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企业上市研究报告(2008-2009)/林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0:47:15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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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企业上市研究报告(2008-2009)


一、 2008-2009福建企业上市情况一览表

企业 地区 行业 上市地 上市时间 融资额 上市费用 发行价 首日收盘价 目前股价 及市值 实际控制人 发行PEF F

一、境内上市(共8家)

福晶科技 福州 电子元器件 深圳中小板 08.03.19 3.7亿元 2264万元
(6.1%) 7.79元 20.80元 11.38元,
21.62亿元 中科院福建物质结构研究所(35.53%) 29.96
紫金矿业F F
龙岩 贵金属矿采选
上交所
08.04.25
99.82亿元 1.75亿元
(1.8%)
7.13元
13.92元 9.64元,
约1280亿元(含H股) 闽西兴杭国有资产投资公司(28.96%)
40.69
合兴包装 厦门 纸制品 深圳中小板 08.05.08 2.54亿元 1971万元
(7.8%) 10.15元 17.00元 15.76元,
29.94亿元 许晓光家族(67.3%) 29.85
鸿博股份 福州 印刷 深圳中小板 08.05.08 2.78亿元 1768万元
(6.4%) 13.88元 23.24元 19.70元,
26.79亿元 尤丽娟家族
(70.51%) 23.53
安妮股份 厦门 纸制品 深圳中小板 08.05.16 2.73亿元 2231万元
(8.2%) 10.91元 18.00元 15.90元,
23.85亿元 林旭曦、张杰夫妇(64.61%) 29.98
新华都 厦门/福州 零售百货 深圳中小板 08.07.31 3.22亿元 1869万元
(5.8%) 12.00元 31.31元 35.00元,
37.45亿元 陈发树家族(陈发树个人40.76%) 27.91
圣农发展 南平 家禽饲养 深圳中小板 09.10.21 8.10亿元 4479万元
(5.5%) 19.75元 26.25元 25.03元,
102.62亿元 傅光明家族(63.45%) 44.89
太阳电缆 南平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 深圳中小板 09.10.21 6.99亿元 3044万元
(4.4%) 20.56元 37.71元 33.33元,
44.66亿元 李云孝家族
(22.25%) 51.40
企业 地区 行业 上市地 上市时间 融资额 上市费用 发行价 首日收盘价 目前股价及市值 实际控制人 发行PEF

二、境外上市(共33家)

力恒锦纶
Li Heng 福州 锦纶 新加坡主板 08.03.12 2.72亿
新币 1324万新币(4.9%) 0.80新币 0.75
新币 0.27新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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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2人以上轮奸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强奸罪的情节,虽然轮奸从来不是一个罪名,但对量刑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践中,轮奸情节的认定尚有不少争议,导致裁判结果不同,影响了法律统一适用的统一性。本着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出发,结合审判实践,就轮奸的认定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轮奸的构成应以行为人有共同意思联络为主观必备要件。通常认为,从主观要件来看,实施轮奸的各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即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意欲实施轮流奸淫行为。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轮奸的意思联络,则不构成刑法上轮奸的情节。但另外有观点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便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只要实施了轮流奸淫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轮奸。如甲对被害人丙实施强奸时,恰好被与丙有宿怨的乙在边上看到,乙在明知甲对丙实施了奸淫后,为了报复丙,乙再次对丙实施了奸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乙主观上具有轮奸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轮奸行为,应认定为轮奸,而甲只构成普通强奸罪。该说的主要依据是片面共犯理论,即在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却没有意识到有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的情形。轮奸是事实行为,而非规范行为,在此种情形下,其成立无需行为人有轮奸的意思联络。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论者未能准确把握片面共犯理论。所谓片面共犯是指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道给予其协力,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片面共犯能否成立存在两者截然不件同的观点,但多数意见认为,在有些场合存在片面共犯,不过仅限于片面帮助犯。换言之,片面共犯的成立只在一方“协力于他人”犯罪,暗中故意给他人帮助时才能成立,片面正犯和片面教唆犯并不存在。上述案例中,乙并未给甲奸淫丙提供任何帮助,仅是在甲奸淫丙后自己又去奸淫丙,故不构成轮奸。甲乙并无轮奸的意思联络,乙的行为只能属于同时犯。

