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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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航总局第184号令 CCAR-69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9)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四月一日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民用航空安全,规范民用航空安全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航空安全员的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管理与监督。
航空安全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航空安全员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执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是指在民用航空器中执行空中安全保卫任务的空勤人员;
(二)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是对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确保其具备应有的水平,胜任航空安全员工作;
(三)局方,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四)教员,是指民航总局授权的具有航空安全员教员资格的人员。教员按照民航总局授权执行理论或基本体、技能教学;
(五)考官,是指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实施本规则要求的执照理论考试或者基本体、技能考试的人员。考官由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民航总局委任的航空保安考官担任;
(六)理论考试,是指航空保安专业理论方面的考试,该考试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七)基本体、技能考试,是指在地面上或飞行模拟舱中进行的非理论方面的考试;
(八)实习飞行,是指在具有教员资格的航空安全员监督指导下实施的实际飞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航空安全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
航空安全员在行使相应权利时必须随身携带执照。
第六条 除执照持有人未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
第七条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在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的人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的有效的Ⅳb级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执行。

第八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航空器上履行航空安全员职责:
(一)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不符合《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规定的现行体检标准时;
(三)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考试应当由民航总局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基本体、技能考试。考试科目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划分。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由民航总局确定。
考试合格者由考官出具考试合格证明。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补考一次。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2个日历月。
考生应遵守考试纪律,严禁作弊等违纪行为。
第十条 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按本规则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伪造或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
第三章 执照的管理
第十一条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
(三)男性身高1.70-1.85米,女性身高1.65-1.75米;
(四)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未受刑事处罚,通过局方规定的背景调查;
(六)持有现行有效的Ⅳb级体检合格证;
(七)在申请执照前6个日历月内必须完成由教员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实施的初任训练,并通过相应的理论考试和基本体、技能考试;
(八)符合法律、法规及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执照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执照。
第十二条 在申请执照时,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明;
(三)有效的体检合格证明;
(四)初任训练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五)初任训练基本体、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六)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背景调查证明。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总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总局应当受理申请。如民航总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审查。民航总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由于申请人原因所延误的时间不记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为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航空安全员临时执照。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获得临时执照后方可进行实习飞行。实习飞行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进行,实习飞行不少于100小时;实习飞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实习飞行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在收到实习飞行考核结果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颁发执照;不予许可的,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执照由民航总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执照姓名或者工作单位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变更申请,申请应当附有执照持有人有效执照、有效体检合格证和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申请变更姓名的,还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民航总局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执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执照遗失后,执照持有人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报告,并由民航总局通报民航有关单位。
执照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申请换发。
执照持有人申请补发或换发执照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写明现行执照的所有信息,并附有效体检合格证明以及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训练、理论考试合格证明和基本体、技能考试合格证明。换发执照的,还应交回原执照。
申请人补发或换发执照的申请符合条件的,民航总局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执照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应当办理执照注销手续:
(一)执照被依法撤销的;
(二)执照持有人,男性年龄超过55周岁、女性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三)执照持有人放弃执照所有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临时执照仅用于执行实习飞行任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执照失效:
(一)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日期期满;
(二)临时执照持有人收到所申请的执照;
(三)临时执照持有人收到被拒发执照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局方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执照、临时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的人员进行检查,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的检查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四章 执照持有人的训练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执照持有人的定期训练要求如下:
(一)执照持有人自取得执照之日起每36个日历月内必须完成由教员实施的定期训练,并通过定期训练考试,由考官在其执照培训记录栏中进行签注;
(二)定期训练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进行,包括理论知识学习和基本体、技能训练。定期训练不少于200小时;
(三)未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进行定期训练或者定期训练考试不合格的航空安全员,不得继续行使其所持执照上载明的权利;
(四)持有执照的航空安全员在按本条(一)规定的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定期训练,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第二十五条 执照持有人的日常训练要求如下:
(一)执照持有人自取得执照之日起每12个日历月内必须完成由教员组织实施的日常训练,并通过日常训练考试,由考官在其执照培训记录栏中进行签注;
(二)日常训练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进行,包括理论知识学习和基本体、技能训练。日常训练每年度不少于140小时,每季度不少于35小时;
(三)未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进行日常训练或者日常训练考试不合格的航空安全员,不得继续行使其所持执照上载明的权利;
(四)持有执照的航空安全员在按本条(一)规定的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日常训练,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第二十六条 执照持有人的客舱应急训练要求如下:
(一)执照持有人自取得执照之日起每24个日历月内必须完成由教员实施的客舱应急训练,并通过考试,由考官在其执照培训记录栏中进行签注;
(二)客舱应急训练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进行;
(三)未按本条(一)、(二)的规定进行客舱应急训练或者客舱应急训练考试不合格的航空安全员,不得继续行使其所持执照上载明的权利;
(四)持有执照的航空安全员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客舱应急训练,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第二十七条 执照持有人连续12个日历月以上未行使执照权利的,必须完成由教员实施的重新获得资格训练并通过考试,由考官在其执照培训记录栏中进行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所载明的权利。
