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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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释字〔19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八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意见
为保证正确、统一执法,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对检察工作中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 走 私 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 渎 职 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为保证正确、统一执法,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对检察工作中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1.背叛国家罪(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第108条)
9.叛逃罪(第109条)
10.间谍罪(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1条)
12.资敌罪(第112条)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13.放火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4.决水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5.爆炸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6.投毒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8.失火罪(第115条第2款)
19.过失决水罪(第115条第2款)
20.过失爆炸罪(第115条第2款)
21.过失投毒罪(第115条第2款)
2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2款)
23.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24.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25.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7.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
28.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第119条第2款)
29.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
30.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
3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
32.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
33.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2条)
34.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
35.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1款)
36.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2款)
37.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5条第1款)
38.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25条第2款)
39.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6条)
40.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1款、第2款)
41.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2款)
42.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28条第1款)
43.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8条第2款、第3款)
44.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29条)
45.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0条)
46.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
4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
48.交通肇事罪(第133条)
49.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
50.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
51.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
5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
53.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
54.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5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
56.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
57.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
58.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
59.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
60.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
6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
62.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7条)
6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148条)
第二节 走 私 罪
64.走私武器、弹药罪(第151条第1款)
65.走私核材料罪(第151条第1款)
66.走私假币罪(第151条第1款)
67.走私文物罪(第151条第2款)
68.走私贵重金属罪(第151条第2款)
69.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1条第2款)
70.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第151条第3款)
71.走私淫秽物品罪(第152条)
7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
73.走私固体废物罪(第155条第3项)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74.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
75.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59条)
76.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
77.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1条)
78.妨害清算罪(第162条)
79.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3条)
80.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4条)
8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
82.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
8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
84.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68条)
85.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69条)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86.伪造货币罪(第170条)
87.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71条第1款)
88.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1条第2款)
89.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2条)
90.变造货币罪(第173条)
9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第1款)
92.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第174条第2款)
93.高利转贷罪(第175条)
9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
9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
96.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第1款)
97.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8条第2款)
98.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
99.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
100.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
101.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81条第2款)
102.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第182条)
103.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1款)
104.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
105.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
10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
10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89条)
108.逃汇罪(第190条)
109.洗钱罪(第191条)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110.集资诈骗罪(第192条)
111.贷款诈骗罪(第193条)
112.票据诈骗罪(第194条第1款)
113.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
114.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
115.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
116.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
117.保险诈骗罪(第198条)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118.偷税罪(第201条)
119.抗税罪(第202条)
120.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3条)
121.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第1款)
12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
123.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
12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
125.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第1款)
12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第1款)
12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209条第2款)
128.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第3款)
129.非法出售发票罪(第209条第4款)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130.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3条)
13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4条)
13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5条)
133.假冒专利罪(第216条)
134.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
135.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
136.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137.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
138.虚假广告罪(第222条)
139.串通投标罪(第223条)
140.合同诈骗罪(第224条)
141.非法经营罪(第225条)
142.强迫交易罪(第226条)
143.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27条第1款)
144.倒卖车票、船票罪(第227条第2款)
14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
146.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1款、第2款)
147.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229条第3款)
148.逃避商检罪(第230条)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49.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150.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
151.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152.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5条)
153.强奸罪(第236条第1款)
154.奸淫幼女罪(第236条第2款)
15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37条第1款、第2款)
156.猥亵儿童罪(第237条第3款)
157.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158.绑架罪(第239条)
159.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
160.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1条第1款)
161.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第2款)
162.诬告陷害罪(第243条)
163.强迫职工劳动罪(第244条)
164.非法搜查罪(第245条)
165.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5条)
166.侮辱罪(第246条)
167.诽谤罪(第246条)
168.刑讯逼供罪(第247条)
169.暴力取证罪(第247条)
170.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48条)
171.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
172.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
173.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251条)
174.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251条)
175.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
176.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第1款)
177.报复陷害罪(第254条)
178.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255条)
179.破坏选举罪(第256条)
180.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条)
181.重婚罪(第258条)
182.破坏军婚罪(第259条第1款)
183.虐待罪(第260条)
184.遗弃罪(第261条)
185.拐骗儿童罪(第262条)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186.抢劫罪(第263条)
187.盗窃罪(第264条)
188.诈骗罪(第266条)
189.抢夺罪(第267条第1款)
190.聚众哄抢罪(第268条)
191.侵占罪(第270条)
192.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第1款)
193.挪用资金罪(第272条)
194.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73条)
195.敲诈勒索罪(第274条)
196.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
197.破坏生产经营罪(第276条)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198.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199.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
