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10:27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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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钻研技术业务,提高工人队伍素质,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局是本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师的考核、评审和聘任工作。

  第二章 聘任范围和呈批程序

  第五条 经批准实行技师聘任的单位,聘任技师应按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劳动部门颁发的聘任技师比例限额的规定执行。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单位技术密集程度和技术工人结构情况,在本系统聘任技师限额内,调剂使用聘任技师的指标。

  各单位聘任的技师的人数限额,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经市劳动局核定后下达。

  第六条 技师属工人编制,单位中的管理干部和以工代干人员,不属于聘任技师范围,若本人申请技师技术职务,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取消干部身份回到生产岗位,方可参加评聘。

  第七条 技工学校中属工人编制的实习指导教师,符合聘任技师范围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申请技师技术职务,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由市劳动局下达。

  第八条 实行技师评聘的单位,应事先填写《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单位呈批表》,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章 考核和评审

  第九条 技师的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技师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经高级工的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考核均及格。

  已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者,可以免试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合格等级指定工件的考核。

  第十一条 技师应按任职条件经全面考核的评审,考核评审的重点放在工业业绩、解决实际生产技术问题和创新能力上。

  第十二条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按《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技师考核评审的程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车间(部门)推荐,由单位技师考核机构组织考核,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考核评审后,填写《技师资格审批表》,由单位主管部门报送市技师考核评审机构审定,合格者,由市劳动局核发《技师合格证书》。

  第四章 考核评审机构

  第十四条 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是全市技师考核评审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审定各县(市)、区及各主管部门的考核评审方案和技师考核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和各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分会)、是本地区、本系统的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归口行业工种的申请技师人员资格审查,对申请人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实际操作的考核,组织技术答辨以及认定有关革新成果,并提出考核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是本单位的技师考核机构,负责本单位申请技师人员的推荐、组织考前的理论培训、技能训练和考核以及有关革新成果的认定。

  第五章 聘任和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高级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可根据生产需要和市核定的技师限额进行聘任。

  单位聘任技师应与被聘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聘任期满前三个月,单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和技师任职的实绩,提出续聘或解聘意见。

  第十九条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单位在不突破月人均二十元的前提下,可按不同工种(岗位),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发放的津贴,企业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

  第二十条 技师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第二十一条 被聘任的技师脱离生产岗位的,不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二条 技师在被聘任期内,调离所在单位的,必须解除聘约,调入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未被聘任者,只保留技师资格,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三条 技师由单位劳工(人事)部门建立技师档案,进行统一管理。并采取群众评议、基层领导鉴定、企业技术考核机构评价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定期评议。定期评议的结果和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鉴定的技师在生产中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等科技成果应记入本人技师档案。

  第二十四条 技师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或在生产工作中因本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劳动部门批准,撤销其技师职务,收回《技师合格证书》,同时取消相应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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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扎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扎伊尔派遣由十六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人员专业详见附表。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扎伊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扎方开展医疗工作,并交流经验,互相学习。但中国医疗队不担任法医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金沙萨金丹堡医院工作。他们在扎方院长的领导下,开展医疗工作并负责该院四、五病房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1.扎方负责中方无偿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自卸货港至使用地的运输及有关费用。
  2.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器械由扎方提供。
  3.为便于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扎工作期间的交通,扎方将提供车辆、司机和油料。
  4.扎方负责中国医疗队人员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及其在扎伊尔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伙食费、零用费)、办公费、内地出差费、医疗费和住房(包括水电费、家具、卧具)。
  5.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为:队长、主任医师每人每月一千美元,医师、翻译每人每月七百美元。
  上述费用由扎伊尔卫生部按月支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支付美元,百分之五十按付款当日外汇牌价折成扎币付给。生活费的计算时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扎伊尔之日起至离开扎伊尔之日止。
  6.中国医疗队每月将生活费结算清单一式二份交扎伊尔卫生部,扎伊尔卫生部收到清单十天内向中国医疗队付款。

  第五条 中方派出为中国医疗队人员服务的一名厨师,其在扎伊尔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自理。其他方面的待遇与中国医疗队人员相同。

