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检验放行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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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检验放行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检验放行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6月19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外贸中心,各进出口商会,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检验放行制度的通知》(国中医药质〔1996〕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抓紧做好办理认证工作。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检验放行制度的通知

国中医药质〔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商检局、广东分署、直署海关: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扩大,我国中药产品出口量逐年增加。但由于出口中药管理不严,近年来走私及假冒伪劣药品增加,部分出口中药产品重金属含量过高,农药残留量超标,已引起国外用户普遍关注。尤其是东南亚一些国家多次新闻媒介曝光,严重影响了我国中药产品的声誉和出口销售。加之西方文化背景及传统观念与我国人民应用中药产品的历史习惯不同,致使广大公众对使用中药产生了种种疑虑。
为保证我国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维护中药的国际声誉,巩固已开拓的国外市场,尽量把问题解决在出境前,以免造成不良影响,必须加强中药出口前的行业质量管理工作。为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决定,建立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检验放行制度。
自1996年5月1日起,出口的中药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需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发质量注册证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外经贸部和国家商检局每年联合公布一次获准质量注册的出口中药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内容包括:生产企业名称、中药产品品种及规格、产品商标、产品质量注册号、产品检测机构。
对外贸易经营企业(指各类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收购出口或自营出口的中药产品,必须是获准质量注册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中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如发现获得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的生产企业发生质量问题,则取消该企业的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如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责成有关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商检局对出口中药产品(见附件)实施检验。对外贸易经营企业向商检局报验出口中药产品时,必须提供生产企业供货合同及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复印件),商检局依据公布的中药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按有关规定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
自1996年5月1日起,对列入“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实施细则(试行)”附件中的中药产品,各海关凭中药产品商检证书予以接受报关,违反上述规定海关将按海关法及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检及医药管理部门,及时将该文转发有关单位及企业。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实施细则现随文下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为保证出口中药产品质量,维护其国际声誉,加强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注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中药产品必须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章 质量注册条件
第四条 申请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口中药产品的企业必须具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发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生产企业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具有否决权。
(三)有保证中药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检验仪器及试验设备。
(四)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质检技术人员。
(五)具备完整、正确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检验规程和检验记录。
(六)企业应取得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出口中药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标准应符合或高于现行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卫生部药品标准、地方标准。
(二)出口中药产品的说明书中必需载明处方和剂量。
(三)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标准中有其主要成份或指标性成份的定性定量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四)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标准中有符合国际先进标准的有害物质限量检查和杂质限量检查。

第三章 质量注册依据
第六条 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依据国家标准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行业标准,并达到《中成药产品剂型通则标准》中一等品、优等品质量要求。
第七条 出口中药产品的质量还可依据进口国标准、国际通用的技术标准或双方合同的标准。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出口中药产品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制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中药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对出口中药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检测合格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发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

