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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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7〕91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实现有效的内部控制,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七日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监测和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第四条 合规人人有责。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全体员工和营销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合规应当从高层做起。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合规职责

   第六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政策,监督合规政策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二)审议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对年度合规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采取措施解决;

  (三)根据总经理提名决定合规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

  (四)决定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

  (五)保证合规负责人独立与董事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其他专业委员会沟通;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核并向董事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二)定期审查公司半年度合规报告;

  (三)听取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有关合规事项的报告,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指定董事会设立的其他专业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合规职责。

  第八条 保险公司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的,监事或者监事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监督董事会的决策及决策流程是否合规;

  (三)对引发重大合规风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向董事会提出撤换公司合规负责人的建议;

  (五)依法调查公司经营中的异常情况,并可要求公司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协助;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九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建立健全公司合规管理组织架构,向董事会提名合规负责人,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条件;

  (二)审核合规负责人提交的公司合规政策,报经董事会审议后执行;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公司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并审核下年度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计划;

  (四)审核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交公司年度、半年度合规报告;

  (五)发现公司有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的,及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履行前款第(三)和第(五)项规定的合规职责。

第三章 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负责人不得兼管公司的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

  保险公司任命合规负责人,应当根据《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报核准。

  保险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的,应当在解聘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对总经理和董事会负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和修订公司合规政策并报总经理审核;

  (二)将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的合规政策传达给公司全体员工和营销员,并组织执行;

  (三)在董事会和总经理领导下,制定公司年度合规风险管理计划,全面负责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并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四)定期向总经理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合规改进建议,及时向总经理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规行为;

  (五)审核并签字认可合规管理部门出具的合规报告等各种合规文件;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设置合规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规模、组织架构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及其合规人员,对其所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和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负责。

  保险公司应当以合规政策或者其他正式文件的形式,确立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组织结构、职责和权利,规定确保其独立性的措施。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必须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独立性,并对其实行独立预算和考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第十四条 合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合规负责人制订、修订公司的合规政策和年度合规风险管理计划,并推动其贯彻落实,协助高级管理人员培育公司的合规文化;

  (二)组织协调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制订、修订公司的岗位合规手册和其他合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实施合规风险监测,识别、评估和报告合规风险;

  (四)撰写年度、半年度及其他合规报告;

  (五)参与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识别、评估合规风险,提供合规支持;

  (六)负责公司反洗钱制度的制订和实施;

  (七)组织合规培训,贯彻员工和营销员行为准则,并向员工和营销员提供合规咨询;

  (八)审查公司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并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的变动和发展,提出制订或者修订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的建议;

  (九)保持与监管机构的日常工作联系,跟踪评估监管措施和要求,反馈相关意见和建议;

  (十)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合规岗位的具体职责,由公司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规章制度保障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为了履行合规管理职责,通过参加会议、查阅文件、与有关人员交谈、接受合规情况反映等方式获取必要的信息;

  (二)对违规或者可能违规的人员和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必要时可外聘专业人员或者机构协助工作;

  (三)享有通畅的报告渠道,根据董事会确定的报告路线向总经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报告;

  (四)董事会确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配备足够的合规人员。合规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质和经验,具有法律、保险、财会、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应当具有把握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能力。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定期和系统的教育培训提高合规人员的专业技能。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并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不因履行职责遭受不公正的对待。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总公司的合规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的合规人员。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为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配备专职的合规人员。

  第十八条 合规不仅是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以及专业合规人员的责任,更是保险公司每一位员工和营销员的责任。保险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合规管理负有直接和第一位的责任。

  保险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主动进行日常的合规自查,定期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提供合规风险信息或者风险点,支持并配合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的风险监测和评估。

  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向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业务活动提供合规支持,并帮助和指导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制订岗位合规手册,进行合规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其他风险管理部门间建立协作机制。

  保险公司其他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识别、评估包括自身合规风险在内的各类风险,并向合规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合规风险信息,支持合规管理部门的合规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与内部审计部门相分离,并接受内部审计部门定期的独立审计。

  保险公司应当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内部审计部门之间建立明确的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结束后,应当将审计情况和结论通报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合规风险的监测情况主动向内部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

第四章 合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订合规政策,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合规政策是保险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纲领性文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二)公司倡导的合规文化;

  (三)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责任;

  (四)公司合规管理框架和报告路线;

  (五)合规管理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六)公司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的主要程序。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对合规政策进行评估,并视合规工作需要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订员工和营销员行为准则、岗位合规手册等文件,落实公司的合规政策,并为员工和营销员执行合规政策提供指引。

