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利率风险/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4:19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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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利率风险

刘成江


  一、利率风险的基本内涵与分类
  1.利率风险的含义
  在研究利率风险之前,首先应该了解风险的概念。风险是一种可量化的不确定性。金融市场风险种类繁多,根据其来源可具体分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性风险等。利率风险是一种主要的市场风险。
银行利率风险是利率的不利变动给银行财务状况带来的风险,或者说是指由于市场利率变动的不确定性导致商业银行的净利息收入与预期的偏差。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在2004年发布的《利率风险管理原则中》将利率风险定义为利率的不利变动给银行的财务状况带来的风险。利率的变动通过影响银行的净利息收入和其他一些利率敏感性收入与经营管理费用,最终影响到银行的收益。
  2.利率风险的分类
  赵同章(2005) 认为,由于商业银行内外部因素的共同作用,实质性的利率风险具体表现为收益与股东权益市场价值变动风险、内含期权风险、利率结构风险、逆向选择风险以及利率操作风险。
  宋挥、罗浩(2006) 指出,根据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并结合我国商业银行实际情况,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具体表现为:资产负债匹配风险、利率结构风险、内含客户选择权风险以及利率曲线风险。
根据中国银监会于2005年出发布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指引》,利率风险按照来源的不同可以分为,重新定价风险、收益率曲线风险、基准风险和期权性风险。重新定价风险也称为期限错配风险,是最主要和最常见的利率风险形式,来源于银行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到期期限或重新定价期限所存在的差异。重新定价的不对称性也会使收益率曲线斜率、形态发生变化,即收益率曲线的非平行移动,对银行的收益或内在经济价值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形成收益率曲线风险,也称为利率期限结构变化风险。基准风险也称为利率定价基础风险,是另一种重要的利率风险来源。在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所依据的基准利率变动不一致的情况下,虽然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的重新定价特征相似,但因其现金流和收益的利差发生了变化,也会对银行的收益或内在经济价值产生不利的影响。而期权性风险则是一种越来越重要的利率风险,来源于银行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中所隐含的期权。
  二、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对于我国商业银行来说并不陌生,即使是在利率管制时期,货币当局也会根据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调整存贷款等利率水平。利率水平的多变性和不确定性使金融市场上各经济主体承受着较大的利率风险。商业银行当然也不例外,并且,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进,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各类利率风险将明显的加大。
  1.基本点风险的威胁
  基本点风险也称为利率定价基础风险,是一种重要的利率风险来源。在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所依据的基准利率变动不一致的情况下,虽然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的重新定价特征相似,但因其现金流和收益的利差发生了变化,也会对银行的收益或内在经济价值产生不利影响。
  相对于其它形式的利率风险,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基本点风险最为严重。主要体现在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我国的利差水平将大大下降。据麦肯锡预测,我国整个银行业的平均利差将从目前的3.33%下降近100个基点,达到国际开放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水平的2%左右。其原因包括:在完成市场化后,我国银行面临的竞争将更加激烈,各商业银行展开价格战不可避免;一方面为了竞争资金来源而提高存款利率,同时为了争取优质的贷款客户而很难提高贷款利率。存贷款的利差水平也就自然降低了。
  另外,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实现,我国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设定会逐渐与国际接轨,可能会以LIBOR或其他利率作为参照利率,存贷款利率的参照利率相关性的减弱同样会带来基本点风险。
  2.期权性风险的加剧
  期权性风险是一种越来越重要的利率风险,来源于银行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中所隐含的期权。一般而言,期权赋予其持有者买入、卖出或以某种方式改变某一金融工具或金融合同的现金流量的权利,而非义务。期权可以是单独的金融工具,如场内(交易所)交易期权和场外期权合同,也可以隐含于其他的标准化金融工具中,如债券或存款的提前兑付、贷款的提前偿还等选择性条款。一般而言,期权和期权性条款都是在对买方有利而对买方不利时执行,因此,此类期权性工具因具有不对称的支付特征而会给卖方带来风险。
  利率市场化往往会带来利率水平的上升,我国阶段性的利率上升对存款人比较有利,他们可以选择重新安排存款,这样就对商业银行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另外,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期权品种因具有较高的杠杆效应,还会进一步增大期权头寸可能会对银行财务状况产生的不利影响,这些都会让期权性的利率风险更加严重。
  3.重新定价风险的加大
  重新定价风险也称为期限错配风险,是最主要和最常见的利率风险形式,来源于银行资产、负债和表外业务到期期限(就固定利率而言)或重新定价期限(就浮动利率而言)所存在的差异。这种重新定价的不确定性使银行的收益或内在经济价值会随着利率的变动而变化。例如,如果银行以短期存款作为长期固定利率贷款的融资来源,当利率上升时,贷款的利息收入是固定的,但存款的利息支出却会随着利率的上升而增加,从而使银行的未来收益减少和经济价值降低。
  我国商业银行的存贷款期限失衡严重,必须在利率变动前尽快采取有效的管理手段,以避免或减少不利的利率变动给银行带来的损失。而这一切的前提是商业银行是商业银行能够尽可能准确地分析利率变动的影响因素,把握利率的变动趋势。我们商业银行在这方面的不足大大加重了利率风险的危害。
  4.收益曲线风险的严重
