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ebay案看美国专利保护趋势兼论我国专利 “停止侵权”责任方式/鲁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01:33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ebay案看美国专利保护趋势
——兼论我国专利 “停止侵权”责任方式

鲁灿 詹锐


原发表于《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9期

摘 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当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被确定后,原告要求发布永久性禁令,仍然应根据充分证实的衡平准则,必须满足四要素测试。Ebay案和一系列判决反应了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人的保护,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我国不应照搬美国专利永久性禁令制度,而应通过完善“强制许可”制度来完善“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
关键词:永久性禁令 停止侵害 强制许可

2006年5月15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下简称“美国最高法院”或“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全体无异议地做出终审判决,废弃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以下简称CAFC)就MercExchange诉ebay专利侵权案的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此前,美国弗吉尼亚东区联邦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Virginia)拒绝就ebay专利侵权发布永久性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而CAFC推翻了地方法院的这一决定。
该案从CAFC作出二审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Certiorari)提审此案直到最终作出终审判决,一直受到各界广泛关注。以雅虎、诺基亚为首的计算机领域和电子科技领域的公司和团体坚决支持ebay,而各种生物医药企业和团体则明显成为另一阵营,他们坚决维护CAFC的二审判决。上述两大阵营团体均以“法院之友(拉丁文Amicus Curiae)” 的身份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交了数十份意见书,供其参考。
就在美国ebay案热闹非凡的同时,大洋这边的我们正在鼓励科技兴国与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声音日益高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更是做出了目前中国最大赔偿数额的专利侵权判决——判决专利侵权者赔偿2980万元。 ebay案能否给我们一些启示?

一、ebay案来龙去脉
ebay是著名的在线拍卖交易网站,它允许买家和卖家在网站上搜寻货物,并通过参加实时拍卖(live auctions)或者以固定价格购买货物。MercExchange则是一家拥有三件关于在线拍卖技术的小公司,三件专利分别是U.S.Pat 5,845,265(265号专利)、U.S.Pat 6,085,176(176号专利) 以及U.S.Pat 6,202,051(051号专利)。ebay网站上以固定价格购买货物的技术允许顾客直接购买网站上列出的固定价格的商品,而不需要顾客参与拍卖过程。
当MercExchange发现eBay、Half.com以及ReturnBuy三家公司涉嫌使用其固定价格拍卖专利技术时,即在弗吉尼亚州东区联邦地方法院对三家公司提起诉讼。随后,MercExchange与ReturnBuy达成和解。地方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eBay与Half.com分别对于265号以及176号专利故意侵权(willful infringement)成立,损害赔偿金额总计3500万美金。虽然陪审团的决定认为专利有效以及侵权成立,但地方法院法官在综合考虑全案以及其它考量因素后,拒绝向ebay发布永久性禁令。
MercExchange和ebay均向CAFC提出上诉, 经过审理,Bryson法官执笔的判决书中认定 :(1)有证据支持ebay侵犯了第一项专利权(265号专利);(2)第二项专利(176号专利)不符合专利法102条规定而无效;(3)第三项专利(051号专利)是否有效与上述已决事实无关;(4)地方法院拒绝发出永久性禁令属于不当裁决,应当予以撤销(reverse);并提出了一个特别适用于专利侵权纠纷的一般性原则——一旦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被确定后,就应该发出永久性禁令。
针对CAFC所作出的不利判决,ebay请求美国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受理此案。其主要理由在于:CAFC所坚持的特别适用于专利纠纷的一般性原则与专利法第283条之清楚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案例法有重大冲突,CAFC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所认定的永久性禁令发布原则,与传统的禁令发布原则不符。
很显然,地方法院和CAFC的分歧在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一旦专利侵权和专利权本身的有效性被确定以后,法院是应当依据四要素测试的衡平原则来决定永久性禁令的颁发还是理所当然地自动对侵权人发布永久性禁令?

