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几点建议/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4:48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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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32)
对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几点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由于授权性规定过多,导致指导社会保险日常实务的规定较少。这一方面是社会保险的体系尚未全面建立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历史欠账过多而形成的必然现状。如何全面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将是今后五年内国务院、人保部日常工作(特别是立法工作)的重点,制定《实施若干规定》仅仅是这一工作的开始。下面笔者就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议取消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笔者认为:申请退保人员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家庭情况比较好,不需要社会保险帮助的人员;第二类是家庭情况较差,想在退保后通过申请低保获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
虽然这两类人员比较少,但都可能存在一个共同点,即既使家庭情况较好的人员,如果今后家境出现困难,同样都可能申请低保获得最低生活保障金。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所获得的是双向待遇,即退保和最低生活保障金收益。
笔者建议:应取消第五条规定,同时对第四条规定进行如下修改: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未依照前条规定延长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十五年的,应当根据户籍性质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建议对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规定加以明确
现在已实施的养老、医疗保险转移接续工作都存在很大的问题:
1、《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规定》虽然对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作了明文规定,但现实中个别省市实施的外来人员综合险根本不可能按上述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个人账户储存额、统筹基金)。
2、个别省市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发[1997]26号)实施时间作出的违反常规的规定,将造成一部分人员在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后不能依法享受过渡性养老金。
3、由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入统筹基金,造成不少省市在医疗保险转移接续中根本不承认参保人员之前的参保年限,这将形成参保人员在退休时为享受医疗保险而补缴一大笔不必要的费用。
对上述三个问题,笔者建议:
(1)对缴纳“外来人员综合险”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作出专门规定,不能让劳动者的权益受损。不然将可能出现个别省市人保部门不断地为此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长期陪同上访的尴尬局面。
(2)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发[1997]26号)实施时间加以明确,避免让一部分参保人员为获得过渡性养老金先后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跨度超过50—70年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应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作出专门的规定,明确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参保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
(4)应提早对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作出专门的规定,明确参保人员在失业保险参保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以及转移失业保险基金的范围,避免重复出现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的不承认参保人员之前的参保年限等问题。
(5)虽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全部由两省的社保承办机构办理,但由于地方利益的关系,在转移接续过程中社保承办机构发生分歧的情况必然存在。承办机构发生的分歧应首先通过两省人保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协调解决,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协调达不成一致,则应当由人保部裁决办理特定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避免参保人员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上述问题。

三、建议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及程序进行明确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了三种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况,但第三人(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应认定为(视为)不支付或者在什么情况下应认定为(视为)无法确定第三人应以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
对发生这三种情形劳动者如何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的程序同样也要明确规定。
如不明确在实务中将出现社保经办机构审查不严出现骗保而无法追偿或者为防止骗保社保经办机构要求劳动者(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或以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才先行支付,而耽误伤情造成劳动者不能及时治疗或者由劳动者(用人单位)垫付医药费,形成先行支付规定如同虚设的尴尬局面。

四、建议对参保人员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待遇作出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这个待遇如何获得应当加以明确。
笔者建议:由男方用人单位进行申报,之后按当地生育保险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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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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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实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7年7月25日,煤炭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根据《煤炭法》及《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令第三号),为做好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现就实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开办煤矿企业的文件
(一)《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有经过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议书,按项目建设性质及其规模由有关部门按现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议书。
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是未经审查批准的,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二)对复采、残采和开采极薄煤层及平衡表外储量的,按开办煤矿企业审批权限,由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确认。
(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由项目审批单位确定。
(四)是否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与煤共生或伴生的矿产资源,按开办煤矿企业审批权限分别由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确认。
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技术措施或方案,以及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保护措施的制订,由业主和受委托的设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出。
(五)开办煤矿企业要有与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指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规定的资本金比例,初步提出资本金来源及其余资金的筹措方案。
(六)开办煤矿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按开办煤矿企业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由有关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提出。
二、关于开办煤矿企业的申请
(一)开办煤矿企业首先要领取《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
开办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领取登记表。
开办需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向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领取登记表。
(二)《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由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格式印制(标准格式附后)。
(三)《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由申请人用钢笔填写,一式8份,其中的煤矿主要安全措施附页、环境保护方案附页、煤炭综合利用方案附页、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有关地质报告的批准文件、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资信证明等附属件可复制。
《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适用于开办任何类型的煤矿企业。申请人按照《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根据所申请开办煤矿企业情况,填写相关栏目。需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在签署意见后向煤炭管理部门报送。
国有重点煤矿在规划由地方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内开办煤矿企业,需由当地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四)开办煤矿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报送申请文件。
(五)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六)1996年12月1日前已开办煤矿并已投产的,可按原规定申办采矿许可证;未投产的,按审批权限,由审批单位出具文件,据以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1996年12月1日后开办的煤矿企业,一律按照《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关于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审批程序
(一)部成立煤炭工业部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公室,负责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审批办公室设在部规划发展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也应明确负责开办煤矿企业审批的工作机构,切实做好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
(二)煤炭管理部门自收到开办煤矿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天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查合格的,由审批机构出具盖有审批专用章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附《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批准文件一式8份,批复给申请人4份,其中:用于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1份,用于企业法人登记1份,申请单位留存2份;煤炭管理部门存档2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机构留存1份;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抄送煤矿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1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抄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1份。
经审查不合格的,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通知申请开办煤矿企业的单位,并将申请材料备案登记后退回。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从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不符合全国煤炭工业规划布局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不具备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决意见和主要理由,将备案文件登记后退回。30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其煤炭资源开采时,须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煤矿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其煤炭资源开采的,须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附: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9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第4次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3月27日)

