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集体土地审批程序和要求/王卫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28:25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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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集体土地审批程序和要求

王卫洲


征地审批

1、征地审批权限。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征地批准机关为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
一、下列情形中由国务院批准征收。
(一)1、征收基本农田的或者征收的土地中含有基本农田的。
  将所有占用基本农田都由国务院批准,主要是为了切实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禁止一般性项目和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对于一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必须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并按规定重新补划基本农田。这是严格管理基本农田的主要措施。
  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审批权限的问题规定为“基本农田”但是实际上在征收土地中若经国务院批准应当一并由国务院批准而不是只有基本农田部分由国务院批准,所以在土地征收时只要被征收的土地含有基本农田就应当由国务院来批准。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即一般耕地。
(三)其他类型的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即征收土地若超过七十公顷无论是什么类型都必须由国务院来批准征收,包括了耕地之外的所有土地,同时也包括征用耕地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两项之和超过70公顷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农用地转用应当有国务院批准,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故在征收农用地的若用地项目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则征地审批实际上也应当由国务院批准。

二、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权限。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的,包括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和其他土地之和不足70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政府批准征地的同时需要报国务院备案。

2、征收土地报批程序(以批次征地为例)。
  第一步:征地告知。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就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征地告知书》应当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征地按规定告知后,应当填写《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征地告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不予补偿。
  第二步:征地调查确认。在征地告知后,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应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作为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不作为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是否同意征地的凭证。知情确认属于征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材料。
  第三步:组织征地听证。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听证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可在《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备注栏内书面记载,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四步组织报批材料。
报批材料主要有:
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
2、补充耕地证明;
3、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安置措施的说明材料;
4、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
5、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求听证的,听证笔录;
6、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核意见;
8、农用地转用计划通知书;
9、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表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10、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 ;
11、拟占用土地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总体规划图;
12、补充耕地位置图(在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注);
13、失地农民签署的知情确认材料。
第五步:报批审查:根据批准权限,根据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的位置,分城市批次用地和村镇批次用地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等形式上报。
  审查并批准用地: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审查批准,对于程序合法、要件齐全的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用地政策,对上报的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并批准用地。
第六步:缴纳有关税费:用地经批准后,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税费缴清后方可领取用地批文。
第七步两公告一登记。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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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用煤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用煤管理办法

1985年7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煤炭是发展国民经济和加速四化建设的主要能源,是国家统一分配,定量供应的重要物资。加强铁路用煤管理工作,对于保证铁路运输畅通无阻,安全正点,降低运输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铁路各用煤单位要加强对煤炭管理和节约工作的领导。
第2条 铁路各级煤炭管理人员,必须树立为运输生产服务的思想,增强整体观念,加强组织性、纪律性,服从调度指挥,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提高煤炭管理工作水平。
第3条 煤炭供应范围:机车用煤;客货列车餐茶、取暖用煤;工业生产用煤;基建工程用煤;各单位的生产和厂房取暖用煤;科研、设计的实验用煤以及当地无煤炭供应单位的职工家庭生活用煤。非上述供应范围的用煤,一律不予供应。
第4条 为保证铁路运输和工业生产,国家分配给铁路的煤炭,必须坚持先机车后其它,优质煤炭用机车、低质煤炭用于生产生活的供应原则。生产生活用煤实行定量包干供应制度。
第5条 凡属铁路计划供应的煤炭,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路内外转让、出售及以煤易物,亦不得带煤加工订货,更不得折价处理。
第6条 为保证铁路运输生产不间断地进行,各铁路局、部直属各单位均应有三十天以上的周转用煤量。
各铁路局运输部门,要做好铁路用煤的发运工作,凡未经铁道部主管部门同意,均不得削减计划,不能限装、停装,保证计划的完成。

