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立法理由及相关立法证据的搜集/齐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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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
立法理由及相关立法证据的搜集

齐 汇

一、引言

建筑物及其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亦称为建筑物致害责任、地上物致害责任、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建筑物及其他地上工作物因设置和保管不善,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条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就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已经成为共识。 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这种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则;也有学者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规则, 这两种主张都是不正确的。

首先,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不是一般的侵权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其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原意,该条后段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就是为了适用侵权法中过错推定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民法通则》中除了第126条是关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规定之外,还有没有其他的条文款项是对于此种归责方式的规定?过错推定的理论基础和产生的社会背景到底是什么?过错推定在诉讼法上是如何得以体现和展开的?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是如何规定的?这一问题在比较法上有何种具体的表现?这些问题将是本文所关注的问题。

二、比较法上的研究

日耳曼法和罗马法都有关于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前者规定,建筑物致人损害,不论其为所有人或占有人,也不论其有无过错,只要对物的利用有利益者,均应负赔偿责任。罗马法规定,建筑物崩塌所生损害,由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于因缺乏维护或因建筑物的缺陷所发生的坍塌而引起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6条规定:“第一,因建筑物或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的倒塌,或因建筑物的或工作物的一部分剥落,致人死亡或损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毁损财物时,土地的占有人,以倒塌或剥落系因建筑物有缺陷或保养不足的结果为限,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由此而造成损害的义务。第二,如果占有人对防止危险已尽相当的注意者,不负赔偿的义务……。”紧接着,BGB在第837条和第838条中规定了建筑物占有人和建筑物保养义务人的责任。日本民法第717条规定:“土地工作物的设置或保存有瑕疵,致他人产生损害时,工作物的占有人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占有人为防止损害发生尽了必要注意时,损害应由所有人赔偿。”瑞士债务法第58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对于因设计建造或保管有瑕疵所产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所有人对于因此应负责任之他人,得行使求偿权。”在英美法中,建筑物致人损害,分为在室内致人损害和在室外致人损害两种情形,均为侵权行为,得依过错或严格责任请求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见,自罗马法、日耳曼法以来,民法均规定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是,这些规定存在诸多差异,如在直接致人损害物体的范围、责任人、归责原则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尽相同。而从这一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角度以比较的方法对它们进行分析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

关于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素有争议。这一分歧从古代法上即已反映出来:日耳曼法对此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罗马法则主张适用较一般过错责任稍重的责任。法国法一般认为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对此的规定是过错推定。意大利民法对此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而瑞士债务法所规定的,更接近于过错责任。在英美法中,所有人或占有人分别不同情形承担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我国学者认为,可将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概括为三种情形: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结合责任。日本民法学界,早期对此主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后来逐步发展为无过错责任。甚至有人认为“工作物责任=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数人主张这类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张新宝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从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上观察,过错推定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仍以过错为责任的前提,而不同于无过错责任那样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的问题。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普通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是由法律假定行为人有过错,因此受害人无须对行为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行为人如果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则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实质上是一种举证和证明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换。基于这种考虑,构成此类侵权责任,仍以过错为要件。

