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经批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和驻市区的非行业统筹的省部属、军队所属的企业职工及上述企业中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
(二)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社会统筹与职工个人帐户相结合,医疗基金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逐步提高社会化管理程度;
(三)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与市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基本医疗的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
(五)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适时调整;
(六)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保证职工基本医疗。
第四条 绍兴市劳动局是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绍兴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是具体业务的经办机构。
建立由市劳动、卫生、财政、经委、体改委、总工会、医药、审计、物价等部门代表参加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社会保险机构、医疗单位、医药供应单位及企业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个人医疗帐户金、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社会统筹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必须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金。个人帐户金和企业调剂金由企业管理。
第六条 企业按在职职工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总额之和的10%提取医疗保险费,其中在职职工医疗保险费在企业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上述费用按下列比例分别划入社会统筹金、个人帐户金和企业调剂金:
(一)社会统筹金。按上年度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总额之和的2.5%计提,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二)个人帐户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企业提取的医疗保险费分别按下列基数和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⒈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3%计提;
⒉已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4%计提;
⒊已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5%计提;
⒋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8%计提。
(三)企业调剂金。企业调剂金为企业提取的医疗保险费用扣除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帐户金后的剩余部分,主要用于离休人员和医疗费负担过重的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
第七条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超过全省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再作为提取个人帐户金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以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提取个人帐户金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八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参与资产清理,本着优先的原则,应缴纳离退休人员以后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金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金用完后,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的医疗费超 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企业调剂金支付,但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医疗费用的升高而降低;超过本人年 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至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至10%;超过 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至5%。具体可由企业在上述规定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 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条 离休人员(包括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个人不承担医疗费。其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 从企业调剂金和社会统筹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患病,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超过35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分档次按比例拨付给企业。拨付标准如下: 档次 医 疗 费 拨付比例 %
1 3500元以上至20000元 80
2 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 90
3 50000元以上 95
第十二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患有下列病种的:
肝硬化、腹水及肝硬化引起的上消化道大出血
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慢性肾功能衰竭
脑出血及脑梗塞
颅内椎管内占位性病变
全身各系统恶性肿瘤
大面积烧伤(二度50%以上,三度30%以上)
各类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三级以上(含三级)
再生障碍性贫血
其基本医疗费(只限床位费、检查费、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列入社会统筹。3个月为一个医疗费用结算期,一个结算期内医疗费用在3500元以上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拨付给企业。
第十三条 职工放行器官移植的手术费、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按90%拨付给企业。所需的器官源费用,社会保险机构按90%拨付给企业,其余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此项费用的个人负担额不得计入第九条规定的个人自负额度内。
第十四条 职工患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企业。
第十五条 职工患大病、重病治疗的费,由企业持医院费用单、医疗原始收据、患者本人病历等有关附件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按绍市劳[1996]81号《关于转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在指定金融机构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或方法挪用、侵占。结余部分连同利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九条 社会统筹金的收缴、拨付,由社会保险机构与企业直接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金的所有权归个人,个人帐户金年终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时,个人帐户金应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或死亡的,应当将个人帐户金的余额退给本人或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调剂金年度内不足支付时,不足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弥补,仍不足弥补的,报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企业调剂金和个人帐户的有磁情况,企业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应予以配合。
企业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医疗保险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社会统筹金总额中提取2.5%作为经办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所需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其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实行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制度。定点医院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除社会统筹医疗外,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医疗定点医院,同时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单位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教育,努力提高医务人员素质,改善服务态度,坚持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的原则,努力降低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门诊就医必须使用复式处方,待病愈或医疗终结时,由企业送社会保险机构结算、备查。必要时,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可对定点医院进行医疗服务查询;对超过规定的医疗费用和用药,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项目、费用标准、付费结算方式制度、转诊制度和高新技术检查治疗审批制度等 ,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院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项目和收费标准,职工、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不支付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必须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台帐和户卡,主动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拒缴、拖欠或者少缴社会统筹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30日内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0的滞纳金。连续二个月不缴纳的,暂停其在社会统筹金中报销医疗费用。
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金。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医疗服务合同,应当承担医疗服务合同的规定的违约责任,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和企业提出,并经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同意后,可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并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纠正。
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医疗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拖延支付、少付、漏付医疗费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8] 20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被鉴定人的伤、病状况通过医学检查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等级)的鉴别与评定并作出结论;对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医疗期)、配置辅助器具、旧伤复发、伤与病的关联和转归等,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作出医学技术性的鉴别与确认并提出结论意见。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 T16180-2006)执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执行。
