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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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5-25 18:4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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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36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绵阳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社会治安防控能力和城市综合管理水平,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按照统一规划、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由单位、住宅小区等自行建设的,具有对固定区域进行视频图像记录功能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也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本地区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方案,并负责公共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公安机关负责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公共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负责系统的日常维护工作。
交通、林业、水务、环保、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专业区域内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建设方案需报本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按照信息共享、合法利用、保守秘密的原则,公共视频图像系统的使用和管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所有公共视频图像信息都应接入共享平台,政府部门因工作需要使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图像信息的,应当向本地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政府应当在党政机关、重要的指挥中心、警报发放场所、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下穿隧道、穿越城镇的河流汇合处,广场、大型公共文化、体育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其他重点治安防控地段建设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下列单位应当在其内部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具备连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模拟图像输出接口: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通讯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等重要单位;
(二)机场、高速路口收费站,以及大型停车场、加油站、车站等重要交通设施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三)国防科技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金融单位的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据、贵重物品、帐簿集中存放场所;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商贸中心、宾馆饭店和高层商住楼;
(七)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八)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以及环保监控单位; (九)万吨级以上的油库、大型人防工程和大型化工企业;
(十)娱乐场所的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十一)其他列入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第七条 住宅小区可以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应当具备连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模拟图像输出接口。本办法施行前住宅小区已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备连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模拟图像输出接口。
各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建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标识。
第九条 设置广告牌、管线或种植植物时,应当与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避免对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的遮挡。
第十条 各单位、住宅小区自建的视频信息系统涉及公共安全部分应当接入公共祝频图像信息系统,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监督管理、社会治安秩序管理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需要,可以接入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任何个人不得自建公共区域的视频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公共视频图像系统维护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时限要求将指定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接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维护部门应建立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定期巡检维护制度,确保系统的稳定运行,因维修或其他突发原因需要中断运行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立即开展维修工作;如果因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维护部门事先未报告或维护不力而造成重大后果的由该维护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使用和管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24小时值班监看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系统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资料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
(三)建立图像信息保密制度;
(四)图像信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不提供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复制、传播或买卖公共视频图像信息;
(三)故意隐匿、毁弃、删改留存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
(四)拒绝、阻碍政府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擅自移动、占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
(六)擅自改变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七)无故中断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八)其他影响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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