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2010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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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2010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等


关于公布2010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发改高技〔2011〕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鼓励并推动重点软件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发改高技〔2005〕 2669号),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认定了2010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请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2010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4/001e3741a2cc0ecfe895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  务  部
                           税 务 总 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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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0]107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保局:
  为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我们对已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六期环保清单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购人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八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在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内购买。对于其中同时列入环保清单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应当优先于只获得其中一项认证的产品。
  二、采购人购买轻型汽车产品时,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公布新的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时,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及时调整环保清单中的相关产品。
  三、环保清单将于2011年1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对2010年11月底前获得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四、相关企业应当保证环保清单所列型号的产品在本期环保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sepa.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上公告。
  五、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制度时,应当以本期环保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环保清单。未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的环境标志产品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环保清单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环境保护部网、中国绿色采购网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允许,不得转载。
  八、环保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六期)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武汉市水运口岸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水运口岸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口岸管理,确保水运口岸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运口岸,是指本市沌口架空电缆至阳逻跨江电缆长江水域内,供出入国境船舶停靠的码头、泊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水运口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运口岸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运口岸内的码头、泊位需停靠出入国境船舶,除国家批准的外,码头、泊位经营单位应事先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同时抄报武汉长江港航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武汉海关(以下简称海关)、汉口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检机关)、武汉卫生检疫局(以下简称卫检机关)
、湖北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关)、武汉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动植检机关)、武汉船检局(以下所称检查检验单位,包括上列所有机关)、武汉港务局、市公安局等单位会签,再经市口岸办与这些单位会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划定控制区域。
第五条 码头、泊位经营单位按前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包括码头、泊位的基本条件,近3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二)检查检验单位在现场所需的办公、工作场地,办公、生活设施(包括办公用的电话)落实情况的证明。
第六条 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检疫工作,由水运口岸内的港监、海关、边检机关、卫检机关、动植检机关等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
第七条 港监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检验单位参加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水运口岸检查检验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水运口岸检查检验有关问题。
检查检验工作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武汉口岸检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办理。
第八条 边检机关负责对经由水运口岸入出国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出国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的规定实施边防检查和监护。海关对经由水运口岸入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其他物品依法实施监管。
第九条 对外籍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内船舶因业务需要搭靠停泊在水运口岸内的码头、泊位的外轮,必须事先报经边检机关审批,领得《搭靠外轮许可证》。
检查检验单位的交通船、接送引水员的交通船和执行紧急任务的港监监督船艇、消防船、救助船,以及外轮靠离水运口岸内码头、泊位使用的拖船,免领《搭靠外轮许可证》。
航行国际航线的国内船舶在水运口岸停泊期间,应落实梯口值班制度,查验登轮人员证件,禁止无关人员登轮;出境前应组织人员对船体各部位进行检查,并向边检机关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出境自查报告表》。
第十条 停泊在水运口岸内的外籍船舶的供应、修理和船员疾病的治疗,由水运口岸的指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水上国际货物和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企业、装卸企业和承运水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必须在海关登记注册,接受海关监管;中转站、货运站还须接受动植检机关的监督;检疫检验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检查检验单位实行现场联合办公,按查验、出证、放行“一条龙”的方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水运口岸前,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检查检验单位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口岸办;未按规定申报的,检查检验单位不予办理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失方承担。
第十四条 国际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进口箱货到达24小时内,出口箱货进行装船作业48小时前,将有关资料报送检查检验单位,海关应及时检查检验,办理通关手续,卫检机关、动植检机关、商检机关应于完成检疫、检验后,签发有关证书。
第十五条 国际集装箱封志未经海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封;确需先行检疫的,经卫检机关、动植检机关征得海关同意,可先行开箱检疫;港监需对拟装船集装箱进行抽样开箱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货主在向海关、卫检机关或动植检机关申报进口箱货时,应同时申报商检封志。海关、卫检机关或动植检机关应对进口箱货实行联合检查检验,并在检查检验结束后施加商检封志。
由船方负责按件接收的货物,货主在向检查检验单位申报时,应同时委托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并由理货公司施封;采用其他方式接收货物的,由商检机关施封;
第十七条 检查检验单位应依法收取检验、申报、签证等费用,并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国际集装箱业务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用指定的单证办理进出水运口岸国际集装箱及其货物的提发、交收等手续。
第十九条 进口卸船后超过3个月的堆场交付的国际集装箱货物,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和适航船舶。非专用车辆不得进入水运口岸堆场、场站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水运口岸内的各有关单位应及时、准确、齐全地向集装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提供集装箱动态信息资料。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协作配合,确保集装箱动态信息的采集、传递、反馈及时、准确;谎报、错报或不报造成损失的,由过失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