200.招摇撞骗罪(第279条)
20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
202.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
203.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280条第2款)
204.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280条第3款)
205.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第281条)
206.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2条第1款)
207.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82条第2款)
208.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第283条)
209.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4条)
210.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
21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
212.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条)
21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0条第1款)
214.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0条第2款)
215.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1条)
216.聚众斗殴罪(第292条第1款)
217.寻衅滋事罪(第293条)
218.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1款)
219.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94条第2款)
220.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4款)
221.传授犯罪方法罪(第295条)
222.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6条)
223.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7条)
224.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8条)
225.侮辱国旗、国徽罪(第299条)
226.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300条第1款)
227.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300条第2款)
228.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1款)
229.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
230.盗窃、侮辱尸体罪(第302条)
231.赌博罪(第303条)
232.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304条)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233.伪证罪(第305条)
234.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6条)
235.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1款)
23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第2款)
237.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08条)
238.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09条)
239.窝藏、包庇罪(第310条)
240.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第311条)
241.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第312条)
24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3条)
24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第314条)
244.破坏监管秩序罪(第315条)
245.脱逃罪(第316条第1款)
246.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6条第2款)
247.组织越狱罪(第317条第1款)
248.暴动越狱罪(第317条第2款)
249.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17条第2款)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250.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18条)
251.骗取出境证件罪(第319条)
252.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
253.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
254.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
255.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
256.破坏界碑、界桩罪(第323条)
257.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第323条)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258.故意损毁文物罪(第324条第1款)
259.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第324条第2款)
260.过失损毁文物罪(第324条第3款)
261.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325条)
262.倒卖文物罪(第326条)
263.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第327条)
26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328条第1款)
265.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第328条第2款)
266.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1款)
267.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2款)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268.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
269.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331条)
270.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
271.非法组织卖血罪(第333条第1款)
272.强迫卖血罪(第333条第1款)
273.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334条第1款)
274.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4条第2款)
275.医疗事故罪(第335条)
276.非法行医罪(第336条第1款)
277.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36条第2款)
278.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337条)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279.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
280.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
281.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
282.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28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第1款)
28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1款)
285.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
286.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2条)
287.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
288.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
289.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4条)
290.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
291.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
29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9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294.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295.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款、第2款)
296.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
297.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
298.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
299.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
300.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
301.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
302.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
303.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304.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305.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
306.强迫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
307.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3款)
308.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9条第1款)
309.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
310.传播性病罪(第360条第1款)
311.嫖宿幼女罪(第360条第2款)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31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第1款)
31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第2款)
314.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第1款)
315.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第364条第2款)
316.组织淫秽表演罪(第365条)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317.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第368条第1款)
318.阻碍军事行动罪(第368条第2款)
319.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69条)
320.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0条第1款)
321.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0条第2款)
322.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371条第1款)
323.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第371条第2款)
324.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2条)
325.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3条)
326.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3条)
327.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第374条)
328.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第1款)
329.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第1款)
330.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第375条第2款)
331.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第376条第1款)
332.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第376条第2款)
333.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第377条)
334.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378条)
335.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9条)
336.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第380条)
337.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第381条)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338.贪污罪(第382条)
339.挪用公款罪(第384条)
340.受贿罪(第385条)
341.单位受贿罪(第387条)
342.行贿罪(第389条)
343.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
344.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345.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34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
347.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
348.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1款)
349.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第2款)
第九章 渎 职 罪
350.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第1款)
351.玩忽职守罪(第397条第1款)
3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第397条第2款)
35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35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355.枉法追诉、裁判罪(第399条第1款)
356.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第2款)
357.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0条第1款)
358.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0条第2款)
359.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1条)
360.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
361.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
36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
363.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405条第1款)
364.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第405条第2款)
36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
366.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
367.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
368.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条)
369.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
370.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371.放纵走私罪(第411条)
372.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2条第1款)
373.商检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
374.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条第1款)