重新获得资格训练至少480小时,包括理论知识教学和基本体、技能训练。重新获得资格训练按民航总局规定的训练大纲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应训练的执照持有人可以进行补正,但必须自规定时间到期之日起3个日历月内完成补正,在上述时间内未予补正的执照失效,民航总局有权撤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持有效执照行使航空安全员权利的人员,局方对当事人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单位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携带执照行使相应权利的执照持有人,局方对当事人可处以警告。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执照持有人,局方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在考试中作弊的执照申请人,自作弊行为发生之日起,民航总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执照申请;当事人已取得执照的,由民航总局撤销其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信息的,或者伪造、篡改执照的,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民航总局不再受理其提出的执照申请;申请人已取得执照的,民航总局有权撤销。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训练且未予补正而继续行使航空安全员权利的执照持有人,局方可以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停执照持有人行使执照权利3至6个月。
第三十四条 执照持有人在航空器上执行勤务过程中,因渎职或失职造成严重后果、事故征候或者事故的,局方可以处以警告或者暂停其行使执照权利3至6个月。
第三十五条 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之日起,民航总局撤销其执照。在其接受刑事调查期间,执照持有人暂停行使执照权利。
执照持有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局方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以警告或者暂停其行使执照权利3至6个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民航总局1997年12月31日发布施行的《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72号)中关于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的内容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本规则颁发执照,停止按《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颁发执照。
依照《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取得执照的持有人,在本规则施行后可以按本规则继续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但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换发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在2007年12月31日以后,不得继续行使按照《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颁发的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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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云浮市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
康复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残疾人康复难问题,进一步改善残疾人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决定》(粤发〔2009〕9号)和《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33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助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精神病、自闭症等残疾的康复服务。使其恢复或补偿功能,提高生存质量、增强社会参与能力。
优先开展学龄前残疾儿童、白内障复明这两项“抢救性”康复。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托养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康复机构”)。
民办康复机构包括公办民营、民办公助、股份合作、社会联办、独资兴办等。
第四条 民办康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服务、管理应按《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第133号令)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康复机构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的工作方针;坚持“够资质,合条件,经批准”的办事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经营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康复机构给予积极鼓励和大力扶持,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康复机构;并在残疾人专项资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办康复机构开展为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
第七条 民办康复机构享受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的税费减免和优惠政策。
第八条 民办康复机构可向政府申请划拨用地。
对民办康复机构,给予减免与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有关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
第九条 民办康复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十条 民办康复机构收训0-6周岁的聋儿,经县级以上残联核准,可享受有关康复救助政策,享受广东省“爱耳计划”的资助。
第十一条 民办康复机构开业3个月后,可向同级残联提出申请,经市评定小组确认的,由市人民政府按每张床位给予300元的一次性奖励(机构的规范化建设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民办康复机构应根据自身规模和康复能力,确定每年残疾人康复训练任务,并报县级以上残联备案。经市评定小组确认,每康复达标一名残疾人,市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的经费补贴(康复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其完成康复任务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
第十三条 享受优惠取得土地使用权兴办的民办康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主要场所和设施的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政策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并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民办康复机构接受境内外社会慈善捐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办康复机构每半年向县级以上残联报送受赠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9日经市政府三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予以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
防风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62号令《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去《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及”、第二十八条的“气象台和”、第二十九条的“气象台和”、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的“及气象台等单位”等内容。
二、就《规定》作如下修改
1.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改为《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
2.第九条的“邮电部门”改为“电信管理部门”;“邮电设施”改为“电信设施”;
3.第三章标题“监测与预警”改为“排洪监测与预警”;
4.第二十一条的“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改为“中型以上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小型水库的排洪监测与预警工作由区三防办负责”;
5.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白色水波线 ”改为“黄色水波线 ;第(三)项的“蓝色水波线 ”改为“黑色水波线 ”;
6.第二十三条的“红色或蓝色水波线 信号的”改为“红色水波线 或黑色水波线 信号的”;
7.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由市水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改为“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第二款中“由市水务部门具体确定”改为“中型水库和滞洪区排洪流量由市水务部门确定;小型水库排洪流量由区水务部门确定,报市三防指挥部备案”;
8.第二十五条的“应至少提前三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 信号”改为“应至少提前两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 信号”;
9.第二十九条的“预警信号”改为“排洪预警信号”;
10.第三十条的“ 或黄色 信号”改为“ 或信号”; 信号”;
11.第三十一条的“ 信号”改为“ 或 或 信号”;第(二)项“幼儿园停止上课,对已经到达幼儿园的儿童,幼儿园应负责保护”改为“城管部门应组织清疏路面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12.第三十二条的“ 或红色 信号”改为“ 或 或 或 黑信号”;第(八)项“并告知选择适当地点避风”改为“船舶停止进港,已入港船舶
应离开码头,进入避风锚地避风。”第(九)项“中、小学停课,学校应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改为“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学校和幼儿园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
13.第三十三条的“ 或 或蓝色 信号”改为“ 信号”;
14.第四十三条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改为“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三、《规定》增加以下内容:
1.第五条增加第(一)项为“组织全市三防安全检查,协调、督促安全隐患的处理、水毁工程的修复及河道的清障工作”;增加第(二)项为“制定全市防洪预案,核定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洪调度方案”;增加第(三)项为“编制全市三防抢险经费、物资年度计划,监督管理三防抢险经费、物资的使用”;第五条增加第二款为“区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三防办)是区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2.增加第十四条为“防灾救灾期间,市气象部门负责对台风、暴雨的监测、预警及其预警信号的发布”;
3.增加第十六条“排洪预警信号由市三防办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4.《规定》条文序号相应修改。