二、美国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开宗明义地表明自己的立场:联邦法院在考虑是否给胜诉的原告颁发永久性禁令时,通常会采用衡平法院传统上使用的四要素测试。上诉人ebay认为,这种传统的测试也同样适用于专利纠纷中。最高法院同意ebay的上述观点。
(一)颁发永久性禁令的传统衡平原则——四要素测试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充分证实的衡平原则,原告若想寻求永久性禁令则必须满足四要素测试。原告必须证明: (1)原告已经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2)法律上的救济方式(例如:金钱损害赔偿)无法适当地补偿此损害;(3)在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弊得失比较下,此项衡平法的救济方式是有正当理由的;及(4)永久性禁令的颁发不会对公众利益造成危害。是否决定颁发永久性禁令是地方法院基于衡平裁量的行为,而上诉时应检查的是地方法院是否滥用裁量权。
(二)美国专利法第283条与美国禁令制度的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颁发永久性禁令的传统衡平原则——四要素测试也同样适用于专利纠纷中。其理论依据在于,最高法院一直认为:“任何重大的悖离长期衡平惯例传统的做法不应该轻易地通过默示的方式(而应通过明示的方式)来加以确定。” 而美国国会在其制定的专利法中则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在专利纠纷案件中颁发永久性禁令时有悖离四要素测试的意图。相反,美国专利法§283明确表明:依本法规定,对于诉讼有管辖权的各法院在认为合理的情况下,为防止专利权益受到侵害,可依衡平原则发布禁令。 由此可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法院发布禁令的法律基础即为美国专利法§283之规定,属于法院根据衡平原则自由裁量的范畴,而颁发永久性禁令的衡平原则即是四要素测试。
当然,美国专利法§261也规定,专利权具有个人财产的属性,包括§154a(1)规定的排除他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发明的权利。CAFC正是基于上述美国专利法的规定认为,法定排他权本身即为支持永久性禁令的一般性原则提供了足够正当的理由。但最高法院认为,权利的产生和侵害权利的救济条款明显不同,专利法§261规定专利权具有个人财产属性的前提条件是符合专利法其他规定 ,而专利法其他规定当然包括§283。也就是说,美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作为一种个人财产权和排他权,并非是一种绝对的对世权,而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其所附条件即为美国专利法的其他规定,其中§283规定的只是根据衡平原则“可以”颁发禁令,而不是必须颁发禁令。这也就不难解释CAFC的逻辑错误。
(三)地方法院和CAFC的不当之处
而通过分析地方法院和CAFC的判决可以看出,地方法院和CAFC均未正确地适用四要素的衡平原则来决定是否颁发禁令。
地方法院虽然引述了四要素测试,但看起来采用了某种扩张的原则,暗示在相当多的案件中都不能发布禁令。地方法院认为,原告愿意许可其专利并且其自身缺乏实施专利的商业行为即足以证明,即使不发布永久性禁令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最高法院则明确指出,传统的衡平原则不允许像地方法院这样如此宽泛的分类。并举例说明,象大学研究人员或个人发明者这些专利持有人很可能合理地想要许可其专利,而不是费尽心思获得必要的资金使其发明产业化。这些专利持有人很可能符合传统的四要素测试,这样就没有理由绝对地排除他们寻求禁令救济的机会。
而对于CAFC的观点,最高法院则认为CAFC偏离了传统的四要素测试,走向了另一个极端。CAFC提出了一个特别适用于专利纠纷的一般性原则——一旦专利侵权和专利有效性被确定后,就应该发出永久性禁令。而且进一步指出,只有在不寻常的(unusual)案件中,在保护公共利益等极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拒绝发布禁令。最高法院认为,正如地区法院错误地绝对否定禁令救济的适用一样,CAFC错误地绝对准许禁令救济。
在分析了下面两级法院的不当之处以后,最高法院决定废弃上诉法院的判决,而对于该案或其他源自专利法的纠纷是否应当发布永久性禁令,不发表任何意见,仅仅决定:是否准予禁令救济取决于地方法院的衡平裁量权,而此一裁量权的行使则必须符合传统上的衡平原则,专利纠纷与其他案件同样适用此种标准。