第二章 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7条 煤炭是国家统一分配的物资。铁路用煤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全路煤炭计划的分配、调拨权集中在铁道部;铁路局管内煤炭计划的分配、调拨权集中在铁路局;部直属单位煤炭计划分配、调整由部主管业务局(专业公司)负责。
第8条 为加强全路煤炭管理工作,铁路各用煤单位的煤炭管理办事机构应有专职或兼职人员,建立健全责任制。
铁道部:煤炭管理办事机构是机务局,其职责是: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方针政策和法令。
2.制定和修改《铁路用煤管理办法》,编制年度用煤计划和远、近期的节约规划、措施。
3.向国家申报全路用煤计划;核定铁路局、部直属单位主管业务局用煤数量,组织订货、签订合同;掌握煤炭合同兑现情况;按时收、报、统计“燃料调度报告”(铁煤报22)。
4.监督检查各单位的煤炭管理、使用和节约情况,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5.积极进行节煤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试验和推广工作。
6.组织燃料队伍培训,提高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
7.按时向国家提报“煤炭收、支与库存报告”(铁煤报21)。
铁路局:煤炭管理办事机构是机务处,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能源方针政策及铁道部有关规章和措施。
2.审定各种煤炭消耗定额、编制机车、生产生活用煤计划。
3.煤矿所在地的铁路局要组织驻矿员按计划做好煤炭均衡发运,确保运输生产需要。
4.深入基层监督检查各单位的煤炭管理、发放、使用和节约情况,总结交流先进经验。积极组织试验、推广节煤新技术,不断降低煤耗,努力完成节约任务。
5.经常深入煤矿了解煤炭质量、煤车装载数量情况,发现问题按《煤炭送货办法》处理。
6.按日向铁道部作“燃料调度报告”(铁煤报22);按时向铁道部提报“煤炭收、支与库存报告”(铁煤报21)。
7.组织培训煤炭管理及有关人员,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铁路分局:煤炭管理办事机构是机务科,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方针政策和铁道部、铁路局制定的各项规定。
2.负责核定机车、生产生活用煤消耗定额、定量,编制年度用煤计划。
3.负责组织煤炭季度清查和密度(比重)测定工作;组织业务检查评比活动和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4.按时向铁路局提报“机务段用煤动态月报”(铁煤报19)和“生产生活用煤核销月报”(铁煤报20)。
机务段:是煤炭管理的基层单位,其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铁路用煤管理办法》和铁路局、分局制定的各项规定,做好机车与生产生活用煤的供应管理和节约工作。开展技术业务学习,提高人员业务水平。要按日向分局或铁路局作“燃料调度报告”(铁煤报22)和“机务段用煤动态月报”(铁煤报19)。
部直属单位及铁路局各基层用煤单位应有相应的专职或兼职人员,根据《铁路用煤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做好煤炭计划、管理、节约、统计等项工作,按时向部主管业务局(专业公司)和铁路局机务处提报“生产生活用煤核销月报”(铁煤报20)。

