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85年10月29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95号文件精神,决定对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军人和其他人员,其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被批准为烈士的,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已发了一次抚恤金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发其不足的部分。
四、为便于地方政府贯彻本通知的规定,批准革命烈士的机关,应将烈士牺牲时的职务、军龄或工龄、工资级别等通知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五、调整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需要增加的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七年七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七年八月六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
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5日发布)
2、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黑政发[1993]10号)
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中车辆适用税额的决定(200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黑政发[1988]288号)
5、《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199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令第3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