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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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企业负担监督条例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监督是指对国家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增加企业人力、财力和物力负担的行为的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的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企业负担监督的具体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经济(经贸)委员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并就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受理有关企业负担的举报、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

(三)督促、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的配合,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查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作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

企业认为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要求制定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

第七条 下列涉及企业负担的事项,应当有法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予以监督纠正:(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无权自行设立;

(二)涉及向企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三)涉及企业的集资,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无权自行设立。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正在实施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集资项目及其标准进行清理审查,并将依法保留的项目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企业有权拒绝。

第九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收费依据,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条 企业对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实施收费的机关予以说明,也可以向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物价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实施收费的机关不能提供合法依据,或者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财政、物价部门对收费依据的合法性予以否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时,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处罚依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监督;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的检查由其上一级机关予以协调监督。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限以及实施检查的人员等内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或者抗拒。

第十五条 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铁路、公路、民航、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执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国家机关不得强制企业接受其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禁止国家机关、组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实施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或者低价购买企业的产品、房产、汽车等财物和劳务,拖欠企业款

项;

(二)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办案经费;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四)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以及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达标并支付费用

等活动;

(七)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八)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增加企业负担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完善举报、投诉信息网络,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站等举报、投诉方式。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限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者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受理的举报、投诉,一般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其他有权受理的机关。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有权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由先收到举报、投诉的行政机关处理,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投诉者。对重大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 举报、投诉者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不当的,可以重新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扰和拒绝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妨碍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或者对举报、投诉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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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7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确保电力杆线按时迁移,保障供用电安全,根据国家、省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道路、广场、高速公路、城乡公路及开发区、循环经济园区建设涉及的所有电力杆线迁移活动。
第三条 按照“统一标准、分类补偿、共同负担”的原则,明确电力杆线迁移补偿标准和分摊机制。
第四条 电力杆线迁移的审批程序:
(一)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涉及电力杆线迁移的,由杆线的产权单位提出具体迁移意见以及规划设想,提交城市道路建设方和道路规划设计单位,纳入城市道路杆线综合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二)城乡道路建设,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管线综合规划设计与道路设计同步,并报规划部门审批。
其中:单体管线规划许可证可在管线单位补送单体管线施工图后由规划部门补发。
(三)其它工程按规划程序办理。
第五条 电力杆线迁移费用承担标准:
(一)市政道路(含园区道路)、广场、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县道10KV及以下架空电力杆线承担标准
在10KV及以下架空电力杆线迁移中,对于混凝土电杆,项目建设单位按2000元/杆、1000元/拉线(其中380V按1500元/杆、500元/拉线)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对于迁移后采用钢管塔的,项目建设单位按2.5万元/塔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
(二)园区企业用地范围内电力杆线迁移,建设单位按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三项费用之和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
(三)经市政府批准,确需下地的10KV及以下电缆下地工程费用承担标准
1.土建主管道由道路建设方负责施工并承担其全部费用。
2.10KV配电设施的购置及施工由供电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按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三项费用之和的70%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
(四)需迁移35KV及以上电力杆线费用承担标准
项目建设单位按工程成本(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三项费用之和)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
(五)农村“村村通”工程费用承担标准
比照前述标准,给予适当降低。
(六)上述各项电力工程勘测设计由供电公司负责,设计费用由供电公司和建设单位各承担50%费用。
第六条 其它局部需下地的电力杆线由供电部门负责设计,管沟土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缆线铺设、电杆移位、序化梳理等由供电部门负责实施,并独自承担费用。
第七条 县、区政府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县道及农村“村村通”工程电力杆线迁移的主体单位,负责辖区内电力杆线迁移工作;杆线权属单位负责在拆迁时限内(公路征迁公告的时限)完成杆线拆迁。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教育部关于坚持标准,保质保量推进“两基”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坚持标准,保质保量推进“两基”工作的通知