  第一条 为推进州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州政府的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政府按照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要求,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第三条 州政府在省政府和州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的决策,事前应请示州委,事后及时向州委汇报。
  第四条 州政府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主动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委员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五条 州政府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通过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事项外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政府决策重大事项,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
  第七条 需提交州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事项:
  (一)上级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以及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要决议的贯彻意见;
  (二)报请上级机关审定或提请州委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和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决算;
  (五)全州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及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重大事项;
  (六)州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八)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九)其他需要州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州政府的主要议事形式包括: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政府专题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州应急委员会会议。
  (一)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提请州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总结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长确定。
  (二)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副州长、秘书长参加会议,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县市政府负责人和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列席会议。
  州政府常务会议主要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主要议题是,传达省有关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研究州政府重大政策措施;讨论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财政预算;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讨论向省和国家申报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分析全州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形势和重大民生问题;决定表彰奖励事宜;讨论各部门和县市政府请示事项;州政府领导提议讨论和通报的重大问题。
  州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州长提出,或由分管副州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州长确定。会议纪要由州政府秘书长签发或核报州长签发。
  (三)州政府专题会议,由州长或副州长、秘书长主持召开,州长助理、副秘书长也可受州政府领导委托主持召开。会议主要议题是,研究决策某一专项工作;研究拟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的事项;研究落实州委、州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相关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州政府领导签发。
  (四)州长办公会议,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出席会议的人员,除副州长、秘书长、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外,由主持人确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主要议题是,听取各战线、各系统近期重点工作情况汇报;传达学习上级重要政策方针,通报全局性重要情况;讨论其他事项。州长办公会议一般不形成纪要。
  (五)州应急委员会会议,由其组成人员组成,州长(州应急委员会主任)或州长委托有关副州长(州应急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中央、省、州应急管理工作重大政策决定;研究审议全州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划;审议通过应急管理政策规定;研究部署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防范、应对等重大事项。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州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全州性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传达贯彻落实上级有关会议精神;部署政府系统工作;动员力量,推动重点工作;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全局工作开展。
  州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州政府办公室每年列出计划,经秘书长核报州长审定后,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只允许州政府综合部门每年召开一次。未列入计划需临时召开的会议,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
  州政府提倡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和网络视频会议。
  第十条 提交州政府各种会议讨论的材料,要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自行印制,并按要求提前送交州政府办公室秘书处。各部门需要在会议上汇报工作,原则上要求正职领导汇报,汇报时要简明扼要,提出的建议和请示事项要清楚明确。与会人员发言时也要围绕中心,言简意明。
  第十一条 各县市、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报送的公文,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呈报州长审批。   
  各县市、各部门提交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报送,由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州政府有关领导签发或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其他会议研究审议。
  第十二条 州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州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向州委和省政府报送的报告、请示,由州长签署。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州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副州长签发。秘书长、州长助理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属传达州政府决定事项和州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州长签发。属州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十三条 州政府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州政府党组成员,每人每年要至少完成一个调研课题。
  第十四条 州政府领导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公车私驾,公车私用。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努力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政府。要抓好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十五条 州政府领导到州外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报请州长同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通过政府办公室向州政府领导报告。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州长、副州长出访,报请省政府批准。各部门正职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副州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副职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副州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州长审批。出访考察结束后要向州政府提交考察报告。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绩效评估和行政问责制度,提高政府及部门执行力和公信力。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弄虚作假以及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