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中工资条款不应认定形成劳动关系/肖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4:51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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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

  自然人与法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自然人以现金出资,并经营法人部分业务,同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自然人每月取得固定在职收入的,不能依据该工资条款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案情

  2012年3月原告白某与被告重庆某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白某出资15000元于A公司,后者愿让出其名下代驾业务的30%作为盈利分红,同时无偿划分20%给白某,届时合作中白某代驾业务的盈利分红占比为50%;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双方每月固定在职收入为4500元;A公司应将公司前中后期运作思路完全告知白某,白某在公司所设职务为车队总队长,应在尽量短的时间内熟悉A公司教予的运作细节,达到独立运作代驾团队的效果,并有义务尽全力运作好夜间代驾业务的相关工作;白某有参与公司股东会之权利;若双方合作的代驾业务因市场客观状况导致无法继续进行,则A公司应将公司所涉及之其他某一项业务让出同等分红比例于白某继续限期内的合作(具体某项业务由白某自行选择,选择后应等同于本合同之权义履行合伙人职责);若合作12个月后,代驾业务仍处于亏损状态,则合伙方集体纠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合伙入资款150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诉称,其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无任何合法理由也未经协商而单方免除其所任职务,且未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应得工资31500元。

  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依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伙需合伙双方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或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原告职务及固定在职收入的条款,意在确定原告在合伙中的履行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义务,以及享有盈余分配之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此外,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并付出实际劳动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合伙协议中涉及“劳动”与“工资”的约定条款性质的认定,即是否可据其确认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对此,须在明确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的基础上,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来加以评判。