  重新定价的不对称性也会使收益率曲线斜率、形态发生变化,即收益率曲线的非平行移动,对银行的收益或内在经济价值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形成收益率曲线风险,也称为利率期限结构变化风险。一般而言,长期利率总是高于短期利率,收益线在通常情况下会随期限的延长而逐步上升(称为正收益曲),但在商业周期扩张阶段,由于货币政策反向操作,短期利率可能会高于长期利率,从而使银行等经济主体所期望的利差收益落空。特别是在金融恐慌时期,长短期利率倒挂现象会频繁出现。例如,东南亚金融危机期间,泰国、香港的隔夜利差曾一度高至300%~1000% 。这时短期负债比重较高的银行面临的利率风险就较大,收益曲线风险也就因此产生。银行利用短期负债支持长期资产,长短期利率水平的差异可给银行带来期望利差的收入。当收益曲线异常变动,长短期利差缩小甚至出现倒挂时,银行的利差收入就会大幅度降低甚至变为负数。
  三、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的现状
  随着利率调整的加快,利率风险的加大,已经有许多商业银行开始尝试运用利率敏感资产与敏感负债的分析方法来研究资产负债状况,并根据对利率趋势的预测和判断,在客观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对资产负债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防范利率风险,争取较好的财务收益。但是,在现行金融体制下,我国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管理是非常薄弱的。
  1.商业银行内部利率风险管理薄弱
  (1)利率风险管理观念滞后和人才匮乏制约了风险防范技术的发展。一是由于受长期利率管制的影响,商业银行对利率变动反应较为迟钝,对利率风险较为陌生,各家银行的竞争观念也比较单一,虽然存贷款竞争已从过去单纯追求规模扩张上升到追求效益,但在价格等深层次经营管理方面的竞争还十分肤浅。二是商业银行各个经营层面认识不同,一些人认为利率市场化是国家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加入WTO的客观需要,利率市场化的进程不会太快,坐等观望气氛较浓。三是由于现行各商业银行利率管理基础工作较弱,如利率定价模型中需要大量的基础性数据和资料等体系问题尚未解决,所以认为市场化过程中产生的风险难以控制,只能被动应付。四是具备利率风险管理要求的知识结构和实践操作经验的人才较少,不能很好地适应利率市场化的要求。
  (2)风险管理机构职能不明确,尽管从1994年起各商业银行纷纷效仿国外设立了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并尝试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为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利率风险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这些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不明确,只是一个议事机构,也没有专门的资产负债管理经理人员执行利率风险管理职能,从而不可能对利率风险及时作出反映,并据以调整资产负债战略。
  (3)内控机制不健全,没有形成一套合理的利率风险管理流程。由于我国的商业银行长期的处于利率管制下粗放式经营,对先进的风险测量方法了解较少,还没有建立健全的适合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指标体系和测量模型,用来辨别利率变化情况下所面临的风险种类并衡量利率风险度,评估利率风险损失值,以便于及时采取措施规避风险。同时,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步伐的加快,虽然各商业银行开始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参照巴塞尔协议委员会制定的稳健经营利率风险管理核心原则,建立利率风险内控机制。但从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的情况来看,利率风险管理机制不健全:一方面缺乏科学的奉贤计量和监控系统;另一方面,对利率风险缺乏严格的监控制度。
  (4)资产负债品种结构单一,难以适应以利率风险管理为中心的资产负债管理需要。目前商业银行非存款性资金来源、非信贷金融产品品种的开发和金融创新能力都十分薄弱,限于资产负债业务品种、结构单一化的现实情况,即使商业银行测算到缺口风险的大小,也未必能根据所承受的风险状况,通过调整资产负债表中的投资组合,有效地进行利率风险控制。
  2.利率风险管理的外部宏观经济环境不成熟
  (1)我国现行利率政策和金融法规存在缺陷。在我国当前的利率政策中规定:中长期存贷款利率确定方式不统一,存款利率按期限确定,贷款利率每年一定,使商业银行存在重新定价风险隐患;存贷款利率计息规则不合理,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各活期类存款都是按照结息日利率计算利息,导致商业银行在计算利率风险敞口时无法确定其重新定价期限,影响了分析的准确性。而贷款年利率折算成日利率时,按年利率除以360天计算,由于利率折算方式不够精确,在按日计息时,实际利率会大于公布利率。对于贷款金额大、提前还贷的客户,在计息时容易引起争议,存在一定的利率风险。
  (2)我国当前尚未形成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虽然近几年我国金融市场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货币市场、外汇市场、债券市场、股票市场等初具规模,各项改革也在有条不紊的进行。但仍未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金融市场。货币市场还有待完善;资本市场发展相对滞后性使得商业银行承担着经济活动中的大部分资金需求,集中了大量的风险;外汇市场的规模较小且主要局限于即期外汇交易,因而难以对外汇头寸暴露进行有效的防范和控制。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基本上还处于空白状态,使商业银行缺少了规避利率风险的有效手段。因此金融市场整体发展的滞后性和管理工具的缺乏,使商业银行在规避利率风险工具的选择和运用上都受到很大的制约,不利于我国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的管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利率风险管理情况不容乐观,存在着诸多问题。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商业银行必将面临更加现实而严峻的利率风险考验。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我们在积极学习与借鉴国外先进利率风险管理方法的同时,加强国内的利率风险管理研究。
参考文献
1、赵同章 金融理论与实践[J] 2005/02 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探讨
2、宋挥 罗浩 金融与经济[J] 2006/06 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管理与应对机制研究
3、杨锦 商场现代化[J] 2007/01 近期我国商业银行利率风险的现状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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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