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洪水、台风的防御及抢险救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三防指挥部(以下简称区三防指挥部)在市三防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负责本辖区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驻深部队、武警、预备役部队及基干民兵等,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市、区三防指挥部指挥下,组织和参与抢险救灾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第四条 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章 抢险救灾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防办)是市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全市三防安全检查,协调、督促安全隐患的处理、水毁工程的修复及河道的清障工作;
(二)制定全市防洪预案,核定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洪调度方案;
(三)编制全市三防抢险经费、物资年度计划,并监督管理三防抢险经费、物资的使用;
(四)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五)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六)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命令,发布灾情公报;
(七)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公布临时避险场地的位置及撤退、疏散的路线;
(八)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组织临时抢险救灾队伍;
(九)经市三防指挥部授权,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十)完成市三防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区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三防办)是区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指挥灾民的疏散、撤退和负责陆地的突击救生。
第七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卫生部门负责组织突击救护队伍,负责伤病人员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
第八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计划部门及经贸部门负责制订抢险救灾物资、器材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储备、调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抢险救灾及善后恢复所必需的费用由市、区计划和财政部门负责筹措。
第九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水务、供电、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抢修供水、供电及电信设施,市、区水务部门还应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并负责疏通排洪河道。
第十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抢修毁损道路,调度抢险救灾车、船及航空器,运送抢险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并负责及时疏通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城管部门负责或责令有关单位负责在危险地带或危险建筑物附近划出警戒区域,挂出警戒标志并组织警戒,及时组织疏散、转移该危险区域的人员、财产,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民政部门及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灾民的安置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发放,并协助做好灾民疏散、撤退和避险。
第十四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气象部门负责对台风、暴雨的监测、预警及其预警信号的发布。

