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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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商业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管理工作。各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指派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检查、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文物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物品系受国家保护的文物,统一由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上款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由广东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五条 下列物品经批准可以在旧货市场销售(以下统称文物监管物品),但必须在文化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购销活动。
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符合第四条第二项者除外。


第六条 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出境鉴定工作由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负责。
第七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文物监管范围:
一、1911年以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旧机械、旧电器、旧日用五金、故衣和民间日用废品。
二、1949年以后生产制作的工艺美术品(简称旧工艺品)和一般民间生活用品、器具等。
第八条 凡国家和省已有规定,需要保护、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口、统一专营的文物和境内出土的文物,严禁进入旧货市场。
第九条 依法应上缴或移交的拣选文物,由广东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指定的文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条 文物商业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省和市地方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一、从事文物收购、代购的。
二、设立内销、寄售文物的。
三、从事代理外销文物的。
四、典当行设立受理文物典当的。
五、拍卖行受理文物拍卖业务的。
第十二条 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单位,持领取的《文物经营许可证》,报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凭两证到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文物经营许可证》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办理更换手续。逾期不更换的,由文化行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项目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和本区域进行购销活动。与外省市文物商店进行联营或为其代销代购等业务,须经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凡获准经营文物的单位,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文物局颁布的《文物商店工作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中发现出土文物及其它依法应当上缴或移交的文物,应及时报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收购文物时,必须有两人以上,遇有重要文物,应记录收购文物的名称、来源、提供者姓名及住址、身份证等。
三、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派员鉴定,并钤盖允许外销标志。
四、内销文物,必须有专柜或独立门市,并告示内销文物的管理规定,不得与外销文物混杂销售。
五、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凡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化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所在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凭两证到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广东省旧货业管理规定》和有关的文物保护法规。
二、严格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经营项目,必须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统一安排的地点经营。
三、经营的货物,必须按品类填报文物监管物品销售申报单,由省或经营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核准销售的,钤盖文物监管物品鉴定标志,方可销售。
四、必须设置明显的中文、英文标志,说明:“本单位(或摊档)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持购买时的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出境鉴定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者,海关不予放行”。
五、经鉴定,属国家需要收藏的文物,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征购;属可以销售的文物,转由文物专营单位收购或代售;对于破损失去文物价值的一般文物,经文物鉴定人员确认后,按文物监管物品销售。
六、在经营场所悬挂《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文物监管物品的批量出口,必须由文物商店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办理。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办理文物监管物品出口鉴定手续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二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如需出售,应分别到经批准专营的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出售或寄售,禁止私自交易,禁止售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有两人进行,同时出示《广东省文物商业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将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主动、优先向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科学研究单位提供的。
二、发现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得到保护的。
四、举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倒卖和走私、盗运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使国家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商业管理工作中,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
六、在侦破文物犯罪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文物的单位,超出经营范围进行违法销售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物品或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进行倒卖或擅自与境外人员和外国人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在地下、内水、领海以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或私下进行交易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200元以下,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五、文物收藏单位出售或者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追回出售或增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款额两倍至5倍的罚款。
六、经营文物的单位,弄虚作假复制、涂改、重复使用《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伪造、挪用、涂改文物鉴定和监管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八、违反海关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法给予处罚。
九、未领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私自进行“文物监管物品”购销活动的,或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设置中文、英文标志说明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罚。
十、抗拒监管,干扰、阻挠文物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一、本条所列第一至第七项行为之一,其文物属于珍贵文物或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文物管理工作人员或玩忽职守,放纵非法经营活动的,分别依照国家工作人员管理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广东省文物商业检查证》,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销系指对境外定居个人或单位销售文物;内销限于对境内定居个人和我国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销售文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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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事厅


