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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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月1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的决定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维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鼓励社会参与投资的方式筹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资金,并逐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并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加快建设和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逐步将城市污水管道全部接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不得改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第十条 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会审时,应当通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技术要求,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执行相应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达到可接入要求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条件确认其排放去向的除外。  
  第十六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 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污水处理方案和处理设施的说明;   
  (三)排水平面布置图、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说明;  
  (四)排放污水的种类、水量和时间的说明。  
  排水涉及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建设预沉设施进行沉淀,排放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二)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关于预沉设施的说明。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决定的期限之内。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放污水种类、总量、时限,污水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在汛期或者遇建设、改造、检修城市排水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提前通告,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运营中所产生的污泥,由排水经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和利用。  
  经过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市的排放标准,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排水户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大型住宅小区和排水量大的工业区、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鼓励建设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核准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签订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再生水水费。   
第五章 设施养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或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二)县(市)城市排水设施,由县(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国家或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尚未移交给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自建排水设施,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  
  (六)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养护维修技术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需要立即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设施抢修。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所在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  
  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且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损坏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排水、再生水利用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妨碍维修的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五)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六)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动城市排水设施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而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超标排放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再生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接到报告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城市排水,是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生产、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井盖、出水口(含闸门)、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等所有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区域排水的设施;  
  (五)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六)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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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


  (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要求在本市结婚,或者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自愿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市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或者离婚登记(统称婚姻登记)。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婚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书面通知男女双方当事人,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婚姻登记,发给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领证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到市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逾期不领证的,视作撤回申请。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领证期限的,应当在领证期限内向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可以延长领证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条 设立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咨询机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取得婚姻咨询许可证。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介绍活动。
  任何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介绍活动。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印发佛山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市经贸局反映(联系电话:83997235)。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佛山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



为适应建设产业强市和现代化大城市对电力的需求,解决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建设中遇到的征地拆迁难、变电站址和线路路径落实难等问题,为电网建设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保证我市电力稳定供应,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及省政府07年11月14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全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特制定本细则。

一、充分认识加强电网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电网建设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发展,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电网项目点多线长的特点,使其相对于其他建设项目的问题和困难更多。各区、镇政府(街道办)、各有关部门、供电企业要进一步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把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到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增强加快电网建设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主动及时地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努力营造电网建设的良好环境。

二、电网建设项目一律纳入市、区、镇(街道)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

(一)电网建设项目绿色通道是指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为电网建设项目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采取特事特办,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服务的工作方法。

(二)市及各区政府要组织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的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解决电网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市经贸局牵头,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和供电企业派相关负责人组成,负责日常协调工作。各级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通过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电网项目建设中工作小组不能解决的问题,并就联席会议达成的决议进行督办。

(三)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区、镇政府(街道办)要积极参与电网建设规划选址和电力线路路径方案确定。

(四)切实落实《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支持电网建设。各区、镇政府(街道办)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电网建设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外部环境负责。供电企业积极配合电网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共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

1、将电网建设与电源项目、配电网投资、省网供电指标的安排相挂钩,对电网建设支持力度大、电网建设外部环境好、电网工程建设顺利的区镇(街道),市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要对其电源项目、配电网投资额度的规划和计划安排上予以倾斜支持,并适当增加该区、镇(街道)的供电指标。

2、对于工作力度不够、电网建设阻力大、电网建设外部环境不好,导致电网工程建设进度滞后的地区,要适当减少该地区配电网投资额度和供电指标,延缓该地区的配电网工程建设与改造进度,限制该地区的用电增容报装。

(五)变电站用地由当地政府提供建设用地,供电企业按《佛山市电力设施用地补偿方案(修订)》征地标准出资,由当地政府实行征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如变电站选址于农用地,具体农用地转用征收(用)以及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等相关手续由当地政府负责办理,供电企业配合。

(六)电网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实行任务包干制度,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工作责任书,统一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供电企业配合。征地拆迁包干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补偿总额10%提取,由供电企业在电力建设费用中支付,由区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三、定期了解、及时解决电网建设项目遇到的问题

(一)供电企业定期向市、区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提交电网项目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的报告,便于各区政府和各部门及时发现问题,尽快协调解决。

(二)省建设厅和广东电网公司批复的、经有关区、镇政府(街道办)书面同意的电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在下达工程概算后,原则上不作修改。如因特殊原因,当地政府再要求修改电网建设项目原有设计方案,须经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及原审批单位同意,且由此增加的工程费用,由提出修改的当地政府与供电企业双方协商,以修改方主要负责的原则解决。