第三章 排洪监测与预警

第十五条 中型以上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小型水库的排洪监测与预警工作由区三防办负责。
第十六条 排洪预警信号由市三防办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排洪预警信号为:
(一)黄色水波线 ,其含义为: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达到防洪限制水位(以下简称防限水位),在随后的时间里可能排洪;
(二)红色水波线 ,其含义为: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超过防限水位,将于标明的时间开始排洪。
发出红色水波线 信号的,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排洪流量以立方米/秒单位表示),并在水波线右侧标明排洪时间;
(三)黑色水波线 ,其含义为:正在排洪。
发出黑色水波线 的,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排洪流量以立方米/秒单位表示)。
发布前款排洪预警信号,应同时标明排洪的水库或滞洪区的名称。
第十八条 市三防办发布红色水波线 或黑色水波线 信号的,应根据排洪流量或排洪时间的变更,相应变更排洪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水库或滞洪区的防限水位,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排洪流量的大小,以保证堤坝及上、下游安全为原则。中型水库和滞洪区排洪流量由市水务部门确定;小型水库排洪流量由区水务部门确定,报市三防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条 除遇特大洪水外,水库或滞洪区排洪,应至少提前两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 信号。
第二十一条 水库或滞洪区停止排洪时,市三防办应通知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取消排洪预警信号。
第二十二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根据市三防办发布的排洪预警信号,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二十三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接到市三防办发布的排洪预警信号后,应于接到信号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市三防办直接提供的排洪预警信号。

第四章 防灾救灾

第二十五条 或 信号发布后:
(一)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洪、防风;
(二)市港务管理部门、渔政渔监部门应负责通知港口码头调度部门、海上船只做好防洪、防风准备。
第二十六条 或 信号发布后:
(一)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在港船舶准备避风;
(二)城管部门应组织清疏路面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或 或 信号发布后:
(一)市、区三防指挥部和成员单位以及区、镇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派值班指挥人员到岗,并准备应急措施;
(二)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相应的抢险队伍,准备抢险物资、器材;
(三)水务、供电、通讯、交通运输部门的三防负责人应上岗值班,并派出巡查人员,检查工程设施;
(四)城管部门、建设部门、规划国土部门应在可能发生山泥倾泻、山体滑坡、道路坍塌、广告牌塌落等险情的危险地带划出警戒区域并负责警戒,组织当地人员、财产疏散、撤退;
(五)住宅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对危险住房和可能发生建筑物倒塌地带的警戒和住户的疏散、撤退;
(六)市三防办向公众发布公告,告知临时避险场所及撤退路线;
(七)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
(八)市港务管理部门应通知港口码头船舶停止作业,船舶停止进港,已入港船舶应离开码头,进入避风锚地避风;
(九)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学校和幼儿园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
(十)公安机关应组织力量,指挥人员疏散、撤退,并维护治安秩序;
(十一)霓虹灯及其他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应一律切断;
(十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及有关单位应负责通知在建工程停止作业,加固或拆除有危险的建设施工设施或其它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信号发布后:
(一)市、区三防指挥部成员应到三防指挥部集中,三防指挥部成员不能亲自到达的,应派出联络人员到三防指挥部参与工作;
(二)各抢险队伍应进入各自岗位。
第二十九条 红色水波线 信号发布后:
(一)各河道管理单位应根据排洪流量及潮汐水位情况,编制沿河主要站点的水位图表,并报告市三防办;
(二)市三防办接到排洪河道的水位图表后,应即时通过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向公众公告;
(三)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三防指挥部的命令采取相应的应急抢险措施;
(四)人员、财产须撤离时,各有关部门应迅速组织人员、财产的撤离。
第三十条 出现特大洪水时,水库防洪按照已批准的“防御特大洪水预案”进行抢险救灾。

第五章 海上救援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海上救援中心负责深圳市附近海域的海上救援。海上救援以拯救生命为首要目标。
第三十二条 海上救援中心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报告。
第三十三条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接到求救信号或发现遇险情况的,应立即向海上救援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及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并服从海上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未履行本规定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职责的,给予其行政领导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向公众播发气象台或市三防办发布的预警信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台风是指热带气旋。
第三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