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叶知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14:41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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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叶知年


摘 要 如何界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直接影响到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前景。本文认为,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调解协议的生效、无效和被撤销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有例外情形。
关键词 人民调解 协议 性质 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这一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和立法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一界定。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民间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已经潜移默化地融合到我国的政治、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民情和民族心理素质之间。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从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活动逐渐演变而来,是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创造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1931年11月的《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中便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调解职能。1942年的《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等,将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①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和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人民调解工作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健康快速发展的时期,机构逐步健全,工作逐步规范,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已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成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学习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并结合其本国的历史文化和法律制度加以发展。如挪威制定了《纠纷解决法》,规定诉讼外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可强制执行。瑞典95%的民事纠纷都依靠调解(含诉讼外调解和诉讼内调解)来解决。日本颁布了《民事调解法》,规定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近年来,美国也很重视推行调解制度,认为调解能防止矛盾激化,降低司法成本,维护和谐的人际关系。美国制定了《解决纠纷法》,鼓励各地成立民间调解组织、实行民间调解制度。英国把调解制度称为“纠纷解决替代措施”,推行的效果也是明显的。澳大利亚把用调解等替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20世纪90年代成立了“全国非诉讼调解理事会”,协助政府制定调解政策,指定调解工作。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民调解面临新的形势。当前,我国正处在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型期,各种体制、观念和利益的碰撞,引起在整体利益、根本利益一致前提下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增多。这些社会矛盾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有可能发展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文化的发展。在这样的情况下,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就显得更加重要。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任务越来越重。但是,目前人民调解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近年来调解纠纷的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与全国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的比例已从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2001年的1.7:1左右。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有多方面,但是人民调解协议缺乏法律约束力,是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
为进一步规范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促进全社会“诚信”意识的培养和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有利于社会稳定长效机制的形成,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次从司法解释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一)为人民调解工作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促进人民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意反悔,这就挫伤了调解人员的积极性,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结果是,不少地方的人民调解没有起到“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人民调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必将充分调动广大调解人员的积极性,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二)为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提供依据。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往往不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而是针对原来发生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审理这类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人民法院将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三)为当事人建立一种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协调发展的良性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相比,尽管有诸如权利实现的直接强制性和复杂的程序权利保障机制,但同时存在若干短处。最突出的有:1、解决纠纷的成本高。2、解决纠纷的周期长。3、解决纠纷的刚性化。③人民调解制度正好可以克服上述弊端,它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具有广泛的可适用性。但是,人民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功效完全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道德自律基础上。没有较强的道德自律,人民调解便很难发挥作用。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力。《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出规定,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机制的连接,确保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并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如何界定,是人民调解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学者间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法律关系依法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协议具备了法律行为效力的四个要件:1、组织合格。制作人民调解协议的主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内容合法。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3、意思表示真实。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4、形式合法。人民调解协议采用了书面形式。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职权对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确认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不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应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其理由是:1、人民调解委员会既不是审判机关,也不是仲裁机构,不具有审判权和仲裁权。2、调解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普遍较低,难以胜任判断违法与否的工作。3、历史上虽然曾经把人民调解协议视为与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书,但那是当时法制不健全的产物。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商、认可和制作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社会约束力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它既不是一种民事合同,也不是一种法律文书,其性质从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是由调解主持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的。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它调解民事纠纷,是一定范围或者社区内群众的一种民主自治活动。第四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合同。其理由是:1、人民调解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不少共性。二者均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二者都是双方当事人为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二者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二者均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2、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某些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性。诸如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应当有调解人员的签字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的印章方能成立等等。第五种观点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一种民事程序合同。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民事程序合同的两个特征:1、具有典型的合同契约形式。它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的一致,但不属于任何一种民事合同。2、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即它的法律效力是阶段性的,若当事人依法启动解决同一纠纷的新程序,尽管它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其法律拘束力自然丧失。④
上述诸观点中,第一种观点违背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基层司法工作的实际。第二种观点在内容上虽然没有错误,但未明确界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第三种观点在内容上亦没有错误且比较明确,但将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一种“调解文书”,有语义循环之疑。第五种观点将人民调解协议界定为民事程序合同,但又不承认这种合同在诉讼程序上的法律拘束力,本身是自相矛盾的。第四种观点抓住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实质,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作了准确的定性。正因为如此,《若干规定》采第四种观点,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界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
《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这一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人民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2、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或者目的协议;3、必须具有确定性和可履行性。因此,凡是在民事主体之间就财产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均属民事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所采用的不同协商方式,不能改变民事合同本身的性质。人民调解协议无论是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变更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是终止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影响其民事合同的性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同当事人通过中间人的协助或者协调而达成的买卖协议一样,并不改变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⑤
(二)人民调解协议是特殊的民事合同。根据《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要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双方当事人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2、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达成一致意见,这实际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因而这种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3、人民调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依《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书面形式,即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4、人民调解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可见,人民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自己的特点,比一般民事合同真实合法。
(三)既然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不愿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只要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有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就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再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人民调解实践中不可回避的又一问题,这可能也是许多人对人民调解制度持怀疑态度的重要原因。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今天我们的社会生活的意识中已经渗透了法和权利的观念,完全不问法律上谁是谁非而一味无原则地要求妥协的调解方式已不可能再获得民众的支持”,因为“申请调解的当事人虽然没有选择利用诉讼制度,却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才提出要求调解”。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我国有学者认为,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有选择地将签名、盖章的调解协议报基层人民法院审批,由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并予登记,或者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亦有学者建议,当反悔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先由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如认为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就应尊重原调解协议,并给予明确的支持,驳回起诉;如认为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或者是不合理的,则应宣布该协议无效,宣告撤销,方可进入起诉阶段。⑦
上述诸观点中,各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欠周全。如前所述,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其法律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若干规定》基于这样考虑,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分别情形作了规定。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生效要件。民事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民事合同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为法律所保障而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民事合同只要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民事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的标的可能与合法。人民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有效自然亦应具备相应的条件。根据《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备下列条件的为有效: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见,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的内容确定了一方当事人对于某些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只要该权利或者利益的放弃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仍然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后,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民事合同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以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依照《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和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条件。民事合同的无效是指民事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该合同得不到被赋予合法的法律效果的一种状态。《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第53条规定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条件。依《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从中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条件与一般民事合同的无效条件基本相同,只是不将一般民事合同无效原因之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作为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原因,同时考虑到人民调解应当遵守自愿原则,不得搞强迫调解,所以人民调解协议的无效原因中增加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
(三)人民调解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条件。民事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是指因民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一方当事人因此享有变更权或者撤销权,通过权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发生变更或者归于消灭。《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的条件及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方式。依《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下列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从中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条件及变更权或者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与一般民事合同的完全相同,并无二样。人民调解协议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行使,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当事人是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干涉。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二是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四)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虽然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在民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仍然存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56条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作了规定,第58条和第59条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依《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若干决定》未作规定,可否依《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处理?应分别不同情形而定。当事人一方不愿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存在法律后果问题。义务方因反悔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调解协议未履行,亦不存在法律后果问题;如果调解协议已履行,可依《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人民调解协议被变更后,当事人民不得以原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变更调解协议的裁判。

