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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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保监中介〔2008〕154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

  为贯彻2008年全保会精神,促进保险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现将《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落实。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二月二日

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要点  

  2008年,保险中介监管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全保会精神,贯彻落实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保监发〔2007〕107号),以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为核心,扎实推进保险中介市场基础建设,不断加强队伍建设,加大检查力度,维护好保险中介市场秩序和市场信用,促进保险中介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和保险业发展。

  一、加强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的基础建设

  在制度建设方面,完成《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和《兼业代理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做好培训、舆论宣传等颁布实施工作;借鉴国际上保险营销管理制度经验,建立保险营销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探索建立适合农村特点的农村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配合保险行业协会,研究制订并颁布保险代理合同范本,研究保险中介行业标准化建设。

  在信息化建设方面,继续完成保险中介信息系统建设。做好“保险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全面推行工作;完成“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信息系统”、“保险专业中介和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开发工作,启动“保险中介稽核系统”的开发工作。

  在执行力建设方面,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中介监管系统执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水平,努力建立服务型保险中介监管体系。

  二、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力度

  从建章立制的角度贯彻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原则,完善对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手段和处罚措施。在现场检查方面,要以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为重点,加强对中介市场的监管。重点关注和打击群众反映强烈、具有普遍性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如销售误导、假冒保险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或诈骗活动、伪造或者变造保单、以类似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的手段进行违规营销活动等行为;严肃查处保险营销员和中介机构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挪用侵占保险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倡公平竞争,严厉打击低价倾销、依靠行政权利及垄断地位索要高额手续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坚决制止保险中介机构以虚开发票、参与制造假退费、假赔案等方式为保险公司套取费用等违规行为。

  督促保险公司改进内部管理,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其营销员和代理渠道的管理,健全委托销售协议,规范两核业务流程,规范单证领用程序,规范保费结算办法,落实管理责任,逐步建立保险销售和保险事故索赔的服务规范,防范化解市场风险。探索建立专业保险代理和经纪机构客户回访制度。

  三、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以保险营销员管理信息系统的推广为契机,完善全国联网的管理信息平台,落实保险营销员的市场行为监管,建立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加大社会信息披露力度,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构建保险营销诚信文化。

  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提升保险营销服务质量,改善保险营销员收入待遇,完善营销员权益保障制度。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要求,严格员工制与代理制保险营销的管理界限,规范代理合同。开通营销员投诉渠道,完善营销员纠纷协调处理机制,建立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营销专业委员会,发挥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力量,有计划地主动协助保险营销员疏通参加社保的渠道。对个别基层保险机构存在挤占、克扣营销员佣金和管理费用的问题,要密切关注,严肃查处,对于处理不力,酿成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保险公司总分公司的责任。表彰保险营销员先进典型,加强对营销员的宣传和引导,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和舆论氛围。

  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通过保监局和保险行业协会等多种渠道,加强保险中介高级管理人员培训,提高高级管理人员素质,提升行业的专业化水平和合规经营意识。严格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提高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和营销员的整体素质,建立继续教育机构的末位淘汰机制。

  四、加强对保险中介行业的指导

  指导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开展深层次合作。建立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的和谐关系,提高市场效率,实现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共赢发展。包括:推介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合作的成功模式,支持双方扩大合作领域,拓宽在产品开发、业务管理、市场拓展、广告宣传、人员培训、理赔服务等领域的合作。

  指导行业协会发挥更大作用。支持条件成熟的地区成立独立的保险中介行业协会。指导行业协会建立经纪师、公估师评审制度。将保险营销员分类管理,经纪师和公估师管理等工作逐步移交到行业协会。探索建立保险公估行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探索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发挥行业协会在服务会员、信息交流、行业自律方面的作用。

  继续做好《中国风险管理报告》编制工作。选择具有一定研究力量的中介机构,与相关行业合作开展行业风险管理研究工作,增强保险中介机构在行业风险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加强行业内外风险管理交流,提升保险业风险管理水平和社会影响力。

