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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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教通字〔2008〕108号


各区、市教体局,各有关局属学校,各有关民办学校:
  现将《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做好市级规范化学校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要坚持走内涵发展的道路,在达到办学条件标准的基础上,重点引导学校规范办学行为、大力实施素质教育、重视内涵发展和质量提高,建设节约、环保、和谐、安全的校园。
  二、各区(市)创建市级规范化学校要同中小学布局调整、改造薄弱学校、合格学校建设结合起来,坚持实事求是,勤俭办学,科学发展,使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各级各类教育发展相协调。
  三、普通中小学在创建过程中要积极争取政府投入,量力而行,不得负债新建、改建和扩建学校,不得超标准、超规模建设学校。
  四、自2009年起,将市级规范化学校一轮动态管理的时间调整为5年。今年是我市实施市规范化学校动态管理第二轮的第3年,各区(市)要做好第二轮复评的收尾工作,安排取得称号并在前2年未复评的学校进行复评,凡复评未通过和3年内未提出复评申请的学校,将取消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
  五、各区(市)要根据《办法》的要求修订区(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标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区(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
  六、各区(市)、各学校要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并对照《办法》开展自查调研工作,11月底前制定出符合实际的普通中小学规范化建设的五年规划,规划要包括分年度目标、主要措施、资源保障等。
  未尽事宜,请与市教育局基教处联系。
  联 系 人:孙睿,联系电话:82751009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青岛市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规范化学校的建设与管理,全面提高我市中小学办学水平,促进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工作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方针。以评估促进学校改革与发展,提倡学校管理人员、教师、学生及家长全员参与。
  第三条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基础教育均衡发展相协调。实施激励机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各区(市)创建市级规范化学校,充分发挥其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努力扩大优质教育资源。
  第四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的评估验收坚持“成熟一个、验收一个”的原则,坚持“硬件从实、软件从严”,注重学校管理的内涵发展。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模范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和先进的办学理念。
  第六条 学校坚持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重视学生个性特长以及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积极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认真落实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积极实践课程改革理念,因地制宜开发校本课程,创造性地实施课程方案。
  第七条 校长和学校领导班子整体素质适应素质教育的需要,学校管理科学、现代、高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办学行为规范,无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师资队伍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整体水平高,各学科均衡,结构合理,素质优良,能满足课程改革的需求。
  第八条 学校办学条件达到或基本达到《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基本办学条件标准(试行)》所规定的标准。学校自评总分达到《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评估标准与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标准》)所规定的分数。
  第九条 取得区(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新建学校申报市级规范化学校建校时间必须满2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报市级规范化学校:
  1.举办“校中校”,设立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公办普通高中举办复读班,招收往届学生插班复读的;
  2.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方案开设课程,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的;
  3.不按规定要求安排作息时间,擅自加班加点,利用双休日、法定节日、假期组织学生到校上课或集体补课的;
  4.不按颁布的教学用书目录规定征订教材的,接受单位和个人推销的市定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教辅资料和音像制品的;
  5.违反国家、省和市招生规定,违规招生的;
  6.不执行国家收费政策,有乱收费现象的;
  7.擅自参加未经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种统考、联考或其他竞赛、考级等活动或在各级各类考试中有营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重大影响的;
  8.违反规定公布学生考试成绩、按考试成绩给学生和教师排名次,单纯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高低评价和奖惩教师的;
  9.校舍存在D级危房,不能及时消除的;
  10.近三年有重大违法事件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11.弄虚作假的;
  12.其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申报与评估

  第十一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评估须经自评、申报、初审、验收、认定等基本程序。取得称号5年期满的还需申请重新复评。
  第十二条 学校自评达到《标准》的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含民办学校)均可提出申请。区(市)教体局对申报学校进行复核并确认基本达到市级规范化学校标准后,由区(市)教体局于每年10月底前正式向市教育局提出评估验收申报。局属单位直接向市教育局申报。申报需提交申请报告、申报表、学校自评报告和有关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的评估实行先初审、后验收的办法。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各区(市)教体局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和整改建议,学校依据整改建议,对存在的问题和差距进行全面整改。各区(市)教体局将学校整改和初审情况随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结合整改和初审情况,组织对各区(市)教体局组织评估的义务阶段学校进行抽查。普通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局属单位此项工作由市教育局直接负责。
  第十四条 专家组初审、验收和复评主要采取听取汇报、座谈、查阅资料、问卷调查、听课、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初审、验收和复评都要充分听取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对学校的反映,按照标准逐项逐条核实、评估,并做出结论。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依据专家组评估结论在一定范围进行公示,听取各方面意见,经市教育局研究批准后,授予“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

