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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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0〕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保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克拉玛依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关于克拉玛依市在文化市场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批复》和《关于克拉玛依市在语言文字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依法履责、协作配合,以及政府法制机构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履行监督职责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相关部门,是指依照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决定,其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集中由行政执法局行使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工程、环境保护、文化市场、工商管理、语言文字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衔接,是指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为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全面贯彻执行,按照职权划分相互进行的以转送或交换相关文件、联合开展执法检查、移送案件材料、交流工作信息、提出工作建议、参加联席会议以及日常协作配合等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局和相关部门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和本规定,全面履行职责。

第六条 工作衔接坚持依法行政、各尽其责、协作配合、相互支持和自觉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加强工作联系,应确定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完善协作配合和监督机制。

第八条 市、区两级政府法制机构履行衔接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职责,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大力配合。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的衔接制度、执法信息、案件移送情况、案件统计报表等,应同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由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召集一次联席会议。

行政执法局、各相关部门、市信访局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参加;协调解决重要事项时,应有政府主管领导出席。

第十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通报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中发现的薄弱环节与不足,以及市民针对城市管理集中反映的问题。

(二)讨论近期主要工作任务以及需要协作配合的事项及具体要求。

(三)讨论执行有关新颁法律、法规以及贯彻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署的工作方案。

(四)研究、解决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与管理工作中需要协调的重大问题。

(五)研究决定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六)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形成会议纪要,交由各部门共同遵守和执行。

政府主管领导未出席联席会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将会议情况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 召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联席会议时,可以邀请人大、政协机关有关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和新闻媒体参加,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部门传递工作信息,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级机关文件、业务会议(行政执法局未派员参加的)精神,应在收到文件或者参会人员返回单位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局传达。

(二)各部门的执法信息,包括行政许可的决定、变更、注销、年检信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3个工作日内传递。有关案件的处理结论,应当及时传递,并附送决定文书复印件。

(三)各部门自行编制的工作动态,应当及时传递。

为方便工作、提高效率,各部门可以使用电子数据方式传递信息,但应当保证对方确已收到。

信息传递的具体时限要求、方式等,由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做好执法人员的统筹培训工作:

(一)行政执法局应相对确定与相关部门联系的执法人员。相关部门在年初应制定培训计划,对行政执法局确定的人员进行专门业务培训。人员名册和培训计划同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二)相关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组织业务培训时,应通知行政执法局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一)联合执法检查。行政执法局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行业整顿,及时查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履行职责;配合做好迎接检查、验收等有关工作,适时提供相关部门所需的案件情况和数据材料。

(二)行政处罚事前告知。行政执法局做出吊销证照、撤销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时,应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相关部门。

(三)审批前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同级行政执法局的意见。具体事项由行政执法局与各相关部门共同确认。

(四)行政处罚征求意见。行政执法局在决定处罚前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请求鉴定的,相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对于适用法律分歧较大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五)案件移送处理。相关部门发现或接受公民举报或违法事项,认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罚的,应及时移交行政执法局处理。行政执法局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相关部门。

(六)有关执法配合。相关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时,需要行政执法局派员配合的,行政执法局应积极支持。行政执法局、相关部门召开业务会议,应通知对方参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局、相关部门应当相互监督,发现对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提出工作建议。工作建议未被采纳的,提议单位可以送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工作衔接资料登记备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工作衔接的各类资料客观、准确、全面、翔实。

第十八条 工作衔接情况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体系,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因工作衔接不到位,严重影响案件查处和行政机关形象,或损害管理相对人利益的,按照《克拉玛依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行政执法局、各相关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克拉玛依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衔接规定(试行)》(新克政发〔2003〕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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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市内数字数据电路(DDN)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市内数字数据电路(DDN)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邮电部

