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力车被征收养路费,法无明文规定能否退回/彭行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42:19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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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力车被征收养路费,法无明文规定能否退回

【案情】:

2004年1月11日,黎某购买了一辆助力车,同年1月13日,黎某骑着助力车被正在进行交通执法的交通局工作人员拦下,并要求其缴纳公路养路费150元,交通局工作人员现场执法,当即作出了征收决定,征收黎某的助力车150元养路费。黎某缴纳了养路费后认为助力车不属养路费征收车辆的范围,交通局征收其助力车养路费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一纸诉状将交通局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撤消交通局征收其助力车养路费的行政行为。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助力车尚不包括在应缴纳养路费的车辆范围内。交通局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向黎某证收助力车养路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向助力车征收养路费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审理过程中,交通局主动将征收的150元养路费退还黎某,黎某向法院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裁定同意其撤回起诉。

【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行政征收的法律问题。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负有缴纳义务的相对人无偿地收取一定数额税、费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法定性──即指行政征收事项应由法律设定,否则就缺乏合法基础。我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七种车辆应缴纳养路费,范围包括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显然助力车不包含在此七种车辆的范围内,虽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中没有助力车,但交通局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向黎某征收助力车养路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向助力车征收养路费的行为不合法,应退回征收的养路费,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涂香斌 彭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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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教育督导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搞好我市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完善教育管理,加强教育监督,提高教育质量和增强教育的社会效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评估的对象是: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和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单位以及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所)。

  第三条 督导评估的内容是:各被督导单位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市教育督学室将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制定有关督导评估方案或督导提纲。

  第四条 市和县区政府均设督学室。市督学室主要负责对各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学校及各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县、区督学室主要负责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学校、幼儿园(所)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

  第五条 各级督学室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其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一)市督学室设正副主任督学(正副局级)、督学(正副处级)、助理督学(正副科级),其中督学的配备应不少于编制总数的三分之一;

  (二)县、区督学室设督学和助理督学,县督学由县级干部担任,区督学为正副处级,县、区助理督学为正副科级。

  各级督学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督学。

  第六条 教育督导评估的形式分为综合督导评估、专项督导评估和经常性检查。

  第七条 督学在工作中要坚持方向性、公正性、科学性、民主性、服务性的原则,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督导评估内容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

  (二)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人员汇报情况和要求其协助工作;

  (三)制止被督导单位各种违纪现象和行为;

  (四)考察被督导单位的各级干部、教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教育工作情况,提出干部任免的建议;

  (五)建议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向本级和上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反映情况。

  第八条 被督导单位要建立相应的自评领导小组,并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被督导单位,要按综合评估方案的要求,每年要对本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自评一次,并将其结果写成自评报告上报督学室。

  第十条 市督学室每2、3年对县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院校综合督导评估一次;县、区督学室每2、3年对乡镇政府每3、4年对所属学校、幼儿园(所)综合督导评估一次。平时可进行专项督导评估或经常性检查。

  第十一条 督学室进行督导评估工作,应制定督导评估工作方案或提纲,提前下发《督导通知书》(经常性检查不发《督导通知书》),明确督导评估的日期、内容、督学及有关要求,同时报上级督导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被督导评估单位,接到《督导通知书》后,应按督导评估方案或提纲及有关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日期内写出自评报告上报督学室。

  第十三条 督导评估开始时,首先由被督导评估单位有关领导向督学做自评报告,然后按本次督导评估方案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督导评估后,督学应写出《督导评估报告》,通知被督导单位。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在两个月内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改进,并书面报告督学(一式两份),请求复评。复评后由督学在复评报告上签字(一份留督学机构备查,一份返回被督导单位存查)。

  第十五条 综合的和专项的《督导评估报告》及复评结果,均报告本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部门。

  第十六条 督导评估结果,应作为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单位、各类学校幼儿园(所)奖惩的主要依据和对其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的领导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汇报工作情况,积极支持协助督学工作。对拒不执行督导措施或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各区县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房地产和物业管理纠纷(以下简称“房地物业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人民调解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房地物业纠纷工作的衔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及《上海市加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三年行动计划(2007-2009年)》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调解原则】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主动对所在地区房地物业纠纷进行调解,积极预防矛盾纠纷的激化。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房地物业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合理、合情,有利于彻底化解房地物业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调解纠纷范围】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以下房地物业纠纷:

(一)居民家庭内部因行使房屋产权、居住权、使用权等引发的纠纷;

(二)房屋产权转让过程中,买卖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或者买卖双方与中介公司就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

(三)旧住房成套改造工作中因设计规划、费用承担等原因引发的纠纷;

(四)邻里之间因安装防盗门、防盗窗、空调、晒衣架、鸽棚等附着物引发的物业使用纠纷;

(五)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维修资金使用,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引发的纠纷;

(六)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运作和自我管理中发生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七)因业主及使用人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中有关房屋租赁、群租管理、违法搭建等方面的约定引发的纠纷;

(八)其他适合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的确定】

下列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受理和调解所在地区房地物业纠纷:

(一)区(县)房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调解程序】

(一)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另一方同意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受理信访事项涉及房地物业纠纷的,可引导当事人向纠纷发生地或纠纷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二)立案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申请,经审查申请事项属于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制定调解工作方案。

(三)调解

调解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结案,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具相关证明。

(四)履行

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调解工作考核】

市司法局每年对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物业纠纷调解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调解工作协调机构】

人民调解组织参与房地物业纠纷调解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由市司法局和市房地局负责。

第八条 【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