  二、轮奸的构成应以二人以上实施奸淫行为为客观必备要件。在我国刑法中,轮奸属于情节加重犯,即只有在强奸过程中具有轮奸情节的才构成情节加重犯。轮奸不是一种犯罪形态,不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只存在构成与否的情形。因此,对“轮奸”的正确理解就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重点。

  我国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强奸罪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即“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首先从语义上分析,轮奸应当是“轮流奸淫”的简略表述,侧重强调的是“奸淫”行为。只要两名或多名男子具有轮流奸淫同一妇女的共同故意,在一定时间内对一名妇女实施控制,并分别奸淫的,即使时间间隔较长,甚至不在同一地点实施奸淫的,都视为轮奸。但是,不能把“轮流奸淫”简单等同于“轮流强奸”,因为强奸是典型的复合行为,既要求有强制行为,又要求有奸淫行为。如果仅有强制行为,没有二人以上的奸淫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轮奸;其次,从立法本意上理解,在强奸共同犯罪中,当2人以上轮流奸淫的情形出现,与1人奸淫相比,对被害人的身心伤害更大,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才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如果将“轮奸”扩大解释为共同强奸,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最后,由于轮奸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只有主观上有轮奸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强制行为,但没有客观上的轮流奸淫,就不能认为轮奸成立。

  在轮奸犯罪中,对个别人未予奸淫的,应视不同情况处理。一是仅有2人的意欲轮奸的。如果基于轮奸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手段,其中1人实施了奸淫,另1人未予奸淫,此时,就不构成轮奸,只能构成普通的强奸共同犯罪;二是有3人以上意欲轮奸的。如果其中1人实施了奸淫,其他人仅有强制行为而无奸淫行为的,也只构成强奸共同犯罪,而不构成轮奸;三是在3人以上行为人中有2人以上实施奸淫行为,个别人未予奸淫的,符合2人以上轮流奸淫的规定,各行为人均构成轮奸。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进行了强行性交的人的行为可以看成是没有进行性交的人的行为。不过,由于未予奸淫的行为人只有轮奸故意,仅实施了强制行为,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较轻的,地位是较为次要的,因此可以按照从犯来处理,但不影响轮奸情节的认定。

  三、轮奸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系共同犯罪为前提,应当以行为共同说来考量。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共同强行轮流奸淫同一妇女的场合,是否构成轮奸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轮奸系共同犯罪的理论出发,认为轮奸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实行犯,需要2人或2人以上构成强奸罪为基础,可是,由于其中一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因而2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也就谈不上构成轮奸;第二种观点则认为,“2人以上”轮奸只是强奸罪的量刑情节,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无关,此种情形下,对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应当适用“2人以上轮奸”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轮奸是强奸罪中一个具体的量刑情节,是一个事实行为和客观违法行为,而不是规范行为。换言之,轮奸注重的是行为人共同造成被害人遭受侵害的客观事实,是一种现实存在。至于就行为人而言是否承担责任则不是法条所关心的事情,从传统犯罪论体系出发,就不能认为轮奸以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为前提。同时,要判断上述行为的性质,必须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着手进行分析。在我国刑法中,强奸罪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是对妇女拒绝和与之不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子发生性交的权利和幼女身心健康权利的侵犯。妇女的性权利,主要是一种拒绝权,或者称作贞操权,是女性自由处理自己性生活的权利。女性被一人数次强奸与被多人同时奸淫,其受到的伤害是有重大区别的。在立法上,将轮奸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说明了轮奸对女性侵害的严重性。从客观主义刑法的基本立场来看,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以被害人受到的侵害为根据的。在轮奸情节中,被害人受到的侵害仅与受到2人轮流奸淫有关,而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丝毫不会减轻被害人所遭受侵害的程度。因此,轮奸情节的成立不需要以共同犯罪为前提,只要行为人伙同他人,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实施了奸淫行为即可,而不要求各行为之间必须构成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此时,对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不作犯罪处理,而对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则认定其行为构成轮奸。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有期徒刑等级划分应当在修正的刑罚分配主义框架内进行。在立法阶段,有期徒刑的轻重等级具有标识罪行轻重的形式机能,应以5年和10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等、中等与重等有期徒刑的界限点;在行刑阶段,有期徒刑的长短期划分模式具有标识不同期限自由刑改造效果的实质机能,应以1年和15年作为短期、中期与长期有期徒刑的界限点。