第三章 计划、发运
第9条 铁路用煤计划的编制,必须充分体现国家能源政策,保证铁路运输生产的需要。要优先安排机车用煤,妥善安排生产生活用煤。
第10条 各单位的用煤计划,应根据工作任务、消耗定额,认真编制,逐级上报。
1.铁路局用煤计划,要按“铁路用煤计划表”(铁煤1)、“机车用煤计划核算表”(铁煤2)、“生产生活用煤核算表”(铁煤3)各项内容,由铁路局编制上报;
部直属主管业务局用煤计划,按“铁路用煤计划表”(铁煤1)、“生产生活用煤核算表”(铁煤3)及“煤炭到站计划表”(铁煤4)各项要求,由部主管业务局编制提报。
2.铁路局生产生活用煤(以财务决算单位为一个用户),部直属各用煤单位,均应按本“办法”的第三条供应范围编制“生产生活用煤核算表”(铁煤3),连同“煤炭到站计划表”(铁煤4),由归口单位审核汇总,分别逐级上报铁路局机务处和部直属各用煤单位主管业务局(专业公司)。
3.各铁路局和部直属单位的主管业务局的年度用煤计划,应在年度开始前五十天报部机务局,然后根据部机务局核准的年度用煤计划,做好平衡分配,参加订货。
第11条 属地方平衡分配的铁路局及部直属单位的用煤计划,由所在地铁路局负责归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报送,并组织各单位与煤矿签订供煤合同。同时将计划与合同一并抄报部机务局。煤炭消耗统计报表,统按本办法规定上报。
第12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在途煤车到站和收货单位时,按《货规》有关规定办理,但遇有通过限制口的变更时,可由部燃料调度提出,经运输调度批准,下达命令执行。
第13条 为掌握铁路用煤的发运情况,由煤矿所在铁路局派出驻矿员。驻矿员受铁路局机务处领导和部机务局的业务指导。驻矿员的编制定员,应根据年度发煤量和实际需要由铁路局自行确定。
第14条 驻矿员担负着各铁路局、部直属单位用煤的发运工作,对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关系很大。各铁路局要加强对驻矿员工作的领导,负责解决办公用房、宿舍、电话以及办公用品、备品和费用。驻矿员的生产奖励、劳动防护用品等,由各铁路局按实际制定发放标准。
第15条 驻矿员的基本任务:
1.根据煤炭订货合同、“煤炭到站计划表”(铁煤4)与煤矿和发车站协商解决铁路用煤发运等有关事宜,建立“矿发煤炭记录簿”(铁煤18),安排好日、旬发煤计划,每天向主管局和收煤局以电话或电报报告当日煤炭发运情况。
2.熟悉所在煤矿生产的煤炭质量、规格等情况和机车、生产用煤所需的质量、规格要求,了解重点用煤单位的卸车及贮煤能力。
3.熟悉路矿交接制度、发运计划和煤车变更手续,深入铁路用煤装车点,了解质量变化及数量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煤矿共同解决。
4.根据“矿发煤炭记录簿”(铁煤18)的统计,于每月末与煤矿核对合同计划、实际发运数量无误时,填写“矿发煤炭月报(铁煤报11)报部机务局、主管业务局和有关铁路局机务处。

第四章 验 收
第16条 各用煤单位收到矿发煤车后,要及时与车站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1.由煤炭管理人员和车站货运员,凭铁路运单,逐车交接、验收和登记“煤炭领收登记簿”(铁煤5)。经确认煤车装载数量后,立即组织卸车,按运单记载数量收帐。


2.到达煤车,经验收发现装载数量有疑迹时,煤炭管理人员应会同车站货运员组织复查验收(以轨道衡装车的用轨道衡复查,以检尺装车的按检尺方法复查),将复查结果记入“煤车复查验收记录”(铁煤6)。按运单记载数量收帐,短少数量按《煤炭送货办法》的规定处理。
3.经计量检测,确属数量不足时,由车站货运员填写“货运记录”,分清责任,按《煤炭送货办法》有关规定向责任方办理索赔,但不能影响卸车时间。
第17条 各用煤单位在验收中,如发现煤石过多或质量低劣时,要单独卸存,并通知煤矿,按《煤炭送货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18条 为掌握煤炭质量,各铁路局应对到达或贮存的煤炭,规定出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制度。煤炭采样由机务段燃整车间负责,化验室派员参加指导,化验结果及时送铁路局机务处,并报部机务局。

