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及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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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及管理的规定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及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及管理,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煤炭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所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在审计中获取的证明材料的名称、来源和时间等,并附有证明材料。
第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按编制顺序可分为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和汇总审计工作底稿。
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确定的项目内容,逐项逐事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在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完成的基础上,按照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的性质、内容,进行分类归集,综合编制。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项目的名称以及实施审计的时间;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的审计过程记录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具体程序的记录及资料;
(二)审计测试评价的记录;
(三)审计方案及其调整变更情况的记录;
(四)审计人员的判断、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审计组讨论的记录和审计复核记录;
(六)审计组核实与采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明资料。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审计证明材料:
(一)与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公证、鉴定资料等的原件、复制件或摘录件;
(三)其他有关的审计资料。
第七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重点突出,如实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以及审计方案编制和实施的情况。审计工作底稿不得擅自删减或修改。
第八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字迹清晰、格式规范;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必须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材料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
第九条 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当具有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索引编号。
第十条 编制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在详细审阅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并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之后,再进行分析整理,按其性质内容分类、归集。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审计证明材料应当经被审单位或其他提供证明资料者的认定签证。如果有特殊情况无法认定签证的,应当由审计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负责人、专兼职复核人员分别在审计实施中、审计报告形成前期、审计报告提交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前进行复核。
各复核人在复核时应当作必要的记录,书面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名。
第十三条 必要时,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意见对审计工作底稿予以补充、修改,或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未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必须归类整理,纳入项目审计档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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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0〕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安监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茂名市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击、取缔“私炮”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国家财产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行为的通告》(茂府通〔2007〕3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私炮 ”是指在我市境内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以及未经安监、公安等部门批准销售、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制品。

第三条 发现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要积极向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条 向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在我市境内生产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以及非法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制品犯罪活动的人员,根据核查现场规模大小等情况,由以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给予举报人800~10000元的奖励,具体是:

㈠ 举报查获非法储存、运输、销售“私炮”,按物价部门核定该物品价值的20%奖励举报人,但每宗举报案件奖金最高不超过10000元,最低不少于800元。

㈡ 举报查获“私炮”作坊,50平方米以下的(含50平方米),一次性奖励1000元;50平方米以上至250平方米的(含250平方米),一次性奖励3000元;250平方米以上至500平方米的(含500平方米),一次性奖励6000元;500平方米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000元。

第五条 举报人能积极协助安监、公安等部门办案人员侦查案件(如引路、指证涉案嫌疑人等)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另外奖励3000元。

第六条 对两个人以上同时举报同一案件的,经安监部门或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在以上规定的奖励金额内,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分配奖励金。

第七条 安监、公安等部门人员接到举报后,应启动联合执法机制,通报安监、公安、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及时组织联合执法行动,打击非法制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八条 奖励金由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各县(市、区)安委会审批,从当地政府奖励基金中统一开支。

第九条 各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在查获案件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有功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前来领取奖励金。

  第十条 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对举报人的一切情况严格保密并确保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人要实事求是举报,严禁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举报电话:12350;公安机关举报电话:110。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打击“私炮”奖励基金,在辖区内大力宣传举报有奖办法,公布举报电话,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本辖区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实行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8日起施行,原《举报“私炮”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茂安字〔2007〕2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7日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五月七日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
(2006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活动,保障公共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是指依据有关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对本市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管理机构)以及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保障性能测试、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负责本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责任制度)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承担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管理责任。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的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
  第六条(测评年度计划)
  市信息委应当会同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年度计划,组织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实施,并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新建系统的测评)
  新建公共信息系统的,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系统建设前将安全设计方案报送市信息委审查;市信息委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新建的公共信息系统试运行结束后30日内,应当进行安全测评。
  第八条(测评机构)
  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实施。公共管理机构的公共信息系统,由市信息委指定的测评机构统一实施安全测评;公共服务单位的公共信息系统,由该单位委托的测评机构实施安全测评。
  第九条(测评协议)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与测评机构签订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协议,明确测评的范围、内容、方案、期限、费用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信息委制定。
  第十条(测评要求)
  测评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信息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的标准、规范,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保证测评活动的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安全事项告知与协助义务)
  安全测评的实施过程可能影响公共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测评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并协助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测评报告)
  测评机构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后,应当出具包括以下内容的测评报告:
  (一)测评范围、内容;
  (二)测评所依据的相关标准、规范;
  (三)系统安全的评估结论、整改建议。测评报告应当由测评机构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安全整改)
  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测评报告的整改建议,对公共信息系统采取安全整改措施;测评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和指导。公共管理机构完成安全整改后15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市信息委备案;公共服务单位完成安全整改后15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测评实施情况的报告)
  测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实施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汇总情况向市信息委报告;发现公共信息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向市信息委报告。
  第十五条(动态复测)
  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后,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测;系统的网络结构、信息处理流程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测。公共信息系统的复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系统前次测评时发现的主要问题;
  (二)核心网络设备、服务器、安全防护设施、应用软件等系统关键部分发生变更,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
  (三)新的信息技术可能对系统安全造成的影响。
  第十六条(测评机构的保密义务)
  测评机构对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过程中取得的技术数据、业务资料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第三方。
  第十七条(测评机构的行为禁止)
  禁止测评机构从事下列活动:
  (一)信息安全产品开发、营销和信息系统集成活动;
  (二)限定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购买、使用其指定的信息安全产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测评客观、公正的活动。第十八条(未进行测评或者整改的处理)公共管理机构、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采取安全整改措施的,由市信息委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因未开展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采取安全整改措施,导致系统发生安全故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对测评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测评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信息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报告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情况或者重大安全问题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相关信息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可能影响测评客观、公正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