第四章 产品质量注册程序
第九条 出口中药产品的企业其产品必须经过质量注册。注册的企业或法定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需依照下列条款提出书面申请。
(一)出口中药产品的企业可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索取并填写《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申请表》一式四份,连同要求的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审查盖章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请办理。
(二)申请人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支付出口产品质量注册费。
第十条 出口产品应附有质量标准及检测方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检测单位按所报产品质量标准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在接到样品二十日内出具检验报告书。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具检验报告书,需向被检测单位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对检测合格的产品,由检测单位填写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书,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查。不合格者,由检测机构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申请人签发“不合格通知书”,产品经改进后,可重新申请质量注册。
第十三条 产品检测合格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接组织或委托地方医药主管部门,对生产厂的现场管理和文明生产管理进行考核,合格者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发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
第十四条 已获准使用质量注册证书的产品,其相应的法规、标准变更时,应重新进行质量注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批准使用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的企业及产品和现场管理要进行定期抽查和复验。
第十六条 注册产品自注册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在此期间如该产品标准重新修订或进口国另有新要求、增加新的质量标准,企业要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七条 有效期到期前半年,申请人须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出注册复验,如过期三个月,注册证书即自动废止。
第十八条 使用注册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停止其使用注册证书。
(一)在复验、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二)在有效期内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内外客户提出索赔、退货,责任在生产厂者。
(三)检测单位实施按标准检验时,出现一批不合格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检测、考核结论有异议时,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新商请有关权威检测机构作出仲裁。
第二十条 中药产品出口时,外贸经营企业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发的《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向商检机构办理出口报验手续,由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海关凭商检证书接受报关。
第二十一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质量注册证书者,除停止使用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外,应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中药”系指用中药为原料生产的中成药等产品。(见附件)
第二十三条 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证书式样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质量注册产品收取的样品检测、现场管理考核、日常监督和抽查的工本费,以及“注册证书”的工本费,由申请人负担。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质量检测机构对申请人送检产品的技术资料及样品检测结果实行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列入管理的中药产品目录
海关商品编号 中药品名
3004.9051—中药酒
3004.9052—片仔癀
3004.9053—白药
3004.9055—蜂王浆制剂
3004.9059—其他中式成药(系指用中药为原料生产的中成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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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的扶持,促进深圳市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为重点民营企业提供大额中长期贷款。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2006〕1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风险补偿,是指政府财政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所产生的风险损失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民营企业池"由经认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为主体,其他重点民营企业参与共同组合。"重点民营企业池"的组成产生办法以及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根据《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获得政府认定并公布的民营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和政府签订了重点民营企业中长期贷款风险补偿协议、共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的银行。

  第六条 政府承诺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提供的单笔额度超过3000万元、期限在三年以上(含)贷款提供一定比例风险补偿,补偿资金总额不超过10亿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牵头银行制定和修改政府补偿实施细则,负责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审核并拨付政府补偿金,开展绩效考评工作,提出调整政府对合作银行贷款补偿比例的建议。

  第八条 市总商会负责组建并指导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协调管委会与合作银行的对接;"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由管委会和合作银行共同认定。

  第九条 管委会负责协调政府财政与各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牵头银行负责签署银行间合作协议,负责在合作银行内部组织、协调、安排配套贷款。

  第十条 政府补偿的范围限于合作银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以下简称贷款企业)发放的3年期(含)以上中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票据融资以及非合作银行发放的贷款不属政府风险补偿范围。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一条 合作银行在完成对"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考察后,独立决策提出贷款意向。合作银行和贷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变更协议后,应及时抄送市财政局、互保金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在取得贷款的同时,按我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纳互保金后,该笔贷款正式纳入政府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 为保证贷款企业的信誉,对于逾期在6个月以内的应还款项,经贷款企业申请并经管委会同意,可由互保金担保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用于偿还应还款项。

  第十四条 当"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的贷款逾期6个月时,合作银行可启动代偿程序,由贷款银行通知管委会,由互保金先行代偿,同时由合作银行启动债务追偿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互保金不足时,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向财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由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和银行按比例分摊。政府和银行的分担比例各为50%。市财政局可根据合作银行的贷款总量和逾期率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十六条 在实施互保金代偿或政府补偿以后,市财政局、管委会委托贷款银行执行债务追偿程序。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剩余部分按原比例补回政府补偿和银行所承担损失,然后再补偿互保金。

  第十七条 如需代偿额度超过互保金及政府承诺比例和总额度,超出部分由银行自行承担,相应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银行自行承担的超出代偿比例的部分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 建立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发布机制,每月定期向合作银行通报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整体使用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合作银行的绩效评价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违反财经纪律、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政府风险补偿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由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政府补偿和银行贷款损失的贷款企业,政府和合作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的贷款风险的申报、审核以及财政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程序等有关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运用现代司法理念对“执行难”的思考