 所谓有期徒刑分等制度是指依据某种标准对法定有期徒刑的幅度标示出等级的制度。有期徒刑分等制度始见于我国西周,经《开皇律》、《唐律》、和《大清新刑律》一直沿用到1912年的民国《暂行新刑律》。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亦有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典中虽没有规定有期徒刑分等制,但鉴于有期徒刑分等制度对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实质理性所发挥的积极促进作用,本文认为,有必要对有期徒刑分等的理论基础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展开的不同分等模式及其所发挥的机能作用进行系统性的探讨。
  一、刑罚“一体论”与有期徒刑等级划分的理论基础

  “一部西方刑罚学说史就是报应论与功利论世代对立的历史”{1},事实上,自19世纪60年代开始,矫正刑因为无法面对不断上升的累犯率,而逐渐褪去身上耀眼的“科学”光环,人们开始怀念报应刑中所蕴含的公平与正义。但在实用哲学的合目的原则统领世界的情况下,刑罚的正当性根据亦不可能单独由报应主义担当。这样,在上世纪中期系统论的方法论影响下,刑罚正当性理论开始由单一的报应原理和目的刑主义转向报应主义与预防论的综合,即使是在试图完全放弃“所有报应”的机能刑法学那里,也“还是必须接受报应理论中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将罪责原则作为设定刑罚界限的手段。”{2}48由此,刑罚正当性的根据应综合考虑报应与预防的“一体论”观念成为绝对的主流。在“一体论”的框架内,就两者如何融合,存有“并合主义”(“综合主义”)与“分配主义”(“二元主义”)的争论。并合主义认为“正义只有在具备合目的性时才可能在实质上是正义的,同时,合目的性也只有以正义为基础才可能成为真正的合目的性。”{3}57而分配主义的代表人物M.E·迈耶认为“刑罚,根据其与立法者、法官及行刑官等各个国家机关的关系,可分为刑罚的法定(法定刑)、刑罚的量定(宣告刑)以及刑罚的执行(执行刑)这样三个阶段,各个不同阶段上的理念分别是报应、法的确认、目的刑。”{4}33分配主义被并合主义批评为在各个阶段上“难以发现刑罚的一贯理念”{4}33,但由于分配主义所具有的清晰性和实务的可操作性,开始出现分配主义融合并合主义的趋势,并在日本成为有力的立场,团藤重光、木村龟二、小野清一郎、大?X仁等即赞同此观点。这种修正的分配主义既受到分配主义的启示,着眼于各阶段的发展来把握刑罚的本质,又承认各发展阶段相互间大致的关联性。正如大?X仁所言“仔细观察,在立法、司法阶段,刑罚的教育原理、特别预防机能至少是潜在地、观念地被承认着,而正是在执行阶段,才看出刑罚的报应原理、一般预防机能所具有的最终实效性。例如,自由刑的受刑人由刑罚剥夺其自由、被收容于刑务所这一事实,无论在刑务所内部进行着怎样的教育性处遇,都必须说它是报应原理的表现,确保其最终的实效性。”{3}57