参考文献:
①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0页。
②张福森:《与时俱进 改革创新 努力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更快更好地发展》,《法制日报》2002年9月28日第三版。
③张卫平:《人民调解的新发展》,《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30日第三版。
④参见hkjudy:《人民调解协议性质之探析》,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211.100.18.62/)2002年7月3日。
⑤尹田:《人民调解协议应视为民事合同》,《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30日第三版。
⑥[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⑦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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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7〕5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48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除乡行政区域外,本省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乡行政区域内,在报经省政府批准的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上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除乡行政区域外,本省内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乡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域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经市、县(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由省地税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作为工矿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本省不同土地等级对应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如下:

  大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5元、10元、15元、20元、25元;

  中等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4元、8元、12元、16元、20元;

  小城市: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3元、6元、9元、12元、15元;

  县城、镇、工矿区:每平方米年税额分别为2元、4元、6元、8元、10元。

  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市、县政府根据当地区位条件、公用设施建设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等综合因素,确定土地等级级数和范围,选择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城市土地等级划分级数不少于3级。

  各市、县政府可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土地等级划分级数、范围和适用税额标准。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不包括这些单位的经营、出租用房或场地所占用的土地。

  第八条经济欠发达地区,如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市、县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税局审核,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逐级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降低税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一次不得超过3年。

