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与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关于在中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若干问题的理性思考/叶晓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1:44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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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与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关于在中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若干问题的理性思考

叶晓春 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内容摘要 本文以临时仲裁在国外“颇受青睐”为切入点,分析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固有缺陷、“优越性”及其对于机构仲裁的附属性;之后,剖析了机构仲裁相对于临时仲裁所具有的内在优点并通过中国仲裁事业长足发展的事实说明了在目前中国单一的机构仲裁模式并没有“压抑了仲裁制度本身应有的生机和活力”, 相反它却“一枝也能独秀”.最后探讨了临时仲裁制度在中国生成条件和实践基础的缺失并得出结论: “临时仲裁并不是一个可以随手拿来的东西”.
关键词 临时仲裁 可有可无 生成条件 实践基础
关于临时仲裁在国外“颇受青睐”
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较为理想的方式.根据仲裁是否附着于固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可以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机构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依据既定的仲裁规则解决其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机构是常设的,具有仲裁规则严密、实用、仲裁人员的可信和专业广泛以及仲裁费用明确等特点。临时仲裁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发生民商事纠纷时,不需要常设仲裁机构的介入, 而直接由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直接指定他们信任的人组成仲裁庭所进行的仲裁。同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对仲裁人员及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规则的拟定或选用,基本上都由当事人自主商定,仲裁事项也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争议的事实及需要而灵活地协商确定。争议解决以后仲裁庭即告解散。目前,法国、英国、意大利、荷兰、挪威、瑞典、香港、奥地利、比利时、德国、美国、丹麦、芬兰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中都规定了临时仲裁。很多国家“都规定和承认了临时仲裁制度,而且在希腊,葡萄牙等少数国家中临时仲裁甚至成了主要的仲裁形式” ,1 这就是所谓的临时仲裁在国外“深受青睐”,这也是很多学者鼓吹在中国确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初始动因.在国外“深受青睐”,在中国就不能遭冷遇?适合别人的东西不一定适合我们,别人用的东西我们不一定要用.目前情况下,该不该引进有没有必要引进临时仲裁制度,还是让临时仲裁制度本身和中国发展的现实说话吧.
目前中国:临时仲裁可有可无
一、临时仲裁作用十分有限
1临时仲裁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分析
英国大法官Mustill在总结海事仲裁的特点后,发表如下著名的评论,“选择仲裁来解决的争议往往都是标的较小的,但结案时间要求非常高,且十分紧迫的案件.”2 在我国海商法学界享有盛誉的香港海事仲裁员杨良宜先生也说,“许多世界级的仲裁员包括我本人仲裁的大部分海事案件都是用随意仲裁的方式处理的,因为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并不复杂,争议双方所需的只是一个迅速的,权威的裁断,以使他们继续之后的合作”3 前述英国大法官Mustill的这段著名的评论涉及的 “仲裁”是指临时仲裁.我们似乎可以由前面两位专家所述推出如下结论:临时仲裁在多数场合只适用于“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并不复杂的”, “标的较小的”.商事纠纷中是有大量的小额纠纷,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产生的纠纷绝大部分都是大额纠纷啊.如此,我们不禁要问在解决中国纷繁复杂的涉外民商事纠纷的过程中, 临时仲裁能够起多大的作用呢?
2临时仲裁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分析
对于临时仲裁制度的缺陷,有学者进行了很好的归纳,他说,“临时仲裁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也是不争的事实,首先,临时仲裁的主要事项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充分地合作,仲裁程序就无法进行。其次,这种仲裁缺乏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权威性不强。再次,仲裁员由当事人任意选定,不一定总能选出其资质适合该争议的仲裁员,从而影响仲裁功效的正常发挥。所以我以为,根据我国国情,建立临时仲裁与否,宜持审慎的态度。”4
3临时仲裁的 “优越性”分析.