三、ebay案及美国专利保护趋势
在美国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提审此案时,有人认为“本案终审判决将很可能推翻先前判例,改变禁制令惯例,并极大地推动美国国会当前的专利法改革进程” ,但最高法院的判决可谓是中规中矩,并未对专利纠纷的禁令制度适用特殊的新规则。
从美国最高法院1997年对Warner-Jenkinson案的终审判决 ,提出著名的“Warner-Jenkinson”推定,到2002年的Festo案终审判决 ,提出著名的“Festo”推定,再到CAFC以大法庭的方式(en banc)于2002年作出的Johnson&Johnston二审判决 ,提出著名的“捐献规则”,以及2004年作出的Honeywell Internatonal Inc二审判决 ,进一步对Festo案进行阐释,上述判决均是缩小了等同原则的适用范围,而扩张了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表明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人的保护,维护公众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从上述美国最高法院和CAFC的诸多判决来看,ebay案的终审判决其实应在预料之中,这只不过是美国近十年来专利保护趋势的一个点缀而已。ebay案判决结果很明显使专利权人请求法院发布永久性禁令更加严格 。这也反映了美国专利制度近年来的主题——促进创新:竞争与专利政策的适当平衡 ,美国正通过采取包括提高专利授权标准、改进法院对专利案件的审理标准等各种手段来解决美国专利制度中存在的专利权过多、过滥问题,以便更好地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

四、ebay案的启示
美国是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最为完善的国家,其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往往影响到整个世界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虽然随着世界上很多国家加入《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各国知识产权制度趋于大同,但毕竟每个国家有其自身的具体国情、传统和制度,这就不允许我们不加思考,照搬照抄,洋为中用,我们必须弄清这些制度和判例背后的根源,才能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制定出更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1、CAFC近乎自动的“永久性禁令”颁发原则的弊端
侵权行为成立即自动发布永久性禁令,会产生很多弊端。正如ebay案中Kennedy法官在赞同意见中所指出的那样 :随着工业的发展,很多公司并非将专利作为生产和销售产品的基础,相反,他们主要是通过专利获得许可费。对于这些公司来说,源于专利侵害而发布的禁令和其他严重制裁措施,能够作为他们从寻求购买专利许可来实施专利的公司获得高昂许可费的讨价还价的工具。当专利发明只是寻求生产的公司其产品中一个小的构件时,禁令威胁只不过是权利人谈判时一个不适当的筹码而已。这时,法定赔偿本来足够补偿专利侵权的损害。
简单来说,就是禁令可能成为专利权人在许可谈判中敲诈勒索的工具。美国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在《促进创新:竞争与专利政策的适当平衡》的报告中就详细举例说明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美国出现了许多被成为“不实施的公司”(non-practicing entity,简称NPE),这些公司不进行实际的生产、销售行为,他们中有的专门收集社会上的专利,特别是那些破产公司的专利,形成自己的“专利包”,以控告他人侵犯其拥有的专利权为业,可以说是专门“吃专利诉讼饭”的公司。
由于存在上述对社会公众影响极大的社会现象,最高法院最终推翻CAFC的判决,维持传统的永久性禁令发布模式也就在意料之中了。
2、我国民事责任方式中的“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也是知识产权侵权人通常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我国法上的停止侵害责任,相当于英美法上的永久性禁令 。
对于法院判决时仍在进行的侵害行为,法院判决停止侵害,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但如果被告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主动停止了被控侵害行为,而原告又提出了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仍然判决停止侵害?有学者主张,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形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对业已停止的侵权行为则不得适用 。另有学者观点正好相反,认为一旦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尽管侵权人在著作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或者诉讼中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仍应对此予以判决 。而还有学者则认为,被告无论是在原告起诉前还是在诉讼过程中虽主动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但只要该行为有再次发生或继续之虞的,经原告请求,法院便应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而对于何谓“有再次发生或继续之虞”,则没有清晰论及。从上述各种学术观点可以看出,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在我国还存在着较大争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间也存在较大分歧 。
笔者认为,上述后两种观点相差不大,毕竟专利侵权纠纷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不同,再次发生或继续发生同样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极大,而且如果专利有效而且侵权成立时,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其无权实施的行为,即使被告的确无意再继续实施该行为,此种判决结果本身对被告并无损害 。而一旦被告再次或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则可直接请求法院追究被告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的刑事责任。
由上可知,在我们国家目前法律框架内,一旦专利侵权行为成立而且专利的有效性被确定以后,只要权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法院必定会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为规范省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实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省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应诉事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负责承办应诉事务,但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办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部门、受委托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收件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收到日期,并按急件于当日通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程序报告省
人民政府。
第六条 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应诉意见,并按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审批。应诉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情简介,包括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结果的基本分析等;
(二)拟出庭参加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的名单;
(三)答辩状(稿);
(四)在诉讼期间应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五)在诉讼期间应否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对呈报的应诉意见,各级领导应及时审批。主管领导不在的,由其他领导审批,在3日内将批示及有关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七条 原告已经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经办人员应当在2日内拟出书面意见,按照审批程序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将书面意见送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直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有关应诉事务。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承办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将应诉意见等连同起诉状副本一并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条 由省人民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原具体承办该案的机构,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拟出具体意见供领导参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活动。受委托的代理人至少有一人是熟悉法律并有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的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作出委托的时间及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由省长署名,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并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提交。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六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七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在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而省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一条 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省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应诉人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规定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存档。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经结案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上级机关作专题汇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代理人是指由省长委托,代理省长参加应诉活动的行政机关的有关领导或者具体工作人员。应诉人员包括省长和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以省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则;省人民政府应诉的民事案件,参照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应诉经费列入负责应诉工作机构的行政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行政赔偿费用,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从省财政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0日