三、过错推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体现在126条吗?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大陆法系理论观之,应为过错推定,属于过错责任之特殊情形。在实践中,受害人不负对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加害人得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为了应付一些前所未有的特殊侵权行为案件的处理的产物,而随着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大陆法系民法中的确立和广泛适用,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变得比较小。虽然有人十分推崇过错推定,以此补充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并用它来充实我国侵权责任的一元化归责原则, 但理论界对此支持者不多。在立法上,民法通则既规定了过错责任,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真正适用过错推定的,只有第126条。但是在研究中有人主张通过推定的广泛适用来解决诸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一类的侵权行为案件,从而实现归责原则的一元化。 也有的学者如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对特殊过错推定的规定,但是特殊过错的推定不限于这个条文。他认为《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7条均是有关于过错推定的责任规定。 同时,他认为我国许多特别法条款的规定中也体现了过错推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等。 也有的学者一方面认为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另一方面又将过错推定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一项归责原则,将其与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相并立。这种认识在逻辑上出现了前后矛盾的错误,不值得采纳。 张新宝教授认为,过错推定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仍然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的根据或标准,因此不可以将其与过错责任相提并论,更不能将其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一。从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看来,过错推定仅仅在一个法律条文中(即《民法通则》第126条)得到集体的适用,而不是广泛的运用。无论是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还是之后,理论界都很少有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以及动物致人损害等侵权行为采取过错推定的方法。例如,《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曾经影响极大的由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原理》一书中认为,有一以下几种侵权行为并不需要同时具备损害、违法性、因果关系与过错四个要件,被告才承担民事责任,他们分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国家机关对其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高度危险业务的无过错责任以及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责任。该书还明确认为,高度危险责任业务之人损害的责任属于典型的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 《民法通则》颁行之后,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更加明确地将《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123条、124条、127条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却没有将第126条认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另外,在我国民法学界还有另一位重要的学者??江平教授,也对这一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民法通则刚刚出台并颁行之后,江平教授在1987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的《政法论坛》第4期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的文章,其中详细论述了过错推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仅仅只体现于第126条的看法。江平教授在文章中提到:“过错推定是法律推定侵害人有过错,但允许他举证推翻这种推定。属于这种情况的是民法通则第126条”。在其后的论述中,江平教授再也没有举出《民法通则》中属于适用过错推定的条文。可见过错推定只适用与《民法通则》第126条是立法者和当时立法过程中主要学者的基本立场。

四、过错推定产生的时代背景和适用的社会基础

在我国80年代中期和后期,建筑物倒塌致人和财产损害;居民楼窗、阳台上搁置的花盆坠落伤人;以及其他搁置物、悬挂物摔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等等,这些已经成为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事。 报纸上曾报道,楼房阳台塌落造成伤害的;大楼门口前门厅顶板因站人过多超重塌落伤人毁车的;甚至如东北某地发生整撞楼房塌落造成伤亡的。 这些事件在当时的社会中常常发生,有时甚至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巨大的痛苦,导致社会中很多不安定因素的产生。

例如:泰山小区八号楼十二层居民张由义酷爱花草,在其阳台上放置花盆数个。1983年8月3日,天气突然变化,刮起8级大风,将张由义的一个瓦质花盆吹落,正好砸在行人王匡头部,血流如注。后经医院治疗痊愈。花去医疗费50元,误工费30元。王匡向法院起诉,要求张由义赔偿。张由义以花盆为风刮落,不是自己碰落为由,拒绝赔偿。

据气象部门提供的资料表明:当地气候以风沙天著称,每年七到八月风力常在七到八级左右,故案件发生当天为八级大风,并非当地罕见气候。

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张由义为本地居民,对该地夏季风力较大的气候特点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和了解。故在高层建筑物上放置物品,应当预防被风吹落,发生危险。但张由义并未采取任何防风措施,在阳台上放置了花盆,造成花盆坠落砸伤行人的严重后果。故张由义对王匡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张由义自愿赔偿了王匡的全部损失。

又如:被告黑龙江省某市某银行于1980年在某市某街37号建有3层砖瓦解构房作为宿舍,3楼屋西建有砖砌花格女儿墙,年久失修,曾于1991年10月间因居民晒被子倒塌过一小段,但未引起被告重视。1992年1月28日,原告程某(8岁)随父母到居住在该楼的祖母家中,在院中玩耍,恰逢该女儿墙倒塌,被掉下的砖块砸中头部,当即昏迷。经抢救并数次治疗,颅骨被切除68厘米,需到15岁时用玻璃钢修补,诊断为开放性颅骨损伤,硬膜下积液,蛛网膜囊肿,左侧体偏瘫,为甲级重伤。程某之父与被告交涉请求赔偿,被告声称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于是原告诉致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用花格砖砌方式建女儿墙是不安全、不符合正规设计要求的建筑物,据此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构成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故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都充分的说明,在80年代中后期乃至90年代初期,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非常的频繁。当时的各种报刊杂志也是纷纷报道了这些楼房倒塌或者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事件。由于当时管理水平的缺失,导致大量的建筑物存在者质量方面的安全隐患。加之当时高层建筑刚刚在城市兴起,关于高层建筑安全防范知识还比较缺乏,立法也没有跟上,所以致使大量的事故围绕着高层建筑展开。在没有现代城市高层建筑时,人们往往住平房,不少家庭还有自己的一块小花园,可以种些花草。可是,当人们随着现代高层住宅的兴起,纷纷搬进高层楼房,但是养花的习惯依然保留,导致在80年代后期有一段时间高层住宅上满是花盆的现象随处可见。80年代后期的公益广告中也常常看到提醒高层住户不要种花的宣传内容。