  员工和营销员行为准则应当规定公司所有员工和营销员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并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专门要求。岗位合规手册应当规定各个工作岗位的业务操作程序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合规风险报告的路线,包括:保险公司营销员、公司其他部门及其员工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的报告路线,各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上报的路线,公司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和合规负责人向总经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的报告路线。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报告路线涉及的每个人员和机构的职责,明确报告人的报告内容、方式和频率以及接受报告人直接处理或者向上报告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识别、评估和监测以下事项的合规风险:

  (一)保险业务行为,包括广告宣传、产品开发、销售、承保、理赔、保全、反洗钱、客户服务、客户投诉处理等;

  (二)保险资金运用行为,包括担保、融资、投资等;

  (三)保险机构设立、变更、合并、撤销以及战略合作等行为;

  (四)公司内部管理决策行为和规章制度执行行为;

  (五)其他可能引发合规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程在发布实施前,应当提交合规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合规负责人签字认可。

  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应当确保公司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规程的合规性。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在公司内进行各种合规调查。

  合规调查结束后,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就调查情况和结论制作报告,并报送提出调查要求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制订合规培训计划,开发有效的合规培训和教育项目,定期组织合规培训工作。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获得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合规培训。员工新入司、晋升和转岗,应当接受合规培训。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违规事件举报机制,确保每一位员工和营销员都有权利和途径举报违规事件。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合规考核和问责制度,将合规管理作为公司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对各级管理人员的合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并追究违规事件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合规管理的外部监管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学习中国保监会发布的重要监管文件,进行风险提示,并提出合规建议。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咨询,准确理解和把握监管要求,并反馈公司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合规报告。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合规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规管理状况概述;

  (二)合规政策的制订、评估和修订;

  (三)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的情况;

  (四)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情况;

  (五)重要业务活动的合规情况;

  (六)合规评估和监测机制的运行;

  (七)面临的重大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

  (八)重大违规事件及其处理;

  (九)合规培训情况;

  (十)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十一)其他。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要求保险公司报送各种综合或者专项的合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合规报告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股份制保险公司、股份制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适用。

  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可以参照本指引制订集团统一的合规政策以及员工、营销员行为准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发展实际,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督导,推动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状况,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期限内落实本指引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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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坚持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有责任保护、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可以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行为和生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享有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其自我防范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教育与监护意识,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
  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社区应当通过举办家长学校、专题讲座、网络课堂等形式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引导父母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提高教育子女的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强迫、怂恿、纵容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强迫、教唆、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卖艺等;
  (四)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五)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七)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并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子女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并尊重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优秀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以停课、劝退、劝转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对未成年学生保护和教育工作的意见,建立与家庭、社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学校和教师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歧视、擅自停止其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完善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聘任及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开展生理、心理健康辅导及青春期健康辅导和社会生活指导。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校园安全保卫。寄宿制学校还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对学校内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安全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预案,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和学习、生活用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未成年人接受有偿的疾病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娱乐、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对在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毕业后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运营商、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录像、电子游戏室等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各类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成年人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责任,发现离家出走或者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成年公民应当救护、援助。
  第三十四条 社会各方面应当支持中、小学校共产主义青年团、学生会、少年先锋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的,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临时代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校园以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强行索要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定期检修并配有专用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管、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店、副食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
  第三十九条 游乐设施和公共场所电梯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宜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外,还应当与流浪的成年人分开救助,并提供心理辅导、短期教育,进行不良行为矫治。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四十一条 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托管机构,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为弃儿、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提供养护、托管、救助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予以鼓励、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依法惩罚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或者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慎用强制措施,减少监禁刑罚。
  第四十八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派员到场。
  除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情形外,应当批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人。
  第五十条 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解除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刑满释放以及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就业等不受歧视。
  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明或者失去监护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举办法制教育学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教养人员管理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不起诉、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矫治、帮教、复学、就业培训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3〕23号