应该承认,从中国目前的仲裁法的规定来看,临时仲裁确实具有某些优势: 1) 更能充分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保持完全的控制。他们决定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也决定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的进行。2) 更能发挥仲裁的灵活性 关于具体仲裁事项的处理方法、程序均由争议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灵活确定,具有较大的弹性. 3) 更利于提高仲裁的效率 由于临时仲裁程序灵活,当事人自主性强,而且可以免除各种机构的内部程序的时限,因此处理案件更快捷、更高效,也更经济。大多数仲裁机构都收取管理服务费用,一般都是按照仲裁标的的大小按比例递减收取。因此,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会更节省费用。对于小额争议而言更是如此。目前很多学者呼吁将临时仲裁引入我国,正是看到了临时仲裁这些所谓的“优势”。这真的是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比所具有的“优越性”?为了弄明白临时仲裁的这种“优越性”,有学者对二者的成本进行了比较,结论是:机构仲裁在订约成本、规则制定成本、选任仲裁员成本、监督成本方面通常会比临时仲裁要低。临时仲裁在仲裁费用成本、旅行成本等方面,可能会少于机构仲裁。5 也就是说,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并没有明显的优越性.
由于临时仲裁制度适用范围的局限性、本身的缺陷,再加上它并没有相对于机构仲裁明显的优越性,所以 “它已让位于机构仲裁,被其占据主导地位”.既然“让位”了,它在目前中国可有可无的地位的不难理解了. 基于此,有学者建议“是不是可以先集中精力把机构仲裁的有关制度搞好,然后在适当的时候再推出临时仲裁制度”.6
4 临时仲裁的附属性分析
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4年年会“程序法的修改问题”小组讨论会上,香港特别行政区李剑强大律师就临时仲裁在香港的情况做了发言。他认为,临时仲裁在香港虽然很普遍,但也不是完全没有问题。以建筑争议为例,多数当事人还是比较信任机构仲裁。在很多情况下,临时仲裁需要得到仲裁机构的帮助,也可以说是机构帮助下的临时仲裁更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例如,在完全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很难就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这样就需要花很长时间解决仲裁庭的组成问题。但在仲裁机构的帮助下,仲裁员的选任工作就相对容易一些。李剑强大律师的发言从一定意义上揭示了临时仲裁对于机构仲裁的附属性质,在仲裁制度中,机构仲裁处于核心地位,即有机构仲裁并非必有临时仲裁. 既然如此,在目前情况下,我们的态应该是:不要急于“拿来”临时仲裁,还是优先完善机构仲裁,也即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制度吧.
二、机构仲裁在中国“一枝也能独秀”
1 “一枝也能独秀”的内在原因
仲裁制度(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可概括为“快捷、灵活、保密、公正”。然而,我国仲裁法还体现了机构仲裁的如下独特之点:1) 以法律为基础,以公平合理为补充. 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既保证了仲裁裁决结果的合法性,也为仲裁机构权威性和公信力的提高生成了条件.因为, 在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果一方不依仲裁裁决履行义务的话,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凭借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点恰恰是临时仲裁所不能企及的. 2)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提供程序上的保障.这主要体现在仲裁规则上.仲裁规则是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订的,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为仲裁员和纠纷双方当事人及时公正的解决纠纷提供程序上的保证. 3) 统一的仲裁员资格标准.《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条件是: a ) 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 b ) 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 c) 曾认审判员满8年; d ) 从事法学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e)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这也是临时仲裁所没有的.然而,统一的标准是高素质仲裁员的保证,而高素质仲裁员是保证仲裁质量的关键因素.在临时仲裁中,如果纠纷当事人选择了资质不适合相关争议的仲裁员,那会是什么情形呢?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是我们熟知的中国俗语.前面所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程序上的保障”和“仲裁员资格标准”就是“规矩”——机构仲裁所特有的“规矩”.临时仲裁也叫随意仲裁,但不管是什么程度上的“随意”,也得有一定的规则啊.总不能仅因“友好”而下裁决吧?不要以为“规则”就是障碍,不要一见“规则”就直摇头.就像哲学上的“自由”一样,一定的限制是它存在的基础.
