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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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部认真组织开展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确定废止或失效规范性文件294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878件。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下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http://www.mohurd.gov.cn/lswj/ggao/P020110216575229944774.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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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属林地封山育林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对林业荒山荒地、未成林幼林地、疏林地、中幼龄林地、灌丛林地、迹地、退耕还林地等林地进行封育和封护的林木资源培育管理活动。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森林管护单位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封山育林的具体工作。
  计划、财政、公安、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由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并逐级分解实施。
  市、县(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适当安排封山育林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七条 封山育林可以采取国有民营、股份合作、管护承包等经营形式实施。


  第八条 依法取得封山育林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封山育林区划分为一级封山育林区和二级封山育林区。
  一级封山育林区主要以生态防护为目的,适用于坡度在15度(含15度)以上或者土壤层厚度在25公分以下,有稀疏木本植被且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荒山、陡坡、裸岩、土壤瘠薄等地带的封育地块,以及未成林幼林地、河流两岸生态水保林地和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重点保护的封育地块,主要实行全封措施,禁止进行影响林木生长繁育的人为活动。
  二级封山育林区主要以培育用材林为目的,适用于坡度15度以下,土壤层厚度25公分以上,天然更新能力强的荒山、疏林地、灌丛林地以及郁闭度0.2至0.5的林地和不开展经营活动的封肓地块,主要实行半封措施,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行封禁,其余时间在保护主要树种幼苗、幼树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多种副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依法取得二级封山育林区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经市或者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管护区内进行养蛙、养蜂等多种副业经营。


  第十一条 划定封山育林区,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勘察设计,编制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封山育林区概况,封育级别、范围、类型、方式、年限、措施等。


  第十二条 对浅山区、村屯周围、农林交错等地带,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分散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十三条 对权属有纠纷的林地,在纠纷解决之前,应当暂缓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十四条 确定封山育林区,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封山育林区的范围和管理措施,由县(市)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育林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明示封山育林区的范围。