  第九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次数由各市、县地税局确定。

  第十条除《条例》规定的免税土地外,其他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征、免征一律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发布的《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浙政〔1989〕17号)同时停止执行。对于2007年度的应征税款,各地可按原税额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原税额标准低于国令第483号文件规定的大、中、小城市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税额相应标准低限的,按国令第483号文件规定的低限执行。对2007年1月1日纳入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2007年度按内资企业的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一律按新税额标准执行。



  华侨大学吴情树博士在《检察日报》9月17日第3版发表《法律人的职业尊荣感在哪里》一文,笔者赞同吴博士文中的观点,同时也想提出一个近乎另类的命题———法学家的“尊荣”就是法学的悲哀,以期进一步讨论与法律人的尊荣有关的话题。当然,这里的“尊荣”,主要是指由国家公权外加于法学家的某种定于一尊的世俗尊荣,或曰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

  笔者主要是从法律史的角度概括出这个命题的。首先看罗马法的情况。公元426年,东西罗马帝国皇帝共同颁布《学说引证法》,规定只有乌尔比安等五大法学家对法律问题的解答和著述具有法律效力,遇有成文法未规定的问题,均按五位法学家的著述解决。《学说引证法》使五大法学家的学说成为整个帝国的法律渊源,可见罗马皇帝对五大法学家的确是礼遇备至,五大法学家也的确是极尽尊荣。但实质上《学说引证法》却是加强了皇权,限制了罗马法学家的活动。以前罗马法学家的权威来自公正的解答和科学的著述,现在却必须由皇帝予以确认;以前法学家观点不同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现在则由皇帝预先排定座次;以前法学家可以用自己的学说指导司法实践,现在却只有五个人可以。此后,对罗马法形成和发展作用巨大的法学家的著述和解答偃旗息鼓,法学家们转而进行整理汇编皇帝敕令的工作,罗马法的发展也进入了低谷。

  再看伊斯兰法的情况。伊斯兰法早期发展过程中,沙斐仪等四大教法学家和学派的学说,解决了伴随阿拉伯帝国扩张带来的怎样处理异族法律与伊斯兰法的冲突与融合和如何继续保持伊斯兰法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导地位这两大难题,极大地推动了法律对于变动中的阿拉伯国家社会生活的适应和促进。但随着阿巴斯王朝的逐渐衰落,正统的逊尼派认为伊斯兰法已经达到完备程度,所有疑惑已然获得妥善解决,后人只需尊奉四大教法学家所阐释的理论和规则,一切法律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于是宣布关闭“伊智提哈德”之门,确立四大法学家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此后,教法学家的活动就被限制在对前人学说的因袭和注疏范围之内而不得有所僭越和违逆,伊斯兰法学和伊斯兰法昔日的繁荣就此终结。

  再看前苏联的情况。苏联法制史上有一位法学家,拥有类似古罗马五大法学家的理论地位,这就是维辛斯基。维辛斯基历任苏联检察长、苏联人民委员会副主席、苏联外交部长等职。他的理论曾被誉为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和法的学说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创造性的结合,适应了苏联,特别是斯大林时代高度集权、高度统一的政治需要,被奉为至尊的官方正统学说,并且被推广到学校、教材乃至每个法律人的思想中。与维辛斯基的理论权威相伴的是苏联法学的集体沉沦。

  再看看中国古代的情况。法学和法学家在中国古代表现为律学和律学家。以章句形式注释法律的传统律学在汉代开始发达,其代表人物有叔孙宣、郑玄、马融等,甚至还形成了法吏世家注释法律的情形。曹魏时期,因为多家法律章句同时影响司法,条目繁多,适用不一,于是魏明帝下诏确认仅郑玄一家的章句具有法律效力,其他章句不得援引。但是郑玄的独领风骚,也意味着其他学派大规模的、成建制的、创造性的法律儒家化(也是法律体系化、逻辑化的某种尝试)的活动失去意义。于是,以“法律章句”为代表的律学家的创造性贡献被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大一统的法典所代替,中国古代法学走向了成熟和定型,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走向了僵化与凝固。

  一个法学家的最大理想,可能就是自己的研究成果、思想体系、学术观点能得到最广泛的认可,这本无可厚非。但当他的思想被国家政权以强制半强制的形式确立成为某种“主流观点”,获得某种“主导地位”,从此不得突破、不得质疑、不得旁顾的时候,作为法学家个人的确获得了莫大的尊荣,但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学发展来说,这却是一种莫大的悲哀。

  (作者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