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人发〔2004〕33号 2004年12月13日

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属事业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建立考试制、推进聘用制、扩大代理制、试点职员制”的总体要求,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规范、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工作,保证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根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了事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不论是否推行了人员聘用制度),新进人员(含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招聘。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条件,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聘)的方式择优聘用。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实行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程序
  第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政策指导、备案审核和监督纠错等工作。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规范化管理和组织协调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由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此项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事业单位组织公开招聘工作应当根据民主和多方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和吸收纪检监察部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招聘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体检;
(七)公示;
(八)聘用。
  第三章 招聘计划和公告
  第九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根据工作需要、空缺岗位的要求和招聘程序进行。
  第十条 招聘计划由事业单位负责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党委、政府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直接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招聘计划。
  第十一条 招聘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总人数;
  (二)拟聘用岗位、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方式。
  因招聘高层次人才、急缺人才而设置特殊条件及待遇的应在计划中单独说明。
  第十二条 招聘计划经批准后,事业单位应当于报名日前十五天通过政府人事网站以及其它媒体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招聘单位和岗位名称;
  (二)聘用合同和岗位协议的主要内容;
  (三)招聘对象、人数和所需资格条件;
  (四)招聘程序;
  (五)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
  (六)考试科目、方法和日期;
  (七)用人单位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资格条件与招聘方式
  第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愿意履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义务;
  (二)具有与招聘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学历、专业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十四条 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用人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可以不经考试直接聘用为工作人员:
  (一)符合省引进高层次人才规定条件的高层次人才;
  (二)党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体检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的考试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必要时,事业单位也可以委托主管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帮助组织考试或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内容与方式应当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需求确定。
  第十八条 考试可以采取笔试、面试、实务操作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制定考试组织程序及规则,并向全体报考者公布。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全面、严格地按照程序及规则组织考试。
  第二十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内容主要是考察报考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同时对报考资格进行复审。
  第二十一条 对拟聘人员的体检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没有设立人事机构的事业单位的体检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体检标准可以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
  招聘岗位对应聘者体质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考试、考核之前安排体检,但此项特殊要求应当在招聘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拟聘人员经考核或体检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聘用。空缺的招聘名额,根据招聘公告的规定,可以由事业单位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组织招聘。
  第六章 聘用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对拟聘用的人员由事业单位填写《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送组织、人员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直接聘用工作人员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持《江苏省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受聘用人员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由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被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招聘事项时,遇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聘工作应当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对群众的检举和申诉控告,组织、人事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认真查处。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不按编制、计划和招考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招聘程序聘用工作人员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报考人员报考或在面试、考核、拟定聘用人员名单中有违规行为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事业单位可以对在报名、考试、体检、考核中有舞弊或欺骗行为的应聘人员取消其考试或聘用资格,同时向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招聘工作经费除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报考者收取外,不足部分由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招聘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学校应对雨雪冰冻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学校应对雨雪冰冻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电[2008]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高校)工委、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我国南方大部分地区和西北地区东部发生持续大范围低温、雨雪冰冻极端天气以来,各地特别是受灾地区教育部门和高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认真落实教育部和地方党委政府的工作要求,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高校留校学生情绪平静、生活稳定,校园秩序正常。但是,未来一段时间,我国南方大部分地区仍将维持阴雨雪和冻雨天气,灾情还在继续发展,抗灾救灾的形势依然严峻。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把抗灾救灾工作作为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实际行动,在原有工作基础上,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把学校应对雨雪冰冻灾害工作做实做细,坚决打好抗灾救灾这场硬仗。

  一、全力安排好留校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各地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切实做好留校学生的后勤服务保障工作,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必要的生活补助,确保留校学生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要免费开放校内文体活动场所,开展多种形式的慰问活动和文娱活动,丰富留校学生的生活。要整合学校资源,尽可能为留校学生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二、对灾区学校留校学生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灾区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克服困难,采取有效措施,安排好伙食,解决好保暖,保证好安全。要继续保持与受灾地区返乡学生及滞留返乡途中学生的联系,帮助他们解决遇到的困难。在保证学生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学生以主人翁的精神积极从事力所能及的抢险救灾工作,帮助困难群众,为抢险救灾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进一步加强校园安全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安全防范,全面排查基础设施安全和事故隐患,做好危旧房屋的除险加固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等关键设施的安全防护,特别要防止屋顶积雪可能造成的垮塌伤害事件。要加强安全教育,通过多种形式提醒学生注意自我保护、注意保暖防冻、注意交通安全和用水用电安全。要强化学生安全意识,提醒学生不要到不安全的地方去,防止发生安全事故。要做好校园及周边道路除冰防滑工作,加强校园交通安全管理,防止师生摔伤和交通事故发生。

  四、提前安排好学生返校和开学后的有关工作。要及时帮助和协调解决学生在返校途中遇到的特殊困难和问题。受灾地区学校可根据灾情发展情况,适当调整教育教学安排,确保师生安全。要及早部署开学后学生生活方面的有关工作,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落实高校学生食堂补贴措施的通知》(教发〔2008〕1号)要求,落实对学生食堂的补贴,保证学生食堂饭菜质量不受影响,价格基本稳定。

  五、深入做好学生思想政治工作。要把抗灾救灾工作作为和谐校园建设的生动课堂,教育学生积极面对自然灾害,团结互助、战胜困难。要教育引导学生节约用电,以实际行动支援灾区人民抗灾斗争。要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党和政府防灾救灾采取的各项措施,宣传学校防灾救灾、保障师生生活的做法和成效,宣传各条战线抵御自然灾害的感人事迹,增强师生战胜灾害的信心,稳定师生的情绪。要加强对校内舆论的引导,密切关注校园网上舆情动态,及时删除不良信息并掌握苗头性问题,确保学校稳定。

  目前正处于抗灾救灾的关键时刻。教育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帮助基层解决实际问题。要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广大师生,夺取抗灾救灾的全面胜利。

教育部

二○○八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