特别声明的一点: 灵活与快捷为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同享.我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是根据仲裁制度的特点,在我国以诉讼、仲裁、调解等制度所构成的完整的纠纷处理程序体系中产生的适合仲裁特点的民商事纠纷裁处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机构仲裁在适用法律上的灵活性。事实上,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机构仲裁是比较普遍的作法,既比较正规,也有相当的灵活性。比如,为了使仲裁能够灵活而快捷地进行,我国的仲裁机构从一开始就在尝试,在仲裁中强调和解、调解,强调简易、灵活,有许多仲裁案例都是围绕上述特点加以解决的,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机构仲裁并不失灵活与快捷,灵活性与快捷性并非临时仲裁的专利。
临时仲裁是仲裁的最初形式,但是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机构仲裁已经成为当今仲裁的主要形式。7 正是机构仲裁固有的优点决定了它在中国仲裁事业中的主宰地位. 几年来中国仲裁业的长足发展就是明证.曾经有人对中国缺乏临时仲裁会否影响外资进入中国市场表示怀疑之时,威廉·劳伦斯·克雷格就精辟地指出,“我并不认为缺乏临时仲裁会形成外资进入中国的大障碍。”8 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和中国经济的继续繁荣说明他的判断是正确的.
2中国仲裁业的长足发展.
大家都知道,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有悠久的历史,是相当发达的.就是在现今,大量的民事纠纷是通过民间调解,行政调解或诉讼方式得以解决的.可以这么说,仲裁制度是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涉外民商事纠纷成倍增加,仲裁制度就历史地承担起了解决这类纠纷的重任.到了90年代,我国通过了《仲裁法》,仲裁制度便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仲裁法的实施促进了涉外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了仲裁制度在中国实践、完善和发展的极大空间.
《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先后组建了一百七十多家仲裁机构,公正、及时地处理了各类民商事纠纷九万多件,涉案标的达一千八百亿元,为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作出了积极贡献。我国入世以后,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中国企业也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当中,这不可避免地使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大量增加。就是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中国的仲裁制度有了很大发展,中国的仲裁事业取得了可喜的成就.
1)(机构)仲裁成为解决中国资本市场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
近年来,随着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 9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证券期货纠纷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传统的、单一的处理方式已难以满足公正、及时处理证券期货纠纷的需要。于是在解决证券期货纠纷的过程中,“仲裁方式已成为解决中国证券期货市场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10
2) (机构)仲裁已经成长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大部分国有、民营、私营企业和贸易公司按照世贸组织规则,陆续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加上外商独资、控股企业或外商分支机构进入中国,整个涉外主体大量增加,由此导致各种各样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成倍增长。同时,过去以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对外借款合同纠纷、对外担保合同纠纷、外贸代理合同纠纷、合资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等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为主的构成格局已被打破.近年来,出现了涉外股票、债券、票据、信用证、外汇按金交易、申请债权登记、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确认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无效案件,等等。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中国的机构仲裁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中国的仲裁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仅次于国际商会仲裁院,跃居世界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第二位.正是在解决国内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过程中,中国的机构仲裁已经成长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11
以上事实证明,立法上仅承认机构仲裁的单一模式并没有“压抑了仲裁制度本身应有的生机和活力”。12 相反它却“一枝也能独秀”.
