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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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献血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献血条例

(1999年1月1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 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照其献血量的三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在本市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献血者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证》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一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本人没有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血,并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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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条例
宁夏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9日公布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
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职能与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任命,颁发劳动部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用人单位及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书;
(三)查(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故意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举报者姓名。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不得无理阻挠、拒绝。
第十四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区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中央属用人单位、自治区属用人单位、跨省用人单位及部队属企业的劳动监察工作。
行署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行署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银川市、石嘴山市的劳动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并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两市所辖行政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由两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行署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其管辖的自治区属企业委托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对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用人单位进行抽查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同时,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影响重大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可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二)劳动者的招用;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的支付;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支付和职工福利待遇;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九)劳动行政部门发放证件的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专案查处和年度审查的方式进行。
劳动监察员应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巡视监察。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持劳动监察证进行;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员应注明拒绝事由;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七)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责令改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四条 对工会组织检举的劳动违法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工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与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每招用一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按国家规定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和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给予经济补偿外,并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1‰滞纳金。
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全部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限期整改文书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案情资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征或者隐慝、毁灭证据的;
(三)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9日

延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4号令


延安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及护栏、路肩、广场、临时停车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天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防洪渠、明渠、暗渠;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广告灯箱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延安市市政建设养护管理处受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并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受益者自愿集资、贷款及其他方式筹措。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大型市政设施,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收取费用。
第七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或管理部门检举。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将设施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分别移交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良好。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及其它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抛撒对路面有害的物品;
(三)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及其他有损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四)在桥涵和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从事烧烤、煎炸、修理加工、电焊作业、搅拌混凝土、废品收购、建筑材料经营等有损人行道的行为;
(七)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市场(包括夜市)、商业摊群(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点(包括出租车停车点)、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栽杆、建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道路占用费,并领取《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陕西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挖掘工程修复费,并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人行道护栏不得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卸、改动的,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缴纳实际成本费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采取维护交通管理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二)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检查验收;
(三)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六)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它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为了保持市容整洁,必须限期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
(八)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超长通过的,须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损坏道路及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进行设计,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自建排污设施;禁止将污水直接倾倒在街道路面和进水口。
第二十五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必须要采取处理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堆物、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六)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1米以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居民户,在实施排水前,需经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并发给《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路灯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照明度标准和按时启闭的要求。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二)擅自在道路照明及广告灯箱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三)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盗窃、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向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单位的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三十二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设施管理单位报告,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节 城市广场、停车场设施

第三十三条 需要在市区街道、街头空地设置临时机动车停车场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否则,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予以取缔。在营运过程中要接受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广场、街道停车场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广场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棚房、栽杆接线;
(二)擅自占用、挖掘广场路面、护栏;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
(四)擅自在广场内通行、停放机动和非机动车辆;
(五)擅自在广场上划设临时停车场(点)。

第四章 养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以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它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在繁华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或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金额在三千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发布的《延安市市区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