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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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景德镇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和规范市直单位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结合市直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与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经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将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将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采购的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直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预算年度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入部门预算,并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市财政局审核。

部门预算经批准后,市财政局将编入部门预算的政府采购预算随同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统一批复到相应单位。

属于年度执行中追加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确属对年初采购预算进行调整的,采购单位应按程序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并批复给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以及调整的政府采购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将本部门、本系统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采购时间、用款计划等内容编制具体的采购计划进行汇总,包括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物品和服务项目,并于每月20日前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是指采购单位主管部门将本系统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采购数量、技术规格、采购时间、用款计划等内容编制具体的采购计划于每月20日前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给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复给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采购。

第三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七条 市直单位必须将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八条 市直单位在实施集中采购项目前应及时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交《政府集中采购确认书》,并具体明确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市直单位应在集中采购机构的参与下和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协议供货和定点供应除外)。

第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的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评审专家必须在省财政厅采购办或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接到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采购计划或市直单位项目委托后在规定的招标时间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的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招标投标信息公告,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市直单位采购协议供货采购项目,限量以下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超过限量一次性采购量特大的,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协议供货范围内再次以邀请招标及其它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程序

(一)集中采购机构接到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及时要求采购单位提交《政府采购项目情况告知书》和《政府集中采购确认书》,并具体明确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与采购单位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三)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四)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评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单位,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后,2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集中采购机构,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小组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在收到中标结果3个工作日内发布中标公告,发布中标公告3个工作日后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市直单位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个工作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同时要做好验收工作。



第四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 市直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必须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一次性批量或单项在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有采购能力的部门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由部门组织采购。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一律委托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必须从省财政厅采购办或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接到市直单位项目委托后的40日内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招标投标信息公告,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市直单位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实施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在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独立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的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评审专家必须在省财政厅采购办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工作程序

(一)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政府采购批复,主管部门组织采购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具体的招标操作方案。

(二)实施采购。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单项或批量)可由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依法组织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目录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并与代理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代理采购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依法组织采购活动。

  (三)确定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评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后,2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小组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中标结果3个工作日内发布中标公告,发布中标公告后3个工作日后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市直单位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组织验收工作。



第五章 单位分散采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分散采购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或自行组织采购,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二十四条 分散采购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六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委托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的,应当在委托协议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市直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省级及省级以上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直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改革的部门,其政府采购资金,包括预算资金和已纳入改革试点范围的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编入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用款计划,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的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部门,按现行办法由市直单位负责支付。

第三十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由景德镇市财政局以文件的形式印发各市直单位。



第七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市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管理的机构,具体办理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宜。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二)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单位分散采购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招标公告、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四)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委托书、供应商确认表、招标文件、采购活动记录报告、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评标办法、评委意见及结果、中标通知书、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备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一)市直单位采购实行协议供货办法的报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招标文件及评标方案在出售标书前7个工作日和开标前3个工作日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三)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采购单位,其资金支付应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五)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情况,政府采购项目受委托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市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六)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八)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市直单位委托的政府采购事务。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市财政局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供应商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要加强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指导、监督、检查,并对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未涉及的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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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省政府系统互联网站评议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函〔2005〕10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省政府系统互联网站评议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2005年省政府系统互联网站评议考核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配合做好今年的网站评议考核工作。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2005年省政府系统互联网站评议考核实施方案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部门互联网站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吉政办发〔2004〕5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从7月1日起,对省政府系统互联网站进行评议考核。方案如下:

  一、评议考核的范围

  根据《办法》规定和工作需要,今年重点评议考核各市州政府门户网站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建设的互联网站(名单见附件1)。

  二、评议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评议考核内容以《吉林省人民政府部门互联网站评议考核标准》为主要依据,重点是信息公开、网上办事和互动服务。

  评分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其中信息公开22分、网上办事20分、互动服务15分、网站设计12分,网站技术15分、网站管理16分(详见附件2)。

