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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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5 号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及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公安、工商、质监、城建、行政执法局、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大三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本区域内,除春节期间(每年农历腊月二十日至正月十五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文物保护场所;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100米范围内;
  (四)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场所、集贸市场、人员集聚的场所;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
  第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举办的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在七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审批;属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经审查批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七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质量不合格、药量超标的烟花爆竹和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月旅行、土火箭、地老鼠等危险产品。严禁礼花弹进入流通市场销售给群众自行燃放。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和销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经销(批发)企业的厂房、仓储库房,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相关规定,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其产品或包装上应注明生产单位厂名和厂址、品名、商标、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日期、燃放说明、提示语等,出口产品内销时,应附中文说明书。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化学原料及烟花爆竹产品的必须设专库储存,由专人保管,专人看护,不得任意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化学原料和产品必须分类分库存放。重要库房和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具有防爆功能的监测、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和办公楼内,应专库专用,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防火工具,经所在地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后,限量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县以上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采购业务。经营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产品内、外包装须加贴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制的防伪标识,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县以上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从外埠购货时,凭订货合同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办理《烟花爆竹购买证明》,并到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运输烟花爆竹的,由运往地县(市)公安机关开具运输手续。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
  第十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座载客的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必须有符合规定的销售地点,并持有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签发的《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到获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和生产单位采购。
  第十七条 生产、批发和限制燃放区域外的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在限制燃放区域内,春节期间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限制燃放区域内的零售烟花爆竹经营业户,在销售活动截止时仍有剩余烟花爆竹的,自销售截止之日起10日内,将剩余烟花爆竹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只准销售本厂的产品,不允许到外埠进货进行销售。烟花爆竹生产、经销企业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属地监管原则,一律由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规定的安全生产、经销条件的;
  (三)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经销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有关执法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批发、运输、储存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沈政令〔2002〕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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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为:各区每平方米46元,崇明县每平方米33元。

  占用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上述标准上提高50%。

  第三条本市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因污染、取土等毁损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

  对临时占用耕地以及因污染、取土等毁损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凭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文件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对已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土地改变用途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批准文件前通知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并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变更土地用途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本市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土地部门相关管理信息与地方税务机关耕地占用税征管信息共享。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1日制定的《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



现将《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确保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进度、提高园林艺术水平,维护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一千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均按本规定实施管理。其建设单位必须向合肥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申报登记。
(一)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城市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单位庭院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专用绿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三)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喷泉、雕塑、地坪、园路、驳岸、园林设施等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
(四)其它园林绿化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施行管理。各区绿化管理部门配合市园林局做好园林绿化工程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配合、支持园林部门做好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设计管理
第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先设计后施工,其设计应委托将有相应等级设计许可证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须报市园林局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改变设计方案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工作达五年以上的设计资历;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计技术装备;
(三)具有独立承担园林绿化设计能力或两个以上设计项目实例;
(四)工程技术人员总数达10人以上,主专业高级技术人员数不得少于1人。
第六条 本市的设计单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向市园林局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应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准予从事设计工作的,按管理权限核发《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
第七条 外地来本市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须向市园林局申请注册登记,并办理《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设计许可证》。
第八条 本市的建筑设计或其他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其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内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或单独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均须按本规定申领《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按下列规定承接设计业务:
(一)甲级设计单位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业务不受限制;
(二)乙级设计单位可承接面积10公顷以下(含10公顷)的园林绿化工程;
(三)丙级设计单位可承接面积10公顷以下(含10公顷)的专用绿地工程和2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工程;
(四)丁级设计单位可承接面积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小型园林绿化工作。
第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或出借。

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四年以上的资历,工程技术人员达5人以上,主专业中级工程技术人员2人以上;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流动资金和施工技术装备;
(三)具有独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能力能力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实例。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园林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本市的施工单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向市园林局提出申请,市园林局应在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核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外地来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市园林局申请注册登记并办理《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施工业务。
第十五条 外地施工单位领陬《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后,须按工程造价的10%向市园林局预交保证金。
第十六条 市园林局于每年11月至12月对施工许可证予以年审,未经年审的证件视为无效。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按下列规定承接施工业务:
(一)一级施工单位承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不受限制;
(二)二级施工单位可承接面积6公顷以下(含6公顷)的园林绿化工程;
(三)三级施工单位可承接面积3公顷以下(含3公顷)的园林绿化工程;
(四)四级施工单位可承接面积在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专用绿地绿化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园林技术操作规程施工,保证工期。苗木、施工材料等规格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绿化用苗应以本市为主,从外地运苗必须持有当地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15日内向市园林局申请验收,并提交整套竣工图纸。绿化工程中的植物种植部分要求养护到竣工后的一周年止。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中涉及到重大隐蔽工程(如假山、洞壑、桥涵等),必须在施工隐蔽前向市园林局申请验收。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局每年按园林绿化工程质量、规模、工期进度、遵纪守法等标准,开展工程项目评比竞赛活动,对成绩显著的建议、设计、施工单位,分别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的,责令改正,予以经济处罚,直至吊销《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予以经济处罚,直至吊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和《合肥市园林绿化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凡被吊销《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业务或承包园林绿化工程。两年后补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许可证》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继续设计或施工。
第二十六条 园林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罚款收入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