  笔者试图站在修正的分配主义立场,来建构有期徒刑分等理论。有期徒刑分等制度首先是一个立法问题,即立法上宏观地将有期徒刑划分为轻重等,与具体种罪所配置的法定刑这一相对微观的立法是不同层面的问题。立法者对有期徒刑宏观划分轻重与对具体种罪设置何种幅度的法定刑,所考虑的要素基本相同,有期徒刑的等级不过是将轻重幅度大致相当的某类罪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抽象化处理,整理出共同的法定刑基准,进而将该基准作为轻重不等的有期徒刑的分界点。因此,某种意义上说,可以将立法阶段的轻重有期徒刑的划分要素,还原为对具体种罪配置法定刑所考虑的要素。就立法阶段具体种罪法定刑设置根据来看,主要有报应说、一般预防说、一般预防兼顾报应说等。笔者认为,有期徒刑的等级划分毕竟是宏观上的问题,不直接面对具体的种罪,如果说,种罪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大小可以依据刑法生活观估算总结的话,那么一般预防的作用,就只能够落实到具体的犯罪上,无法归纳出一个抽象的基准点。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阶段,有期徒刑的轻重分等只能是在报应的前提下,考察不同幅度的种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而归纳出轻重有期徒刑的基准点。在刑罚量定阶段,宣告刑是对法定刑的兑现,因此裁量阶段的有期徒刑等级必须遵照立法阶段的等级制度。而在行刑阶段,由于行刑是对法官裁量的执行,因此,遵照立法上的有期徒刑分等是其前提(兼顾了报应),但同时又应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个别矫正和预防,因此就有必要进行有期徒刑刑期长短的划分。刑期长短的划分是在轻重有期徒刑的基础上为了更好地改造罪犯而进行的分等。

  综上,一体论下有期徒刑等级划分可分为立法阶段的轻重分等和行刑阶段的刑期长短分等两个阶段。前者考虑的是报应要素,根据类种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抽象出有期徒刑的轻重基准点,而后者则是在遵守立法轻重分等的前提下,考虑监禁时间长短对犯罪人个别预防和矫正的效果,进行的长短期划分。下面将具体论述这两个阶段中有期徒刑分等的机能与模式。

  二、立法模式及标示轻重罪的机能展开

  笔者认为,罪的分等和刑的分等紧密相关,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判重刑、轻罪判轻刑,这就必须给重罪和轻罪、重刑和轻刑下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而无论罪的划分方法是什么,“凡是以‘法有规定’要件为依据对犯罪进行的分类,归根到底,都可以归结为按照‘刑罚’进行的分类”{5}。从国外立法看,罪行轻重的标准大多是在有期徒刑的幅度范围内,例如,法国刑法是以10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轻重罪的界限;德国刑法以1年有期徒刑作为轻重罪划分的标准;2002年修订的《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轻重罪的标准。可见,有期徒刑立法分等的一个重要机能就是对犯罪进行立法上的等级确认。

  但必须指出,轻重罪的等级划分其实质标准并非刑罚的等级,有期徒刑立法分等的甄别轻重罪的机能只是形式上的。国内有学者反对以有期徒刑的等级划分罪的轻重,指出“如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重罪和轻罪的标准,则不是以罪制约刑,而是刑规制罪了。以刑期作为区分轻罪重罪的标准只能带来无限循环的重复定义。”{6}法国亦有类似的批评,认为以刑罚为标准对罪进行划分“缺乏逻辑性”,“因为,从理性的角度看,犯罪的严重程度并不取决于对它当处刑罚的轻重,而应当反过来,对处刑之轻重起支配作用的,应当是犯罪的严重程度。”{5}183但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帕多瓦尼所指出的,刑法典以不同的刑罚种类作为区分重罪和轻罪的标准,这只具有形式的意义。{7}实际上,罪行轻重划分的形式标识,只能委之于刑罚的等级,进一步说,是有期徒刑的立法轻重等级。我国有观点认为应该以犯罪的性质来认定轻重罪,“对于哪些犯罪属于‘严重犯罪’并对其预备行为进行惩罚?从内容上看主要是根据该罪的性质和危害,即刑法保护利益的属性,以及预备行为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并结合各国具体情况加以判断。”{8}还有学者认为,罪行轻重的认定应综合考察行为人的罪过、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情节等因素。{9}笔者认为,这两种观念只论及了罪行分等的实质标准,无论是犯罪的性质还是行为人的罪过、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情节,都较模糊且缺乏操作性,只有进一步将其转换为清晰的刑罚标准,即有期徒刑的轻重等级,才能使罪行轻重的判断具有实际意义。那么,到底是以宣告刑还是法定刑等级作为划分的形式标识呢?有学者反对以犯罪性质作为罪行轻重的标准,进而指出,“只有以其判处的刑罚高低作为划分轻罪和重罪的标准,才能充分体现情节减轻犯和情节加重犯的独立的罪刑单位的意义。”{10}730该论者实际上是混淆了罪行轻重的实质标准与形式标识,借由对立法实质标准会否定立法上情节减轻犯和情节加重犯的独立罪刑单位的批评,得出罪行轻重的标准不能在立法阶段进行,而只能在裁判阶段由宣告刑的轻重来标识。事实上,在国外也存在同样的责难。对此,法国的做法是,因具有总则中减轻刑事责任的原因,而导致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其宣告刑与该种性质的犯罪的法定刑分别属于两种不同刑罚等级的,法院的判例承认,重罪,即使法院对其判处的是轻罪刑罚,仍然为重罪,在各个方面仍受重罪的各项规则的约束。{5}185德国的做法与之类似,即总则中减轻处罚的情况和分则中规定的“特别严重”或“比较严重”,即所谓“未列明的改变刑罚的根据”,都不具有改变犯罪等级性质的意义。但如果立法者在分则中确定了从重或减轻处罚的明确独立的构成要件的话,那么,就会改变犯罪的性质。例如,德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剥夺人身自由罪是一个轻罪,但其第3、4款由于具有独立的行为构成和加重的后果,因此其刑罚超过了1年有期徒刑,这样,这两款就属于重罪。同样,伤害犯罪(第224-226条)的加重构成是重罪,而受嘱托杀人(第216条)被视为是减轻构成,则是轻罪。

