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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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保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全区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自治区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 ̄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数量指标控制,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质量要求。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确定的粮、油、蔬菜生产基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及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农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沿线、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周边的耕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土层较厚,质地适中;地力上等,有保灌
  条件或排灌设施完善,集中连片,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好,土层较厚,地力中等,排灌设施基本配套,相对集中连片,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沙、取土、打土坯、采石、采矿、建房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二十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自治区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基本农田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提高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实行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分别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的,保护区内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法律、法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等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 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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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卫星技术安全的协议备忘录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卫星技术安全的协议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1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17日)

 一、宗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达成本协议,旨在防止未经许可而转让美国制造的亚洲卫星和澳大利亚卫星与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射有关的敏感技术。双方理解,除第Ⅱ节所述或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中所批准的之外,下述任何设备和技术资料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意通过这些卫星的发射服务获取任何未经许可的专有的技术诀窍。
  本协议规定了澳星和亚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发射所应遵循的安全规则。本协议限定了对美国制造的航天器(包括卫星和发动机)、其配套设备、辅件、元件、零件(以下称“设备”)以及所有有关的技术资料①以下称“技术资料”)的接触。本协议适用于发射活动的所有阶段,包括在休斯飞机公司(以下称“受托人”)设在加利福尼亚爱尔赛冈多和其它地方的设施中的活动、航天器在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①本协议中,“技术资料”系指:
  1.与设备有关的保密资料;
  2.发明保密命令所包括的资料;
  3.与设备的设计、工程技术、研制、生产、加工、制造、使用、操作、检修、修理、维修、改装和改造直接有关的资料。其中包括,例如,蓝图、图纸、照片、计划、说明书、计算机软件和文件等资料。
  本协议所规定的安全规程是对受托人和中国长城工业公司关于发射澳星和亚星的合同中技术控制计划(以下称“休斯-长城计划”)的补充。必须遵守政府间协议和休斯-长城计划。本协议与休斯-长城计划条款之间若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如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定有违反本协议条款或休斯-长城技术控制计划条款的明确证据,则可中止或撤销该出口许可证。而且本协议中任何条款不应解释为限制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于该许可证采取与美国法律和条例相一致的任何行动。然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尽其最大努力,确保该许可证的连续性以及完成该许可证项下的交易。一旦撤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就归还撤销许可证之前已转让的任何设备和资料予以合作。

 二、批准的技术资料
  受托人公布的技术资料仅限于公开范围的资料或完成合同所规定的任务所必需的资料,并限于以下规定的接口资料。
  公布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控制的技术资料只限于下面所规定的接口资料。未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事先书面批准,不予公布其他受控技术资料或其他信息。只有下述介绍星一箭对接所需的机械和电气接口要求的接口形式、适应性和功能数据方可公布:轨道要求、发射窗口、重量、重心、飞行包线、动态负载、电源使用一调节、接口过渡锥要求、环境要求、推进剂要求、频率规划,含遥测、跟踪与遥控(TT&C)、安全计划、测试流程、分离特性、地面设备-测试设备和测试-飞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未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事先书面许可,不以任何形式(含指派人员协助第三国或第三方)向第三国或第三方转让与卫星或接口系统有关的任何技术资料。

 三、未经批准的技术资料和援助
  未经特别批准的技术资料禁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谋求受托人也不就有关设备(如第一节所定义)和运载火箭设计、研制、操作、维修、改装或修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第二条所述以外的任何援助。任何此类资料的提供或获取,都将构成违反本协议。

 四、接触的控制
  1.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监督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留监督休斯-长城计划的执行情况的权利。
  对所有设备和技术资料的接触将经过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安全规程训练的美方人员①进行二十四小时控制。在发射准备、卫星运输、对接-分解、测试检查、卫星发射及设备返回美利坚合众国的整个过程中的接触,均应由此类人员控制。
  ①在本协议中,美方人员系指:作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或国民,或根据美利坚合众国移民和国际法,获得在美合法永久居住权并居住在美国的自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有权未经事先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受托人,检查由受托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的和(或)在位于加利福尼亚爱尔赛冈多的受托人设施中的设备和技术资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有权使用闭路电视系统和与发射操作及发射安全相兼容的电子仪器,检查并监视含有受托人的设备和技术资料的所有区域,包括星一箭对接后发射塔的航天器洁净操作区。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不想通过这些行动影响发射准备和(或)危及发射安全。
  2.出入证管理
  所有人员,含受托人的雇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人员和非美方人员在执行与发射有关的勤务时均须醒目地佩带身分证件。美方人员的证件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或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指定的美国私营公司颁发,证件须载有持证者的姓名、照片、批准证明和允许进入的区域。
  对在加利福尼亚受托人设施进行与发射有关的工作的非美方人员将颁发颜色不同的临时身份证件,注明“访问者”。证件的颁发由受托人控制。
  进入置放设备和技术资料的设施或航天器和发动机组装、测试、存贮厂房,须持有载明此项工作任务的出入证,且尽可能限制在美方人员范围中。非美方人员在任何时候均须由经过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安全规程训练的美方人员陪同。

