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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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沈阳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办发〔1986〕114号)等20件政府规章和《沈阳市运河风景区管理办法》(沈政令〔1999〕28号)第十条规定予以废止,现将有关废止文件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时间
发布文号

1
沈阳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1986.12.10
沈政办发〔1986〕114号

2
沈阳市环城防护林管理办法
1989.5.24
沈政发〔1989〕68号

3
沈阳市公园管理办法
1989.6.15
沈政发〔1989〕129号

4
沈阳市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1990.1..29
政发〔1990〕102号

5
沈阳市市政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1992.8.1
沈政发〔1992〕21号

6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2.9.26
1992年34号令

7
沈阳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93.6.4
沈政发〔1993〕24号

8
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1994.1.29
沈政发〔1994〕7号

9
沈阳市袋装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1994.8.19
沈政发〔1994〕32号

10
沈阳市贮水设施卫生管理规定
1995.5.20
沈政发〔1995〕24号

11
沈阳市卫生杀虫灭鼠药械管理办法
1995.6.6
沈政发〔1995〕20号

12
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5.7.25
沈政发〔1995〕25号

13
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1995.10.18
1995年11号令

14
沈阳市建筑工程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1997.5.20
1999年13号令

15
沈阳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1997.10.20
1997年25号令

16
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
1998.8.24
1998年12号令

17
沈阳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1999.8.9
1999年36号令

18
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2000.6.16
2000年49号令

19
沈阳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
2000.9.11
2000年51号令

20
沈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2001.4.16
2001年2号令

21
沈阳市运河风景区管理办法(沈政令〔1999〕第28号)
第十条:“在运河风景区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运河风景区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运河风景区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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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进一步促进开发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进一步促进开发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我省先后设立了国家级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园区)和省级的经济开发区、旅游经济开发区、华侨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区(指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成片开发区)等(以下简称
开发区),成为开发区种类最多、层次最丰富的省份之一,走出了一条具有福建省特色的开发区发展路子,极大地促进了我省经济的发展。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促进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努力把开发区培育成为我省新的经济增长点,鼓励开发区在体制创新、产业升级、扩大开放等方面有新的突破,发挥其示范、辐射、带动作用,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以下规定

