报的,扣减相应分值(每个月1分);
2、统计数据准确、完整的,得1分;
3、有能耗数据统计分析报告的,得1分;
4、开展能耗数据情况通报的,得1分。
年度工作总结
(3分)
1、向市公节办上报半年度工作小结的,得1.5分;
2、向市公节办上报全年工作总结的,得1.5分。
加分项
1、积极主动上报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动态的,每上报1条信息加1分,最高10分;
2、在国家、省公共机构节能检查考核中,得到国家表彰肯定的,加4分,得到省表彰肯定的,加2分;
3、节能宣传教育或实践经验,在省级以上媒体宣传的,加6分,在省、市级媒体宣传的,加3分。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价格、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当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者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当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当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后,由公安机关、民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主管部门责令火化或者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由属地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火化。骨灰三个月内无人领认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必须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省民政主管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市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的,应当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七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死者所在单位扣发丧葬费,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土葬区以外人员提供棺木、车辆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告别厅等殡葬设施或者擅自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乡(镇)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