  在认定劳动关系存在时,一般应综合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的要素来加以判断。客观层面的考量因素包括:(1)管理因素,即付出劳动的一方在工作的内容与安排等方面是否从属于相对方,是否受后者的管理和支配;(2)对价因素,即获取劳务方是否对付出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合理对价;(3)合规因素,即用工单位(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关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4)事实要素,即能证成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表象条件,例如业务上的同质性或从属性、招用程序材料、工时或考勤记录、工作证件或身份标牌等。主观层面需考虑的因素主要是“意思要素”,即双方基于何种意志或意思表示而达成“交换劳动”的合意,这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合伙关系、合作关系等的一个重要标准。当然,判断主观因素时也应主要依凭客观标准,即从可认定的证据与事实的角度推断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性质。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在基于合伙协议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未形成从属性的管理关系。从合伙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可看出,尽管原告在被告公司内任职,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能力是对等和平等的。其次,在主观意思表示层面,从合伙协议的实质中心内容可推知,原被告意在合作“共赢”,而非令原告单纯地为被告“打工”。协议中关于业务分红的约定可明显推出前述判断。最后,原告所提供的“劳动”的性质,实为其对双方基于合伙协议所形成的合伙关系这一“法律拟制体”所付出的劳动,而非对被告所付出的劳动;对此,一方面,可将该“劳动”理解为原告对合伙关系的一种出资形式,以劳动和现金出资换取分红和报酬;另一方面,该“劳动”也是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履行合伙之“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合伙义务与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其根本动因是促成合伙目的之实现。综上,无论从客观形式还是从主观意图上来看,原被告之间均未形成劳动关系之实质;原告不能仅根据合伙协议中订立的工资条款而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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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为了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的决议,特对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作如下规定:
一、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凡年满十一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要承担义务植树的任务。
二、义务植树劳动,限于用在本县、本市范围内营造国有林或集体林。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应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和条件,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分配任务,划定地段,包干负责。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三、义务植树任务的安排,要因地、因人制宜,灵活多样。可以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按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进行分配,包栽包活;也可以按相应的劳动量分配任务,如每人每年挖六至十个标准树穴、育十至二十株苗木或二个工日的林木抚育、管护、种草、栽花(城市)任务;
还可以按当地情况,每人每年完成两个工日的林活义务劳动任务。青少年是绿化祖国的突击力量,要充分发挥他们的突击作用,但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城市的绿化,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定绿化面积,限期完成。所有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都要植树、栽花、种草。本单位所属范围不足完成义务植树数量的,有关部门应根据规定任务,安排就近营造国有林或集体林。
农村的绿化,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必须服从国家和集体的植树造林统一规划,并优先搞好农田林网、荒山滩造林和四旁绿化。农村社员参加义务植树,可以为本社、本队营造集体林,也可以安排营造国有林。正常的植树造林和社员个人植树,不统计在义务植树之内。
五、义务植树需要的苗木,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负责提供。每个生产队,都要根据自己整个植树造林的需要,建立一至三亩的苗圃,培育良种壮苗。城市,要按每一万人育苗二十五亩至三十亩的标准安排。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和管护费,应当根据自力更生的原则,由林木权属所有单
位负责解决。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由行政费用开支。厂矿、企业由经营管理费用开支。社队集体由公共积累开支。绿化任务大、经济困难,确实无力全部承担所需费用的,应按隶属关系,由林业部门审核编报,财政部门给以适当补助。
六、要坚决落实林业政策。对于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国家现在经营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归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对林权所
有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证书,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七、要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试行)和中央、省有关林业的规定,切实加强林木的保护工作,依法治林。要广泛发动群众制订乡规民约并严格实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侵占国营、集体和他人的林地、林木,城市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和破坏。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
和滥牧毁林。国有林(包括单位、部门)和集体林采伐时,必须按规定经林业或园林部门批准。所有承包给社员管理的林木,社员没有砍伐权。对破坏林木和绿地者,要严肃处理:毁坏一棵幼树,罚栽三棵,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毁坏成林和风景林,除给予上述处理外,还必须根据
情节,给予经济处罚或法律制裁。对林木破坏严重的单位,要坚决追究领导责任。
八、要严格奖惩制度。对义务植树成绩优异者,要给予表扬奖励;对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单位和成年公民,应责令其于下一年补栽(或完成相应的其他绿化任务),如第二年仍不完成任务者,除必须继续完成其应尽义务外,还要按当地两个工日的劳动报酬,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罚
款由各级林业、城建部门安排支持困难单位义务植树。
九、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义务植树运动的领导。省、地区、市、县(区)和人民公社,都要成立绿化委员会,具体领导整个林业建设和义务植树运动。相当于县级以上的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应成立绿化领导小组或办公室,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义务植树运动的宣传
组织、规划设计、评比奖罚和林木管护等项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由当地政府的主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同志组成。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林业部门。
十、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决议精神和本规定,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参加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办法,由济南军区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指示另定。
〔注〕本规定中所出现的“人民公社”、“社”均应改称为“乡(镇)”;“生产队”、“队”均应改称为“村”;“社员”均应改称为“村民”。



1982年2月20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一般于当年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书面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将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予以公告。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公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以县、区和驻厦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全体代表推选团长、副团长的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确定临时召集人主持。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个别调整提出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受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为: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可以就重大专门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进行。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决定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会议议题和议案发表意见。组织大会发言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并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向所在代表团团长或副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汇总情况报大会秘书处。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厦门海事法院院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可设旁听座。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提前发布公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议案须在大会规定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人民代表和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法规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必须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前两小时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交付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于本次会议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作出书面报告。
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市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理情况和意见的报告应由承办机关和组织的分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督促原办理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上次代表大会以来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草案)、地方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
)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统一进行审查,向大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由主席团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
于地方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不适用前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事先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因故未能编制出本年度的地方财政预算草案,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予以审查和批准,并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议案进行统一审议;必要时大会也可以设立法案委员会,负责对法规议案的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或法案委员会应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
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法案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法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法规议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审议交付表决,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二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一条 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按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或表决通过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
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从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
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写出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或撤换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以及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受质询的机关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下次大会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全市一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第五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八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九条 会议表决法规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其他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法规,在《厦门日报》上公布,并按照规定分别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属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