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为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辩护?/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8:22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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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辩护?


如何为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佝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设立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条 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份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集股份、股票L市和债券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读职犯罪案件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询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说明]
一、询私舞弊,是指为询私利、询私情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滥用职权,是指不正确使用职权或逾越职权。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拘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取得了一系列可喜的学术成果: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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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条例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条例

2007年1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辖区内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遗产,是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的世界文化遗产、自然遗产、自然和文化遗产。


  在自治州辖区内的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对世界遗产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世界遗产地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世界遗产地按其规模分别设立县级及其以下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世界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世界遗产实行州、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的体制,设立县级(含副县级)管理机构的以州为主;设立县级以下管理机构的以县为主。


  第六条 州、县规划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为世界遗产的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建设、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州、县人民政府的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世界遗产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七条 在世界遗产总体规划未编制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为世界遗产的,其总体规划可以作为世界遗产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世界遗产保护、建设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总体规划进行修编或者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审批程序,按规定办理。


  跨县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地由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世界遗产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世界文化遗产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禁止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禁止进行任何破坏世界遗产资源的活动。


  除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外,禁止在世界遗产核心区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各类培训中心等建设项目。


  世界遗产保护区内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在世界遗产地外围保护区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世界遗产资源。


  第十条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世界遗产地居民。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世界遗产,应当坚持共同保护、共同发展、共享资源、共同利用的原则。保护与开发事宜由州人民政府协调。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在保护专项经费中每年必须留足一定比例的科普、科研经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州、县人民政府保护和管理世界遗产,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在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中合理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影响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补偿。


  第十三条 世界遗产地的景区门票收入,应当由州、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世界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十四条 世界遗产地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世界遗产地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对《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未作变通规定的,按《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转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转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13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最近北京市人民政府又发布了1992年第11号令《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进一步理顺了城镇土地管理体制。《办法》规定,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未开发使用的土地出让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和办理未开发土地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我们认为,北京市对城镇土地的管理体制比较符合城镇建设和房地产业发展的客观规律,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为城市建设积累更多的资金,加快改善投资环境。现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参阅。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城镇(指建制镇,下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未开发使用的土地的出让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和其他条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出让方)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向预期受让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预期受让者取得资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数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三、出让方接到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30天内答复。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投标日期3个月前向投标者发出招标书、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标书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
三、投标者按照规定的日期、地点、金额、方式交付保证金。未中标者,保证金如数退还。
四、由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
不具备投标资格者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投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并签发决标书。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五、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中标者原交付的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应当在确定的拍卖日期3个月前公告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关资料的日期和进行拍卖的地点、日期。
二、参加竞投者应当在拍卖日期前3日内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有统一编号的应价牌。自制应价牌者,竞投行为无效。
三、拍卖时,主持人公布底价后,竞投者以举牌方式应价,价高者得。
四、竞投得中者应即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定金。当时不能交付定金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土地使用者按应价数额支付出让金后,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和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或因债务清偿及其他原因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无效。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到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本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已经开发使用的土地的转让等具体管理工作上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