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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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八月四日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中等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其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规划条件等制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四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
  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第五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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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石家庄市行政档案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村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有效地保护、利用行政村档案,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行政村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村民自治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制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石家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行政村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村档案工作在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工作机构的指导监督下,由行政村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行政村档案归行政村所有;村民个人依法继承或取得的档案,归村民个人所有。


  第七条 各行政村分别为独立的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第八条 有条件的行政村应当配备必需的档案库房、装具和设备。


  第九条 行政村应当建立文件资料立卷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资料均应归档保存,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行政村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村各类档案的管理,并对村办企业或其它单位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行政村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行政村调换档案管理人员,须征得乡(镇)档案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行政村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村民自治组织的工作资料;
  (二)行政区域管理及村志、村史等历史沿革资料;
  (三)经济发展、建设规划及合同、小康建设等资料;
  (四)户籍管理、计划生育、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的资料;
  (五)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村办企业及其它单位形成的重要资料;
  (六)集体财产、财务、招商引资、经贸洽谈、出国考察、友好往来等资料;
  (七)各级领导及上级机关视察、督导本村工作中形成的讲话、指示、题词、录音、录像、照片等资料;
  (八)上级机关颁发的有关方针、政策性文件以及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上级对本村工作的批复、通报等文件材料;
  (九)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行政村档案的各类资料应于次年3月底前立卷归档;财务资料由会计人员在年度终了后立卷保管1年并在跨年后3月底前移交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村应根据资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按照下列方式进行整理:
  (一)文书、财务档案,按“年度--问题”或“问题--年度”分类法整理;
  (二)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
  (四)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五)户籍档案,以户为单位整理;
  (六)音像档案,按载体形式整理。


  第十五条 行政村应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档案,并上报乡(镇)档案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村销毁档案,须经乡(镇)档案工作机构批准,并由二名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村应建立档案利用制度。利用档案应当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档案或拆卷、抽页;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八条 行政村对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档案的出售、赠送、转让和交换,以及携带、运输、邮寄出国(境),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档案资料,包括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和历代有价值的文史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档案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劳动部关于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的实施意见

1988年9月1日,劳动部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结合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企业培训中心的实际情况,决定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是根据职业技术培训教师工作岗位的需要,对从事培训工作多年,具有一定业务知识或教学能力,但未达到现行教师任职资格所要求的大专毕业程度的人员,有目的地进行成人高等专业知识教育。《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是学员经过学习达到了职业技术培训教师岗位所要求的大专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只在职业技术培训部门(如技工学校、技工教师进修学校、技工培训研究室、就业训练中心、企业培训中心)本专业(工种)的教学工作范围内适用,作为评定、聘任(任命)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学历依据。若转换其他专业(工种)岗位,则应再接受新的专业知识教育,取得相应的《专业证书》。
二、参加《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学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技工学校、技工教师进修学校、技工培训研究室、就业训练中心、企业培训中心教学或研究工作,未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毕业程度而仍需留原岗位工作的专职人员;
(2)有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以及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3)有五年以上本岗位专业工龄,所学专业对口;
(4)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周岁以上。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年龄可适当放宽。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经承办院校文化考核合格后,方能入学。考核的具体办法和课目应考虑培养职业技术培训教师的特点和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劳动人事厅)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职业技术培训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本地区、本部门教育主管部门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教学班由劳动部培训司规定。
三、根据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若干规定的精神,举办《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劳动人事厅)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职业技术培训业务主管部门,向承办院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开班。确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办班或招生,应报劳动部培训司批准后实施,并抄报国家教委和承办院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举办《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内容,应包括委托办班院校、开设专业、教学计划、学员人数、办学形式及入学考试办法等。
四、《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教学班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根据职业技术培训的实际需要制订,在专业知识上要达到与高等职业技术专科学校同类专业相当的质量要求。课程设置要体现职业技术培训的特点,专业(工种)的针对性要强,教学要侧重应用知识和工艺理论的内容,同时,还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教育理论和生产实习教学法的学习。课程设置为八至十门,教学总时数一般为八百学时。办学形式可根据专业(工种)的实际情况,办脱产班或半脱产班。学制:全脱产班一般为一年,半脱产班为一年半。
五、《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的颁发
学员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由劳动部培训司统一印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劳动人事厅)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职业技术培训业务主管部门验印后,由承办院校颁发。
试行《职业技术培训教师专业证书》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劳动人事厅)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职业技术培训业务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和指导。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实施,防止一哄而起;要从严要求,按需培养,确保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