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1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对复耕的闲置土地及复耕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组织农业、建设、规划等部门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反映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视为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分为国有闲置土地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七条 闲置土地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辖区内闲置土地认定的调查工作,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过程中,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十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用地单位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用地单位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订前,已依法办理闲置土地转让手续的,应当告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处置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补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继续开发建设;
(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收益;
(五)收回闲置土地,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对继续开发建设的计划、继续开发建设的资金实力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国有闲置土地,用地单位申请安排临时使用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当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领取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国有闲置土地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并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相关税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征用农民集体土地闲置的,用地单位在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前,应当办结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用地单位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自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闲置之日起满一年的,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用地单位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用地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其闲置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
用地单位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两年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补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且闲置期间累计满两年的。
土地闲置是因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政府收回闲置土地后,应当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
闲置土地被收回后,原用地单位仍然应当承担其原有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公告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四)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订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收回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进行征地补偿的,土地归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
(二)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安置后,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三)已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政府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小于用地单位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政府征地机构不再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大于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政府征地机构按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与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差额,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按照批准征用土地时的补偿标准和征用土地面积计算。
第二十条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
(二)已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已实施房屋拆迁,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原拆迁人在限期内偿付临迁费并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原拆迁人在限期内仍未偿付临迁费并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政府可以指定拆迁机构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并向原拆迁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回闲置土地应当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的,可以采取以下补偿方式:
(一)政府收回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补偿总额大于用地单位已支付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给用地单位;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小于用地单位已支付补偿费用的,按不超过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给用地单位。
收回国有闲置土地,按照不超过用地单位支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投入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予以补偿。
(二)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三)用地单位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用地单位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四)用地单位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拆迁费的,按照规划要求和实际支付额占应支付总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用地单位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按照前款第一项进行补偿的,政府征地机构和政府指定的拆迁机构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确认用地单位实际已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补偿投入总额。所需审计费用从应当支付给用地单位的补偿费用中扣除。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闲置土地能够复耕,用地单位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拒不交出被决定收回的闲置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在十日内交还土地,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用水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中水利用设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海水利用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城市各种排水经收集处理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等适当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再生水。
第三条 用水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水源、供水、节水和水质发展等专业规划。
第四条 深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全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具体管理工作。
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建设项目由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贸易工业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水务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并在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和采用先进、科学的用水节水技术和措施。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奖励。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建设奖励和宣传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使用城市供水的,除建设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系统外,还应当按节水规划配套建设中水、海水和雨水(以下简称非传统水资源)利用管道系统。凡在非传统水资源供水范围内且水质满足使用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利用非传统水资源。
第八条 城市非传统水资源输配水管线规划覆盖范围以外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
(二)建筑面积超过4万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
既有建筑符合上款规定且具备建设场地的,应当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中水来源水量或者回用水量小于每日100立方米的,可以不单独建设中水处理设施,但需配套建设非传统水资源利用管道系统。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以下雨水利用措施,使建设区域内开发建设后规定重现期的雨水洪峰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洪峰流量:
(一)屋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地面透水区域或者收集利用;
(二)建设项目的人行道、步行街、广场、庭院等地面的铺装,应当设计建设透水地面或者采取雨水收集利用措施。建设雨水收集系统时,应当有雨水处理措施,面源污染应当就地处理;
(三)绿地应当设计、建设雨水滞留设施,用于滞留雨水的绿地须低于周围地面。
第十条 在节水规划确定的海水利用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海水利用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依法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方案设计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内容。
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年设计用水量在3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由建设单位报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审批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申报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及专业咨询机构的评审意见。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市政府对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及用水对象概况;
(二)项目的性质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水定额、规模和用水来源及可行性分析;
(四)用水工艺,用水设施、设备,用水计量设施的布局;
(五)节水工程及技术措施方案;
(六)节水经济损益分析。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符合下列条件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批准:
(一)建设项目用水符合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有合理的用水来源,用水规模符合规划要求;
(三)用水节水工艺合理,工程设施及技术措施方案符合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四)用水节水指标达到有关节水型城市、企业(单位)等相关规定的要求。
建设项目的用水工艺、用水规模和主要用水节水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查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将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相关要求在项目设计任务书中予以明示。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明示内容及相关标准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节水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对项目中涉及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申请表;
(二)水务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及专业咨询机构的评审意见。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设计文件进行核查,凡违反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该项目的施工用水计划:
(一)符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要求;
(二)用水节水设施的工艺、设备、器具选型正确无误;
(三)设计的内容符合有关施工图设计的标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用水节水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和备案所需要的材料目录及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
水务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人员、施工人员、监理人员和设施投入使用后的日常管理人员进行用水节水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用水节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与用水节水设施有关的竣工图、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回执、现场照片、产品合格证、施工及检查记录。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节水设施的竣工情况进行核查,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节水设施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用水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器具,建设非传统水资源开发利用设施。
第二十条 从事非传统水资源经营,并以特定供水管道向用户供水的,可由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授予非传统水资源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平衡测试要求安装用水计量设施,能够进行单位用水量考核,满足日常用水节水管理要求。用水性质不同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
第二十二条 水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不予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给予批准的;
(三)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建设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用水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