金松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远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程序,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日益显示出它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在相当困难的条件下执行了大量的案件,但仍有许多生效的法律文书未能执行,未能兑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难”的存在已经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尊严,影响了人们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损害了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交易公平与安全,这一问题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
所谓“执行难”,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因素引起的,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强顶、躲避,甚至以死相要挟,或者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人为地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无力承担举证财产所在的举证不能等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局面;同时也由于执法环境差、执行立法不够完善、法院执行力度不够、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等非当事人自身因素所引起的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局面。
“执行难”是主要表现为:⑴被执行人难找;⑵执行人财产难寻;⑶被执行财产难动;⑷抗拒执行的案件难查;⑸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使法院无从执行;⑹执行财产的权属有待确定致使法院无法迅速执行;⑺立法的缺陷导致执行过程中缺乏实践操作性,给执行人员的依法办案增加了难度;⑻法院人员编制的限制引起的执行机构力量配备不足;⑼执行队伍素质不高,个别执行人员犯官僚主义,怠于执行案件;⑽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受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委托、协助执行案件执行效率降低;⑾裁判文书制作简单,未能对证据进行逐一的认定,亦未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加以翔实而又明确的表述,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对履行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执行难”;⑿如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执行事项的表述模棱两可,不具体,以致案件无法执行。⒀审执分离所引发的难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审判人员一般注重的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外,对于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就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使执行程序开始后的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⒁法院为追求社会的稳定而不得已的慎重执行而引发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如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死相威胁,法院不得已而采取暂缓执行,对其进行思想说服工作等;⒂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妨碍法院执行。
在谈到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根源的时候,大家都已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就是法院,大做特做法院的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客观地说“执行难”的根源分别存在于被执行人、社会和执行机构三个方面。首先,是被执行人的原因。债务人当前和将来都根本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债权人的债权当然难以实现,进入执行程序也是徒劳无益的,这种执行当然的困难的。其次,是社会根源。它又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管理机制不健全,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及信用状况缺乏有效控制,以致发生“债务人难找,债务人的财产难寻”的无奈;二是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作怪,外部干扰严重,因而出现“协助执行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尴尬局面。再次,是执行机构的原因。一是少数执行机构消极不作为,如对于债权人的申请久拖不执,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查不找,对于受托执行按兵不动,对于明显的执行错误不理不纠,等等;二是个别执行机构违法积极作为,如违反法定程序查封或解封财产,故意高估或低评被执行财产,违反法定顺序清偿或分配财产,强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阻碍甚至对抗外地法院执行,等等。因此,把“执行难”的原因完全归咎于人民法院,板子全打到法院身上,也是不公正的。
在笔者看来,造成“执行难”的主观原因,在于对“执行难”的不全面认识和执行工作指导思想的错误。《民事诉讼法》自施行以来,指导执行工作的价值目标就是追求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最大化,从而导致执行中的超职权主义。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大包大揽的现象比较严重,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即使未提供任何财产线索,法院也会依职权主动出击,调查取证,执行保全,等等,或者为提高结案率,动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在这种执行工作模式中,当事人游离于执行程序之外,法院几乎成了“讨债公司”。不仅浪费了法院的执行资源,而且极易使当事人产生角色“错位”,认为执行完全是法院的事情,只要案件不能执结,不问原因何在,都归咎于法院执行工作不力。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工作模式,使法院执行工作一直处于“吃力不讨好”的尴尬。