  此次网站评议考核为年度等级考核,获90分以上的网站为一等网站;76至89分的网站为二等网站;75分以下的网站为三等网站。评为一等的网站为优秀政府网站,由省政府办公厅予以通报表扬。

  三、评议考核方式和时间安排

  根据《办法》规定,此次网站评议考核采取网上公众评议、日常监测和专家组跟踪考核三种方式进行。(一)网上公众评议(7月初至10月末),省政府门户网站开辟“公众评议政府网站”专栏,采取网上调查的方法广泛听取公众对政府网站的意见。(二)日常监测(从7月初开始),由省政府公众信息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分工对各网站重点内容实施日常监测。(三)专家组跟踪考核(8月初至10月末),由省内电子政务、公共管理等方面的专家(10人)组成网站评议考核专家组,分别对各网站进行跟踪考核,并参考公众评议和日常监测情况写出评议报告。11月中旬进行网站评议考核活动总结,公布评议考核结果,下发通报。

请各市州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对照《吉林省人民政府部门互联网站评议考核评分标准》认真查找本单位、本部门网站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改进。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研究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刚 周坚



论文概要: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我国法律对之尚无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常有发生且对该问题的处理又大相径庭。本文结合判例探讨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考察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问题的规定。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相类似概念进行了辨析,着重阐述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差异。并试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行类型化分析。同时结合对当前公布的三个《民法》草案的分析,提出了笔者对处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承担和在诉讼中程序设置的构想。全文约12000字。