  五、推进保险中介创新

  推进相互代理创新,总结保险集团框架内保险公司相互代理的经验,研究建立非集团框架内保险公司相互代理制度,制定《保险公司相互代理管理制度》,促进相互代理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推进组织形式创新,鼓励保险中介集团化创新,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上市融资,鼓励风险投资在内的各类资本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调研保险中介组织形式创新的特点,明确相应的管理措施;研究制订相关政策,积极鼓励保险中介机构立足渠道特点,加强对客户保险需求的研究,为开发适销对路的保险产品发挥积极的作用,满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需求;推进经营模式创新,鼓励保险中介机构结合区域特点和市场实际,创新经营模式,挖掘市场潜力,拓展服务领域,调研并推广保险中介机构在经营模式创新方面的先进经验,提升专业中介的竞争力。保险中介创新应当注意合法合规,不损害保险消费者、中介从业人员以及行业利益。

  六、建立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

  建立独立第三方的保险中介机构评价体系对增强市场透明度,促进消费者与保险中介以及保险公司与中介机构的合作,提升保险中介的专业水平都有积极的意义。2008年,我们要在推动保险中介社会评价体系建设方面迈出实质性步伐。通过沟通协调保监会机关有关部门、各保监局、各保险机构、承办方等相关单位,积极稳妥搞好系统测试、数据采集、报告撰写、信息披露、监管利用等各项工作,力争年内建成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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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

1964年4月13日,内务部

我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业经中央精简小组和中央组织部审查同意,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简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问题解答