由于高层住宅问题在社会中积聚的上升,引起了国家上层机关的重视。国务院办公厅于1986年12月13日转发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整顿建筑市场情况报告的通知》 。因此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立法者一方面从比较法的角度考虑到对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实行较为严格的归责方式,另一方面又充分的落实了当时中央的要求,迎合了时代的发展。可是,建筑物致人损害毕竟不同于环境污染、动物致人损害、国家机关职务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一样实行严格责任,对于这种方式的损害不能在举证责任转移问题上施加给加害人过大的压力,因此立法者在进行了深入研究之后找到了过错推定的方式来处理这类问题,可谓之公允。

五、民法通则第126条中证明责任倒置的相关问题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可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往往带有一种权利的色彩,他是在证明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就自己主张之成立以及对方主张之否定加以的积极证明权利构成抑或不构成之要件事实的一种行为,而行使这种证明的行为往往表现为一种权利。客观的证明责任则是指案件中某个双方争议的权利或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一定的证明责任分配之方法,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于主观的证明责任在实践和理论上不具有太大的意义和研究价值, 故学者们研究的重点已经几乎全部偏向了客观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这一问题之上。正如汉斯认为,那种认为在不存在真伪不明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证明责任裁判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客观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这种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个诉讼开始之前就以经存在,就像实体法之请求权规范一样。 按照德国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的观点,待证事实分为三类,即某种权利产生的事实、某种权利消灭的事实以及阻碍权利产生的事实。罗森贝克教授独创性地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发现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提出当事人对某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事实在某诉讼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须加以证明,否则将有可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4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的基础是《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致害具体规定在证据法上的体现。其进一步强化了《民法通则》第126条适用“过错推定”的色彩。按照一般的侵权情形,权利人必须首先对于权利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一般侵权案件构成要件分为四个部分,即被害人损害之事实、加害人有损害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被害人必须对以上构成要件的事实加以证明。但是由于现代经济和科技的高速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侵权行为具有了新的性质,如高空落物致害、公害侵权、环境侵权、医疗侵权等等。在这类侵权行为中,往往能够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证据和基本事实掌握在加害人一方的手中,造成了“证据的偏在性”,因此法律基于对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合理保护目的,将侵权案件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负加于加害人一方,以实现权利的合理救济,体现程序之正义理念。

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要求无辜的被害人对于被告的过错加以证明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是否有过错的信息资源往往掌握在加害人手中,加害人相比于被害人更加了解致害的原因以及发生过程,因此法律理所应当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加害方,以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从而进一步实现侵权行为法的价值。《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4款后段言及:“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含义应当是先推定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某种过错,再由加害人就其没有过错加以证明。这里所“推定”的只有过错,而不是全部的责任构成要件。从免责是由上来说,加害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和假设。但是在严格责任中,加害人单单只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还不能构免除责任,只有当其对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如不可抗力、被害人故意等)加以证明之后才可以免责,有的情况下就算加害人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也不能免责,例如空难案件。

江平教授指出:推定侵权人过错就是指侵害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除其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必须证明侵权人由过失,否则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负有证明责任;而在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其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这种责任还不是无过错责任,她仍然时过错责任,只是这种过错是推定的罢了,加害人同时还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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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4 号

《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系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内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车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区出租车坚持统筹规划、 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出租车经营权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费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拟定经营权有偿使用年限、 金额及买受方式,拟定经营权竞投的组织机构,报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运政管理机构实施。
(二)监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决定其他有关出租车管理的重要事项。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暂行办法,制定出租车客运管理的具体规则。
  (四)配合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出租车客运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配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客运治安和交通安全的管理。
 (五)负责组织、监督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客运专用票证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六)督促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文明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八)受理出租车客运经营者的投诉,并于15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市运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 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客运服务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负责征收出租车辆的各项交通规费。
  (三)对出租车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四)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行为,视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秉公办事,文明管理。