2000年11月24日 14:16 王利明/姚辉

制定并实施相对完善的合同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迫切要求。违约责任制度既是合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项重要课题。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深入探讨主要违约行为形态及责任方式,具有不可忽略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在我国的统一合同法中,应当建立和完善预期违约、根本违约、双方违约、第三人侵害债权等违约责任制度,应当使瑕疵担保责任和不适当履行责任两种制度合而为一,应当确立违约金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的原则。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其中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标准,以及强制实际履行、定金制裁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等问题,都是值得认真研究的。

作者王利明,1960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律系副主任;姚辉,1964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民法专业在职博士研究生,民商法教研室副主任。

作为合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违约责任制度是值得认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参与起草统一合同法的过程中,我们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对违约责任的若干理论和制度问题进行了思考,现将部分心得发表于此,以就教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同仁[1]。

一、关于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违反合同义务。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违约”[2],它所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3]。

预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中的特有概念,最早起源于1853年英国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4]。《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2609条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2条吸收了英美法的经验,对预期违约作了规定。在大陆法国家,法律规定了双务合同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极为相似[5]。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确认了默示毁约制度,但并没有规定明示毁约,且默示毁约制度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显然,我国法律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是不完整的。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巩固合同效力,避免或减少债权人的损失,有必要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同时也有必要从理论上阐明这一制度的独立价值。我们认为,这里需要搞清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拒绝履行的违约形态可否包括明示毁约