 五、卫星准备
  1.星一箭对接
  非美方人员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在加利福尼亚受托人的设施中接触(设备和资料),按本文件第四条控制。在设备测试时,仅当对由北京万源工业公司设计的用于星一箭对接的过渡锥进行验证试验时,方可允许非美方人员接近。过渡锥的测试应在与放置航天器的厂房相隔的地点进行。不允许非美方人员观察过渡锥以外的设备测试。
  2.航天器的运输
  航天器及其他设备将由美国人驾驶的在美国注册的飞机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美方人员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进口港登机,担任从进口港到发射场的导航工作。飞行中非美方人员不得进入飞机装货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运送航天器、设备和技术资料的飞机通过中国海关时可予免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受检查。但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官员提供空运清单。美国政府向休斯颁发出口许可证的明确条件是,休斯应保证运送航天器(及有关设备和技术资料)的飞机不携带任何与发射活动无关的违禁品。向休斯颁发出口许可证的另一个条件是休斯承诺,该飞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有关规定。
  万一运送航天器的飞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失事或坠毁,按第六节的回收条款执行。
  3.发射场的准备
  非美方人员可在美方人员监督下进行飞机卸货作业,并将密封包装箱运往发射场的卫星准备区,当卫星(含发动机及所有有关设备)测试和(或)组装准备时,非美方人员未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授权人员特许,不得为任何目的进入卫星准备区。
  4.发射塔操作
  由美方人员组装航天器,加注航天器推进剂并将航天器置于整流罩中。装载卫星密封容器的运输车辆,可在美方人员监督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驾驶。卫星在发射塔的发射准备和测试由美方人员操作。一旦星一箭对接后,美方人员将监视对发射塔卫星洁净操作区的进出。

 六、发射失败、延迟或取消
  若发射延迟,须卸下整流罩或接近有效载荷舱或美方提供的设备时,均在美方人员控制或监督下进行。如星一箭对接后卫星外露或从运载火箭上卸下,则必须有美方人员在场。卫星从发射塔运往卫星准备区进行二次对接准备或拆卸返美时,须置于美方控制之下。一旦卫星返回发射塔,美方人员将控制卫星,并重新进行星一箭对接。若发射取消,卫星和设备及技术资料将在美方人员控制下装上在美国注册的飞机返回美利坚合众国。
  若起飞后发射失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允许美方人员协助搜索并收回由失事造成的任何及所有的航天器部件及残骸。美方控制的“卫星残骸回收场”将设在发射设施附近。进入该区按本协议第四节进行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还同意将其国民捡到的与航天器有关的所有物品立即归还美利坚合众国,而不以任何方式进行检查或拍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还同意,允许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卫星事故搜索和回收人员进入事故现场。

 七、发射后的程序
  带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与发射有关的设备和技术资料,含检测卫星的设备和“故障件”,将由美方人员拆卸。此类设备和资料将由在美国注册的飞机运回美利坚合众国。其程序将按第五节(2-4)执行,含海关免验。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美方人员的行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卫星发射有关的工作的美方人员应遵守中国公布的各项法律及规定。这些人员不得从事本备忘录条款范围以外的或与其相抵触的业务或商务活动,美方人员不应从事有损于发射安全或可能导致中国运载火箭和发射操作技术转让的活动。

 九、争端的解决
  缔约双方对本协议备忘录的执行及解释的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十、生效
  本协议自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亚星或澳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射的出口许可证已获批准之日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议上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孙 永 栋           尤金·麦卡里斯特
      (签字)              (签字)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6〕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为了保障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简称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打破和缩小城乡差别,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我市城镇化、工业化改革进程,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就业,促进百万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
  凡招用农民工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城镇用人单位(简称用人单位,下同),均应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范围,为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与其他职工同一缴费标准。
  (一)缴费基数
  1.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从业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2.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3.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总和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二)缴费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
  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2%,个人缴费比例为1%。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2%(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独建立统筹基金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5.5%,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的分类标准,在0.5%-1.3%的幅度内确定,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8%,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以上各项社会保险费,属于农民工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农民工社会保险待遇
  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参保的农民工在同等条件下,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的社会保险待遇。
  (一)基本养老保险
  1.用人单位以及农民工本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划入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均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照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农民工,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养老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办法按国务院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4.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封存;在本统筹地区内重新就业并参保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接续。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离开本统筹地区重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入其重新参保地;离开本统筹地区重新就业,没有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又回到本统筹地区就业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将在本统筹地区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统筹地区,参保年限前后累积计算。
  农民工返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或离开本统筹地区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凭个人身份证,可以到原用人单位参保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5.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原参保地从事个体劳动(自由职业者)的,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前后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二)失业保险
  1.农民工失业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有求职要求,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的。
  2.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须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农民工本人于60日之内持相关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为其出具参保证明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3.户籍不在参保地的农民工,失业时可自主选择在参保地或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农民工失业后,选择在参保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城区(乡镇)劳动保障管理中心(事务所)进行失业保险金申领签到,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因特殊情况延误签到,可在3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理由,办理补发手续;无故不签到,视为自动放弃领取当月失业保险金;三个月不签到,视为再就业,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农民工失业后,选择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直接到参保缴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后,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按规定将失业保险关系和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到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农民工按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农民工在本市多个用人单位就业并参保缴费,没有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其缴费时间可以累加。
  农民工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和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农民工在迁入地继续参保缴费的,其在迁出地缴费时间与迁入地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农民工跨自治区流动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基本医疗保险
  1.农民工在我市城镇从事个体劳动(自由职业者),可按统筹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并享受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等待遇。
  2.与我市城镇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用人单位可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基金手续。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参保缴费后,按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农民工参保缴费期间,视为参保缴费年限。
  3.农民工回乡务农或到原统筹地区外就业,停止参保缴费后,又再次到原统筹地区就业的,农民工本人按规定补缴停止参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否则,视为重新参保缴费。
  (四)工伤保险
  1.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缴费期间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经本人申请,可领取一次性伤残津贴(含护理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含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五)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后,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农民工可按统筹地区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农民工所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符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标准的生育费用与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人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减变动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受理用人单位农民工增减变动缴费的申请,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五、本办法未规定之事项以及非农民工参保缴费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如与国家、自治区今后制定的关于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