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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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 〔2002〕 1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最近,总行对各地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改进支农工作的情况进行了检查,总的看,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地农村信用社能够认真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农村信用社工作会议要求,大力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转变工作作风,简化贷款手续,支农服务工作有明显改进。特别是多渠道筹措春耕资金,加大了对春耕生产的支持力度,保证了农村春耕备耕工作的顺利开展,受到地方党政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好评。据统计,2002年3月末,全国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余额17968亿元,比年初增加682亿元,增长3.95%;各项贷款余额12843亿元,比年初增加857亿元,增长7.15%;其中,农业贷款余额4989亿元,比年初增加581亿元,增长13.18%;农户贷款余额3684亿元,比年初增加535亿元,增长16.99%;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474亿元,比年初增加148亿元,增长45.4%;农户联保贷款余额199亿元,比年初增加80亿元,增幅67.23%。
但是,检查中发现部分地区在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改进支农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思想认识未完全到位,工作进展不平衡,操作不够规范,支农再贷款发放和管理还要进一步完善等。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工作,改善支农服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自觉性
从近年来的实践看,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利党、利国、利民、利社的实事,不仅有利于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而且有利于扩大农村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农村信用社自身发展业务,改善经营,改善服务,而且有利于密切基层党政与群众的关系,增强农村信用社与广大农民的血肉联系,提高农村信用社的知名度,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农民办好事、办实事的重要举措。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学习领会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指导督促农村信用社认真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各地农村信用社要按照总行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改进支农服务这项工作转变为一种自觉行动,提高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把好事办实,把实事办好。
二、分类指导,规范操作,扎实有效地推进工作开展
  (一)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要严格按照总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397号)和《关于印发戴相龙同志在总结推广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建立信用村(镇)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银发〔2001〕408号)的要求进行。各地已开办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中,凡不符合上述文件要求的,要尽快予以规范。
  (二)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要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出发,坚持由农民自愿申请、自主使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农户贷款要正确加以引导,但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令安排。要注意维护农村信用社经营自主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要在县(市)联社统一组织下,由各乡、镇农村信用社自主进行。
  (三)要在已经核定的农户信用贷款额度内,严格按照信用贷款方式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形式。要坚决查禁在农户贷款发放中以物抵贷和违背入股自愿原则强行扣收股金等违规行为。
  (四)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和农村信用社资金实力,量力而行。农村信用社要对确有贷款需求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给予贷款支持,防止片面追求农户贷款面;信用户及农户信用等级的评定不得与股金额度大小挂钩;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额度的确定,不同地区以及同一地区不同信用社要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
(五)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应遵循“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原则,并根据农民申贷意愿,结合不同的资金使用用途确定单笔贷款的期限。农户一般生产费用贷款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对于生产周期较长的其他贷款,要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六)要因地制宜确定小额农户信用贷款的用途。东北、西北及农业比重较大的地区,小额信用贷款要重点解决农民种地的资金需要,在此前提下,如资金有余,可支持农民扩大再生产和消费方面的资金需求。中部地区要确保农民简单再生产资金需要,在此前提下,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可灵活掌握,可以支持种养专业户,支持农民发展多种经营,也可以支持农民住房、助学等消费需求。东部沿海和大中城市郊区,农民简单再生产的资金基本可以自给,对农民从事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产品加工、运输等经营活动,在保证资金安全前提下,也可以采用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
(七)对超过当地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额度的贷款需求,借款人无法提供有效抵(质)押担保的,农村信用社可以采取3-5户农民联保的办法。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防止无效担保。
(八)信用村(镇)的评定要严格条件,在信用户评定和全面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基础上进行,不能逆程序操作。各地要结合实际做好信用村(镇)评定的试点工作,在试点基础上稳步推开,不搞一哄而上。信用户评定和创建信用村(镇)活动,要充分发挥村党支部、村委会及乡镇党政的作用,注意把握好依靠而不依赖、参与而不干预的关系。
  三、农村信用社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努力改善和提高支农服务水平
人民银行分支行应督促各地农村信用社进一步端正服务方向,转变工作作风,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改进和提高支农服务水平。农村信用社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意义和作用。要深入农户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和掌握农户的资信状况和资金需求,树立营销观念,开展上门服务,对有贷款需求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要根据资金实力作出承诺,对因自然灾害导致欠贷的农户,根据农户的信用程度和偿还能力,也要尽量给予贷款支持;要建立健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管理和收回目标责任制,加强考核,确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放得出、用得好、收的回;要主动为农民出主意,想办法,为农民提供必要生产经营信息,积极引导和帮助农民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支农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与地方党政沟通协调,取得地方党政的支持与配合。