  笔者认为,罪行轻重的标准可以在立法阶段进行,并只能是以再抽象的法定刑基准,即有期徒刑的轻重等级为标识。第一,对于总则中减轻处罚与分则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这种立法表述本来就很模糊,很可能被司法权滥用,如果因此改变罪的性质,则无疑起不到控制司法裁量权的初衷,“如果二分法是‘建立在符合行为构成的确定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由法官评价构成行为严重性的基础上’,那么,这个‘刑事可罚性的法定明确性……才能得到保障”{2}173-175。第二,对于分则中明确规定有加重或减轻构成的,即使改变也不会有什么问题,确定罪行分等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形式上的分类而分类,而是根据其独立的行为构成,适用不同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及相应的制度安排,因此,既然其有独立的行为构成那么根据其独立的构成归入不同的罪的等级之内就可以了,德国学者罗克辛指出:“那个经常有争议的问题,即对于比较严重或者比较轻微的案件,应当是作为基本行为构成的变化还是应当作为独立的犯罪来判断,在这里,对于是否存在重罪轻罪的决定是完全没有关系的。”{2}175事实上,我国有学者在论述相关罪名时也是直接适用某某罪的重罪法定刑和某某罪基本罪的法定刑{11}

  那么,究竟该如何将罪行等级背后的实质划分依据,即社会危害性大小转化为有期徒刑的等级呢?换言之,有期徒刑的轻重等级划分应如何展开呢?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概念归根结底是一个价值判断,在某个特定的价值群体中,普遍的罪刑均衡理念和罪刑换算模式已经扎根在每一个身处该环境之下的人们心中。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大量司法判例的分析,观察到轻重罪所对应的有期徒刑等级。这里以1999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有罪判决为基础进行分析:其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56案(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60人,人均刑期62. 5个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的,人均刑期65个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22案(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十年以上),24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均刑期135. 1个月;抢劫罪基本罪157案(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240人,人均刑期53个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的,人均刑期55. 9个月,加重抢劫罪61案(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十年以上),118人,人均刑期118. 2个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的,人均刑期123. 2个月;强奸罪37案41人,其中普通强奸罪28人(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人均刑期59. 2个月,其中27人被判有期徒刑实刑,人均刑期60. 1个月,加重的强奸13人(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十年以上),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人均刑期152.3个月;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93案(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121人,人均刑期54. 1个月,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均刑期54. 4个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24案(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十年以上),31人,人均刑期126个月。{12}可见,对于上述传统意义上的重罪,其中等罪量的量刑基准一般均在54.4-65个月之间徘徊(5年左右),其加重构成一般在123. 21-152. 3个月之间徘徊(10年左右),因此,将五年和十年有期徒刑分别作为轻等、中等和重等有期徒刑的分界点是合适的。

