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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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
银发[1998]1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理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增强金融机构资金自求平衡能力,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8年3月21日起对现行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调整金融机构一般存款范围。将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金融机构按规定比例将一般存款的一部分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见附件二。
(二)将现行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三)法定存款准备金率从现行的13%下调到8%。准备金存款账户超额部分的总量及分布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
(四)对各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法人统一考核。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厦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人民银行总行。
2.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各总行统一存入其总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行。
3.各城市商业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其总行统一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行。
4.城市信用社(含县联社)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法人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农村信用社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现行体制存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
5.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由法人统一存入其总部所在地的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
6.经批准,已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其人民币法定存款准备金,由其法人(或其一家分行)统一存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
(五)对各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旬考核。
1.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旬第五日至下旬第四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行按统一法人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旬末该行全行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
2.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暂按月考核,当月8日至下月7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按统一法人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月末该机构全系统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8%。
从1998年10月份起,上述金融机构统一实行按旬考核。
3.各商业银行(不含城市商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法人按旬(旬后5日内)将汇总的全行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
4.现在执行按月考核存款准备金的城市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暂按月(月后8日内)将汇总的全系统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自10月份起统一执行按旬(旬后5日内)报送一般存款余额表的制度。
5.各金融机构按月将汇总的全系统月末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机构上报的有关数据进行稽核。
6.从2001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法人每日应将汇总的全系统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日计表,报送人民银行。
(六)金融机构按法人统一存入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低于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的8%,人民银行对其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处以罚息。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账户出现透支,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金融机构不按时报送旬末一般存款余额表和按月报送月末日计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予以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七)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缴来一般存款利率7.56%和备付金存款利率7.02%(加权平均7.35%)统一下调到5.22%。
同业存款利率不得高于准备金存款利率。
二、资金划转方式
(一)适应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统一法人考核的要求,各金融机构所有分支机构缴存人民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必须全额逐级上划到法人。划转基数为1998年3月20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余额,划转日余额不足或超出部分,责成各金融机构在原备付金账户进行调整。
(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逐级汇总上划到人民银行总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人民银行县支行统一在3月31日上划完毕,二级分行于4月3日前汇总上划完毕,省级分行于4月5日前汇总上划完毕。
(三)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总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转工作在4月3日前完毕。
(四)交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为各总行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五)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其开户人民银行为其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六)城市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3日前,由人民银行一次性全额上划到人民银行为其总行、总公司开设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
(七)城乡信用社在人民银行“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于4月5日前,由人民银行与城乡信用社核对一致。
三、资金安排及账户合并
(一)资金划转结束后,4月10日前,金融机构法人应将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将其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资金,于4月11日从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出,专项存入人民银行为其设立的“临时存款”账户。
经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不足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人民银行将全部资金从其“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入其“临时存款”账户。
(二)金融机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必须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支配和使用。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动用。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其“临时存款”账户资金安排另行通知。
2.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专门用于认购专项国债。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用于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
4.城乡信用社“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按以下顺序使用,首先归还融资中心欠款,其次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剩余资金用于归还同业欠款。
5.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按以下顺序使用,首先归还融资中心欠款,其次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剩余资金用于归还同业欠款。
(三)在设立金融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同时,各金融机构法人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与“备付金存款”账户合并,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其分支机构的“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四)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备付金存款”、“临时存款”账户,统一执行准备金存款利率。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全额划入其“备储金存款”账户,同时,“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从1998年9月份起,两家银行法定存款准备率由5%调到6%;从1999年1月份起,其法定存款准备金率调到8%。
(二)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70号文件规定要求,已按10%存款准备金率上缴的农村信用社,这次改革后,存款准备金率统一为8%。其从“缴来一般存款”账户划入“临时存款”账户的资金,按一般存款余额的2%执行。
(三)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资金,全额划入其“备付金存款”账户,同时,“备付金存款”账户改称为“准备金存款”账户。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金融机构,在批准期限内,其应存入的存款准备金按扣除经批准已动用存款准备金的数额掌握。计算公式为:
旬内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旬末一般存款余额×8%-批准已动用的存款准备金
月内准备金存款余额=上月末一般存款余额×8%-批准已动用的存款准备金
这次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工作,各金融机构务必统一认识,密切配合,认真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完成。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人民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
根据《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和缴存人民银行的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合并,并实施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现将有关的会计处理手续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和账户设置
(一)人民银行原设置的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科目,均更名为“准备金存款”科目。科目代号不变。该科目核算金融机构存放人民银行的准备金以及用于领缴现金、资金调拨、资金清算和日常支付的款项。科目下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总行或公司总部专用),核算金融机构全系统的法定准备金及系统内资金调拨、资金清算和日常支付的款项;设立“金融机构存款”账户(分支机构专用),核算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领缴现金、资金调拨、资金清算和日常收付的款项;设立“临时存款”账户(总行或公司总部专用),核算金融机构因法定准备金率下调而增加的可用资金,按人民银行的要求支配和使用完毕后,该账户予以撤消。
(二)人民银行原设置的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科目,在资金划转和账户合并后,余额为零。
(三)未向社会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只开立备付金存款账户的,其账户亦更名为准备金存款账户,但不考核法定准备金率。
(四)金融机构比照人民银行做法,相应调整有关的会计科目和账户的设置。
二、资金划转及账户合并的会计处理
(一)人民银行上划金融分支机构的“缴来一般存款”,集中后合并账户。
1.人民银行分支行将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余额逐级汇总上划至其总行(总公司)所在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划款行的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及联行报单,注明“上划缴来一般存款”字样,办理上划。上级收款行收到划来款项,仍转入“缴来一般存款”科目。会计分录是,
划款行 借: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贷:电子联行往账
或 联行往账
收款行 借:电子联行来账
或 联行来账
贷: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2.上划工作结束后,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将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报送人民银行总行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人民银行将其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5%的资金,从“缴来一般存款”账户转入“临时存款”账户;再将一般存款余额“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剩余余额全部转入“准备金存款”账户后,结清“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办理划转。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存款户
(二)人民银行对开户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信用联社为单位)和其他地方性金融机构的“缴来一般存款”和“备付金存款”两个账户进行合并。
上述金融机构无需上划资金。当地人民银行与其核对“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余额无误后,即可根据其报送的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将其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的5%(或规定比例)的资金转入“临时存款”账户;再将其上旬(月)末“缴来一般存款”账户的剩余余额全部转入“准备金存款”账户后,结清“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办理转账。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准备金存款户
三、临时存款账户资金使用的会计处理
(一)金融机构认购国债。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根据金融机构的划款凭证向国库划款。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联行往账
或 行库往来
或 代收国库券款项
(二)金融机构归还融资中心或同业借款本息。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根据金融机构的还款凭证,办理还款手续。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存款户
(三)金融机构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本息。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还款凭证、借据,办理还款手续。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临时存款户
贷:金融机构贷款
贷:利息收入
四、实施新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会计处理
(一)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柜面审核
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实行柜面审核。
1.旬后5日内(或月后8日内),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应对金融机构法人报送的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表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一般存款范围及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审核无误后,将上旬(月)末一般存款余额输入计算机,或通过其他方式计算和记载,凭以控制本旬(月)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达到法定准备金率的最低限额。
2.金融机构法人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于每日日终考核其存款准备金率。日间,只控制其存款账户的透支行为。
3.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不考核存款准备金率,只控制其存款账户的透支行为。
4.金融机构的法人存款账户日终、旬(月)后未按规定比率存入准备金和金融机构未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报表时,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账户的账务处理
1.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账户的收支。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根据金融机构的汇划款凭证办理转账。会计分录是,
存款增加 借:联行来账
或 同城清算科目
或 其他有关科目
贷: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
存款减少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
贷:联行往账
或 同城清算科目
或 其他有关科目
2.每日日终、旬后5日内(月后8日内),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比率存入准备金和未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报表的处罚。人民银行营业(会计)部门填制特种转账传票,办理处罚手续。会计分录是,
借: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
贷:业务收入
五、其他事项
(一)财政存款的缴存范围调整后,其划缴方式仍采取现行作法不变。
(二)人民银行分支行在上划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账户余额时,必须与各金融机构核对相符,相互签证后,方可办理上划。
(三)金融机构的会计处理手续由其自定。
(四)经批准办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其在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准备金存款比照本规定处理。
(五)人民银行分支行可根据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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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2年1月9日


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乌溪江环境保护工作,促进乌溪江流域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乌溪江是指浙江省境内衢江汇合口以上的乌溪江干流、支流。
第三条乌溪江环境保护实行生态保护与建设并重、污染预防和治理并举,全面规划、逐步推进的方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溪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支持乌溪江流域生态环境建设,做好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乌溪江环境保护的各项规划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计划、民政、电力、交通、旅游、建设、农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做好乌溪江流域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乌溪江流域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测乌溪江干流市界以及与衢江汇合口的水质。乌溪江流域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测乌溪江干流在本市境内县界的水质。乌溪江流域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乌溪江流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乌溪江流域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大型生态环境等建设项目,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向乌溪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乌溪江水资源与环境保护的项目和设施。
第九条省和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农业、林业、渔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发展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有机产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所产生的污染。