把评价执行工作的标准定位于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这是当前评判执行工作急需澄清、转变的观念。衡量法院执行工作是否已经尽职尽责的标准,是法院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律设定的一切执行措施。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强制执行的实质看,强制执行是在当事人对合法权利的个人私利主张得不到实现时,由人民法院 实施的公力救济。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是对当事人申请执行这一程序权利的认可和保护,不是对执行结果的承诺,也不意味着法院就成为“付款给钱”的地方。如果以债权实现的多寡作为评价法院执行的标准,指责法院“执行难”,实际上就把债权得不到充足实现时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不法院,这显然不妥。
二、从执行的目标看,强制执行所能保护的债权是那些可以实现的利益。如果当事人的某项利益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实现的条件,法院就只能通过判决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体现司法执行权的公正。
三、从执行权的运行特征看,执行法院即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对立面。只要法院 穷尽了法律设定的一切执行措施,切实履行了法律职责,执行程序就应当宣告结束。要把执行人员作为中立的司法者来评判,而不能把执行人员作为债权人的代言人来评判。
为此,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所处的地位,转变执行观念,把在执行工作中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及现在全国各地盛行的诉讼执行风险告知书,都在一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将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或迅速执行的过错归结到法院身上,不加区别地统称为“执行难”,而将当事人自身未能履行其举证义务所引起的权利暂时无法得到实现的后果由法院来承担,忽略了当事人应对其行为负有充分估断到市场交易的风险并将之最小化的责任,助长了当事人消极等待的心理,把法院推向矛盾的焦点所在,这是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诉讼的发展体制的。执行的本质是对既有法律文书内容的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得以全部满足,除了法院执行力度和方法的原因外,最根本的还是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保证全部实现债权并非法院执行之责任,法院所应承担的是为实现债权的“措施到位”责任。因此,要注意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在执行程序的进行中,要始终保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处分权和抗辨权,充分体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和社会正义价值。
在用现代司法理念思考“执行难”时,我们不能忽视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机构体制的不完善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根据十六大报告的精神,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法院内部执行机构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因素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目前法院执行机构体制存在的弊端有:
一、现有法律对执行机构设置重视不够。一方面,法院组织法只字未提执行机构问题,民事诉讼法也只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这只是一个选择性规范,似乎执行机构是可有可无的机构;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给执行机构确定一个法定的称谓。这与法律对审判组织的态度相比,有一种明显的厚此薄彼之感。目前,我国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虽然都设立了执行庭,但最高人民法院仍没有执行庭,平级法院执行庭之间,业务联系性差,上级法院执行庭对下级法院执行庭的指导、监督作用也甚微;且执行机构称为“执行庭”,将其等同于审判业务庭,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仅有业务指导、监督关系,并无领导管理关系,各自为战,难以形成合力。根据我国现行人财物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受控于地方,地方法院 设置的执行机构被当作地方政府处理本地事务的工具,为本地利益的实现而服务。另外,人民法院也不是处于真空之中,当然也会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在执行中难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
二、现有法律对法院执行人员的地位不明确,缺乏应有的组织保障。法院组织法中只讲到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员,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及任免程序不明,且法官法中也没有提及执行员,这影响了执行工作在法院工作中的地位,也挫伤了执行员的工作积极性。在司法实践中,对执行员的任免一般没有手续,随意性大,很不严肃。而审判员的任命不仅需要组织部门的考核审批,还需由本院院长提请人大审议通过,不经法定程序,不受撤免。表现出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不如审判员的现象,执行人员往往较审判人员被提升的机率要低。然而目前执行工作比审判工作更加艰巨复杂,不愿干执行工作,是法院内部人员存在的普遍现象。执行庭的执行人员往往被任命为审判员,这又显然有悖于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的原则。另外由于法律对执行员的地位不明确,导致在一些人的意识中,执行人员不需要什么业务能力,不需要较多的法律知识,只要能吃苦耐劳就行了,放松了对执行员的培训、学习,给予足够的重视。当前,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这与目前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低的现状很不适应。可以说,执行员法律地位不明确是影响法院执行工作力度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在权力配置模式上,将执行案件等同于审判案件,执行人员一案到底,集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于一身,且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容易造成执行权力的滥用。权力的滥用和扩张,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就难以保证。