一、农村人民公社中,一九五七年以前由国家补贴、一九五八年以后转为全部由国家供给的干部,是否算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农村中吸收的新干部?
答:一九五八年转为全部由国家供给的公社干部,应算为一九五八年以来吸收的新干部,一九五七年以前是全部由国家供给的公社干部,则不应算为一九五八年以来吸收的新干部。
二、按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由哪个单位发给他们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他们所带的工资按照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发给,还是按照本人回农村后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发给?所需费用从哪里开支?
答:由原工作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工资标准发给。所需费用,从原工作单位的经费内开支,即:国家机关在行政费的编外人员经费内开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的编外人员经费内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项下开支。日后机构如果发生变化,负责单位改按下列办法处理:原工作单位合并了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工作单位撤销了的,或者转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
三、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城市的干部,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又不能去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如果本人自愿保留干部身份回家,是否可以按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发给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
答:中央机关的干部经过内务部批准,地方机关的干部经过专区以上人事部门批准,中央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经过中央主管部批准,地方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经过专区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发给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
四、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在补充规定发布以前按“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的属于编制定员以内、带部分工资暂时回乡回家的干部,是否也改按这一规定处理?
答:一般的不再改变。
五、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凡是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是否都可以按这一规定处理?
答:都可以按照这一规定处理。
六、在补充规定发布以前,有些地区和部门按“停薪留职”处理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是否可以改按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理?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今后精减干部的处理是否适用?
答:补充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保留干部身份”的办法,仅限于对一九六二年五月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精减职工的决定后到一九六三年七月中央批准中央精简小组关于结束精减工作的报告这一时期内精减的干部的处理。在补充规定发布以前,按“停薪留职”处理的,一般不再改变。对今后精减干部的处理,也不宜采用此种办法。
七、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他们本人和直系亲属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劳保福利待遇?
答: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除了本人看病可以享受医疗待遇,本人退休、退职可以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本人死亡后可以发给丧葬费及抚恤金(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为救济费)以外,本人及供养直系亲属原享受的其他劳保福利待遇均不再继续享受。
八、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人员的医疗待遇由哪里负责?所需费用从哪里开支?
答:原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将他们的医疗关系转至居住地的县(市、区)卫生部门,所需费用由居住地卫生部门在卫生事业费内开支;原来享受劳保医疗待遇的,所需费用由原单位在劳保费项下开支;原来享受统筹医疗待遇的,所需费用由原单位在统筹内开支。负责劳保医疗待遇、统筹医疗待遇的单位日后机构如有变化,按下列办法处理:原工作单位合并了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原工作单位撤销了的或转为集体所有制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
九、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算一般工龄还是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
答:算连续工龄(工作年限)。
十、补充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说的“原单位另列编制”与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说的“列为编外人员”有何不同?他们“在原单位另列编制”以后,算不算原单位的定员,算不算原单位的干部总数,算不算精简?
答:“原单位另列编制”与“列为编外”的含义是相同的,另列编制或列为编外的人员均不算原单位的定员,在计算精简实绩时,另列编制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应算作精简,不算在原单位的干部总数内。但是另列编制的一九三七年七月至一九四五年八月底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不算作精简,应算在原单位的干部总数内。
十一、按补充规定第二条处理的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应经哪里批准?证明书有无统一格式?
答:精简下来的干部需要保留干部身份的,按干部管理范围,报经主管这些干部的党委和部门批准(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城市带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工资回家的干部,其批准权限按照上述第三问的答案处理),具体手续由各单位人事部门办理;证明书按统一规定的式样,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根据统一式样自行印制。
十二、补充规定第六条:“精简下来的干部,在等待处理期间,应当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县和县以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精简下来的干部?
答:县以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精简下来的由国家供给的干部也适用上述规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是强化财税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规范大检查工作行为的基本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具体问题请及时告知财政监督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履行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机构的工作职权,规范大检查工作行为,强化和完善财税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执行财经法规情况进行的综合性监督检查。
第三条 大检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为贯彻落实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重大经济措施服务。各级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检查办公室)是具体组织实施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开展大检查要坚持走群众路线,采取发动群众监督和专业人员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开展大检查要注重发挥经济监督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的作用,广泛组织他们参加大检查工作。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六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职责任务如下:
(一)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安排大检查工作;
(二)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财政、国税、地税、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参加大检查;
(三)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四)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或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对个别行业或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五)对下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六)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的人民来信来访;
(七)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
(八)开展维护财经法纪的宣传教育;
(九)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第七条 下级大检查办公室根据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有关开展大检查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八条 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监督检查范围内的检查任务和事项,授权下级大检查办公室进行检查。下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按照授权检查范围和权限进行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除具有第六条所列职责外,还负有研究制定大检查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组织财政部派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检查中央所属部分企事业单位等职责和任务。

第三章 权限义务
第十条 有权了解被查单位与检查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
第十一条 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有关的凭证、帐册、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有权对被查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
第十四条 有权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有权对抵制检查或拒不执行《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改正的,商请有关部门或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十六条 有权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的重点案件进行核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大检查工作人员要依法检查,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如有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开展大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进行宣传发动,把舆论宣传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
第二十条 组织所有企业、行政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进行自查,确保自查质量。
第二十一条 从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深入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一)确定重点检查单位名单;
(二)对检查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将检查组成员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查单位;
(四)检查组持大检查办公室的介绍信进点检查;
(五)检查组将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同被查单位逐项核实,提出《重点检查报告》,报组织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核、定案;
(六)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检查组提交的《重点检查报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逐项审核定案,并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被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应督促被查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被查单位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请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或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在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被查单位申请复议的事项,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对查出各项应交违纪款项收缴入库的监督,省级大检查办公室可在银行开设一个过渡存款户(与省级财政监督机构所设过渡帐户同用),查出违反财经法纪的应交款项,按现行财政体制收缴,优先入库。如有拒不交库的,请银行协助划拨扣缴,或报经本级政府同意
后,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二十四条 针对检查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被查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将检查案卷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检查档案,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第二十七条 提出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涉及需要给被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以建议书的形式,连同有关资料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机构、人员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设置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全国大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应设置大检查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大检查的日常工作。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机构归属、编制和级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设置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大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下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接受上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大检查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