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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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发〔2008〕1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以及现役军人家属,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本细则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建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优抚经费实行社会化发放。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安排的以外,由各市(区)人民政府负担,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优抚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全面落实。各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履行各自应尽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登记;其一次性抚恤金和一次性抚慰金标准、享受对象和持证人顺序按《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 周岁或者己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三属”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之日起,向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发放。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配偶再婚的,对军人父母(抚养人)、子女已经履行完或者继续履行赡养、抚养义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 “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并实行自然增长。对于依靠定期抚恤金仍有困难的“三属”,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 (抚养人)、配偶,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同类对象定期抚恤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补差。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后,对其家庭一次性增发6 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件、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证并办理抚恤登记。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对照其档案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退役证明、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和病历,按《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原残疾情况发生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情变化证明、《残疾证》,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六条 残情医学鉴定的医院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确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发〔2006〕110号),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伤残人员评定、调整等级后,从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本次调整残疾等级与上次调整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者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工资或者离退休费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审核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市(区)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军人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遗属增发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三属”、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参观游览本市境内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名胜古迹。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优待金城乡统一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确定。在西藏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不低于三倍标准发放。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的义务兵,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后的优待,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士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参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总的原则是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其它重点优抚对象执行我市“五位一体”医疗保障体制,各类人员的个人自付比例不得超过省《办法》十九条规定,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参照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医疗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乡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其标准按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
对精减回乡的复员军人,其精减补助标准低于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按其同入伍时期的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补差。
既是在乡复员军人又是残疾军人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享受其中的最高标准,并增发10%。重点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定期抚恤补助金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 % 。
第二十八条 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有固定收入但标准低于同期入伍在乡复员军人定期补助标准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给予补差。
第二十九条 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上级规定发给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病故后,发给6个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 年10 月31 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作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残疾军人按等级享受工伤相关待遇,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残疾军人,可以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执行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负责落实其基本生活、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补助金生活的重点优抚对象,凭《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可以参照享受当地各项优惠政策。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立功荣誉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重点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社会救助、救济,在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优先安排其生活和住房。
第三十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凭有效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人均住房面积在市区住房保障标准之内的重点优抚对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证件予以优先解决。
依靠抚恤补助生活的优抚对象承租公房的,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超保障面积标准以外的公房部分,提租后新增租金予以减免。
(二)申请经济适用房,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优先解决。
(三)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优先列入当地危旧房改造对象,并实行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随军随调家属在省政府规定时间内未落实就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助,保障其基础生活。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按照国家、省和各地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发给其一次性安置补贴。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入园以及要求转学、插班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实施现役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立功奖励制度。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 % ,二等功的不低于40 % ,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50%。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在战争年代荣立战功的、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发放立功奖励金。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扶养人)、配偶,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每年按照同类对象抚恤金标准的1/5发给慰问金。
上述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未提及事项,按《条例》、《办法》和现行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战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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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一〔2013〕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以下简称《通知》),切实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监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是基本民生问题,关系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国家形象,对经济转型升级、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提出解决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问题已刻不容缓,要全力以赴打一场提高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的攻坚战,重塑消费者对国产乳粉的信心。这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一定要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上来,深刻认识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学习贯彻落实《通知》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千方百计做好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监管工作,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监管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和监管工作实际,按照《通知》要求,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成立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专门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按照层级管理、属地管理、区域负责的工作思路,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细化工作目标和措施。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主动防范、及早介入,使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管工作真正落实到基层,力争将风险隐患消除在萌芽阶段,守住不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的底线。

  三、加强监督检查,落实企业质量安全首负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通知》要求,组织开展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掌握企业生产状况和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要求企业认真查找在质量安全控制和管理制度落实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隐患,督促企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防范。同时,要督促企业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完善落实各项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真正担负起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坚决防范企业因管理松懈、利益驱动等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

  四、进一步加强监督抽检和风险排查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要求,进一步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监管和风险排查工作,强化日常监管和监督抽检等工作,加大对企业质量安全控制重点环节、关键环节和薄弱环节的监管力度。发现企业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隐患的,要及时依法从严处理。

  五、认真抓好当前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为落实《通知》要求,总局将制定出台一系列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管工作的制度和措施。同时,总局将加大检验、监测力度,对查出的问题予以通报。当前,地方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正在深入推进,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监管工作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各地监管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在思想上不懈怠、监管上不放松、工作上不缺位,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管责任,保障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坚决防止因思想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具体、监管不到位等情况导致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事件发生,务必确保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重塑消费信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8月2日