第五章 保 管
第19条 为缓和冬季用量大,供应紧张的矛盾,各用煤单位一定要做好贮煤工作,给二、三季度增加库存创造条件,以满足冬季运输生产的需要。
第20条 为避免煤炭风化变质、自然和雨水冲失,各用煤单位都要做好贮存保管工作。
1.收到的煤炭应及时按矿别、煤种分卸分存,登记“煤堆卡片”(铁煤13)和记入“机务段用煤收、支总帐”(铁煤14)。必须保持帐、卡、煤炭数量相符。
2.贮存煤炭要有计划成堆和开堆,坚持存新用旧的制度。成堆煤要平整,排列整齐,并设“煤堆标示牌”,注明:煤种、数量、成堆日期和分管班组。
3.为防止煤堆自燃,煤堆应按设测温管,定时测温,并将检测温度记入“煤堆温度测量记录簿”(铁煤15)。当煤堆温度接近自燃时,应及时采取降温措施或开堆使用。
4.煤堆高度、数量、贮存期限要根据煤种性质和各地区不同气温条件,由各用煤单位自行规定。
5.为保证人身和行车安全,煤堆底边距钢轨外侧不得少于一点五米,卸车后必须清理。
6.贮煤场地要建成硬质地面,设有良好的照明、围墙、排水设施(包括滤煤池),建设文明生产、环境整洁、优美的贮煤场。
第21条 各用煤单位贮存保管的煤炭,必须坚持日结算、月盘点、季清查制度。各铁路局、部直属单位的主管业务局每年要组织一次煤炭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部机务局。
季度清查应填写“煤炭季度清查报告”(铁煤16),其盈亏范围:多余数量不超过当季发出总量的千分之三;不足数量不超过当季发出总量的千分之十时,报分局审批,按财务手续收帐或列销,并抄报铁路局。超出上述规定盈亏范围时,为煤炭管理责任事故,由分局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制定改进措施,提出处理意见,经铁路局审批后,抄报部机务局。
第22条 各用煤单位选出的煤石要方堆存放,经有关人员鉴定后(每立方米按一点五吨计算)做成“煤石列销记录”(铁煤17),经段领导批准列销。

第六章 发 放
第23条 各用煤单位都要健全煤炭发放制度,正确填写各项原始记录和报告。凡发给机车、生产生活用的煤,必须严格计量,准确发放。
第24条 机车用煤必须坚持按比例混煤,混煤比例由机务段根据场存煤种自行确定。各种煤的密度(比重),由铁路分局组织测定,报局机务处统一公布执行,不准用密度(比重)调整盈亏。
各种发放煤炭的计量设备(包括抓煤机),要经常检验,保持准确。
第25条 机车用煤的领发手续:
1.运用机车用煤(包括有火回送、有火停留)一律凭“司机报单”领发。由燃料值班员填写“司机报单”和“机车领煤单”(铁煤7)。本段机车填写一式二份,按日送财务室、统计室各一份。外段机车填写一式三份,送本段财务室二份(一份留存,一份作为向外段转帐凭证),送外段统计室一份。填写“司机报单”和“机车领煤单”的煤种、数量均用戳记,两单数量必须一致。由燃料值班员和司机相互盖章。
2.非运用机车用煤(包括贮备机车、段备机车点火、有火段备),段修机车用煤(包括架、洗、临修和停修期间的点埋火、试运转和试验用煤)一律凭“用煤单(铁煤8),办理领煤手续,在机车投入运用前领完,过期作废。
3.转入段修的机车需要卸空斗时,司机与燃料值班员共同确认煤斗存量,填写“煤水车卸煤登记簿”(铁煤12),卸下煤炭按暂存办理。等检修完毕上煤时,司机应在“煤水车卸煤登记簿”上签收,不再另办手续。
4.新投入运用或解除贮备的机车,在第一次加入运用空斗上煤时,填写“用煤单”(铁煤8),办理领煤手续,并以戳记记入“司机报单”,不填“机车领煤单”(铁煤7)
5.入厂机车经鉴定报废后,其煤斗存煤应与工厂办理交接手续。由司机和工厂人员共同确认存量,凭“交接单”(铁煤9)办理交接。
工厂对报废机车卸下的煤炭,按购入煤收帐,并按本厂购入煤单价,向机车所属段直接办理付款手续。
6.部属单位机车、出租机车和路外机车上煤时,一律凭“机车领煤单”(铁煤7)办理领发手续,交财务部门按规定进行清算。
第26条 生产生活用煤(包括机务段)的领发手续:
铁道部根据国家确定的煤炭分配计划,核准各铁路局、部直属单位主管业务局的年度用煤定量,以文件公布下达。
1.各铁路局和部直属主管业务局根据铁道部下达的核准定量,核定所属用煤单位年度定量,以文件公布下达,并抄报部机务局。
2.各用煤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核定数量,分别落实到车间(班组),实行用煤包干制度。
3.铁路局所属单位的用煤,由机务处编列计划,组织供应。零星用煤根据铁路局填写的“拨煤通知书”(铁煤10),到指定供煤单位办理领煤手续。