四、长期以来我国的执行立法滞后,尚未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执行的规定,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中,共四章30条,不但条文少,内容不完善,其余的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与各项审判工作的法律规定相比,执行工作的规范性规定条文少,乏整体性和系统性,在实践中应用起来极为不便。民事诉讼法在1991 年对违反执行工作一系列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在今天仍在适用,也不能更加有力地打击妨碍执行工作的行为,有些条文规定的十分粗放,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且产生异议,更没有明确界定罚款与拘留、罪与非罪的界限,导致目前法院执行工作在这方面的力度不大,缺乏应有的威慑力。执行权这一重要的概念尚无法律界定,何况是执行改革中所采取的许多措施,如建立执行权分离运行的机制等,难以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直接的依据,越发加剧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为此,针对目前法院执行机构体制存在的上述弊端进行改革的几点设想:
一、从法律上明确执行机构设置的法律地位。当前,我国需要体现国家强制执行权的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强制执行的领域十分广阔,如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行政、破产等等。据以执行的依据包括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越来越多收案范围越来越广,案件类型也越来越复杂。严峻的现实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执行机构以及执行人员队伍,以适应强制执行工作的需要。建议在全国法院系统内自上而下成立相对独立的执行机构,增加人员编制,健全执行机构的内部设置。其人员经费的编制预算,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直接由中央财政支付,实行垂直领导,摆脱地方控制。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完善的、协调的执行机构网络。这样,在强制执行工作中,下级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及时地得到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法院之间可以相互配合。
二、科学合理地设置执行机构,构建执行权分权运行模式。在法院执行机构内部设立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运行机制,分权的目是权责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使权力运作更加顺畅,有利于形成科学的执行工作流程管理机制,有利于提高效率,同时在制度上以防止权力集中,产生执行不公的现象。执行裁判庭由执行法官及书记员组成,负责行使执行裁判权和发出执行指令,制定执行计划。其主要工作职责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作出执行裁定及指令;审查案外人及第三人异议;决定变更及追加执行当事人;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和执行分配进行裁定;决定执行案件的中止、暂缓及其它执行裁定;负责执行案件的期限及执行回告;审查对拘留、罚款决定的复议申请等。建立对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的制度。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组成,根据执行裁判庭的指令及制定执行计划,负责实施执行措施。其主要工作职责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措施;负责简易案件的执行以及实施其它执行行为。
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分权行使,改变了传统运行模式中案件由个人决定、执行权高度集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客观上容易导致执行权滥用的状况。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在相互制约的同时又相互监督,从运行模式上杜绝了随意执行,消极执行和简单执行、违法执行的可能性。实行执行全程公开,增加了透明度,杜绝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使执行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及当事人的考察、评价和监督,从制度上杜绝了随意执行、违法执行的可能性,切实体现了执行活动的公开、公正、文明、依法。
三、从法律上明确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建议修改法官法,把执行员纳入法官的范畴,或者单独制定执行官法,执行员的任命经过组织部门的考核审批,由本院院长提请人大审议通过,不经法定程序,不受撤免。将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同等看待,调动执行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执行员的录用、任免、职权范围、职责、考核、奖惩等依据法官的管理办法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其素质。
四、尽快制订独立的“强制执行法”。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强制执行问题作了不少的司法解释,各级法院也都已制定或拟制定执行工作细则,不少地方人大颁布了有关强制执行的地方性法规,所有这些都在为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做了准备工作。从执行机构设置、执行分权、执行管辖、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协助执行、执行范围、执行期限、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办法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完善配套立法,营造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外部法制环境。理顺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建立科学的民事执行管理体制,强化民事执行措施,强化执行机构及其人员依法执行的观念,确保公正执行,提高效率,为根本解决“执行难”打下良好的基础。
五、 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改善执行环境。目前,由于我国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法院执行工作表现出苍白无力,使得大量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权威,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的形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念,而且引发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更为严重的是导致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从而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改善目前的执行环境,加强宣传,加大处罚力度,提高法院执行机构的威慑力,从而扭转“执行难”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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