第三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管理
第九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拥有的车辆必须符合公安车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牌照。
  (二)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 参加国家规定的有关保险。
  (四) 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完善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并拥有20辆以上(含20辆)的出租车。
  (五) 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个人,持有本市城区户口薄、 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驾驶证并具有安全行车两年以上驾驶经历,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或所在街道办事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凡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由申请人到公安车管部门领取出租车专用号牌,到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并办理计价器、标志灯安装等手续。
  (三) 参加出租车客运行业管理部门举办的职业道德培训,经考试合格并领取服务资格证后,上岗营运。
第十一条 出租车应实行公司化管理。个体经营者纳入出租车经营企业管理,并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发生合并、变更、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应定期审验,出租车辆综合性能应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对外商来我市投资经营出租车业务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应与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 并按省财政厅、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颁发经营权有偿使用证。
出租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限于核准的车辆使用。
第十七条 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必须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受让方应与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重新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逐步淘汰面包车、低档出租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因车辆报废或车辆转籍外地的,必须更新三厢及其以上轿车,方可继续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本暂行办法发布之日起,新入户的车辆一律使用三厢及其以上轿车。至2003年12月31日完成市区出租车更新换代。
第十九条 凡未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 禁止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二) 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 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和票据,按章收费。
  (四) 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行车证、驾驶证、服务资格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个体经营者同时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五) 了解和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和道路、街巷及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名胜古迹、风景区的地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和党政机关办公地点。
  (六) 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但遇有下列情形,不得载客:
  1、车辆遇红灯停驶;
  2、所在地点或路段禁止停车;
  3、乘客逆向招车;
  4、车辆不在停靠点;
  5、所经道路无法行驶。
  (七) 出租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在营运期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车门喷有所属企业名称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号码以及统一规格的出租车标志颜色。
  (二)车顶装有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计价器。
  (四)车上设备、设施齐全有效,配备有灭火器。
  (五) 车辆张贴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户外广告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秩序、 危害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机关、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自备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违反出租车客运经营资质或营运管理的行为,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一)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二) 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四)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
  (五)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营运标志的。
  (六)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不安装或使用计价器的。
  (七)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八) 出租车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
  (九)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不执行规定运价的。
  (十) 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
  (十一) 出租车客运异地经营(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出租车经营者违反出租车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出租车营运管理的行为进行罚款时,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非法扣车、扣留证件的。
(四)侵犯驾驶人员和乘客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举报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出租车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县、九华山风景区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海洋局职工就地年休假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国家海洋局职工就地年休假暂行办法

1986年3月7日,国家海洋局

通知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出版社,学校,局办公室,上海办事处:
为了保证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海洋工作的发展,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部分中央部委的休假制度,结合我局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我局就地年休假的暂行办法。
一、职工年满三十岁,享受就地年休假十天,四十岁至四十九岁休假十五天,五十岁以上和高级知识分子休假二十天。
二、上述休假日期中,包括星期日,若遇法定节日可顺延。
三、就地年休假天数根据工作安排,可分段使用,但最多不能超过三段。
四、就地年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各种福利待遇及奖励不变。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当年不得享受就地年休假;
1、在本年度内发生过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五百元(含)以上者;
2、在本年度内,受过警告以上处分者或旷工一天(含)以上者;
3、在本年度内,病、事假累计超过一个月以及脱产学习超过三个月者;
4、在本年度内待分配或没有正式工作达三个月(含)以上者;
5、年休假后,在本年度内,又出现上述情况之一者,要在下年度扣除假期。
六、实行上述休假办法后,各单位要加强工作计划性,提高工作效率。克报工作越忙的越不能休假的现象,要保障工作骨干每年能休假,假期不能跨年度使用。
七、利用上述假期易地休假者,易地休假的一切费用自理,易地休假的旅途天数计入法定就地休假天数之内。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起执行。国家有统一规定以后,本规定停止执行。