第五条 工伤与职业病的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工伤与职业病的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行使职能。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事务工作。
第二章 鉴定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实际需要的专业类别,从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推荐的医疗卫生人员中选聘各专科鉴定专家,履行聘用手续并发给聘书。聘用期一般为3至5年。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熟悉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法规和鉴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热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计算机管理。聘请鉴定专家的数量以劳动能力鉴定的专科和技术需要确定。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次组织实施鉴定前,随机抽取各专科鉴定专家。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服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管理,遵守鉴定纪律。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期召开鉴定专家讲评会,总结经验。
第三章 鉴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者确认事项:
(一)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的复查鉴定;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职工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延长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因工负伤职工旧伤复发有争议的因果关系确认;
(八)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
(九)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的因果关系确认;
(十)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委托的以下鉴定:
1.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工伤认定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受理认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
2.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3.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
(十一)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
1.其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2.其他由劳动仲裁、法院、信访等部门委托按工伤鉴定标准鉴定处理的。
第四章 鉴定的申请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填报鉴定申请的
1. 填写《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4.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5. 属职业病的,须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并复印件;属精神病的,须提供市精神病诊断组的《精神医学鉴定书》原件并复印件。
(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并填报鉴定申请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可以不盖用人单位公章,但须提供用人单位全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申请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填报鉴定申请的
初次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的,可同时申请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一并进行。
已经做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需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的,提供材料应在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材料基础上,另附《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并填报鉴定申请的
需提供材料同前款。《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可以不盖用人单位公章,但须提供用人单位全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应按规定填报确认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1份;
4. 《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5. 相关的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评残后的复查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或以前的工伤认定手续)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1份;
4. 《工伤、职业病鉴定结论通知单》(以前的鉴定结果)原件并复印件1份;
5.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十七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用人单位填写的《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粘贴职工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2. 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3. 职工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4. 属失业职工或灵活就业者,办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的,须在《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加盖档案托管部门公章。
第十八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应按规定填报鉴定申请,提供材料同第十七条1、2、3项。
第十九条 其他部门委托鉴定,提供以下资料:
1. 委托部门出具的委托手续;
2. 《委托鉴定表》1份,加盖委托部门公章,粘贴被鉴定人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3. 被鉴定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并复印件各1份;
4. 完整的连续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资料;
5. 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受理的鉴定申请材料进行分类、登记,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医院(场所),出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鉴定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鉴定专家依据鉴定标准和被鉴定人伤、病情况(必要时现场做理化检查),填写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栏签署姓名和日期;鉴定专家提出在现场不能做的相关检查,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安排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取得诊断结论,再次组织鉴定。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结束后,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组察看专家鉴定意见,逐份对照鉴定标准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交鉴定专家复议,必要时组织再次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审核后的专家鉴定意见,下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一式4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职工或直系亲属各执1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写明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不服该鉴定结论的权力和申请再次鉴定的途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应加盖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
鉴定结论一般在受理后60日内做出,特殊情况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工伤鉴定结论后,应及时送达给被鉴定人和所在单位。
因病、非因工负伤及委托鉴定的结论,由委托单位、被鉴定人自鉴定次日起15日后到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领取。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将鉴定的有关资料整理、归档。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按省、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职业病)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可与医疗费收据一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委托鉴定的费用,由委托鉴定的单位缴纳。
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再次鉴定高于市级等级的,其鉴定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鉴定后原等级不变或降低的,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鉴定后级别高于原级别的,其鉴定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鉴定后原等级不变或降低的,其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1. 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2. 鉴定场地的租赁费;
3. 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档案装订费;
4. 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费用;
5. 用于与鉴定有关的办公、出差等公务开支;
6. 用于鉴定的隔离衣、简单的医疗检查设备等购置费;
7. 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人员的劳务费给付范围和标准,暂按辽宁省劳动厅《关于对从事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实行统一付酬标准的通知》(辽劳字[1995]138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被鉴定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所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鉴定专家、工作人员、参检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单位带队人员及其他相关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鉴定的专家,与被鉴定人或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或工作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所用的鉴定表,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