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煤矿许用炸药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划》等二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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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许用炸药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划》等二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矿许用炸药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划》等二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7年12月12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煤炭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煤矿许用炸药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等二项行业标准,业经煤炭工业部煤矿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实施。标准编号如下:
强制性标准:
1.《煤矿许用炸药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61—1997(代替MT61—82);
2.《煤矿许用电雷管井下可燃气安全度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62——1997(代替MT62-82)。
上述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各地新华书店征订,或与煤炭技术标准资料发行站(地址:北京市东四6条69号煤炭工业出版社发行部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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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管理办法

1987年12月2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是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外设立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标准(包括《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对送检的样品(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其他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单位。
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可以用于: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其他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的流通;食品新资源报请审批等需要提供资料或出示证明。不能用作国内外贸易中发生纠纷时仲裁的依据。
第三条 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抄送送检单位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报告只表示送检样品的卫生质量。
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检验报告所代表的产品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作出认可或不认可检验报告的决定。
第四条 检验单位的检验业务范围分为以下四类:食品理化,食品微生物,食品霉菌(含霉菌毒素),食品毒理。
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单独的类别,也可以申请两个以上(含两个)类别。
第五条 检验单位条件如下:
1.拥有固定的检验人员和实验室,要有专人负责。负责人应由具有助理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职称,并从事食品卫生检验工作三年以上者担任。
2.拥有可使用的、按照申请类别的国家食品卫生检验方法标准(含《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进行检验所必需的技术装备。
3.至少拥有食品卫生专业的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人员一名,助理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二名,实习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二名,技士(初级技术员)二名。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申请作为检验单位。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类别,检验单位负责人姓名、职称、资历,可使用的技术装备清单,业务技术人员名单(姓名、职称、资历)。
接受申请的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申请类别,邀请申请单位以外的三或五名具有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业务技术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根据申请类别提出的若干检验项目的完成情况,以及其他被认为应当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束后,考核组成员应逐一签署意见,然后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证书”(证书及申请表样式附后)。
接受申请的监督机构认为不需要考核时,可以免予考核,但应将理由上报批准机关。
批准机关应当责成接受申请的监督机构每三年对批准的检验单位进行再考核。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由卫生部批准为检验单位:
1.卫生部直属医学院校所属的有关单位。
2.卫生部直属科研单位。
3.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认为可以接受其申请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检验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批准机关可以注销其“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证书”,或宣布其检验报告无效:
1.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2.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要求,或再考核不合格的。
3.检验单位或其所在单位被撤销、合并、分开的。
第九条 批准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批准的或注销“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证书”的检验单位名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鼓励郊区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和吸收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鼓励郊区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和吸收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一、市人民政府鼓励在郊区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以农副产品为主的出口生产基地和以郊区出口骨干厂为依托的企业集团,并从财政、税收、信贷、物资、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扶持。
二、郊区直接提供出口货源的企业同城区企业一样享受出口奖励。外汇留成要落实到出口供货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如区县需要统一调剂使用,要给调出外汇的单位以人民币补偿。区县计委要设立明细外汇账户,每半年向出口企业通报一次外汇结存数。
对间接提供出口货源的企业,也给予奖励。凡由城区主厂(公司)签订出口合同并在主厂计算出口额的,外汇留成和奖励要按企业留成全额的40%分给向主厂提供出口货源的郊区企业;郊区企业承接主厂出口产品加工任务,可按加工增值比例同主厂分享外汇留成和奖励。
三、郊区以发展出口产品为目的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纳入规划和年度计划,批准实施的项目给予贷款贴息,贴息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具体办法见附件)。
四、为鼓励企业积极扩大出口产品生产,凡完成出口创汇任务,留利水平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
五、在郊区兴办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非限制性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除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干规定》,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区、县政府审批外,涉及规划、环境保护、
财政、国土、资金、原材辅料、水、电、气等方面的审批权,也下放到区、县主管部门。
六、在郊区兴办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属市审批权限以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各主管部门应积极审批,如有争议由市郊区外经外贸工作领导小组以集中办公的方式审批。超出市审批权限的项目,由市郊区外经外贸工作领导小组决定是否上报国
家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市郊区外经外贸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七、郊区区、县及乡(镇)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所在区、县政府征收后,返还50%给外商投资企业所在的乡(镇)政府,用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
八、对于从事开发性、低利润的种植业、养殖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区、县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费。
九、本规定由市郊区外经外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6〕147号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均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