拒绝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其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称之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大陆法国家的学说和判例常常将明示毁约包括在拒绝履行之中,其主要理由是:给付拒绝与履行期无关,履行期届满前也会发生拒绝履行问题[6]。我们认为,拒绝履行不应包括明示毁约。一方面,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并不负实际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此时作出毁约表示,债权人并没有因此而取消合同,则债务人还可以撤回其毁约意思表示,这样债务人便没有构成违约;同时债权人如果根本不考虑债务人作出的毁约表示,坚持待合同履行期到来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而届时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则也不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两者应该是有区别的。如果履行期已到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应按照违约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如果是明示毁约,则应以毁约时的价格计算赔偿数额,而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到因债务没有到履行期,债权人仍有很长时间采取措施减轻损害,债权人通过采取合理措施所减轻的损害,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可见,大陆法学者认为因为拒绝履行和明示毁约在赔偿范围上是一致的,因此前者应包括后者的观点[7],显然是不妥的。

(二)不安抗辩制度可否代替默示毁约制度

大陆法国家的许多学者认为,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可以代替英美法的默示毁约制度,因此不必单设预期违约。但是,这两项制度实际上不能相互取代。经过仔细比较可以看出,默示毁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辩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秩序。具体地讲,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前提条件,这就是要求债务人的履行应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先行给付以后,另一方才作出给付。正是因为履行时间上有先后,在一方先行给付以后,因对方财产状况恶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辩问题。若无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存在同时履行抗辩而不存在不安抗辩问题。默示毁约制度的适用则恰恰不需要这一前提条件,它能够广泛地发挥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同时赋予受害人以各种补救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却很有限。将《美国统一商法典》、《公约》与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典》相对照,便不难看出二者的区别。应当承认,取法乎上,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是完善我国合同法的重要途径之一。

二、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与不适当履行责任

瑕疵担保,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完整和物的质量合格。如果债务人违反此种担保义务,则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权利的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其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不适当履行责任关系十分密切。在两种责任的相互关系问题上,各国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按照罗马法的模式,确认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但在违约形态中没有作出关于不适当履行的规定;瑕疵担保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买受人只是在例外情况下才可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德国和法国法采纳了此种方式[8]。二是确认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有明示和默示的担保义务,在出卖人违反义务,交付有瑕疵和缺陷的产品时,则按违约行为对待,买受人可获得各种违约的救济。英美法和《公约》采纳了此种方式[9]。相比之下,我们认为第二种方式更为合理。第一种方式不能对买受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它所规定的出卖人担保义务范围太小。同时,采用第一种方式也不利于澄清大陆法中长期存在着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交叉、矛盾、不协调等混乱现象。

我国近年来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对销售者出售不合格商品的责任、对买受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都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这些规定属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10]。实际上,我国法律历来是将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不适当履行责任对待的。在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时,买受人可采取各种补救措施维护其权利,而不是仅能要求解除合同和减少价金。显然,这与大陆法的瑕疵担保责任形式完全不同,而更接近英美法的规定。

我们认为,大陆法确认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罗马法的规定影响的结果。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它并不是一种最佳的法律调整措施,其缺陷主要表现在:

1.补救方式过于简单。因其主要形式是减价和解除合同,这就使合同责任的其他各种形式如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方式不能在瑕疵担保责任中得到运用,使买受人难以寻求到更多的补救措施,尤其是不能运用损害赔偿方法来维护自身利益。

2.适用时间过于短暂(如德国法规定为6个月)。这也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3.大量不适当履行现象未被包括。例如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在给付数量、履行方法等方面不符合债的规定,特别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因与物的瑕疵无关,故不能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就人为地造成了两种制度并存的现象。在德国,这两种制度“自民法典施行以来,成了无尽的争议的原因”[11]。

4.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尤其是因为两种担保制度在补救方式上存在着重大差异,在适用中也显得极不合理。正如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所指出的:“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竟发生这样不同的法律效果,使人不可理解。至少,假如两种瑕疵类型有明确的区别,恐怕还可容忍,但现实并非如此”[12]。

基于上述理由,摒弃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而完全以违约责任替代之,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我们认为,只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不管出卖人的不履行属于物的瑕疵还是权利瑕疵,属于异种物交付还是出卖人违反其他义务,除出卖人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被免责以外,均应负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而买受人则可以寻求各种违约的补救措施。