(三)供电企业要按照年度电网建设计划,认真组织施工,在确保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各电网建设项目,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充足、可靠的电力供应。

四、规范电网建设补偿工作

(一)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等相关标准必须严格照《佛山市电力设施用地补偿方案(修订)》规定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超出《佛山市电力设施用地补偿方案(修订)》标准范围的全部费用,由项目所在地市、区、镇(街道)三级政府协调解决。

(二)电网建设项目按规定缴纳省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收费,未经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一律免除。

(三)架空电力线路和电缆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四)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及进出入变电站道路原则上不征地,只对杆、塔基础用地及进出入变电站道路用地作一次性补偿,补偿工作由区、镇政府(街道办)负责落实,市规划与国土部门协助,费用由供电企业负责。

(五)电力线路路径由供电企业提供设计图纸,由区、镇政府(街道办)以及村委会共同确认,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对于在电力线路路径用地范围内抢建的建筑物、抢种的农作物以及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限期恢复原状。

(六)供电企业提供齐全的路径图,塔位详细资料等相关资料后,对不需要实施征地或拆迁的电网建设项目,区、镇政府(街道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补偿工作,交付用地给供电企业施工;如需要实施征地或拆迁的,可适当延长。

五、快速办理电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凡符合我市城乡发展规划及电力专项规划的电网建设用地,通过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办理各项手续。对不需要征地和拆迁的电网建设项目,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规划与国土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

(二)对于存在征地(收地)或拆迁等问题的电网建设用地,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由区、镇政府(街道办)负责在供电企业提出征地委托书后30个工作日内落实。因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等原因需要经国家或省批准的除外。

六、提前开展电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一)将电网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做好与公路、铁路、港口、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实现电网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有机衔接和同步实施。供电企业应在城乡发展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电力专项规划,提前1年将电力专项规划上报市政府。变电站、电力线路用地由市、区政府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已纳入各级规划的变电站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进行规划控制,不得对规划选定的变电站站址和线路路径随意变动;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已预留的变电站建设用地的,要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协商解决。

(二)供电企业编制电力设施规划选址方案和电力线路规划路径方案报区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同时抄报有关镇政府(街道办),由区政府统一协调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并在一个月内回复明确的书面意见,若对方案有异议的,应在回复中提出建议方案和修改方案。超过1个月不回复的,视为同意。涉及跨区的电力线路路径,若区之间无法协调,由市政府协调,供电企业协助。

规划选址方案和电力线路规划路径方案经区政府同意后,供电企业应及时办理变电站址用地预审手续;市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配合区、镇政府(街道办)及早开展变电站征地、确定电力线路路径等工作。

七、缩短电网建设项目办理时限

(一)电网建设项目涉及到的行政审批,各部门、各区、镇政府(街道办)自收到受理申请起,须在行政许可规定期限内对电网建设项目提出各自审批意见,以便电网建设项目能同步在各相关部门开展申请报批工作,不得额外附加以其他部门意见作为审批先决条件,切实提高行政效率。

(二)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国土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用地预审工作;规划部门应在受理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流程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在供电企业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通过电网建设绿色通道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包括:国土、消防、规划、水利、环保、林业、三防、防雷、文物、无委等相关部门),须报请国家或省批准的除外。

八、简化电网项目开工手续

(一)供电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签署办理完电网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手续。

(二)对本市的电网建设项目,市、区规划与国土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过程中,可先办理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市政设计条件,并在国土部门出具“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证明意见的前提下可办理相关工程规划报建手续。

(三)对市政府重点电网建设项目,供电企业完成招标投标工作后,对资料不全但承诺在市建设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补齐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先办理建筑工程许可手续,待资料补齐后,再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简化环保审批手续

(一)500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项目和500千伏以下位于敏感区的电网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500千伏以下位于非敏感区的电网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对属于市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重点电网建设项目,应优先给予审批。

十、积极做好电网建设正面宣传工作

各级政府充分发挥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就电网建设项目的重要意义及群众关心的电磁辐射等问题,积极做好正面宣传、报导工作。供电企业要通过印发宣传单张、手册等各种方式,积极宣传正确用电知识,加强对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正面教育和舆论引导,营造人人关心电网建设,人人支持电网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