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胡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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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
胡军辉
【案情】
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系同村邻居。1999年4月,原告在利用自己的宅基地建房时,被告阻挡原告盖房施工,并提出1998年其在建房时,原告曾以他的地基过高,超过了村里的规定为由,要求其落地基,否则就不让其盖房,于是其落了地基,结果房子盖完后出现了裂缝,为此要求原告赔偿房屋维修费。后经村、镇调解组织多方调解,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5月6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盖房时,原告提出落地基,落出了问题,原告自愿出维修费4000元补偿被告。当天原告将此款4000元给付了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即以建房时被告到工地无理取闹,阻挠盖房,致使雇佣的建筑队无法施工,在出于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被告索要现金4000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现金4000元。
【争议】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理由是:在原告盖房时,被告以阻挠原告施工为手段,向原告索取房屋维修费,原告为尽快将房子盖完,在违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并给予被告房屋维修费4000元。该协议是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所签订,被告占有该款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判决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是,被告占有原告的4000元房屋维修费,并不是没有根据,是由原告的先行为所引起的,这一点在协议中已相当明确。况且该行为是在多方调解双方自愿的得情况下发生的,其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当得利应符合下列四个要件:
1、须一方获得利益。这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一方利益的取得,也就不会发生得利的问题。所谓一方取得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当事人在财产上受到利益,至于当事人取得利益的原因和方法则无关紧要。
2、须他方受到损失。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以一方受到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为必要。所以,即使一方受到利益,但他方毫无损失,则不发生不当得利。这里所说的受到损害,是因有一定的事实而减少其财产的总额。
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就是指他人的损失是因对方取得利益造成的。与侵权民事责任、违约民事责任重的因果关系不同,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只是基于某种共同性原因同时发生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有损失这两个结果,从这两个结果之间来看,客观上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造成了受有损失。
4、须无合法根据。所谓无合法根据,是指给付财产的行为,不是由于给付人自己的意思或者法律上的原因而言。因为受益人享有利益,如果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则法律应予保护,当然没有要求受益人返还利益与受损人之理。只有受到利益与受有损失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后才能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的行为很显然具备不当得利的前三个要件,但在无合法根据这一要见上却显得不很完善。这主要表现在,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房屋维修费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因被告盖房时,原告提出落地基,结果被告的房屋出现裂缝而引起此事件的发生,且原、被告达成协议的基础是经多方调解,而原告是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有正确的认识,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费4000元,并不违背原告一方当事人的本意,上述协议应视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协议应属双方的自愿行为,应认定有效,而原告在房屋盖完后又反悔,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4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68129
邮 箱:hyc2000723@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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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建房改〔2005〕26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在各县、区的管理部、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各管理部、办事处,下同)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帐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按月缴存,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20%。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在单位内部公告后,可按规定的程序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手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期限为一年,到期仍无能力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按相关规定进行补缴。
第十四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人民法院强制补缴),补缴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即1999年4月)起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的;
(八)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后,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并填写《宿州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销户)申请单》,并提供下列相关凭证:
(一)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
(二)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集资建房协议及购房发票或者收据;
(三)新建、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大修自住房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五)住房拆迁进行产权调换的,提供拆迁安置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
(六)提前偿还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最后一次还贷凭证;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有效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八)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件;
(九)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迁移手续和有关批件;
(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十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十三)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赠人提供有关死亡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在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部分,可提取家庭成员(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书面同意,并经所在单位核实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提取手续,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二十三条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必须提供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夫妻一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夫妻双方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但不得超过所购、建房总价的70%。贷款期限一般为5至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各管理部、办事处调整贷款额度、期限须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配偶可每年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并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定期对受委托银行实施有关业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对变相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和拖延借款时限、未执行约定责任和义务以及贷款投诉多、质量较差的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及时上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调整其存贷款规模或撤销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格。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受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全过程管理和服务,督促受委托银行等单位按规定的贷款程序、操作规范和约定的时限办理贷款。
对贷款中提供评估、保险、公证等收费性的服务机构,应按照市场化、社会化原则,由贷款人自主选择,不得强制或指定,其服务费用应当从优。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应建立集体审批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贷款各环节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逾期贷款的预警、催收和记录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贷款业务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程序规范、手续齐全,以及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和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等事项的管理工作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为他人和单位提供担保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包括各管理部、办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宿政发〔2001〕12号)同时废止。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公布《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4日经商务部部领导一致同意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成品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成品油批发、零售、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1. 拥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油一次加工能力100万吨以上、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汽油和柴油年生产量在50万吨以上的炼油企业,或者
   2.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且成品油年经营量在20万吨以上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或者
   4.与成品油年进口量在1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四)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五)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六)面向农村、只销售柴油的加油点,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库容不低于10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二)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拥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公路运输车辆或1万吨以上的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其法人应具有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资建设加油站、控股和租赁站),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许外方控股。

  第十一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油库、加油站(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加油站(点)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具有长期、稳定成品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加油站(点)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水上加油站(船)还需提供水域监管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油库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投标或竞买的预核准文件及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

  商务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进行新建、迁建、扩建油库等仓储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油库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的新建加油站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取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拍卖标的物的规划确认文件,方可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投标申请人和竞买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预核准文件后,方可参加投标、竞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增加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成品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经商务部核准设立、并购或增加经营范围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批复文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备案,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基本情况纳入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企业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经营成品油的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请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涉及油库和加油站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九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已取得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炼油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