375.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
376.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414条)
377.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第415条)
378.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第415条)
379.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1款)
380.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2款)
38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
382.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第418条)
383.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第419条)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384.战时违抗命令罪(第421条)
385.隐瞒、谎报军情罪(第422条)
386.拒传、假传军令罪(第422条)
387.投降罪(第423条)
388.战时临阵脱逃罪(第424条)
389.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第425条)
390.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26条)
391.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第427条)
392.违令作战消极罪(第428条)
393.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第429条)
394.军人叛逃罪(第430条)
395.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第431条第1款)
396.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431条第2款)
397.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
398.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
399.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3条)
400.战时自伤罪(第434条)
401.逃离部队罪(第435条)
402.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36条)
403.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第437条)
404.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438条)
405.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第439条)
406.遗弃武器装备罪(第440条)
407.遗失武器装备罪(第441条)
408.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第442条)
409.虐待部属罪(第443条)
410.遗弃伤病军人罪(第444条)
411.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第445条)
412.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第446条)
413.私放俘虏罪(第447条)
414.虐待俘虏罪(第4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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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逐步提高其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人行步道的分界。

因特殊需要,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栅栏作为分界的,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及其他部位,不得吊挂、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不得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的临街房屋改变门窗位置、造型或者进行外部装饰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和设施,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开设市场。特殊需要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设的市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限和范围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电汽车站牌和候车亭、交通标志及隔离带和岗台、绿化护栏、路灯电杆、变电亭、消火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及城市雕塑和园林小品,设置者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应当保护平整、完好。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要求清运残土,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内清理好场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拆除或者新建建筑物前,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及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围挡,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施工期间,材料、机具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溢流。禁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
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恢复原貌,并接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揭示牌、牌匾、跨街条幅等,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与周围环境谐调,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
张挂、张贴标语、海报、告示等,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张挂、张贴,定期撤换。

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或者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七条 在街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体破损变形有碍市容观瞻的,不得在街路上行驶。
在街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经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单位应当划线定位,挂牌服务,明码标价,保护场内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街路清扫保洁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街路、广场、桥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市其他街路(含街巷、居民区内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及其生活区,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地下通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专用绿地、河湖水面由各主管单位负责;
(五)铁路沿线城区段的铁路用地范围内,由相关的铁路站、段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公共厕所、单位户外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八)城乡结合部、城区接壤地段、公路出口处,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九)开发小区环境卫生设施验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除积雪,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机动车卫生标准的车辆,进入城区前应当冲洗。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经营性的擦车、洗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到指定的收集、消纳处理场所。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密闭运输。
单位产生的各类垃圾以及在城市街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树叶等,由本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清运。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居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管理费;自行清运的按照省规定缴纳处理、处置费;委托清运的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残土。
医疗、屠宰、化工、制药、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倾倒到生产垃圾收集容器和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施工和其他作业妨碍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的,由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缴纳有偿服务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八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由本单位负责及时清掏、清运,没有清掏、清运能力的,应当交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规定清掏、清运。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渣土、粪便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它废弃物;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动物,城市人民政府准予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等宠物除外;
(五)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标准改造、建设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改造、建设以水冲式为重点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转运、消纳、处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清洁车保养、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或者单体工程建设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车)、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确有困难的,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拆除、移动或者阻止他人使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新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挂、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的;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五)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的;
(六)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
(七)运输流体、易撒落货物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树枝树叶等废弃物,或者渣土消纳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其他有碍环境卫生动物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改变临街房屋门窗位置、造型和进行外部装饰及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的;
(二)擅自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者栅栏作为分界的;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六)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妨碍街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或者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现场的;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清除积雪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并处以罚款:
(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
(二)未办拆除、施工占道手续,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侮辱、欧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并对单位责任人予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办法和标准,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和个人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关于饲养小型观赏犬等宠物的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10月11日公布的《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8月4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四章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六章 任免和批准任免手续的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青海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各委员会和各口办公室),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青海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省辖市、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自治州、省辖市、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由本级人民法院报(海东地区各县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转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青海省委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人选。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派驻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六条 州属县(市)、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州属县(市)、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后,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自治州、州属县(市)、省辖市、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六章 任免和批准任免手续的办理
第十九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报请单位。需要再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厅长、局长、主任,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各有关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合并后的新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按本办法的相应条款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其中须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待批准后发给任命书。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各提请人或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简要履历(免职不附履历),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十至十五天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待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对外公布,其中须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待批准后再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