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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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09】6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现就部分外汇管理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通知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附件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09】6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现就部分外汇管理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序号 名称 文号
1 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94)汇业函字第82号
2 关于下发《异地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4)汇业函字第127号
3 关于鼓励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规定 (94)汇管函字第200号
4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投资款的通知 (94)汇资函字第311号
5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 (94)汇资函字第328号
6 关于认真做好核发“售汇通知单”工作的通知 汇传(1994)20号
7 关于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 (95)汇国函字第040号
8 关于重申境内外币清算工作管理规定的函 (95)汇国函字第108号
9 关于转发中国银行出具出口结汇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规定的通知 (95)汇国函字第170号
10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外汇年度检查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010号
11 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016号
12 关于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说明的函 (95)汇资函字第075号
13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修订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178号
14 关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汇汇款审批表”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181号
15 关于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的通知 (95)汇管函字第113号
16 关于转发新疆分局“关于加强银行外汇兑换水单管理的通知”的函 (95)汇管非字第34号
17 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96)汇办发字第02号
18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若干问题的通知 汇传(1996) 19号
19 关于印发《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等文件的通知 (97)汇政发字第07号
20 关于加强异地进口付汇备案管理的通知 (97)汇国函字第269号
21 关于转发浙江分局《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外债登记操作指南》的通知 (98)汇资函字第101号
22 关于规范《处罚决定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汇发(1998)28号
23 关于加强居民个人用汇审核工作的通知 汇函(1998)21号
24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函(1998)31号
25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异地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132号
26 关于暂停执行《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和《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帐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汇发(1999)279号
27 关于对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人员实行注册管理的通知 汇发(1999)356号
28 关于下发《进出口核销有关问题及处罚标准》的通知 汇发(2000)141号
29 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当年外汇利润冲销部分信用证垫款问题的复函 汇复(2000)81号
30 关于对南昌分局如何适用法规处罚银行违规签发外汇携带证行为请示的批复 汇综复(2000)5号
3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执行《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汇发[2001]28号
3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1]141号
3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欧元对人民币市场交易中间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32号
3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澳门元钞汇价差的通知 汇发[2003]25号
3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停止执行外汇帐户统计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 汇发[2003]66号
3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5]66号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序号 名称 文号
1 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的若干具体意见 (89)汇管条字第228号
2 关于境内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问题的复函 (94)汇资函字第95号
3 限期清理及发放新核销单的有关规定 (95)汇国核字第6号
4 关于加强外债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043号
5 关于中行扩大远期结售汇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019号
6 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1998)9号
7 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能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予以从轻处罚的决定》的通知 汇发(1998)37号
8 关于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能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予以从轻处罚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43号
9 关于延长骗购外汇企业主动交待问题期限的通知 汇发(1998)55号
10 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107号
11 关于各分局在外汇检查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意见函 汇复(1998)128号
12 关于各分局在外汇检查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意见函 汇复(1998)146号
13 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发(1999)48号
14 关于办理6个月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批复 汇发(1999)83号
15 关于同意开办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的批复 汇复(2000)292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经济秩序的通知 汇发[2001]109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4]98号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个人直接投资境外证券市场试点的批复 汇复[2007]276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过渡期部分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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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深化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深化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银办〔2005〕167号


中支机关各科室:
  去年9月,在行领导的重视和各科室的积极努力下,市中心支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该办法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金融服务工作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按照上海分行《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方案》和金华市委《关于在全市县以上行政机关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市中心支行对原政务公开实施办法进行了系统的修订和完善,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深化政务公开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深化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深化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增强金融工作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和党风廉政建设,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对行政、服务行为的监督,提高工作效率,推进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公平公正、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