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的意见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在会上发表了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大意义,进一步明确了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战略部署和工作重点,对今后的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认真学习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和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全国妇联研究制定如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就业是民生之本,是不断改善人民生活的基本途径和基础条件。在全党全国人民正在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我国抗击非典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的重要时刻,党中央、国务院召开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全面分析了就业和再就业形势,明确提出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既是一项重大的经济任务,也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既是一项当前的紧迫任务,又是一项长远的战略任务。要继续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利国利民的重大任务抓紧抓好。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进行再强调、再动员、再部署,充分体现了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广大人民切身利益的极端关切。
妇女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半边天”。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必须有广大妇女的广泛参与和不懈奋斗。推动广大妇女广泛、平等、充分地参与就业,既是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发挥妇女积极作用,实现妇女全面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各级妇联要认真学习领会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和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妇女九大精神,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战略高度,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战略高度,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战略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战略高度,深刻理解、充分认识做好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作为妇联紧扣发展主题,为妇女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效服务的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好。要不断增强自觉性,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贯彻措施,努力把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以促进下岗失业妇女实现再就业为重点,积极配合党和政府做好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中,对发挥人民团体在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求各人民团体采取有效措施,“为下岗失业人员送温暖、送岗位,为下岗失业人员家庭分忧解困,帮助和引导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在这次会议上,还转发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妇联在发展家政服务业方面的工作经验。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全国各级妇联组织在发展社区服务业、为下岗失业妇女开发就业岗位等方面所取得成绩的充分肯定。
配合党和政府做好就业与再就业工作,是各级妇联多年来常抓不懈的一项重要工作。多年来,各级妇联组织不断深化“巾帼建功”活动,大力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广泛开展“巾帼创业”、“巾帼助困”等富有时代特色、符合妇女特点的系列行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今年2月,全国妇联召开了全国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工作会议,吴邦国同志作了重要批示,王兆国同志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彭珮云、顾秀莲以及黄晴宜等全国妇联领导同志也多次提出明确要求。各级妇联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以加强知识技能培训、开发适合妇女再就业的社区服务岗位为重点,累计培训下岗失业妇女500万人次,直接帮助200多万妇女实现就业和再就业,在推动妇女创业与再就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及今后一个较长时期内,我国就业形势仍然严峻,妇女就业问题十分突出。妇联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积极协助党委政府做好再就业工作是各级妇联组织义不容辞的责任。为落实中国妇女九大提出的“十五”期间各级妇联再培训下岗失业妇女200万人,为200万下岗失业妇女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和帮助200万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的目标,各级妇联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把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领导,明确任务,制定措施,抓好落实。
要突出工作重点,把城市妇女工作的重点放到社区,要坚持把发展作为促进就业与再就业的根本途径,积极参与发展社区服务业,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帮助更多的妇女在社区实现就业和再就业;鼓励和帮助妇女创办、领办中小型企业,鼓励、支持和引导妇女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妇女就业服务机构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再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进一步搞好再就业服务,积极推进妇女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化建设,充分发挥就业培训、职业指导、开发岗位等功能,为妇女就业提供全面、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和服务。
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用发展的眼光、发展的思路和发展的办法解决妇女就业和再就业中的问题,处理好继承与创新的关系,始终坚持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始终坚持面向广大妇女群众、始终坚持立足基层开展工作,进一步探索扶助下岗失业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新途径,把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不断推向前进。
要改进工作作风,倡导“重实际、办实事、求实效”的优良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倾听群众呼声,把党政所急、妇女所需、妇联所能结合起来,竭诚为妇女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办好事。要特别关注女大学生的就业问题,加大对特困妇女群体的帮扶力度,努力帮助她们解决实际困难。
三、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形成统一领导、部门联动、资源整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做好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需要妇联系统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各部门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服务妇女,加强协作,统一步调,密切配合,切实把国家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各项方针、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到扶助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的工作中去,把党和政府的关心及时送到妇女群众的心坎上。
各级妇联发展部作为开展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继续深化“巾帼建功”活动,深入开展“巾帼社区服务工程”,不断创新“巾帼创业”、“巾帼助困”等系列活动;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党委政府反映国家再就业政策的落实情况,积极反映妇女群众的要求和意见;要制订和实施有力措施,落实“三个200万”计划;要协调推广就业培训、发证、推荐、就业一条龙服务;要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引导妇女树立正确的就业观,提高就业能力;要积极探索新途径、新办法,帮助和支持更多的妇女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各级妇联维权部门,要充分发挥优势,加大源头参与的力度,强化维护妇女权益协调议事工作机制的建设与完善,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一步推动形成有利于妇女创业和再就业的政策环境和社会环境,推动国家扶持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大依法维护妇女劳动权益的力度,在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各级妇联宣传部门及所属的新闻单位,要高度重视社会舆论的导向作用,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大力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国家改革和再就业政策,宣传自强不息、勇于创业的妇女先进典型,宣传“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努力营造有利于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的社会舆论环境。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从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角度,积极推动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努力消除在一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存在的性别歧视现象,推动实现男女平等就业,切实保障妇女合法劳动权益。
妇联所属妇女研究机构,要密切关注、认真研究国家关于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建设与发展情况,注重研究深化改革对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的影响,研究和借鉴国外解决妇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的成功做法,从理论和实践的层面上努力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扩大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的新思路、新途径。
妇联系统办公室及其他各有关部门都要把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既要各司其职,做好本部门承担的工作,又要主动协调,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形成推动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的强大合力,共同做好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四、切实加强对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领导
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是整个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各级妇联要把加强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与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结合起来,与贯彻中国妇女九大精神结合起来,与妇联开展的各项工作结合起来,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提高认识,加强规划,明确目标,真抓实干,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工作责任到位、措施保证到位,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作,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共同推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全 国 妇 联
2003年月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