  第六条 中方每年无偿提供四十万元人民币的当地采购困难的药品器械(包括从中国至卸货港的运输费和保险费),由中国医疗队管理使用。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扎伊尔的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扎方免除在本议定书内由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的进口关税和其他赋税。扎方同时免除中国医疗队人员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扎双方各自规定的假日。他们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期间,应遵守扎伊尔的现行法令和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并根据本议定书,按照扎伊尔政府的安排进行工作。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从一九九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扎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在金沙萨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培宜            帕塔·查劳斯
    (签字)            (签字)

中国建设银行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密切银企关系,高效便利地为我行重点客户提供信贷支持,规范授信额度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额度是指建设银行一次性授予客户、使之可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便捷使用的若干种信用的控制余额(其中进出口贸易融资额度中已交保证金部分剔除计算)。
第三条 授信额度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贴现、承兑、保证和进出口贸易融资,但不适用于固定资产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和境外筹资转贷款。
第四条 进出口贸易融资额度项下分设信用证开证、进口押汇、进口托收押汇、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和打包放款额度。其中进口押汇额度包括承兑客户在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和担保提货业务及代客户支付即期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口托收押汇额度包括代客户支付承兑交单业务的
到期款项及对客户免付款交单业务;出口押汇额度包括以客户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议付及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买入、贴现等业务。
第五条 对同一客户的各类授信额度,除贴现可以占用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进出口贸易融资项下的出口押汇可以占用其他额度、信用证开证可以占用进口押汇额度以外,其他一律不得串用。

第二章 授信对象及额度的审批与使用
第六条 授信额度适用对象为在我行开立基本帐户且资信优良的客户或属于总行认定的“双大”客户。给予授信额度的客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AA级以上(含AA级)信用等级或总行认定的“双大”客户;
(二)资产负债率一般不超过70%(进出口贸易融资客户一般不超过80%);
(三)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进出口贸易融资客户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近三年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无其他对银行(包括我行和其他银行)的违约行为。
第七条 授信额度由总行和一级分行审批。一级分行审批授信额度的权限与已授予的各类信贷业务授权相同。
第八条 申报授信额度时,各级经办行要根据客户的资信和信用需求,在综合考评其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合理测定授信额度,并按建总发〔1997〕139号《关于印发有关信贷业务报批材料的通知》等要求报批。
第九条 鉴于授信额度在使用时手续简单,且有效时间较长,因此,在额度的审批上必须从严把关,按照贷款(或其他授信)规定的程序认真审查。申报授信额度超过一级分行审批权限的,上报总行审批。
第十条 经办行根据审批行批准的授信额度,向客户颁发《授信额度证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贷款(或其他授信)时,各级经办行应根据上级行的具体规定和要求,以便捷的方式、简单的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行批准的授信额度不得突破,如有特殊情况需增加对客户的授信额度时,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授信额度有效期一年。期满时各经办行要对客户授信额度的使用及其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如需继续给予授信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额度授信的控制与检查
第十四条 额度授信暂实行客户数量指标控制办法。总行根据“双大”战略要求及地区经济环境、分行信贷业务总量、客户分布状况等,先初步提出各一级分行可实行额度授信的客户数量指标,各一级分行在此基础上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可以按少于或略多于总行初步指标来掌握上报所
需指标及备选客户名单(包括需总行审批授信额度的客户)。
第十五条 总行根据各行申报的情况统一平衡,作出总量控制方案,经信贷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下达各一级分行。各一级分行必须严格按下达的客户指标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六条 年度执行中,总行根据授信额度管理需要,可调整各分行的客户指标。
第十七条 要加强授信额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并注意总结经验教训。如发现有越权审批授信额度、超额度授信及超客户指标授信等违规行为,总行要给予有关一级分行通报批评并可减少该行额度授信客户指标。
第十八条 各行必须经常跟踪额度授信客户动态,了解其资信和需求的变化,密切掌握新情况,不得因给予授信额度而放松管理。一旦发现客户有贷款逾期、欠息、贴现汇票到期拒付等违约事项发生,经办行要立即对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加以控制,敦促客户如实报告情况,并限期履约
(一般不超过30日)。如果到期仍未践约,要立即停止其使用授信额度,研究和提出处置办法并报告审批行。在授信额度期限内如客户经过努力能够履约,且符合继续实行额度授信的条件,在报经审批行同意后可以允许继续使用授信额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行要根据自身实力,统筹调度资金、规模(比例),有问题及时向上反映,做好对额度授信客户的贷款(授信)工作,不能因为我行自身的原因对客户失信,影响建设银行信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略。



19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