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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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20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甘肃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全省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落实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0〕37号)的有关规定,在对《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8〕113号)作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保障工作是全省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全省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省级政府负总责,市州、县市区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对市州、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全省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工作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级实施。省建设厅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各市州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的考核,省监察厅负责实施问责。各市州政府负责对所辖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的考核问责。
第四条 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分级负责、惩教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自查自评与重点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落实住房保障工作责任的措施和效果。
(一)省政府与市州政府签订的年度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的保障任务,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和省委、省政府决定的年度住房保障工作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住房保障工作任务完成的进度。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政策规定,为本市州范围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户提供租赁补贴或现房配租、核减住房租金等方面的进展情况,是否做到应保尽保。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国家下达和省政府安排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前置工作情况,即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规划和施工许可等是否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到位金额、项目进度(是否按年度计划开工建设,完成当年建设任务的形象进度)、已建成项目竣工验收、产权关系规范和落实等情况。
(四)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省建设厅对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政策指导、检查考核等工作情况,省发展改革委对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情况,省财政厅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下拨、使用和监管情况,省国土资源厅对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政策指导、落实用地计划进度及对市州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进行监督管理的情况。
第七条 保障资金筹集和落实。市州政府建立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等方面资金的筹措和监管制度情况。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土地出让金总额按5%提取、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等项目补助资金落实情况。
第八条 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编制和实施。每年对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核实,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以及向社会公示、上报备案等工作情况。
第九条 制度建设。
(一)住房保障制度。制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或细则情况;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分配、退出等动态管理制度以及坚持住房保障工作报告制度情况;县级以上政府每年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住房保障工作情况,每月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建设进展情况。
(二)统计报告制度。住房保障统计报表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科学合理,是否准确反映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三)档案管理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以及档案更新等动态管理情况。
第十条 基础管理。
(一)健全住房保障机构。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明确管理职能,配备与之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等情况。
(二)加强基础管理。住房保障工作的审核、答复、登记、公示等方面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是否按年度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保障对象、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复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予以处理。
(三)规范服务行为。包括设立对外服务窗口,公开相关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服务电话并做到内容明确、标识醒目、方便群众,以及管理人员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等内容。
(四)推进信息化建设。信息系统硬件、软件建设情况;网上报送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日常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等。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规范化管理。
(一)规范公积金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策程序执行、责任落实、监督检查情况;住房公积金中心机构和内控制度建设,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等。
(二)公积金业务发展指标。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缴存余额增长率;当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余额及其增长率、增值收益率,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等指标完成情况。


第三章 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省政府成立全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建设厅、省监察厅主要领导任副组长,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审计厅、甘肃银监局分管领导为成员。考核工作由省建设厅牵头组织,会同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共同组成考核组,对省政府与市州政府签订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国家下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考核和年终全面考核。半年考核工作在7月中旬完成,年终考核工作于次年1月底前完成。
第十三条 考核标准。住房保障工作考核实行100分制。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考核评分达到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含60分)以上9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对于一年内有2次以上约谈记录或1次以上问责记录的,或中央扩大内需检查组发现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方面问题并下达整改通知的市州、县市区,不得评定为优秀。
第十四条 市州政府组织所辖县市区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于当年12月25日前报省建设厅、省监察厅。


第四章 约谈与问责


第十五条 对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省监察厅会同省建设厅报请省政府分管领导约谈市州政府相关责任人:
(一)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进度的;
(二)住房保障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三)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处置失当的;
(四)对中央和省政府组织的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住房保障政策不力,未完成住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任务,严重影响全省工作的;
(二)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或干扰住房保障政策贯彻执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四)管理、监督不力,在有关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奖励惩戒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结果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对考核优秀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相关部门,由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工作中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违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结果作为省委、省政府综合考核各市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要依据。对当年没有完成住房保障目标任务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在综合考核评优工作中实行“一票否决”,取消评优资格。


第六 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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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见附件1)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2),同时废止了一系列文件(目录见附件3)。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做好法规宣传解释工作,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各银行应做好文件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文件正式实施后的落实工作。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三、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381

特此通知。



附件:1.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3.废止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7月18日




附件1: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aed646004077626d85a9e726bedaaa55/1374647320641.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pdf

附件2: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b00773004077626d85aae726bedaaa55/1374647320688.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pdf

附件3: 废止文件目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b1d136804077626d85abe726bedaaa55/1374647320731.pdf?MOD=AJPERES&name=废止文件目录.pdf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中医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学,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发挥中医在保障人民健康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是指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医和回族医药。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据中医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教育、科研及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中医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扬中医学的特色和优势,加强中医理论研究,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学术水平和应用水平的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为发展中医事业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中医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科技、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单位。
定点医疗单位的治疗性中药制剂,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应当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制定合理的中医诊疗收费标准,充分体现中医劳务价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工作,加强疑难病医案的收集和研究,提高和推广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中药材资源,鼓励研究、开发具有资源优势的特色中药产品,培育、发展中药产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增加中医事业费的投入,保证中医事业费的适度增长。
鼓励国(境)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支持,资助中医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十四条 对下列项目的考评或者鉴定的组织,成员中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的资格考评;
(三)中医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五)其他与中医相关项目的考评或者鉴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研制开发中药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挖掘、整理有重大价值的中医文献或者捐献有独特疗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老中医专家带徒授业职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章 医疗机构和中医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中医医院及综合医院的中医科(室),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营利性中医医疗保健机构,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需求。
第十七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机构的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
第十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发挥中医诊疗技术的优势,提高综合医疗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 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的专业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中医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中医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 回族医药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回族医药,发挥回族医药的独特优势和作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采取措施,加强回族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保护、挖掘、整理、开发和利用;加强回族医药理论和诊疗技术的研究,发展回族医药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回族医药在人员培养、基础建设、经费投入、科学研究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和保障。

第五章 农村中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完善农村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人员和必需的医疗设备、器械、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一定的中医基本知识和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加强农村中医人才的培养,鼓励中医人员到农村工作,稳定基层中医队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农村中医医疗服务,反对封建迷信及伪科学,依法打击坑骗群众的游医、巫医等非法行医行为。

第六章 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形成规模适度、专业结构合理的中医人才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设立中医临床教学基地。
开办中医学历教育,应当经自治区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或者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开办面向社会非学历教育的中医班,须经自治区中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自治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制定中医人员在职培训规划。
重视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培养,并积极引进优秀中医人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当地名中医评选制度,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中医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中医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师承教育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西医人员学习和研究中医理论及诊疗技术,加强中西医结合的高、中级人才培养,促进中医诊疗技术的提高和医药科学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医科研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扶持中医理论的研究,加快中医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转化。支持中医机构和中医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中医开发和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安排科研经费时,应当对中医项目给予积极支持。
中医科研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中医资源和人才优势,积极开展国际间、地区间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促进学术、技术和人才交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非法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医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单位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