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6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
                     省安委办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各地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实现国家和省制定的工作目标,确保所辖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系统)必须管安全。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各级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各地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奖惩相结合。各级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七)实事求是。被考核单位要向考核单位如实反映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和数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公开、公平、公正。考核单位要严格按照本考核办法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客观公正评价,考核结果要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各级政府与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部门、相关政府部门与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要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其中,省政府或省级相关部门与中央在黔及省属重点企业签订;市级政府或市级相关部门与市(州、地)属企业签订;县级政府或县级相关部门与其它企业签订),以细化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五条 考核范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部门;与政府部门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的各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条 考核内容。原则上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确定的具体工作目标和任务为主。其中:
  对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三)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四)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体制、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六)安全监管系统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七)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安排、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八)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九)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十)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十一)国家和省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对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委会及各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28号)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二)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四)国家、省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包括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重点任务、主要工作贯彻落实情况。
  (五)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七)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八)国家和省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对生产经营单位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1号)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
  (三)安全诚信和安全文化建设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考核方式。
  (一)考核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二)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考核;各级政府对所属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各级政府部门对本行业所监管的企业或单位进行考核(其中:中央在黔及省属重点企业或单位由省级政府部门考核;市(州、地)属企业或单位由市级政府部门考核;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县级政府部门考核)。
  第八条 考核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单位向考核单位汇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被考核对象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根据考核需要,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单位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 综合评定采取评分制。其中,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权重原则上各占50%,具体由各地、各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制订《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确定,满分为10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分值):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减少1人加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减少1起加1分。
  (二)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与上一年度同比每增加5%加3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省政府嘉奖的,每嘉奖一次加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扣分最低至该项设定分值扣完为止):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增加1人扣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增加1起扣1分。
  (二)年度考核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扣10分;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存在一项扣5分。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在69分以下的为不达标。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评优评先“一票否决”。
  (一)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为“不达标”的;
  (二)发生特别重大或三次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优秀”、“良好”等次。
  (一)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利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执法违法或执法发生严重错误,导致国家赔偿或司法败诉结果的。
  第十三条 考核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对日常工作的监督管理上,强化管理、夯实基础,积极推广使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设施设备,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环境,有效提高安全生产“硬实力”;切实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和劳动者安全文化素质,有效提高安全生产“软实力”;确保安全生产绩效目标实现。
  (二)省兑现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原则上由省财政下达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三)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在年度工作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并兑现奖惩。其中:地、县级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省级政府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各市(州、地)和各县(市、区、特区)政府(行署)要结合自身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发布。考核结果由各级安委会通报,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五条 考核奖惩。
  (一)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兑现考核奖惩;各级政府对其相关部门和机构兑现考核奖惩;相关部门对所管辖的企业或单位兑现考核奖惩。
  年度考核“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达标”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二)在企业年度考核优秀的,授予企业“安全生产优秀单位”称号;连续5年良好以上等次的,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称号。
  (三)省政府每5年对全省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一次嘉奖,具体嘉奖办法由省安委办会同省安全监管局、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研究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地区和部门除上缴责任金外,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不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