为开办和鼓励用户使用市内数字数据网(DDN)业务,现将租用市内数字数据电路的资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自备机调测费
用户端自备调制解调器等设备,在业务开通前需局方数据通信部门对其进行调测和修改参数的,一次性收取不高于200元的调测费用。
二、月租费
1.专线电路月租费(长期租用一个月以上)
9600BPS及以下 1800元/月
19.2KBPS 2160元/月
64KBPS 2520元/月
64KBPS以上的按下列公式计算收费:
A/64×1.4×0.8×6000×0.30元/月
(其中A为传输速率,A>64)。

2.帧中继业务
开放一条帧中继虚电路(PVC)的月租费按专线电路月租费的20%收取。
3.广播功能
不论广播源用户,还是信息接收用户,其月租费均按专线电路月租费的50%收取。
4.轮询业务
与租用专线电路的月租费相同。
5.临时租用
临时租用(不足一个月的),以一天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其每天的租费为长期专线电路月租费的10%。
各局要努力作好服务工作,满足客户的需求,同时严格按此通知执行,凡与此通知不一致的,以此为准。更不得超越标准,巧立名目,增收其他附加费。


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0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惠城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的正常进行,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市区环境质量,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等,以下统称排水户),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是指排水户在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等活动过程中排放的各种污水、废水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五条 市环保、财政、物价、公用事业、水利及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及对污水处理费使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的业务指导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自备水源用户的审批监管以及核定自备水源用户用水量。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依法按程序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市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部分建设费用以及排水户的承受能力制定。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的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八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的排水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市环保部门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划入市财政收费专户。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市水利部门提供的排水户取水量发出《污水处理费缴款通知书》,排水户直接到代收银行缴交或转账到《污水处理费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按代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九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含饮料、啤酒、纯净水等企业)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生产单位,以及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排放到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达到《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排水户,经市环保部门核准后按照用水量的40%征收污水处理费;其它使用城市自来水的排水户和自备水源的排水户按照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后排放的污水达到《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且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予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未申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
  (二)未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排水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缴交污水处理费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备水源排水户不予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未申领《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
  (二)未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或《城市排水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缴交水资源费的。
  第十三条 对亏损严重的企业需缴交的污水处理费,经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 惠城中心区低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享受污水处理费减免政策,具体减免办法按《惠州市中心区低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城市污水处理费补助管理办法》(惠府办〔2004〕98号)的规定执行。
  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企业和教职工生活用水)、幼儿园、托儿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居民用水标准的5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对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每日按应缴污水处理费总额的0.5%加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城市供水企业和市水利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缴污水处理费。
  排水户对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市财政收费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设立专账,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按规定应由市财政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城市纳污系统等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
  (三)返还给有污水处理能力的开发区、园区、街道办事处,用于支付污水处理费;
  (四)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的手续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具体使用由市环保部门提出年度收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污水处理费的收支情况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监督管理。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服务指标:
  (一)进厂污水100%得到处理,污泥有效处置;
  (二)污水处理厂各项污染物排放达到环保部门环评批复中要求的标准;
  (三)生产设备正常运行,无生产安全事故,不无故停产,保证污水处理厂切实发挥污染减排效果。
  第十九条 市区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必须由市环保部门出具意见后方可支付。对运行不善,达不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运营单位,或污水处理企业擅自停止运行或未满负荷运行造成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查处,并按下列规定扣减其运营服务费:
  (一)污水处理厂擅自把未处理或未处理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的,扣减当月运营服务费50%以上,具体扣减数额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二)污水处理厂应确保污水处理后达标排放。经市环保部门监督监测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超标的,根据超标情况扣减当月运营服务费,累计扣完当月运营服务费为上限,具体扣减数额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三)因管理不善,导致污水处理厂没有切实发挥减排效果的,扣减全年运营服务费50%以上,具体扣减数额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惠城中心区是指惠城区桥西、桥东、龙丰、江南、江北、河南岸、惠环、陈江、水口、小金口等10个街道办事处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辖区域。
  第二十三条 惠阳区、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惠城中心区以外的区域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