第七章 统计报表
第27条 煤炭统计是加强煤炭管理的基础工作,各用煤单位都要按要求,加强煤炭统计、分析工作,做到及时、准确的填报,以提供可靠数据,指导工作。
1.“矿发煤炭月报”(铁煤报11)是反映煤矿实际发煤数量的月报;
2.“机务段用煤动态月报”(铁煤报19)是反映机务段的煤炭动态报表;
3.“生产生活用煤核销月报”(铁煤报20)是各用煤单位的煤炭收、支、存动态报表;
4.“煤炭收、支与库存报告”(铁煤报21)是反映各铁路局的煤炭动态报表;
5.“燃料调度报告”(铁煤报22)是反映机务段用煤、煤矿发煤动态日报表。
6.有关煤炭管理帐卡、凭证、报表如下:
铁煤1 年度铁路用煤计划表
铁煤2 机车用煤核算表
铁煤3 生产生活用煤核算表
铁煤4 煤炭到站计划表
铁煤5 煤炭领收登记簿
铁煤6 煤车复查验收记录
铁煤7 机车领煤单
铁煤8 用煤单
铁煤9 交接单
铁煤10 拨煤通知书
铁煤11 矿发煤炭月报
铁煤12 煤水车卸煤登记簿
铁煤13 煤堆卡片
铁煤14 机务段用煤收、支总帐
铁煤15 煤堆温度测量记录簿
铁煤16 煤炭季度清查报告
铁煤17 煤石列销记录
铁煤18 矿发煤炭记录簿
铁煤报19 机务段用煤动态月报
铁煤报20 生产生活用煤核销月报
铁煤报21 煤炭收、支与库存报告
铁煤报22 燃料调度报告

第八章 节约
第28条 合理利用,节约煤炭,是发展国民经济,加速“四化”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用煤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主管煤炭管理和节约工作。制定本单位的节约用煤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为共同努力降低煤耗,提高经济效益做出贡献。
第29条 各用煤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方针,对长期费煤机车、炉、窑、灶和设备要彻底进行整修,必要时要进行更新改造,要积极采用新型节煤锅炉,充分利用废汽、余热,广泛采用代用燃料,提高煤炭利用率,切实抓好节煤工作。
第30条 部属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煤炭消耗定额考核制度,对长期坚持节煤单位、车间、班组和个人,要及时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对节约用煤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以调动广大职工节约煤炭的积极性。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现实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按有关规定经批准使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林地、林木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支付补偿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地、林木,是指城市、建制镇规划区以外的所有林业用地、树木。
第四条 使用集体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砍伐城市、建制镇内的树木和占用绿地的补偿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使用有收益的国有林地给林地原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补偿费,砍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的补偿费,以及林地被占用后林地上林木以外的附着物损失补偿费的标准,由省林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补偿费的标准公布之前,有关补偿事宜,国家机关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林业单位收取的有关补偿费用,按照省政府有关育林基金的管理规定,纳入育林基金管理,专项存储,专项使用,严禁挪作他用。违者按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收取的属于该组织的补偿费用,由该组织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个人按本规定收取的补偿费用,由个人自行支配。
第九条 国家、集体和个人依法取得的补偿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侵占合法的补偿费用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