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正义/胡银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6:53:34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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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正义

*胡银月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从法的词源看法与正义的联系
据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书----东汉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法”的古体字是“??”。“??,刑也,平之如水,从水;?D,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 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法字中的“?D”,传说是一种头长独角,秉性公正的奇兽,故而“古者决讼,令触不值”,这反应了上古时代相信法是正直、正义的准则。因此,“法”就词义而言,是“公平”地判断行为的是非、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清段玉裁著《说文解字注》说:“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法和律皆因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二者“文虽有殊,其义一也”(《唐律疏议》)。
在西方国家的词汇中,除“law”同汉语中的“法律”相对应外,在欧洲大陆各主要民族语言中,广义的法律(法)与狭义的法律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词汇来表达,如拉丁文中的j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Loi, 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 俄文中的право和акоН,等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jus, droit, право等词语不仅有“法”的语义,而且都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的内涵。
从以上诸述可以看出,法本身就包含有正义的意思。

二.法的本质与正义
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善和公正的艺术”。对古代、中世纪神学来说,正义首先是指符合神、上帝的意志。17~18世纪先进思想家、法学家,如荷兰的格老秀斯等人,也强调法的正义性,但他们往往将正义归结为抽象的自由、平等和人权。自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这些思想家在讲法的正义性时,往往仅强调抽象的自由。如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根据自由的一般法则,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共存的的条件的总合”其大意为:法是为个人有可能享受最大限度自由所提供的条件。在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中的正义观又有所改变,正义内容以不限于自由和平等,而且更包含社会福利,正义要求个人自由、权利应服从社会利益。 我们认为单纯将法的本质归结于抽象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唯心史观,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
1. 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里所讲的统治阶级意志是指代表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根本利益的意志,并不是
统治者个别人的意志或任性,或各个人意志的机械的总和。
2. 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生活条件
法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物质生活条件
指生产方式,尤指同社会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因而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
3. 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
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其范围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

三.法的价值与正义
单从字面上讲,法的价值一词可以有不同含义:例如,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从这一意义上讲,法的价值即法的评价准则。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其法理学作品中所讲的价值问题就是评价准则,他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中,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这三种含义是不同的,不应加以混淆,但他们又是密切联系的。法促进哪些价值,实际上就是法的本质与目的问题,不同阶级,不同学派的思想家,法学家有不同的理解。法本身有哪些价值,实际上是指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他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例如,一般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效率和秩序,而与非理性主义、不顾效益和无政府主义是相对的;现代社会的法,一般的说,意味着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而与专制、独裁是对立的。我们在研究法促进哪些价值时,必然会涉及到法本身具有哪些价值。法所促进的各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必然是会有矛盾的,银而就有对它们进行评价、协调、选择的问题。在研究法的价值时,不应仅讲法促进哪些价值而忽视它们之间的矛盾以及用以解决这些矛盾的评价准则问题。
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但归纳起来,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 由于社会合作,存在着一种利益的一致,它使所有人有可能过一种比他们依靠自己的努力独自生存所过的生活更好的生活;另一方面,由于这些人对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四.法与正义
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决定着统治阶级的正义观,法是体现和实现统治阶级正义观的重要手段。统治阶级的正义观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之后,就具有了一种道德上的权威性,使法能更好地在实际生活中贯彻执行。统治阶级的正义观是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法的内容中的重要组成因素。法是上层建筑中法律制度的范畴,它不仅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正义观,而且与统治阶级的正义观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相互补充。
具体来说,这种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1)正义是实在法的基本原则和依据,它表现为以正义的要求作为其追求目标,并将其确定为一套可操作的行为准则,给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和标准;(2)法律通过和平和公正解决冲突的规定和程序来保障正义原则的实现。 正义对法律进化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目的、作为区别良法恶法的标准,始终是法律进化的精神驱力。任何实在法律制度都或多或少、至少统治者在口头上承认正义为其目标。不管统治者愿意不愿意,正义作为社会价值,始终是衡量法律良恶的标准。另一方面,法律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它的实现离不开规范,尤其离不开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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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2008]11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特制定《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七月四日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通过开展中央企业信息化评价,更好地指导和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实现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中央企业做强做大,提高核心竞争力,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以《指导意见》提出的中央企业信息化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要求为依据,建立特定的指标体系和权重体系,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中央企业一定时期内的信息化过程和信息化效果作出评价。

  第四条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遵循的原则是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反映企业信息化现状,数据采集要真实准确,做到评价办法公开,评价过程透明,评价结果公正。