第十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乌溪江水库库区划为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区,制定建设和保护方案,并监督实施。
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乌溪江的自然生态环境。
禁止在乌溪江干流两侧第一山脊线以内的山地乱砍滥伐林木和在25度以上陡坡垦荒。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安排农民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一条乌溪江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统筹兼顾,保持乌溪江干流各区段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乌溪江流域环境保护的投入,加强乌溪江流域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并建立科学、合理的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省和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财政、水利、电力、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帮助、扶持乌溪江干流水库库区退耕还林、下山脱贫、改善交通、建设集镇、发展经济。
乌溪江干流水库超水位蓄水对生态环境和库区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和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利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0〕285号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增强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农用地,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环境、基础设施水平以及对农作物的适宜性等综合因素的优劣程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管理制度,加强耕地质量保护,增加资金投入,将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落实耕地质量管理责任,将耕地质量管理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耕地质量保护和建设义务,督促农业生产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破坏、损害耕地质量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耕地质量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省耕地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流,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反映耕地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监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应当明确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的布局、具体安排、质量要求和质量提升措施。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设立标志,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监测。耕地质量监测的内容包括土壤有机质、酸碱度、氮磷钾等肥力指标和重金属等污染物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因建设需要确需调整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批准设立该监测网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调整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 根据有机质含量和理化性状等土壤本身特性、自然条件和基础设施指标,以及重金属含量等环境状况,将耕地质量分为相应的等级。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由省农业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分等定级标准,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进行分等定级。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耕地质量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耕地质量变化状况与发展趋势。


  第三章 质量保护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承包耕地质量等级、保护义务和违约责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耕地质量保护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保护耕地耕作层,改善耕作条件,合理使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
  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不得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
  第十七条 发生耕地污染事故时,农业生产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污染源及责任人,督促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并实施被污染耕地的治理措施,限期达到相应的耕地质量要求。污染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能力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污染,并承担所需费用。
  对已经遭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和修复。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生产功能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耕地种植条件。
  因人为因素破坏耕地种植条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部门和机构组织鉴定。技术鉴定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要求,补充划入与征占用耕地质量相当的耕地。
  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标准农田的,标准农田补充划入方案需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进行审核,在标准农田建设竣工图上勾划出补充划入地块的四至,并签署意见。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原则上为一等田,从标准农田建设储备库中划入。
  第二十条 补充耕地质量未达到征占用耕地质量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报省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限期完成。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方案应当包括耕地质量建设标准、建设期限、资金数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所需资金纳入征占用耕地成本。
  补充划入的标准农田质量提升建设期限届满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下列耕地质量状况,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定,并出具评定意见:
  (一)因征占用耕地需要补充划入的耕地;
  (二)耕地建设项目中的耕地。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评定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由有资质的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情况,出具耕地质量评定意见。
  耕地质量评定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耕地质量评定意见应当作为耕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耕地,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章 质量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种植绿肥,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
  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种粮大户等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上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储备培肥地力所需的绿肥种子等农用物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低产田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开发、土地复垦等耕地建设项目,并明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征占用耕地的,应当对征占用耕地的优良耕作层进行剥离。优良耕作层剥离所需费用列入供地成本。
  确因特殊情形,对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有困难的工程建设项目,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实施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
  第二十六条 剥离的耕地优良耕作层应当用于土壤改良。耕地优良耕作层剥离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地前组织实施。
  耕地优良耕作层标准,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标准农田储备项目的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标准农田储备项目建设方案时,必须进行实地踏勘,在项目规划图上勾划出建设地块四至并签字。
  国土资源、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验收规范对标准农田储备项目进行实地验收,项目规划图和竣工图必须一致。验收人员应当在项目竣工图上签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耕地质量监督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质量评定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查、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耕地优良耕作层实施剥离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监测网点的设施和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未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毗邻耕地基础设施损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