县以上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联社、信用合作协会和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管理和支农服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检查督促,切实负起责任,保证此项工作的有效实施。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督促指导,改进再贷款管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切实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支农服务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政策引导,对农村信用社是否坚持支农服务方向、是否按规定发放和管理农户贷款进行监督,加大检查力度,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要帮助农村信用社协调与当地党政及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在农户贷款发放和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为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要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支农再贷款的管理。各分支行要在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支农再贷款考核管理基础上,根据农业生产周期和农村信用社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再贷款期限。对个别资金供求不平衡、支农资金缺口较大的地区,要灵活调整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再贷款限额,确保农户贷款资金及时到位。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接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至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和县(市)农村信用社联社。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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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八月三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关(以下简称“局机关”)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局直属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的范围是:
(一)协助国家编委管理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机构)编制;局直属事业单位编制;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制。
(二)局机关司(室)(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的处级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事业单位中层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的中层机构设置数目;局直属公司的职能机构设置数目及二级机构的设立。
(三)局机关司(室)(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的司、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局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职数;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领导班子及中层干部职数;局直属公司领导班子及公司职能机构干部职数以及二级机构领导班子职数。
(四)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和局直属事业单位、二级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数及人员的结构比例;局直属公司机关和二级机构的人员编制数及人员的结构比例。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国家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使用范围,确定机构级别,规定领导干部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严格按权限和程序审批,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局设立机构编制领导小组,负责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人事改革司负责。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规格
第五条 局机关机构一般实行二级制。司(室)下设处,处内原则上不设科。
第六条 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分为正司局级,副司局级和正处级三种。正司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处级;副司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副处级;正处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科级。
第七条 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的规格为正司局级,下设的中层机构(部、室或专业协会)为正处级。
第八条 局直属公司的规格按企业类型确定,分为大型联合企业、大型一类企业、大型二类企业、中型企业。内设机构名称为部,一律不使用行政职能(处、科)机构的名称。部内原则上不再设层次。

第三章 编制确定及分类
第九条 局人员编制分为行政编制,行政附属编制、事业编制、社团编制和企业编制。
第十条 局机关(含行政附属单位)编制的确定:
(一)机关司(室)领导干部职数在国家编制委员会批准的总职数内确定。
(二)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干部编制在四人以内的配备一名;干部编制为五至十人的可配备二名;干部编制为十一名以上的可配备三名。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之和与科员、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最高不得高于1.5:1。
第十一条 局事业单位编制的确定:
(一)党政领导班子职数:正司局级、副司局级单位行政领导(含三总师)职数一般为三至五名,人员编制在300人以下的单位的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二至三名;正处级单位的行政领导职数一般为三至四名。党委领导干部职数一般为一至二名,纪委书记可由党委副书记兼任,也可设专职。
(二)处级干部职数:干部编制为七人以下的配备一名;干部编制为八至十五人的可配备二名;干部编制为十六人以上的可配备三名。
(三)科级干部职数:科长、副科长与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之和同科员与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5,最高不得高于1:1。设科的处级单位和不设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
(四)局直属院校领导干部职数可按国家教委(87)教干字005号文件规定配备。
第十二条 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制,以及局直属企业性公司编制的确定;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局根据各单位承担的任务与实际情况在单位编制内按下述原则分别核定其干部、工人比例;
(一)院校按国家教委(85)教计字09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科研设计单位:科研设计人员、科研设计辅助人员与管理人员、后勤服务的总编制比例不得低于55%:实验工厂、车间等人员总编制比例为:20-30%。