目前中国: 临时仲裁生成条件缺失、实践基础缺失
一、临时仲裁在中国生成条件缺失的分析
1缺失临时仲裁植入中国所需的社会文化条件
临时仲裁滋生的土壤在于自由的市场经济,以及国家对私权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等较为宽松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权是临时仲裁发展的法律前提。诚然,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具备了前述前提.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的生成不能没有一定的社会文化条件.对于临时仲裁来说,就是:较为完善的市场信用制度、社会信用制度.而在我国目前,由于各种原因,使得失信成本过低,失信成本过低的结果是守信者不能得到较好的保护,失信者不能得到严厉的制裁,从而导致市场信用、社会信用的缺失。从经济学的观点分析,经济活动主体是否选择失信(违约),主要看失信(违约)成本的高低,当失信(违约)的预期效益超过将时间及另外的资源用于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收益时,经营者便会选择失信(违约)。13
从根本上说,仲裁乃是一个诚信问题,临时仲裁尤其如此.诚信是临时仲裁生存的大土壤.在目前中国市场行为中诚信理念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植入临时仲裁制度,当事人能否善意且妥善地行使临时仲裁赋予的较大自主权呢? 不能不说“风险很大”, 14 因为“临时仲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程度的产物,只有在市场信用制度、社会信用制度发展得较为完善,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基本自然形成了特定的行规,并产生了一些信望素孚的专业人士的法治环境下才可能确立”.15
对于能否引入临时仲裁制度,有学者更是从一个具体的层面深刻地指出, “在目前司法制度还存在严重信用危机的情况下,临时仲裁可能会导致更多的腐败和不公”。16
2缺失临时仲裁植入中国所需的制度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植入都离不了一定的制度基础.这种制度基础就是新生制度生根发芽的深层土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临时仲裁也必然地需要其固有的制度基础.众所周知,仲裁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制度生成阶段,仲裁制度为市场经济服务的独特优势和作用尚未充分显现、发挥,还没有在公正与及时等方面树立起较好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仲裁制度对我国民众而言,仍是一个新生事物,还没有在全社会得以普及。尽管市场经济内在需要这个制度,但是,作为具有植入性的仲裁制度,仲裁意识远远落后于仲裁法律制度,仲裁意识还远远谈不上建立起来。与此同步,机构仲裁在我国目前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作为“较高层次”的临时仲裁制度还不具备生存的土壤。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还是先让机构仲裁打开“蒙昧”为宜。17 一句话, 临时仲裁制度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如果现在草草地确立临时仲裁制度必然对机构仲裁造成冲击,也必然对我国民商事纠纷的仲裁造成不应有的无序.
二、临时仲裁在中国实践基础缺失的分析
1关于对临时仲裁的 “承认及执行”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 中第一条第二款中就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是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和“常设仲裁机关所做裁决”,即临时仲裁做为“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做裁决”是“国际惯常做法”.我国于1958年加入了《纽约公约》,签订了相关司法协助协定并明确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6年做出了“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对于我国在有了前面诸多法律行为的前提下没有在仲裁法中规定临时仲裁,有学者颇感不解,认为, “这显然并非某种立法技术上的问题,而是立法思想的作用。因此,应对有关临时仲裁在我国做为一种仲裁制度的设立和推行思考其法律依据”.18 也有学者为我国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的忽略或否定可能违反有关世贸组织规则”19 而深感不安.那中国政府为什么不急于在实践中承认临时仲裁呢? 我们知道,临时仲裁是一种法律制度,而法律制度应社会需求而生成. 社会发展的需要才是其确立的唯一根本. 因此,我们完全不必因有了对临时仲裁的 “承认”却没有实践它而不能释怀,也完全不必为 “可能”存在的“违规”而惴惴不安.
2我国法院对临时仲裁的态度
我国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仲裁法没有临时仲裁的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的,即使是进行了临时仲裁,也不具有执行力,即当事人无权要求我国法院执行由此而产生的仲裁裁决。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完全否定临时仲裁制度。仲裁法仅限制在中国完成的临时仲裁,在中国以外制作的临时仲裁裁决,一般能够依照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规定和民诉法的对等原则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2001年初,《人民法院报》刊载了《中国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的文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就临时仲裁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肖扬院长认为:“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同时注意对临时仲裁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鼓励支持仲裁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角度考虑,如果临时仲裁地国法律允许临时仲裁,中国法院在个案中也原则上承认涉外案件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临时仲裁的所持的态度是否定的,或者说成认的程度是极其有限的.也就是说,在目前的中国,临时仲裁没有付诸实践的可能.换句话说,就是没有实践的基础.正是因为没有实践的基础,“临时仲裁将仅仅只是‘个人间的行为’,从而不能做为制度而建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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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采取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自行招聘职工,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代为招聘。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任务、报酬、期限、保险福利、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六条 下列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作的;
  (三)因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中国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五)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七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第八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开发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或按第六条(三)、(四)、(六)项规定和第八条(一)、(二)、(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企业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0%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5%提取;职工待业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1%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住房补助基金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待业保险基金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小时的工作制度。企业职工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待遇。
  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劳动人事部门参加,不符合中国政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的工程,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调无效的,可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种子带毒造成损失谁赔偿

武合讲

[内容提要] 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实施种子检验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是种子企业的法定义务,种子企业没有能力实施植物检疫。司法实践中,判决种子企业承担有害生物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键词] 种子检验 植物检疫 法律责任