一、坚持高标准建设开发区。坚持“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滚动发展”的原则,完善开发区的规划,强化基础设施建设,重视功能开发,把开发区的发展同培植我省支柱产业、重点产业结合起来,努力把开发区建设成资金技术密集、产业规模大、管理先进、机制灵活、环境
优美、发展后劲强的经济示范区。
二、开发区的设立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家级开发区的设立,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省政府审批。从现在起,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开发区,集中力量办好现有的开发区。
三、加强对全省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省政府对全省开发区实施宏观管理,省政府对外开放事务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服务。旅游度假区和旅游经济开发区在业务上接受省旅游局的指导、协调、服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园区)在业务上接受省科委的指导、协调、服务
,台商投资区在业务上接受省台办的指导、协调、服务,华侨经济开发区在业务上接受省侨办的指导、协调、服务。
各地、市、县政府应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所辖开发区的领导、管理和服务,指定分管领导和归口管理单位,要把对所辖开发区的管理工作摆上本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年度工作考核指标,促进开发区的发展。
省直各职能部门要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观念,强化服务,发挥各自业务优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帮助、指导开发区加强科学管理。
四、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国家级和经省政府认定的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省级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本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受本级政府的委托,代表本级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重点是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
开发区管委会原则上按低于本级政府半格配备干部,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置必要的职能机构,不搞上下对口,由编委统一研究审核报请本级政府批准或转报;除中央直属机构需在开发区设置工作机构外,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原则上不在开发区设置工作机构。
五、开发区管委会受地市政府的委托,行使地市政府的部分经济管理权限。
开发区管委会在履行上款所述的经济管理权限中,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地市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地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办理;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地同地市相关职能部门、专业技术人员联合审查。
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履行所委托的经济管理权限职责;地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帮助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好有关权限,做好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
(一)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企业,按权限由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审批或转报。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企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的核准登记、注册手续,发放营业执照。
(二)凡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鼓励的,能自行平衡资金、原材料和具备其他生产条件,产品出口不涉及许可证及配额,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颁发批准证书,并报省计委(基建项目)、省经委(技改项目)、省外经贸委和地市有关
部门备案。
(三)开发区管委会依据经省政府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按权限审批区内各类立项后的建设项目,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并报地市政府建设规划部门备案。
(四)开发区管委会按批准的总体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按权限对区内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查和批准,并报地市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五)开发区管委会按批准的总体规划需对区内土地办理用地审批的,直接报请地市政府审批或转报。
(六)开发区管委会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金库,实行独立的预决算体制。开发区的财政收入,除上缴中央外,上缴地市县和省财政的部分,以上一年为基数,超基数部分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从1998年起,一定五年不变。
六、成片开发区(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成片开发、国有企业成片开发,下同)是我省开发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把成片开发区和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开发区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在功能开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
政府指定的归口管理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成片开发区区内企业之间,开发商与区内企业之间,区内企业、开发商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在开发区建设、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要采取多种形式,探索建立高效的管制体制。在开发商有需求、条件成熟的开发区,
按照自愿的原则,可设立派出管理机构;派出管理机构可设在开发区相对集中的区域,统一协调、服务;也可分散、单独设立。
七、调整和完善和开发区所有制结构。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开发区要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建立负责国有资产运营的企业。各类开发区要打破所有制界限,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大胆利用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通过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股
份制等多种资产经营形式,实现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扩大开发区的规模,提高开发区的档次,加大开发区的发展后劲,引导开发区健康发展。
八、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开发区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
(一)建立开发区建设周转金。从1998年起省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的周转金,一定五年,按照集中使用的原则,用于支持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政府对外开放事务办公室研究制订;各地市也要相应安排一定的财政周转金,扶持
开发区的发展。
(二)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列入省和地市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和建设。
(三)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开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企业流动资金需求,要优先安排;省计委、人行等部门应优先支持开发区内企业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增加直接融资渠道;省体改委、证券委等部门要积极引导、帮助开发区内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
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九、积极为开发区建设提供良好服务。省直各部门、各地市及其职能部门要本着积极、务实、负责的态度,通过委托、下放权限等办法,理顺各项业务关系,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确保开以区管委会在规划、项目审批、环境保护等方面经济管理权限的落实,保证国家和省政府赋予
开发区各项政策的落实,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今后,除国家税收(含国家和省委托税务部门收取的费金项目)外,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政府指定归口管理单位统一收取。
十、加大招商力度。开发区要发挥自身的区位和功能优势,采取灵活多样的招商方式,开辟多元化的招商渠道,大力开展招商工作。各级政府要建立招商引资责任制,把所辖的开发区作为主要的招商项目基地,建设项目要优先安排在开发区内。要努力办好开发区内现有的企业,积极帮
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促进企业增资扩股,起到招商引资的榜样作用。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各地、市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本规定由省政府对外开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

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86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省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2〕38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各镇区中心规划区和配有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范围内,全面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居民和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运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垃圾处理单位的处理过程。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并进行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可在市定标准范围内自行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清洁卫生费合并按月或季度(居民及暂住人口可按年)收取。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居民以户计收;
  (二)暂住人口以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以产生的生活垃圾量或营业面积计收。
  居民住宅以一个门牌号码为一户,两个单元合并使用的按一户计算。
  对前店后居的用户,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除按户或人为单位计征外,还应按营业面积或实际垃圾量计征。
  第七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核算和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集中处理费用,包括垃圾焚烧处理厂、卫生填埋场等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改造和项目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不得再收取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实施物业管理的城镇住宅小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后,不得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各镇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应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措施,促其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确保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代收单位在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过程中,可按1%的比例提取代收手续费。
  第十条 凡已建成或规划在3年内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均可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凡未规划在3年内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得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市环境保护局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物价局应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和收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环卫单位负责当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对推出社会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垃圾处理厂,其垃圾处理费的结算标准,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按规定确定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象,不得随意扩大减免征收范围。凡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
  第十四条 凡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清洁卫生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申请表》,经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同意后,统一由镇物价工作部门集中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和收费公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