  笔者赞同五年说而不是三年说的观点,还因为这涉及我国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我国的重刑结构使得我们应该设置较高的轻等有期徒刑的上限,以使更多的犯罪归入轻等有期徒刑的范围,适用相应较缓和的轻刑处理措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小重罪结构的弊害范围。

  从我国刑种的配置来看,一般认为,拘役、管制等轻刑种只能衔接轻等有期徒刑,否则就会导致裁量幅度过大,而我国刑法各罪第一档法定刑配置中,拘役、管制与有期徒刑的衔接点不是三年而是五年,这说明立法者认为“轻刑种”的最上限应是五年有期徒刑而非三年有期徒刑。另外,《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的未成年前科消灭制度,亦以五年有期徒刑作为界限,也验证了这一点。

  三、行刑模式及标示长短刑期执行效果的机能展开

  长短期自由刑的划分是随着19世纪新派理论的兴起而开始的。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刑期越长其刑罚力度越大,在贝卡里亚的“罪刑阶梯”中,自由刑占据显赫的位置,但“刑之阶梯”究竟如何衔接“罪之阶梯”,贝卡里亚却并未给出答案,只是期望“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13}但菲利则怀疑这种“基本点”的存在,强烈质疑惩罚能够对应于犯罪,他说:“如果我们同意弑父罪是最严重的犯罪,我们就可以明确地判定最重的刑罚,如死刑或无期徒刑,然后始可确定一个较轻的犯罪的标准与相应的刑罚。但是,问题在于构成此结构的第一块基石而不在筑于其上的台阶。哪种刑罚是适合于弑父罪的最重刑罚呢?无论是科学、立法,还是道德观念都不能提出一个绝对的标准。有人说:最重的刑罚是死刑;另一些人则说:不,应该是无期徒刑;还有人说:不是死刑,也不是无期徒刑,是有期徒刑。如果有期徒刑是最高刑,那么监禁的期限应该是多少呢—30年、25年,还是10年?”由此,菲利认为惩罚的规定是“最野蛮的”,“人类文明的逐渐进步将导致与此相反的只有矫正而没有惩罚的观念。”{14}这样,新派认为刑罚的力度概念是不存在的,应该被矫正效果所取代。那么,多长期限的自由刑具备或不具备矫正效果,就是需要讨论的了。

  关于行刑阶段的短期自由刑到底如何界定,我国刑法学界有以下观点:1.六月说。通说认为我国的短期自由刑就是指拘役刑。{10}496; 2.三年说。该说从我国的立法实践入手,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与有期徒刑有关的法定刑有701个,占法定刑幅度总数的49.5%,所以“3年说更符合我国刑法个罪的司法实际。”{15} 3.六年说。有学者在探讨不同服刑期限的罪犯心理特征时指出“短刑期罪犯,一般指的是六年刑期以内的罪犯。”{16}163另外,还有五年说和十年说。{17}笔者认为,除了六月说,其他各说都已超出拘役刑刑期,进入有期徒刑的范围,因此,与其说是关于短期自由刑之“短期”的讨论,还不如直接说是关于短期有期徒刑如何划分更为准确。笔者认为,说拘役刑属于短期自由刑自然没有问题,但是说短期自由刑就是指拘役刑则缺乏立法和理论根据。拘役刑所具有的弊端,一年有期徒刑甚至更长期的自由刑也同样可能存在。关于三年说、五年说和十年说的观点,笔者认为,是将刑罚执行阶段所讨论的长短期有期徒刑混作立法阶段的轻重有期徒刑分等。短期自由刑本是探讨刑期较短的自由刑执行中对犯罪人的改造效果的问题,却以立法上法定刑配置为界定根据,明显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关于六年说,笔者认为,虽然从改造心理学角度,可能存在被判处六年或以下罪犯消极对待改造的情况,但是提出以六年作为短期有期徒刑的界限的说法并没有充分根据,事实上,该论者也并未指明理由。