  第十七条 县(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育林区组织建立护林组织,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承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任务。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封山育林经营管护权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补植林木,并根据林木生长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九条 在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林木;
  (二)放牧、割草、砍柴、狩猎;
  (三)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四)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五)采石、采砂、取土、开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技术指导、督促检查、成林验收、案件查处等工作,加强森林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督促采取预防措施,严防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封育期满,必须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告解除。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3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放牧的牲畜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误食森林病虫害防治药物死亡的,责任由牲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自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项、(五)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森林管护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1]2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环境保护厅,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做好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原则、审查程序和组织形式,保障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促进水电建设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制定了《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现印发实施。
附件: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 境 保 护 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
报告书的审查工作,明确审查原则、审查程序和组织形式,保障
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水电规划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主要河流的水电规划。主要河流
包括大型河流、跨国境河流和主要跨省界(含边界)河流,具体
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三条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是水电开发建设的基本依据,
必须贯彻全面协调、统筹兼顾、保护生态、发挥综合效益的原则,
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河流(河段)
水电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是水电规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对
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
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给出明确的环境影响
评价结论。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主要河流(河段)水电规
划的安排、管理和审批工作。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规划的行业管
理和组织实施工作。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水电规
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召集工作。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水电顾问集团)负责招标确定大中型河流(河段)
水电规划的编制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以及规划编制工作协
调和成果验收。
第六条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应在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工作
完成后的30 日内,将规划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将规划环境
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同时,应将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
环境保护部进行审查。
国家能源局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水电规划报告技术方案先
行进行审查。
第七条河流水电规划报告及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工作
应遵循全面、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水电规划报告和水电规
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及审查意见是规划审批决策的重要依
据。
第二章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
第八条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应依据国家有关环
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
角度,结合流域环境特征和水电规划特点,全面评价规划实施后
对相关区域、流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对环境、人群健康
产生的直接和潜在影响,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
效益的关系。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召集有关部门代表
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国家主要河流(河段)水电规划环境影
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召集审查前,根据需要
组织现场踏勘、专家咨询、座谈研讨等审查准备工作。
第十条审查小组的专家从环境保护部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
评价审查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应当
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生态、生物多样性、
地质环境、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审查小组中的专家人数不少于审
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环境保护部对专家库内的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在更新和补充
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时,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意见。
第十一条审查小组应当客观、公正、全面、科学、独立地
对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基础资料、数据的可靠性和代表性;
(二) 评价方法的适用性和适当性;
(三) 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合理性和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
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改进措施的有效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七)从社会、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水电规划的
合理性、可行性的总体评价与优化调整建议,及方案实施建议。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方可
通过。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
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做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
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报告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
当建议退回修改: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
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
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在收到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商国
家发展改革委在30 日内组织审查。中国水电顾问集团应依据审查
意见组织有关单位,对水电规划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
修改和完善,对审查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将有关材料上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查和审批水电规划报告时,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
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水电规划报告审查
第十六条水电规划报告的审查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政策和技术规范,按照水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从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工程技术条件、水库淹没与移民安置、生态环境影响、工
程投资以及发电效益、综合利用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综合比
选各规划方案,全面分析水电规划实施的科学性、合理性、协调
性和可行性。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设立水电规划报告审
查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当包括水文泥沙、地质、水环境、水资
源、水生生物、陆生生物、生态、动能经济、规划、移民、航运、
水工、机电、施工、造价、电力系统、宏观经济、能源政策研究
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河流规
划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代表和审查专家组长组成审查领导小组,
对审查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以下简称水规
总院)负责审查具体工作,由其组织成立审查专家组,提出审查
意见。审查会召开前,水规总院应组织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进行
现场查勘。
第十九条参加审查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内相关专家名单
中,综合考虑水电规划的专业要求,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审查会议一般应包括大会汇报、专家和代表评审、
大会审议等程序。专家评审可按专业分组进行。审查会议应充分
听取和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第二十一条水电规划报告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河流(河段)开发任务的合理性和全面性;
(二)对水文、地质、水库淹没、移民安置、环境保护等开
发条件的评价;
(三)从国民经济发展需要、水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技术条
件、移民安置、环境影响等方面对推荐梯级开发方案的梯级布置、
开发规模和开发方式的合理性、可行性的综合评价;
(四)对水电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采纳情
况;
(五)规划实施方案和近期工程安排的合理性以及下步工作
建议。
第二十二条水电规划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通
过:
(一)河流(河段)开发任务论证不正确或不全面,不能满
足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基本要求的;
(二)水文、地质、水库淹没和生态环境等基础资料不可靠,
代表性差,不能够支撑规划方案的科学性和可靠性的;
(三)梯级布置方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有效的防范措
施的;
(四)梯级布置方案不合理,经济性差,国民经济评价不可
行的;
(五)没有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或者规划环境影响报
告书未经过审查的;
(六)报告不符合水电规划编制规程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审查会后,水规总院应在10 日内将审查情况及
审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能源建设和经济社会
发展的需求,综合考虑规划成果、规划环评结论及其审查意见,
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水电规划进行审批。
第四章规划变更审查及后评价
第二十五条已经批准的河流(河段)水电规划在实施范围、
梯级布局、开发方式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该规划的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审查和报批水电规划报告及
水电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水规总院负责组织对水电
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并适时开展补充论证和跟踪评价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负责水电规划编制管理的单位应依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办法规定,通过招标程序,科学、公正、合理确定规划编
制单位和规划环评单位。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情形
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开展水电规划审查的单位,应依照法
律法规规定开展审查组织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
革委可以取消其委托,并依据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一)水电规划审查工作有重大失误;
(二)水电规划审查成果质量低劣;
(三)审查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审查专家应以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审
查工作,在审查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发表观点和
提出意见。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徇私舞弊和本办法规定或国家法
律法规规定的,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批评或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国家主要河流以外河流(河段)水电规划报告及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
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