一、问题的提出
1, 案例一:被告市政管理处受政府指令,对道路进行拓宽
改造。在施工中将原位于路旁的电线杆移至路面上。被告供电局在市政管理处施工期间,已发现电线杆被移至路面上,但未设置警示标志。某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路过该路面,与位于路面上的电线杆相撞,当即倒地受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市政管理处未与有关单位协调,在未完成“三杆”迁移的前提下即对道路进行扩建施工,致电杆位于路中,给行人的安全造成隐患,应承担不作为而引起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局在发现电杆已位于路面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而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而使自身受到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判决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原告损失的五成责任。被告供电局承担三成责任,原告自负二成责任。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1
2, 案例二: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在驾驶公交车途中,
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乘座人李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交公司、陈某连带赔偿其所受损失。法院认为,陈某驾摩托车与公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双方应按责任大小承担对李某的赔偿责任。因李某的损害系二被告违章行为共同所致,且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陈某承担六成赔偿责任,公交公司承担四成赔偿责任。二被告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2
在上两个案例中,加害人之间并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各个加害行为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只是在时间和地点上偶然发生竞合,而致同一人受损。于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下,如何公平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各加害人间又如何担责?因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类似纠纷的处理亦大相径庭,故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概念、性质及构成要件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目前学者观点对其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行为人并无共同的意思
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3
2,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称无过错联络的共同致害,
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4
3,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
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5
笔者认为,以上学者之间的定义差别不大,只是在细微之处
有所不同。首先以上三种定义均强调各侵权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杨立新先生更进一步表明,各侵权人之间也无共同过失。故其将无意思联络修正为无过错联络。其次杨立新、马强先生的定义侧重于对损害结果的限制,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同一受害人不同损害结果排除在外。而王利明先生所言“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似有语义不详之嫌,但其在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法律特征中的表述中亦强调了系造成同一受害人的同一损害。6笔者认为,这种排除似无必要。数人行为造成同一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可分,系一种事实的划分。但从行为的形态来考察,造成同一受害人不同损害结果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仍应纳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这一类型中,只是这种行为在法律责任承担上与其它种类有所不同而已。第三对数人行为的关系,杨立新先生强调了行为有客观上的联系。即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
于此,笔者试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定义如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系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受有损害。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究其性质而言,数人的行为是视为单独行为还是共同行为?是否可以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中去?这一问题涉及到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和解释。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基础,学界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为“主观说”。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加害人之间有共同行为,且必须有通谋的意思。主观说又分为二种观点: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之间应有意思联络,或曰共同故意,方构成共同加害。其二,主张数人间不必要求有意思联络,但必须有共同认识,方可认定为共同加害行为。所谓共同认识,是指“各加害人之间虽然毋需预先通谋,但彼此对于共同加害须经过认识且互相利用”。7二为“客观说”(又称共同行为说),又分为两种观点。其一,主张各行为人不法行为共同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纵使各行为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只要有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其二,主张各行为人只要在事实上有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毋需任何故意或过失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8分析以上二种观点后可见,如对共同侵权行为采客观说,则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将被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类型中去。
依笔者管见,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实难令人信服。首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最主要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事先无任何主观上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亦即共同意思。“此种共同意思不仅指相互通谋而分担实施各部之行为或相互通谋而协力完成某一行为而言,其有认识而利用之意思者,亦包含之”。9行为人的共同意思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的意志,使主体的行为统一为共同的行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侵权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无法将各人的行为统一起来。因而,从主观上讲数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共同行为。其次从行为的性质上看,各个行为均为单独行为。只是因为偶然因素,在时间、地点上聚合在一起,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因此,各个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均系损害发生的条件。再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可分的情形下,让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加重了侵权人的注意义务的负担,违反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原则,亦有悖于社会公平。故笔者认为,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各行为人主观上无事先通谋、亦无共同过错,客观上又不存在共同行为,仅是数个行为的偶然聚合造成损害。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究其性质应理解为单独行为。
综上所述,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侵权主体具有复数性。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存
在二个以上的侵权人,各侵权人均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二:数个侵权主体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各行为人实施侵
权行为,既非共同实施、亦未作出共同约定。各行为人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这里的共同过失,笔者认为应限定在各行为人均负有法律上的同一内容的义务。如两个锅炉工,在上班时忙于下棋,忘记给锅炉加水造成锅炉爆炸。基于此种共同违反同一内容注意义务的过失,仍应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数侵权人的行为偶然结合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将各个行为结合在一起的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10
第四:数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所有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若无因果关系,则无须承担责任。
三、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比较法分析
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之间如何担责?我国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审判实务中也众说纷纭。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必要考察国外的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法律条文中鲜有规定,在责任承担上一般采取以下三种做法:
①根据各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过失轻重及原因力的强弱来分担责任。瑞士即采取此种做法。11
②虽不构成共同侵权,但各行为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840条(数人的责任)第1款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12德国对共同侵权系采主观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如学者VON KUBEL所述:“数人无意图,纯因偶然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时,若各人之加害部分得予确定时,则各人应就其部分负责;至若各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受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苟非如此,数人行为致生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未能证明各人加害之范围,而难求偿,殊失事理之平”。13可见,德国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在损害可分时,由各行为人承担分别责任;损害不可分时,各行为人须负连带责任。
③视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日本民法第719条规定:
“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共同行为者中谁施加了损害不明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14日本民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系采“关联共同说”。关联共同并不以行为者有共同的主观联系为必要,只要其行为关连共同,依日本民法就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均需承担连带责任。损害是否可分,在所不问。
综上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总的趋势是倾向保护受害人利益,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立法形式不同,但判例确认,二人以上独立的侵权行为合并而构成损害时,则各人对全部损害均负赔偿责任。15对各连带侵权责任人相互间的责任分配,系以过失轻重为衡量的标准。
3、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系同一法系,法律文化渊源相同,该地区的立法和判例中对此类问题的研究,于我们有借鉴之处。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否能纳入共同侵权中,学者之间争论颇多。对这一问题,台湾地区司法界曾先后有过几个较有影响的判例,亦反映了理论的变迁。
①大理院1916年上字第1012号判决及1931年上字第1960号判决均认为:各加害人并无意思上之联络,只能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别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