(三)其它事业单位人员比例由局根据其职责、任务确定。
(四)各单位必须在局核定的领导干部职数内配备领导干部,不得超核定职数限额,任命干部。

第四章 审批程序及管理权限
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编制,应经局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审定,由局申报国家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局机关司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二)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撤并、更名、改变驻地和隶属关系;
(三)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编制及二级事业单位编制)行政编制总数,局直属事业单位事业编制数;局直属一级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社会团体编数;
第十五条 下列机构编制,应经局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审定,由局申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审批;
(一)局直属企业性公司的成立、撤并、更名及人员编制的核定;
(二)局直属企业性公司机关人员编制和公司二级机构人员编制的确定;
第十六条 下列机构编制、由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或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一)局机关(含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处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直属各单位中层机构的数目及调整;
(二)局机关处级干部和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以及中层干部职数;
(三)局机关各司(室)行政编制的划分。
第十七条 局直属单位拟超限额设置中层机构和增加人员编制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设置机构和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拟设机构的理由;
(二)拟设机构的名称、级别,或规格、规模;
(三)拟设机构的职能;
(四)拟设机构的内容、组织结构及人员配备数额;
(五)拟设机构资金来源以及必要的设施情况;
第十八条 加强编制管理同其它相关管理工作的配合,保证机构编制工作的严密性。
(一)事业经费管理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合理安排预算,并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下达劳动计划和干部计划。核定工资总额确定各类职务限额,要在人员编制总额内进行。
(三)接收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出国留学归来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和招聘、调配吸收干部以及招收工人等应按编制人数和当年下达的劳动计划。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局每年对各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扬,违反本办法的予以批评。
第二十条 凡超机构限额自行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超职数限额规定提拔中层干部,要严肃查处,令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非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不能作为增设机构或扩大编制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局编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材局一九八九年八月十六日发布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发放及使用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发放及使用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会、总公司)环保机构:
为保证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工作的有效进行,确保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工作的权威性、公正性。现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发放及使用暂行管理规定》,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发放及使用暂行管理规定
随着ISO14000系列标准的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工作已在全国展开,对已通过体系审核的企业将发放证书,为保证证书的权威性、公正性及有效性,国家环境保护局对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试点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实施统一管理。试点审核机构应严格遵守如下规定并
制定相应的操作程序,以保证本规定的有效实施。
一、证书的发放标准
企业的环境管理体系应符合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的要求并得以有效运行。经审核机构确认通过后准予发证。
二、证书的发放程序
1.申请审核的企业经审核机构确认通过后,由审核机构将审核决定及证书正副本上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2.证书由审核机构向企业颁发,同时将副本抄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并在1个月内与企业签订证书使用合同。
三、证书的内容与格式
1.证书中应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①证书名称(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证书);
②获准审核企业的名称、地址和邮政编码;
③依据的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编号与版次;
④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范围;
⑤通过审核的生效期和有效期;
⑥证书编号;
⑦审核机构名称与标志;
⑧审核机构盖章并代表签字;
2.证书文种
①证书使用中文打印;
②为适应国际贸易需要,可按申请者要求在同一张证书内使用中文和其他文种,也可发出与中文证书内容一致的其他文种证书。
3.证书编号
试点证书一律采用如下格式编号:
试 ×××× ×××
-- -------- ------
| | |
| | |------审核机构发证序号
| |--------------------发证年份:1996、1997……
|----------------------------试点证书标记
4.证书版式
证书的版式由审核机构自行确定,分正本、副本二种,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备案,证书批准后,版式不得变更。
四、证书的使用
1.证书持有者应按审核机构的要求控制其证书的使用,审核机构应按规定要求对证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2.证书持有者只能使用由审核机构书面允许的特定标志或宣传用语。
3.环境管理体系证书和审核标志仅用于与企业环境管理有关的宣传与证明,不可用作解释其产品的属性。
五、证书的有效期
审核的有效期暂定为3年,试点证书的有效期到更换正式证书时为止。
六、证书的换版
待试点工作全部结束后,由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认可的审核机构向认可委提出书面申请,经认可委对相应审核结果进行确认后,方可换发带有国家认可标志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证书。具体实施办法待认可委成立后另行规定。
七、证书的维护及撤销
1.企业应将其环境管理体系的有关变更及时通知审核机构,由审核机构决定是否进行重新评定。
2.审核机构在接到企业的相关方投诉后,应及时组织复评。
3.在对企业环境管理体系的复评及监督中,如发现严重不符合或体系运行无效,由审核机构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决定撤销审核,收回证书。
4.如发现企业滥用证书或审核标志,审核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责令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