三、关于根本违约及其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Substantial Breach)是英美法规定的一种违约形态,指义务人违反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即条件条款而构成的违约,受害人据此可以诉请赔偿,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公约》第25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方面,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所谓“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是指合同如期履行以后,受害人应该或者可以得到的利益[13],实施此种利益乃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另一方面,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能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也就是说,如果违约人及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至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与《公约》的规定相比,我国法的规定显示出如下特点:第一,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严格,没有采用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而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第二,在违约严重性的判定上,没有采纳《公约》所规定的某些标准。如没有提及“实际上”剥夺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一情况,而只是采用“严重影响”一语来界定违约程度。比较而言,我国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更为广泛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外,我国其他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根本违约作出规定,这是我国合同法的缺陷之一。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具有普遍性。

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房产管理局反映。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佛山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行为,有效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范围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白蚁防治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格,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对房屋进行白蚁防治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负责我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商、公安、建设、环境保护、国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房管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白蚁预防管理

第六条 我市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白蚁防治资格的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列入基本建设项目内容,并把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城市新建房屋的白蚁防治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九条 白蚁预防范围应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限定的建设项目及核准的建筑设计图纸为依据。

第十条 在房屋白蚁预防范围内,应当先进行原有蚁患的检查和灭治,在确认达到灭治效果后方可开展预防处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市房管局确认可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一)常年生产杀虫药剂的车间;

(二)使用年限在二年以内,到期拆除的临时性简易房屋、工棚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均负有维护整个白蚁防御体系有效性和完整性的责任。当下列可能降低整个防御体系效果直至失效的情况发生之前,应当先与白蚁防治单位联系,共同商议额外的预防措施并及时施工:

(一)与下部结构接触的土壤被物理性破坏(如建花园、草坪、修排水沟、铺设地下电缆或者被动物挖掘破坏);

(二)搭建与建筑物接触的未经白蚁预防处理的附属物,包括停车房、杂物房、棚架、楼梯等;

(三)原室外地坪被填高或降低;

(四)改建室内原来经过药物处理的结构;

(五)将已受白蚁为害的物品搬入或带入建筑物,或将易受白蚁为害的物品堆放于建筑物的外墙。



第三章 白蚁灭治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城市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及时进行灭治,并签定《白蚁灭治合同》,防止蚁害加重和扩散。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六条 白蚁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房屋所有人拒不进行灭治的,白蚁灭治费用可以先由房屋使用人垫支,冲减房租。



第四章 白蚁防治单位和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格,方可承接白蚁防治业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白蚁防治工程委托给无白蚁防治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防治。

第十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房屋白蚁防治工作人员执业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章 白蚁防治合同的管理

第十九条 《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灭治合同》可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亦可使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文本。

第二十条 《白蚁预防合同》和《白蚁灭治合同》签订后应当送市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或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房屋在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



第六章 白蚁防治施工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施工图进行白蚁预防设计,并制订出白蚁防治施工方案。施工方案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保证防治质量。

第二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的药物必须是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已登记注册的药物。药物应有明确标志、说明书、合格证。药物使用前应抽样送法定的质量技术检测部门进行复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在工程中使用未经鉴定或认证的不合格药物。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当日施工完毕,应当将剩余药剂清点记录,运回仓库,不得将药留置在现场,以免发生中毒意外。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对每日施工情况进行记录。已施药完成的部位,经自检符合设计要求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单位办理隐蔽验收手续。施工记录和隐蔽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文件之一。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人联系,并提供必要的配合,协调白蚁防治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安排,避免因施工过程不衔接而影响白蚁防治工程质量。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白蚁防治单位通知的部位和范围,在技术交底后,及时安排该范围的土建施工。

第三十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施药处理部位不裸露(管道井和电梯井除外);

(二)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三)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

(四)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五)工程所使用药剂的出厂合格证和复验测试报告书齐全。

第三十一条 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自《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签署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结果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白蚁防治工程竣工报告;

(二)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工程所使用药剂的出厂合格证和复验测试报告书;

(四)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房管局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方给予备案。



第七章 复查和包治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进行白蚁防治处理后,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合同包治期限规定定期进行回访复查。作预防处理的新建房屋竣工后,前五年每年复查一次,以后每年复查二次;作灭治处理的原有房屋每年复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 复查完毕,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填写《白蚁预防(灭治)工程回访复查表》,并会同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管理单位签字盖章。

第三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从白蚁预防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建立后备金,用于复查经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房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