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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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10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重庆市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均应按照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在缴纳“三税”时一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三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同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就地缴入金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

第七条 对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以及出口产品退税的,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一律不予返(退)还,国家和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管理、减免退费等业务比照现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经营支出中列支。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统筹安排,报同级人大审定。财政部门应通过《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10项“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科目办理地方教育附加的拨付。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包括用于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发展学前、高中和职业教育等,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按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计算,由市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直接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三条 凡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人民银行、教育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全市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全市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免、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截留、挤占或挪用的单位、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教委、人行重庆营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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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0年8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0)38号明传电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行情况,在总行(90)建总明电19号基础上,对有关利率问题重申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经商得人民银行同意,劳改劳教专项贷款利率水平仍按国务院国发(1990)20号文规定的年息10.08%执行,贷款的贴息办法,总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2、1987年以前由我行发放的黄金专项贷款,从1990年9月21日起,由人民银行按年利率1.8%的利差给予补贴。有关贴息范围和贴息办法仍按建总函字(90)第151号文的有关内容掌握执行。
3、住房存贷款利率水平,总行不作统一规定,各分行可仍在存、贷款之间保持1.5‰的利差,并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4、其它贷款(会计科目478)的利率由年息10.08%下调为9.36%。
请各行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函告总行。
附: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略)


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
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发〔1992〕14号《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和国税函发〔1992〕144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从1993年起
,对机动车辆,将在全国统一使用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和免税标志。现将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和免税标志的有关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志种类及适用范围。标志分完税和免税两种。完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及纳税有困难给予定期减免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条例》明确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
二、标志管理。各地应将该标志作为完税证进行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标志的设计和印制。每年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标志样品及其设计要求发给各地。各地必须严格按样品标准和设计要求印制,不得随意变动。(1993年标志样品及设计要求见附件)
标志由省级税务局集中统一印制,不得下放。要选择质量高、安全和保密性强的印制厂承印标志。
(二)标志的领发。各地要建立严格的领发制度,做好标志的领用计划。领发工作须由专人负责,领发人员要当面点清数量,交接手续齐全、严密,以保证领发安全。
基层征收单位与征收人员或代征单位(人)办理标志领发时,必须持标志结报手册(也可使用票款结报手册),并在结报手册上登记领发数量及领、发人签章。
(三)标志的保管。标志要有专库、专柜保存,以确保安全。
(四)标志的核发。标志按每辆车一个标志核发,每年换发一次,对于一年内分几次纳税的,也于第一次纳税时一次性核发。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税后或定期免税批准后凭缴款书、完税证以及免税证明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有关免税证明核发。核发标志时,对于缴税的,应在缴
款书和完税证的备注栏中注明该纳税人所领标志的起止号码;对于免税的,应建立“核发标志登记簿”,记载纳税人名称、核发时间、所领标志的起止号码及领发双方的签章。
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申领人填具申请,写明事由,核实并报征收机关领导批准后才能补发。
标志的具体核发时间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税款征、免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五)标志的缴销。各征收人员和代征单位(人)按规定期限向基层征收机关办理标志缴销时,标志专管人员应根据有关资料(如缴款书和完税证备注栏所填标志号码等)查对核发数和结存数,无误后,双方在标志结报手册上签章。
(六)标志的长短、损失处理。标志发生长短或损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长短标志时,应报告印发机关,并办理有关证明手续和调帐;损失标志时,应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待查实情况后办理核销报批手续,核销权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七)标志的销毁处理。因填写错误和印制不合格发生作废、保管不善发生损坏、以及年终剩余而必须销毁处理的标志,应妥善保管,按期全数上缴,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销毁,不得私自撕毁。
(八)标志的帐簿和报表。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标志帐簿,及时记载标志的印制、领取、发放、核发、结存、作废、损失、销毁等情况,按期结帐,据以定期盘存查库,并以此产生“标志用存报告表”。
各地向国家税务局编报的“标志用存报告表”应与“票证用存年报表”合一。从1993年起,在“票证用存年报表”的纵列“5.其它各种票证”前增设“5.车船使用税标志”(包括完税和免税标志),原“5.其他各种票证”改为“6.其他各种票证”。横列各栏填列口径如下
:“上年结存”栏不填;“印制”栏填列该年所使用标志的总印制数;“领取”栏不填;“填用”栏填列给纳税人的实际核发数;“填用作废”栏填列因填写错误作废数;“损失核销”栏填列发生丢失、被盗、被烧、发霉、虫蛀、鼠咬等损失后已报经批准的核销数;“缴销”栏不填;“结
存”栏的“小计”填列发生损失尚未批准核销数、印制不合格数及年终剩余数的合计数,“其中:损失未结”填列发生损失尚未批准核销数。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如何编报“标志用存报告表”由各地自定。
各地应根据以上这些原则规定,结合票证管理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所需标志,请到当地税务局领取,不再单独印制。
1993年所用标志必须在当年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前发放到各基层征收机关,为此,望各地接到通知后,抓紧安排印制事宜。
附件: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样品及设计说明(略)



199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