  二、组织领导
  为切实抓好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建立市中心支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行长任组长,分管行领导任副组长,成员为办公室、纪检监察办公室、内审科主要负责人。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组织制定和完善实行政务公开的制度办法;定期分析政务公开的运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工作重点;监督检查各项公开办事制度的执行情况。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分管行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为副主任,货币信货管理科、调查统计科、外汇管理科、国库科、货币金银科、人事科、会计财务科、营业室主要负责人为“公开办”成员。政务公开办公室为具体办事机构,负责落实政务公开的有关工作,保障政务公开的有效实施。
  三、政务公开的范围、内容和具体项目
  (一)政务公开
  1、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目标
  2、月度工作安排
  3、录用行员、提拔任用干部、职称管理和工资调整等情况
  4、行员聘任、考核和奖惩情况
  (二)业务公开
  1、贷款卡发放核准
  (1)贷款卡申领
  (2)贷款卡年审
  2、货币信贷业务
  (1)短期再贷款
  (2)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
  (3)农村信用社支农再贷款
  (4)再贴现
  3、外汇管理业务
  (1)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
  (2)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3)境内机构外债、外债转贷款、对外担保履约核准
  (4)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
  (5)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核准
  (6)出口单位出口退赔外汇核准
  (7)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
  (8)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
  (9)银行为编码重复的没有身份证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核准
  (10)金融机构外汇与人民币资产不匹配的购汇、结汇审批
  (11)个人购付汇、结汇、解付现钞、携带现钞出镜审核
  (12)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登记
  (13)B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红筹股项下境外募集资金调回结汇审批
  (14)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
  (15)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备案核准
  (16)外汇帐户(含边贸人民币结算专用帐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帐户允许保留限额标准
  (17)机构外汇资金境内划转核准
  (18)机构单笔提取超过规定金额外币现钞审批
  (19)境内机构非贸易购付汇真实性审核
  (20)金融机构和企业对外担保审批
  (21)境内机构全口径外债和对外或有负债登记核准
  (22)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23)出口单位出口收汇核销
  (24)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25)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核销
  (26)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核准
  4、国库业务
  (1)预算拨款
  (2)预算收入退库
  (3)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4)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
  5、会计结算业务
  (1)银行帐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2)银行汇票及银行本票专用章报批
  6、货币金银业务
  (1)现金出库
  (2)现金入库
  (3)残损人民币兑换
  (4)人民币图样使用
  (5)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
  7、支付清算业务
  (1)现金支票核算
  (2)转帐支票核算
  (3)邮政储蓄
  (4)缴存存款准备金
  (三)财务公开
  1、基本建设、办公楼装修支出
  2、会议费、公务接待费
  3、机动车辆修理、燃油费用
  4、学习培训、考察费用
  5、设备购置费
  6、差旅费、电话费
  7、基建、大宗物品采购招投标情况
  8、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四、政务公开的形式、时限和职责分工
  (一)行务公开
  1、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目标,由办公室在计划制订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印发文件等形式公开。
  2、月度工作安排,由办公室承办,月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行局域网站等形式公开。
  3、录用行员、提拔任用干部、工资晋升、职称聘用等事项,由人事科按有关规定即时通过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公开。
  4、行员聘任、考核和奖惩情况,分别由人事科、宣传部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印发文件等形式公开。
  (二)业务公开
  1、贷款卡发放核准、预算拨款和退库、银行帐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由相关职能科室按规定将办理的依据、实施条件、办事程序和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通过在办事大厅内上墙公示、设置触摸式查询系统或建立政务网站等形式公开。
  2、货币信贷业务、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专用章报批、货币金银业务以及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由相关职能科室将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等,通过向服务对象下发文件、在办公场所上墙公示、设置触摸式查询系统或建立政务网站等形式公开。
  3、出口单位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核准、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及付汇标准、进出口单位进口付汇或出口收汇核销、个人购付汇、结汇和解付现钞及携带现钞出境审核、外汇帐户的开立(含变更、关闭、撤销)以及帐户允许保留限额标准,由外汇管理科按规定要求在办事大厅内上墙公示或在触摸式查询系统、政务网站上公开。
  4、外汇管理局其他行政许可项目,由外汇管理科将设定依据、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办理依据、许可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通过在办事大厅印发便民手册或设置触摸式查询系统、建立政务网站等形式公开。
  (三)财务公开
  1、财务经费开支情况由会计财务科于月或季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表格汇总形式按月或按季在公开栏上公开。
  2、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每半年分析一次,由会计财务科于每年的1月和7月的20日前,通过召开行务会等形式公开。
  3、基建、大宗物品采购招投标情况,由承办科室于定标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公开栏等形式公开。
  五、监督保障措施
  1、严格规范行政行为。各科室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全行工作人员都要依法办事。
  2、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各科室要制订和完善各项金融业务内控管理制度,按规定在指定的办公场所公布对外业务公开承诺自律制度,为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服务。
  3、加强监督检查。相关科室要认真履行职责,准确掌握办事标准,严格执行办事程序。市中心支行财务管理小组和财务监督小组要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各项经费管理制度的落实。市中心支行“公开办”要定期对政务公开制度、承诺自律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列为科室年终考核依据之一。纪检监察办公室、内审科要对政务公开制度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加强监督,适时进行检查。要聘请义务监督员,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举报和监督。
  4、实行严格的考核和奖惩制度。把推行政务公开的情况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干部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职工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推行政务公开不力的,将视情进行批评教育,对拒不执行公平或在公开中弄虚作假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积极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促进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支持环境保护适用技术的推广和科技开发示范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省、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主管机关,授权同级环境监理所(站)负责各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央、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省级排污费缴入“省征收排污费专户”。