  笔者认为,应以一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短期有期徒刑的基点。第一,这是贯彻教育刑的结果。20世纪上半叶西方教育刑论兴盛,许多教育刑论者认为:“在行刑教育中,把坏人改造教育成为改恶从善的新人是最高的人道主义,是好中最好的社会政策,是一种有效的、彻底的保卫社会的方法。”{18}基于此,有西方学者指出:“什么样的自由刑应为短期并不明确。但是我认为3个月或者6个月是太低了,从教育的立场上看,9个月及10个月也太短了,我想提出上限为1年的方案。”{19}“在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的报告中也曾指出,作为社会内处遇进行保护观察时,6个月不够充分,应以一年以下为‘短期’”{20}

  我国自1952年第一次劳改工作会议至今,每一次会议都强调要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我国监狱法也将教育性作为其原则之一,包括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对于思想教育来说,刑期过短并不能起实际作用,实际上,罪犯在初人监两个月左右,对周围的一切都很陌生,戒备心理严重,行为拘谨,不敢表达自己真实心理,对干部唯唯喏喏、毕恭毕敬,甚至对犯人组长以及其他老犯人也是言听计从,不讲条件。{16}163并不能有效地进行思想改造,因此如果考虑到初入监2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属于“监禁适应”期的话,那么6个月作为短期自由刑的界限就不合适了,在目前重劳动、惩罚,轻教育、改造的实际下,更是至少需要1年时间才能较好地发挥监禁的思想教育改造功能。就技术教育来说,在我国开展较多的如家电维修、裁缝烹饪、理发、家禽养殖、汽车修理、果树栽培、木工家具、基础电脑等,在目前监狱劳动占据罪犯大部分时间的情况下,其学习周期至少需要1年时间,否则并不能使学习者牢固掌握,等于没学。就文化教育而言,1年时间也是目前电大、夜大等社会性文化教育结业的最短期限。因此,从改造犯罪人的角度说,1年有期徒刑是最起码的期限,将低于1年有期徒刑的监禁作为短期有期徒刑,进而考虑其改革方式,是较为合适的。

  对于何谓“长期自由刑”的“长期”,也有不同的基准。苏联刑法学家沙尔戈罗茨基教授认为,一般预防对于剥夺自由的刑期,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出于对一般预防的让步,应把剥夺自由的最高期限限为十五年。但也有学者认为,为了保障利用劳动改造感化的全部手段,十五年的剥夺自由已经够长的了。如果在这么长的期限内都未能把被判刑人改造教育好,那么,用更长的时间同样未必能解决这个问题。最后折中的结果是苏联刑法把五年至十年的剥夺自由刑列为长刑,十年至十五年的剥夺自由作为例外的特别长刑。{21}可见,如果侧重一般预防,长期有期徒刑的刑期就较长,而侧重于特别预防的话,刑期就较短。

  实际上,刑期长到一定值时,就会超过正常人的心理和生理承受力,导致受刑人身体和精神的崩溃,使得自由刑改造的边际效力陡然下降,不但使刑罚失效且失之人道。科学证明,长期监禁经常导致犯人自我防护能力减弱,对周围东西缺乏兴趣,表现为灰头丧气、焦虑内向、神经过敏、易于激动、感情冷漠,并且越来越服从程序而失去独立性。德国学者李普曼因此认为,经过20年监禁后,犯罪人通常十分忧郁地进入人格破坏的第三阶段,表现为情欲严重衰退,使之既无气力,又无感情,成为机械人,以至成为废人。{22}

  综上,笔者同意张明楷教授的以下观点:“15年左右的关押,已经属于相当严厉的惩罚,足以预防犯罪;更长时间的关押基本上属于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且不是保护法益与预防犯罪所必需的刑罚”;“我国在限制与废止死刑的过程中,不必设置终身刑,也不必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应维持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规定,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与行刑机关应当合理地运用、妥当地执行死缓制度与无期徒刑。”{23}笔者认为,此次刑法修正案提高数罪并罚的有期徒刑期限,从矫正的角度看,其实际改造效果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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