  第五条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以中央企业的总体水平为对象,实行初评和复评相结合。评价结果共分五个级别。

  第六条 国资委根据年度评价结果编制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报告。

  第二章 初 评

  第七条 初评是通过指标数据采集计算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确定初评结果。

  第八条 初评指标体系由指标和指标权重两部分构成。指标包括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指标权重是指按照德尔菲法确定的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的权重。

  第九条 指标数据采集与指数计算方法。

  (一)按照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国资委编制《年度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数据采集表》(以下简称《数据采集表》),并由中央企业根据企业信息化的总体情况,真实、准确地填报数据。

  (二)指数计算方法。

  1.对数据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使量纲不同的各类指标值转化为可以直接进行计算的数值。

  2.从具体的指标开始,逐项分层加权计算,形成要素级指数分值。

  3.对各要素指数分值进行加权合成,得出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指数计算公式为:



  其中:I为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指数,n为信息化水平构成的要素个数, m表示信息化水平第i个构成要素的指标个数,Pij为第i个构成要素的第j项指标标准化后的值,W ij为第i个构成要素的第j个指标在其中的权重,W i为第i个要素的权重。

  第十条 根据各中央企业填报的数据计算出各自的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作为企业的初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复评,确定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级别。

  第三章 复 评

  第十一条 复评是通过复议审核各中央企业在不同级别的各项特征指标上的得分,确定其年度信息化水平级别。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被划分为A、B、C、D、E共五个级别。根据五个级别的定义,在指标体系中选取部分指标作为不同级别的特征指标,明确不同级别在特征指标项上的达标分数。

  第十三条 复评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根据各企业的初评结果,将其划分到不同的级别。划分标准为:90——100分为A级、80——89分为B级、60——79分为C级、40——59分为D级、39分以下为E级。第二步,审核其在各个级别特征指标项上是否达标。其中80%以上的特征指标项得分均达标时,方可判定年度信息化水平达到该级别。否则,将年度信息化水平调整至下一个级别。

  第十四条 对特征指标项的部分数据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确定最终级别。现场核查对象为复评后确定为A级的企业和部分确定为B、C、D级的企业。

  第十五条 复评由国资委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组一般由5-7人组成。

  第十六条 企业在复评中发生级别调整时,其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不变。

  第十七条 复评结束后,形成年度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最终结果,包括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水平级别和评价报告。

  第四章 评价组织与程序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中央企业信息化指数评价指标及权重》和《复评级别特征指标及达标标准》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国资委可根据新阶段的中央企业信息化发展目标、任务和要求组织修订。《数据采集表》每年度由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调整。

  第十九条 第一次评价在本办法印发后组织实施。之后,每年度3月底前,国资委将评价年度的《数据采集表》发送各中央企业;4月底前,各中央企业按照要求将填写的《数据采集表》报国资委办公厅;6月底前,国资委组织完成评价工作,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评价总部及所属子企业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6号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经营审批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 事业单位;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单位,为依照本办法申请从事广告业务、并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第二条所列明的各类单位。

第四条 《广告经营许可证》是广告经营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

《广告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广告经营许可证》载明证号、广告经营单位(机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广告经营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项目。

第五条 在《广告经营许可证》中,广告经营范围按下列用语核定:

(一)广播电台:设计、制作广播广告,利用自有广播电台发布国内外广告。

(二)电视台:设计、制作电视广告,利用自有电视台发布国内外广告。

(三)报社:设计、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报》发布国内外广告。

(四)期刊杂志社:设计和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杂志发布广告。

(五)兼营广告经营的其他单位:利用自有媒介(场地)发布××广告,设计、制作××广告。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级负责所辖区域内《广告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注销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 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

第八条 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由申请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呈报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经营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媒介证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经营的媒介,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广告经营设备清单、经营场所证明。

(四)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及广告审查员证明文件。

(五)单位法人登记证明。

第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申请变更并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广告经营范围。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经营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广告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自受理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新的《广告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停止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及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注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经营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又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撤回《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广告法》规定,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广告业务的,由发证机关缴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许可证》发生损毁、丢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辖区内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由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确定。

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广告经营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并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广告经营登记申请表》、《广告经营变更登记申请表》、《广告经营注销登记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第五条规定核定的申请者广告经营范围、广告经营项目或业务类别,应与其具备的条件相适应。

国家有特别规定对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范围、经营项目、业务类别予以限制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广告经营许可的实施程序,除适用本办法具体规定外,还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