地(州、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地(州、市)级排污费,缴入“地(州、市)征收排污费专户”。
县属及县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县级排污费缴入“县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申请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直接征收。
建筑噪声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不得越权收费,对越权收费的,上级环保部门应当给予处罚,物价部门收回“收费许可证”,缴费单位可以拒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噪声限值的(含建筑施工现场噪声标准值),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放不超标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统称为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污水排污费按0.05元/吨征收,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六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水,必须安装计量仪表,按照污水计量仪表记录计量。排放污水量太小,无法安装计量仪表的,按新鲜水用量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采用自备水源的单位而未安装计量表的,按照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八条 有害气体、粉尘的排放计量可以分为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两种情况。有组织排放按照实际监测数据计量或物料衡算法折算计量;无组织排放按照物料衡算法全量计量。
第九条 锅炉、炉窑排放烟尘,按照实际消耗燃煤(油)量计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单班(8小时以内)、双班(8小时至16小时)、三班(超过16小时)运行,蒸发量为1吨/小时的用煤分别按照1.2吨、2.4吨、3.6吨计算。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的烟尘,按照锅炉烟尘的标准收费。
第十条 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准;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方式排放的,全部按照有毒有害废物计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同一排污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超标准排放时,按照收费金额最高的一种物质计算;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当分别计收;同一排污口的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不重复计收。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的监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与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联合统一监印的《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环境监理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征收单位核定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征收单位可以按照掌握的数据进行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征收单位查核的数据有出入时,应当以征收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十五条 排污费实行按月核定,按月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和收费额较少的单位可以按季征收,对每月收费额不足二百元的排污单位按二百元征收起征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在当地银行开设收费专户;收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储存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排污费的征收,由各地银行采用同城(或异地)委托收款的方式结算。各地银行,在接到当地环境监理所开出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和收款委托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如数划拨款项到各收费部门的收费专户。
排污单位收到《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后如有异议,应当先付款,并在十日内向发出征费通知单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申请核查;如对核查结果不服,应当在核查后五日内向核查的上一级环境监理部门申请复核。经核查、复核后,确属多收或者错收的,可在下月应收款中补退。
排污单位不服复核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拒不缴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必须填写齐全,数据准确,由经办人签名盖章,分别经省、地(州、市)或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确需减免或更改的,应当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在
下月的应收款中补退。
第十八条 对缴纳排污费两年后仍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加一倍收费:
(一)1979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有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拆除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而不运行,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连续三个月拒交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排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当缴纳排污费数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处罚款:
(一)排污单位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除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二)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排污单位阻挠收费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测和检查或在接受监测和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拒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按照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保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环保事业,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挤占,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排污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分为80%、20%两个部分,全部解缴到同级财政。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和滞纳金的收入,应当全部并入20%解缴。不准直收直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开始20日内将上季度入库的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根据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办理拨款手续,分为排污费的80%部分、20%部分分别拨款。
80%部分的90%,拨入同级环保部门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环保贷款基金)专户,其余10%作为“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
20%部分,拨给同级环保部门作为环保补助费,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和业务活动补助,由环保部门按照规定掌握使用,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在采取措施治理污染时,应利用自有财力,如确有不足,可以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试行)》申请环保贷款。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豁免贷款本金的数额不超过其缴纳的超标排污费纳入基
金的数额。治理达标后,向发放贷款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减收或免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补助全省各地、州、市、县大型监测仪器的购置、更新,补助有关部门和缴费单位的科研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安排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必须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及其环境监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征收排污费和环保补助资金的拨贷工作中,如有坐支、截留、挪用、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排污收费
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有功人员,由环保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1990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征收超标排污费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同时废止。《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和本省现有的其他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