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 版
第三章 印 刷
第四章 发 行
第五章 奖 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维护出版秩序,促进我省新闻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年历、挂历(以下简称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以下简称出版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传播、积累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艺术创作的成果,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发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准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出版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艺术价值的出版物。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文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发行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图书报刊的出版发行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报刊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社、办刊宗旨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总(主)编、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资金;
(五)符合全省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建立出版社、报刊社符合前条规定,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出版社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署)批准;
(二)建立报刊社,其中出版正式报刊(公开发行、内部发行)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批准;中央国家机关驻我省单位创办的,由其主管部门报请新闻出版署批准,到省新闻出版局注册;出版非正式报刊(内部报刊)的,中央国家机关驻我省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注册;省直和市以下所属单位,由省新闻出版局核批。
第八条 我省的出版社、报刊社未按前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在省内外建立分社或社外编辑部(室);省外的出版社、报刊社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在我省建立分社或社外编辑部(室)。
我省的报刊社在省内外建立记者站,应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省外的报刊社在我省建立记者站,中央级报刊应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省级报刊应有所在地省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经我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方可建立。
省内报刊社不得滥发记者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出版社、报刊社应当按照办社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出版图书报刊,不得擅自超越范围。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证号变相出版图书或其他报刊,出版与本报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出版社试行自费出版、协作出版、合作出版,也应遵守专业分工原则,履行申报手续,坚持审稿制度,并对印刷质量负责检查和监督。
出版社、报刊社出版图书报刊不准侵犯他人著作权(版权)。
第十条 凡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一律由出版社出版。其中,按规定需对内容进行专门审定的,必须事先经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出版社出版图书,应事先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选题计划,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申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外,必须专项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出版。
省新闻出版局应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报刊社出版报刊,报刊的名称、性质,应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由审批机关发给报刊登记证后,方准 出版。出版内部报刊,不准在社会上出售。
报刊改变名称、性质、发行范围、刊期、定价、页数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出版图书报刊,应实行总(主)编(社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出版图书报刊,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
(三)宣扬恐怖、凶杀、迷信、淫秽的或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七)其他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十五条 出版图书,应按规定印制版权记录页。出版报刊,应标明主办单位、出版单位、总(主)编、定价、发行范围、出版日期、当年编号、报刊登记证号。
第十六条 一切涉外出版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出版社、报刊社可以在专业分工范围内,与外国的出版单位进行合作出版。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非出版单位,一律不准自行编印图书出售。凡属业务和教学、科研需要,必须编印的教学参考书、讲义、教材以及业务、科研资料等,应只限本系统内部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通过各种渠道在社会上出售。供给本系统外使用的非营利性的
资料性图书,必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经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但与相关单位有偿交流或需求单位有偿索取除外。
第十八条 商业部门出版公开销售的挂历、年历,应经省商业厅审核,由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出版广告挂历、年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九条 印刷厂印刷图书报刊,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书刊印刷许可证》。
第二十条 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必须有出版社出具的发排单和付印单。承印本省报刊社出版的报刊,必须依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刊的增刊、增页,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批准文件。承印外省出版的图书报刊,必须有我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备案证明》
。
承印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图书,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或市新闻出版(文化)局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印刷厂对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准自行加印、销售、转让图书报刊的纸型、图版。
第四章 发 行
第二十二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必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个人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必须经县文化局审核同意,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邮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从事的发行报刊业务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批发单位进货。国家统编课本和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使用的课本教材,以及内部发行的图书,党和国家规定的学习书籍,由新华书店发行。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提价、搭配销售,不得强行派售。
非出版单位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内部报刊,不得强行让他人购买。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图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刊整顿、停业整顿、吊销《报刊登记证》、《书刊印刷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出版图书报刊的;
(二)出版图书报刊违背出版宗旨的;
(三)私自转让、出卖书号、《报刊登记证》、《书刊印刷许可证》的;
(四)出版社出版图书在版权页印数外,擅自加印的;
(五)印刷厂擅自承印、自行加印、销售图书报刊、转让图书报刊纸型、图版的;
(六)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图书报刊的;强行搭配销售、派售的;
(七)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的。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的单位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出版发行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0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中有关书刊出版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月21日
关于印发《海口市奖励旅行社开发客源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奖励旅行社开发客源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2〕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口市奖励旅行社开发客源市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奖励旅行社开发客源市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国际旅游岛建设形势发展需要,发挥省会中心城市辐射、示范、引领作用,加快海口旅游业转型升级,鼓励旅行社开发客源市场,延伸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为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旅行社及分社。
第三条 旅行社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请奖励:
(一)年度内无发生一般以上安全责任事故、重大旅游投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按要求开展旅游行业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统计台账、业务档案、旅游团队单团核算表和填报《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境外游客(含港澳台)在本市旅游饭店住宿1晚并游览1个以上收费景区或观看一场演艺节目的,按下列标准奖励:
(一)入住一类旅游饭店,达到1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30元/人次;3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35元/人次。
(二)入住二类旅游饭店,达到1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20元/人次;3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25元/人次。
(三)入住三类旅游饭店,达到1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15元/人次;3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20元/人次。
一、二、三类旅游饭店是指游客入住的标准间年均房价分别为250 元以上、150 元以上、80 元以上的旅游饭店。
以上涉及的各类旅游饭店、收费景区(点)、演艺节目名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条 旅行社组织国内游客的奖励标准参照第四条标准同一档次下调5元/人次。
第六条 旅行社组织琼北(儋州、澄迈、文昌、定安、屯昌、琼海、临高)专项游,从海口出发游览2个(含)以上市县收费景点(区),达到5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30元/人次。
第七条 旅行社组织游客到本市高尔夫球会消费,达到5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20元/人次。
第八条 旅行社引进会议规模达到200人以上,游览1个以上收费景区或观看一场演艺节目的,并入住本市一、二类旅游饭店2晚,每次会议奖励2万元;入住本市三类旅游饭店,每次会议奖励1万元。
第九条 旅行社组织经营邮轮旅游业务的,以本市港口为始发港或停靠本市港口,每艘次奖励3万元。
凡获得第八条、第九条专项奖励的,不再列入旅行社累计人次重复奖励。
第十条 旅行社必须按要求提供相关的业务档案,做到一团一档,保存期至少两年以上,以备有关部门核查。
第十一条 凡弄虚作假,伪造单据凭证获取奖金的,一经查实将追回当年全部奖金,取消下年度的奖励资格并在全国行业内通报。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将游客信息报旅行社奖励系统,奖励金按年结算,于次年5月份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三条 旅行社奖励资金从财政专项资金中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 1年,至2013年4月1日起自行失效。2010年4月4日发布的《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海府〔2010〕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