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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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人[2008]91号


各省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河南省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 河南省人事厅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公务员日常登记制度,形成公务员动态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日常登记必须在机关行政编制和空缺职位限额内,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符合公务员条件进入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予以登记后方可确定为公务员身份。

第三条 各级机关对经考试录用、调任、选任、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等方式或其他法定程序新进入机关的人员,及暂缓登记期满后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应在机关行政编制和空缺职位限额内及时办理公务员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进行公务员工资确定。

本省内转任的公务员,由转任机关进行公务员登记数据变更和任职备案;机关和参照单位之间转任的,以及从省外转任调入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因辞职、辞退、开除、退休、死亡等原因离开公务员队伍,或由机关调出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所在机关应在一个月内报公务员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第四条 公务员日常登记实行逐级负责,由各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后,逐级上报。

第五条 公务员日常登记工作程序:

(一)所在机关在编制限额内,依据登记条件确定登记对象,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后,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河南省公务员登记备案表》,录入公务员信息数据,报审核机关;

(二)审核机关签署意见,报审批机关;

(三)审批机关签署意见,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并输入省公务员管理数据库。

(四)履行登记审批、备案手续后,《公务员登记表》装入公务员档案;

第六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依法履行日常登记手续: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日常登记的审核、审批、备案、编号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含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公务员日常登记的审核、审批、备案、编号工作,其中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登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党委组织部门审核后,再按照规定的程序,由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归口登记审核、备案、编号。

第七条 公务员日常登记审批需要报送的材料:

(一)公务员登记的请示(内容包括:机关行政编制数、机关公务员数、机关职位空缺情况、拟登记人员基本情况、进入方式等);

(二)调任、选任、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考试录用等方式进入机关的有关文件和依据;

(三)人事档案和公务员信息数据;

(四)《公务员登记表》一式三份、《河南省公务员登记备案表》、《公务员登记变动情况审批备案表》各一式两份。

第八条 公务员注销登记的,需提供辞职、辞退、开除、退休、调离、死亡等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各省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将本辖区公务员日常登记审批情况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受理。备案的内容包括:登记备案请示、《公务员登记表》一式三份、《河南省公务员登记备案表》、《河南省公务员登记变动情况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及公务员信息数据等。

第十条 各地各单位办理公务员日常登记业务时,要及时做好公务员信息数据库的更新和动态管理工作。每年6月20日至26日和11月20至26日,各省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将所辖公务员数据变动情况汇总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务员实行一人一个编号管理,已在省内进行过登记的,转任到新单位后仍使用原编号;新登记人员一般不使用原退出人员用过的编号。

第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日常登记工作的督查指导,严肃登记工作纪律。对不按国家行政编制限额、职位空缺和规定条件、程序登记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宣布无效,并责令按照规定予以纠正;对在登记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的日常登记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出台新规定后,本办法如与新规定有抵触的,从其新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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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虑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5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确保电信通信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撑脚、隔电予、拉线、帮椿及其它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光缆及电缆、光缆管道、管孔、人孔(含人孔盖)、手孔、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收发讯天线、移动通信基站、微波和卫星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导线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海口市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市的电信通信工作。电信部门应当加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协助电信部门进行抢修。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责任,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必须包括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预留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七条 电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将下一年度新建或者改造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计划报计划部门,由计划部门统一安排。
计划部门应当于年初将本年度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进行园林绿化建设的计划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当据此做出电信通信配套管线建设计划,并送计划部门。
第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或者进行园林绿化建设时,规划部门必须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列入规划,电信部门必须及时作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设计。城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同步进行施工。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电信通信工程施
工资格。
第九条 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维护需开挖城市道路的,由电信部门按规定向城建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城建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楼房必须按邮电部门颁布的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留电话线路交接架间、预埋电信通信暗管及预设室内电信通信管线。其电信通信管线设计必须报经电信部门审核,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3米内挖沙取土,钻探、堆放巨重物品、垃圾、矿碴,倾倒腐蚀性液体,或者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导致电缆、光缆腐蚀的建筑;
(三)在电杆、拉线、塔架周围3米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内、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搭棚建房;
(四)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市区外各2米内、市区内各0.75米内)植树;
(五)向电杆、明线、隔电予、架空电缆、光缆、天线、天线馈线及其它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摇晃拉线或者在电杆拉线上拴牲畜;
(六)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或者在电信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天线及其它物品;
(七)擅自打开交接箱、分线箱、分线盒,或者通过其它方式在用户电话线上私自搭接电话线路、安装电话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
(八)擅自将普通电话线改作中继线,或者将电信部门批准专门用途的中继线擅自改作其它用途;
(九)其它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电信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如有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应当事先取得电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如需要迁改、拆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
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以下作业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并通知电信部门共同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在水底、海底电缆、光缆附近进行水下作业,可能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
(二)在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布设或者交叉布设输电线路、其它通信线路、广播线路、敷设下水道或者输水、煤气管道,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三)在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附近树立金属旗杆、设置无线电或者其它可能干扰电信通信信号的电气设备的;
(四)修剪、砍伐树木,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第十四条 在市区或者市郊建造高层建筑时,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避开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架设、敷设电信通信线路或者绿化植树时,必须注意保持线路和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
树木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安全时,电信部门有权要求管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修剪;管护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修剪的,电信部门可以自行修剪。确实需要伐除树木的,电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伐除,事后向林业部门或者园林绿化部门报告,说明
理由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盗窃破坏电杆、电线、电缆及其他通信线路设备。废品回收部门收购废旧电信通信线路器材时,必须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发现盗卖、变卖电信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者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电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进行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或者抢修的大型工程车和简易车,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证明允许进入市区。电信部门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车辆或者应急通信车辆需要通过道口,或者需要逆行、在人行道上行驶以及禁停地段停放时,交通管理部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予
以优先放行,准许通行和停放。
第十八条 对在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电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者及时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电信部门维护和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
(三)制止或者检举揭发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行为的,以及协助公安、电信部门侦破案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损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处以经济损失赔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阻碍通信畅通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收购通信线路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器材,并处以非法收购器材原价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害,或者造成通信阻断的,由电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公用、专用电信通信线路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