在本世纪内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的目标,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一项战略性任务。经过各级党委、政府、广大教育工作者和全社会多年来的共同努力,截至1998年底,全国实现“两基”地区的人口覆盖率已达7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两基”工作仍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任务:一是“两基”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尚未实现“两基”的地区,推进“两基”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二是有些地方特别是二片地区有的省份,有降低标准、追赶进度现象。三是一些地方存在着教育经费投入政策不落实、拖欠教师工资、初中辍学率居高不下等突出问题。四是初中学龄人口高峰的到来,将给“两基”工作带来新的巨大压力。五是一些已经通过“两基”验收的地区出现了指标下滑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给“两基”工作带来严重影响。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明确指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将‘两基’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确保2000年‘两基’目标的实现和达标后的巩固与提高。”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的原则,打好“两基”攻坚战,确保2000年按规划、按标准实现“两基”目标
在整个教育发展中“两基”“重中之重”的地位不能动摇。二片地区特别是几个人口大省,要继续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大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再接再厉,打好“两基”攻坚战,确保2000年按质、按量实现“两基”目标。要注意纠正不顾基础、不顾条件,为赶进度盲目调整规划,忽视质量,突出达标的现象。根据《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关于2010年全面实现“两基”的要求,我国“两基”工作在2000年实现“双八五”基础上,2010年覆盖人口地区达到95%,各地要从实际出发规划“普九”进度。不能为赶进度而降低标准。三片地区的“普九”、“普初”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也要按规划实施,按程序推进。
二、强化政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当前“两基”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
义务教育投入不足、拖欠教师工资、初中辍学率高是当前“两基”工作的薄弱环节。各地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落实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要按照国家有关教育经费的法律和政策规定,确保地方财政对教育拨款的“三个增长”,并根据本地实际,增加本级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
要进一步依法足额征收、严格管理并合理使用城乡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确保完全用于教育。要依法开展群众教育集资,制止中小学乱收费。
要通过建立县级财政统筹发放教师工资的机制,解决拖欠教师工资问题,保障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各地要采取思想发动、困难补贴、行政措施和法律约束等手段,控制初中辍学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逐步改革农村初中教学内容和方法,以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真正做到进得来、留得住、学得好、用得上,根据每个人的实际和所长得到发展。
三、未雨绸缪,注意解决初中学龄人口高峰问题
随着80年代末人口出生高峰逐步转向初中学龄阶段,从现在起到下世纪初,全国各地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普遍面临着初中入学高峰,这将引发校舍、师资、经费等一系列问题,给“两基”工作带来新的巨大的压力。各地必须在调查研究、摸清底数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对策,及早规划,落实到县、乡。规划要充分挖掘现有校舍、师资潜力,既要考虑初中学龄人口高峰期适当扩大学校规模问题,也要注意到高峰期过后资源的充分利用问题。要用改革的精神寻求解决初中学龄人口高峰问题的新思路,统筹安排和综合利用农村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校舍和师资。要充分利用“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款和配套资金弥补初中在校生高峰期教育经费的不足。
四、认真抓好“两基”达标后的巩固与提高工作,不断提高“两基”整体水平
巩固提高“两基”成果是长期的工作任务,各地要认真贯彻我部《关于认真做好“两基”验收后巩固提高工作的若干意见》(教基〔1998〕8号),从实际出发,通过年检、复查等方式,认真抓好“两基”验收后的巩固提高工作。多数地区要以巩固原有评估验收项目的指标要求为重点,充实现有办学条件、巩固普及程度、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大中城市、少数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较好、“两基”基础较巩固的地区,可制定切实可行的提高内容。对大中城市薄弱学校,农村初中阶段教育,特殊教育,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扫除妇女文盲和流动人口文盲等薄弱环节,应加大工作力度并实行倾斜政策,提高义务教育阶段整体办学水平。
五、加大督导检查力度,确保“两基”验收实事求是,不走过场,不搞花架子,坚决反对弄虚作假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以贵在求实、重在推动的精神,认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已实现“两基”的地区要注重“两基”成果的巩固提高,凡“两基”验收后不能保持指标要求的,先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连续两年仍不能保持指标要求的,撤销其“两基县”称号。对二片地区要加大“两基”实施过程和达标验收的督导检查,严格检查标准,严格验收程序,坚决制止并严肃处理弄虚作假现象。对未达到验收标准的,不能通过验收。对三片地区,要通过督导检查给予具体的帮助、指导。督导检查过程中,凡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将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教育部教育督导团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