                             第四章 管理与复评

  第十六条 规范化学校的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采取自评和复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普通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直属学校的全面复评和义务教育阶段市两级规范化学校的抽查复评工作。各区(市)教体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义务教育阶段市和区(市)级规范化学校的全面复评工作。
  第十七条 市规范化学校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学校应在自评基础上主动申请复评。经复评合格的学校,可保持原称号。复评不合格的学校,给予黄牌警告,并下达整改通知书,整改期1年,整改期满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属于省级规范化学校的,按程序向省教育厅提出撤消的意见和建议。五年内未进行自评,且期间未再获得更高一级称号的学校视为自动撤销“规范化学校”称号。
  第十八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改建、扩建、校区迁移及学校合并应按复评程序进行复评;学校未提出复评申请或复评未通过的,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自然取消。
  第十九条 实行市级规范化学校随访制度。市教育局组织专家评估组对市级规范化学校进行不定期随访抽查,发现存在问题的,给予黄牌警告,进行为期1年的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标准或随访抽查发现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撤销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被撤销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的,区(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自然撤销。
  第二十条 被撤销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的学校,2年后可重新申报市级规范化学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出台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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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卢伟明与卢伟范继承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卢伟明与卢伟范继承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民)复〔1985〕14号

批复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一月十日铁市银法发(1985)2号函收悉。
关于卢伟明诉卢伟范财产继承一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案实际上是对继承不动产有争执的诉讼,其主要遗产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均在铁岭市辖区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应由你院受理。在审理中,如果需要吉林省德惠县人民法院协助,可委
托该院办理。



1985年2月24日

齐齐哈尔市测绘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测绘管理细则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协调本市测绘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县(市)的测绘工作。
省直、市直有关部门专业测绘单位负责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在测绘业务上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和所承担任务的审查工作;负责测绘产品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储存和测绘资料提供、测绘档案管理及其安全保密工作;负责本辖区测绘项目的统计工作。
(五)负责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对测量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护。
(六)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本辖区测绘仪器设备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七)会同土地部门制定地籍测绘工作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申请测绘资格的单位,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凡市内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许可证》,经测绘管理部门验证后,方可在本市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 市外测绘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有省级测绘部门签发的《测绘许可证》,经市测绘管理部门验证同意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七条 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项目,应将测绘计划、技术设计书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一)测图限额:五百分之一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二平方公里;千分之一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五平方公里;二千分之一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十平方公里;五千分之一地形图,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三、四等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5秒三角或I级导线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十平方公里;三、四等水准测量,长度为五十公里。
第八条 测绘必须采用国家控制系统或城市独立控制系统,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测绘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成果成图,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达到或超过限额的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技术总结和测绘成果目录。
对测绘成果和资料实行验审制度:
(一)承担经营性测绘任务的,由省、市测绘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对测绘成果的质量进行验审,合格后由测绘单位将有关资料一并交测绘管理部门存档;
(二)承担指令性任务并属城市基础测绘资料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检查验审。
未经检查验审的成果目录一律不准归档和提供使用。
第十条 凡编制出版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包括普通地图、政区地图、综合地图集、专题地图、旅游图、交通图、教学地图),应征得出版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印制成的地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完成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测绘任务的单位,均应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交完整的成果目录,由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测绘管理部门可向有关单位推荐使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其档案、资料按国家和省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提供。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二条 测绘档案、资料管理应实行专人、专库房、专柜管理,测绘档案、资料应定期检查、核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各种保密测绘档案、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密等级管理。使用单位领取或借用保密测绘档案、资料后,不得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复制时,需经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在使用过程中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测绘档案、资料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每年年终向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绘档案资料目录清单和保管使用情况,发生失密泄密事件,应及时上报,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测绘档案、资料的销毁,应由使用单位提出销毁意见,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测绘管理部门监销。销毁清单报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勘察测绘单位在本市辖区内建成的永久性测量标志,须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
第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定期踏察维护和标志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由管理部门直接委托给测量标志附近的单位指派专人保管。受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应定期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严防破坏。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测量标志占地属国家征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和重建。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细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许可证擅自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超出部分的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以下
的罚款。屡禁不止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要求上报测绘计划、技术设计书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未按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施测,经检验为不合格测绘产品的,须予以返工、修测。拒绝返工、修测的,除责令其支付返
工、修测所需费用外,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处以罚款外,并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出版、印刷、销售各种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该地图无效外,没收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处以销售收入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转借、复制保密测绘资料或丢失保密测绘资料的,追究违反规定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挪动、拆毁测量标志的,除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外,并处以上述费用的50%以下的罚款。破坏、盗窃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向违法者的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决定;本细则规定的经济处罚按本市有关收费罚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