在农业生产实践中,因农作物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有害生物(以下简称检疫对象)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事故时有发生。发生此类事故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通常是判决种子经营者或种子生产者赔偿种子使用者的损失。作者认为,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不应对农作物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农作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面借助中国法院网刊载的《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一文介绍的案例[1],谈点个人意见。
案例案情是:海容公司委托宝应湖农场种植南瓜550亩,经海容公司引荐和担保,宝应湖农场自中天公司购买经上海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厦门海关检疫入境的东升南瓜种子2200袋,并予以封样;东升南瓜开花结果期大面积暴发南瓜花叶病,导致严重减产;宝应湖农场诉至法院,要求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44万余元。经对样品种子检验,检出南瓜花叶病毒。法院认为:中天公司有能力进行南瓜病毒检验,但销售的种子却带毒,并未如实告知买受人;海容公司未要求农户进行消毒处理;种子带有病毒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表明存在质量瑕疵,中天公司和海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据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作者认为,判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对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种子使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值得商榷。
1 带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种子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为劣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农(检疫)字(1992)第17号)和《关于发布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通知》(农农发[1995]10号),规定了进境物检疫对象和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由于南瓜花叶病毒既不属(农(检疫)字(1992)第17号)规定的进境物检疫对象,又不属于(农农发[1995]10号)所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规定的检疫对象,所以,南瓜花叶病毒不是检疫对象。带有非检疫对象即南瓜花叶病毒的种子,不属于劣种子。
依据种子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只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应当予以赔偿。带有非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不应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气候环境、种子处理、田间管理或者未履行使用说明义务以及技术指导失误等均与种子带有检疫对象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种子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违反合同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相关农作物生产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气候环境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种子使用者承担或由政府救济。
2 经过检疫的种子如果带有检疫对象,应由施检机关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对入境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此案所涉种子就是经厦门海关检疫入境);对国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此案所涉种子经厦门海关检疫合格,准予进境;证明种子生产者生产的种子不带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经过植物检疫的种子,即使带有检疫对象并由此造成了损失,也应由植物检疫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承担因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3 经过检疫的种子带有检疫对象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免责。
3.1 种子经营者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
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者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技术人员;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的人员,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即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检验种子质量的能力。种子法还规定,仲裁以及监督抽查检验,由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种子检验员负责执行。无论是种子企业的自行检验还是种子管理机关的监督检验,检验的对象都是假劣种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国内调运、邮寄种子的植物检疫任务,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动植物检疫的对象是列为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
法律只要求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应当具有种子质量检验的能力,没有要求其应当具有检疫有害生物的能力。种子检验与植物检疫的实施主体和检验对象均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前引案例混淆了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的区别。
3.2 经过检疫的种子带有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免责。
经过检疫的种子不应带有检疫对象。由于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没有实施植物检疫的能力,其应当对经过检疫的种子所带有的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免责。经过检疫的种子仍然带有检疫对象,是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依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此案所涉种子,入境时已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厦门海关)检疫,证明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种子)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检疫对象)尚不存在;从双方封存的样品中检出病毒,表明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入境检疫时尚未能发现该病毒;不具备检验病毒科学技术水平的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更不能发现该病毒的存在。如果种子入境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能够检出该病毒,而专业从事植物检疫的检疫机关尚未发现该病毒,说明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因玩忽职守漏检的该病毒又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植物检疫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辽宁19户瓜农使用进口种子遭瓜瘟 向农业部索赔》案,就是一例[2]。
4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的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为劣种子。使用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属于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种子使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不是所有的种子经营者)予以赔偿。植物检疫机构应检而未检或者应检出而未检出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具有过错;此过错与检疫对象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有因果关系,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因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造成的损失后,有权向植物检疫机构追偿。

[1]苗成斌、卢青. 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 中国法院网,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1421&k_title=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k_content=农作物遭病毒侵害损失谁担&k_author=. 发布时间:2003-09-19.

[2] 邢学波. 辽宁19户瓜农使用进口种子遭瓜瘟 向农业部索赔. 京华时报. 200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