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宜宾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刘捷

二OO二年九月十三日




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区、县民政部门应按月向辖区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保证按时发放。市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对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区、县的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发放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要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企业工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支付,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每年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公安、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及时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户口、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治病、教育等费用确定。

翠屏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的确定范围。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具体为: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与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其生活的子女,或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养父母);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外孙子女;

(六)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七)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八)非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但事实上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人员,经街道和区、县民政部门确认,可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务工、经商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及各类补助、安置、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和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四条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的期限,以申请人家庭申请前3个月(含当月)的收入为准。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工(公)负伤职工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六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根据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家庭人口实际状况,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为起点,确定其家庭应留生活费。计算公式为:

家庭应留生活费=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分户居住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抚养或扶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的,按协议或约定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的,以判决为准。
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后达到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当地月人均保障标准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或补偿金,在核定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其解除劳动关系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其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但在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必须向区、县民政部门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据。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分摊月内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进行临时性救济。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虽无明确的家庭收入,但家庭中正在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及饲养高级观赏宠物,或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者,1年内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四)提出保障申请但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或拒不接受家庭收入情况调查的;

(五)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外地来宜就读的在校学生;

(七)发现有吸毒、嫖娼行为的,或经常赌博的人员,3个月内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待其改正后可以提出申请。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申请。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的统一格式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二)首次申请对象应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配偶为外地户口或农业户口的,需提供婚姻证明及其子女的出生证明;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四)领取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据。

在职和离退休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填写,并加盖本单位及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劳资人事部门)公章;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发放失业救济金的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数额、期限等相关证明,失业保险期满且未重新就业的人员视为无业人员;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出具区、县民政部门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重残人员需提供残疾证。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申请人持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列材料交社区居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进行认真调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张榜公布,提出具体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群众有异议的,应及时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的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的审批。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布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确认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调查核实方法。管理审批机关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厂矿、单位工会组织要参与对本单位申请保障人员的调查、审核工作,以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也可由区、县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邮局代发,保障对象每月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储蓄卡到银行或邮局领取。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以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方法。

(一)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家庭人口。

(二)家庭应领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人口。

第二十八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在市、区县福利院集中供养的保障对象,属非农业户口的,由主管民政部门审核,集中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要计算家庭的全部收入,农业户口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要提供其农业户口的收入情况,然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月人均收入达不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实行差额补助,农村户口方家庭成员可按户籍地农村保障标准差额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户籍地未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除外)。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迁移变更户籍,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关系转移手续,转移范围在区、县辖区范围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跨区、县转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转移手续,迁出部门一并支付迁出当月和下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保障对象需要继续享受保障待遇的,迁入保障对象应当在30日内,到新的户籍地民政部门办理转入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停止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

第三十一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动态管理。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其他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满三个月,必须重新申请。对停领保障金的,应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二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政务公开,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申领程序、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社会救助和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 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持与救助:

(一)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免收杂费。子女被正式录取就读高中(含职业中学)、大中专学校,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向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给予适当的困难补助。

(二)在就近医院(市一、二人民医院以及各区、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等非营利性医院)就医,免收挂号费,检验费减收20%,住院治疗时减收50%的床位费,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除药费外),减收总额的20%。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住房特别困难的居民,符合条件的,可按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经市房管部门批准,可享受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减免现住公房租金。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就业手续费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费。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者,优先办理执照,安排摊位,免收一年个管费,减半征收两年个管费;城管部门对其在批准建立的市场范围内经营的,免收占场费、卫生费;税务部门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给予扶持。

(六)自来水公司、天然气公司在其管辖范围内,减收10%的生活用水和燃气费。

(七)粮食部门按顺价销售原则,以最低价销售基本口粮。

(八)免购国家债券,免缴各类社会集资和募捐。

(九)在开展城市扶贫工作时,对有生产经营能力的保障对象,优先给予贷款,并在立项、信息、技术、经营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扶持。

(十)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优先给予法律帮助,符合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

(十一)保障对象中的重病、重残人员,在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然十分困难的,可以由区、县民政部门进行临时救济或特殊困难补助。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保障对象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进行社会救助和扶持的,可以自行制定和增加扶助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享受救助扶持的程序、办法及必备的手续,本着便民及时的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自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检查一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职能部门、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每年检查不少于4次。

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一次情况;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月将本月的保障人员、保障资金的变化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七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支付。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救助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救济性捐赠,可依法实行税基扣除。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